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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大量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矿业权合作的情形,而考虑到合作合同的履行往往会受到政策、监管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各方在签订相应合同时一般会设置一定情形下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自身利益。但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基于各种考虑,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成就时,不会立即行使解除权,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来进一步判断是否有解除合同的必要,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但这种继续履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放弃解除权的表意行为,导致权利人失权。
案情概要
2009年7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兼并重组宁武县境内符合省政府资源整合政策的煤矿,共同设立C公司,并由A公司负责对整合规划区内煤层自燃进行治理。同年10月,C公司案涉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
2010年2月,A公司(甲方)与李某、张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1)由乙方承包案涉煤矿火区灾害治理,灾害治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灾害治理审批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审批手续必须以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的名义申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3)本协议签订后,若因政府手续审批或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协议生效后五个月内乙方无法正式开始进行灾害治理,乙方可提出终止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至2016年期间办理了灾害治理相关审批手续。截至2014年1月,李某、张某也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手续审批费用等各项费用1.19亿元。
后因政府审批问题一直不能开始合同约定的灾害治理项目,李某、张某遂于2015年9月向A公司送达《律师函》,主张单方解除《承包协议》,并在此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李某、张某是否丧失合同解除权以及其通知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张某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次,本案中,对李某、张某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且A公司也从未对李某、张某进行过催告,故李某、张某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至于A公司所述李某、张某在行使解除权后,又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问题。因A公司所举证据上签名并非李某、张某本人,而A公司又不能证明签字人的行为得到李某、张某的授权,故对A公司所举证据不予采信。第三,李某、张某通过发《律师函》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属依法行使权利,且程序合法,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煤矿灾害治理工程在协议生效后一直未获政府的开工批准许可,基于《承包协议》的约定,李某、张某在2010年12月5日后即有权解除《承包协议》,但其并未行使该权利。而此后A公司继续办理案涉煤矿灾害治理的相关审批手续,李某、张某也应A公司要求继续支付相关审批费用,应视为对A公司继续履行治理工程报批行为的认可和接受。李某、张某的上述行为足以使A公司有正当理由信赖李某、张某不再行使《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承包协议》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李某、张某据此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相应灭失。
法律评析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
合同解除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因此,即使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也不能自然解除,还需要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解除权人需要实施解除合同的行为,方能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解除权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是采用通知的方式,既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口头通知,但合同对通知方式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方式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二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法院或仲裁机构将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基于此,若解除权人在解除事由出现时既不行使也不放弃解除权,则会使合同处于随时会被解除的不稳定状态,有悖于我国合同立法“催进交易”的核心价值。因此,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约定且法律没有规定的,则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即当事人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不行使解除权的,则该权利归于消灭。
本案由于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当时有效的《合同法》中未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当事人未催告情形下,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1年,但在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能否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中,二审法院实际上就持否定观点,在李某、张某行使解除权的时间远远超1年期限的情形下,并未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李某、张某失权。
(二)放弃解除权的司法认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解除事由出现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二者不能并存。这是因为在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而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接受对方履行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不再行使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若再允许其继续享有合同解除权,显然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将解除权人的继续履行行为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视为放弃解除权的认定实际上是基于行为而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守约方利益的角度而言,对于放弃解除权的认定应当结合个案情形审慎进行。在解除权人主动履行合同且接受相对方履行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不再行使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但在解除权人仅接受相对方履行的情形下,则不能简单地认定解除权人放弃了解除权,还需要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比如解除权人虽然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但也向对方做出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表意行为时,考虑到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推定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
本案中,在解除事由出现后,A公司继续办理了案涉煤矿灾害治理的相关审批手续,李某、张某也应A公司要求继续支付相关审批费用,该行为不但是对A公司继续履行治理工程报批行为的认可和接受,也是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张某的继续履约行为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并无不当。
实务建议
鉴于我国《民法典》对于解除权的行使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且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解除条件成就后的继续履行行为属于当事人放弃解除权的表意行为。因此,矿业公司在履行相关矿业权合作合同的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应及时行使解除权,明确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若基于利益考虑和策略安排,暂不行使解除权,则不应有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接受对方履行的行为,以避免被认定为是对解除权的放弃。即使在矿业权承包、租赁等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为了避免合同解除后无法收回承包费、租金等,而选择继续接收对方支付的相关费用时,也应通过书面方式明确告知该行为并非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作为证据加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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