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中转让主要财产标准的认定,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对公司设立目的、存续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为主要判断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兴盛实业公司诉新梅房产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274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朱建国 孙鸿波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兴盛实业公司诉称:原告持有被告新梅房产公司10%股权,第三人卓邦公司持有被告公司90%股权。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才知悉,被告已将公司主要财产本市天目中路585号新梅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共计7,118.1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出售,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
被告及第三人处理公司主要财产却不召开股东会,致原告未能提出异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收购股权,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以23,375,555.56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10%股权。
被告(被上诉人)新梅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告转让案涉房产属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无需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2.案涉房产并非公司主要财产;3.即便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其主张时已过法律规定的90天期间,该权利已归于消灭。
第三人卓邦公司、新梅股份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公司股东和章程等情况:被告公司原股东情况为原告持股10%,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持股90%。原告于2016年10月前为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转让了持有的全部股份。2018年8月,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将持有的被告公司90%股权转让给了其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卓邦公司,原告持股10%不变。被告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
2.本案所涉房产转让情况: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并发布公告:出售被告公司所有的本市天目中路585号新梅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118.15平方米。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上述房产由投资性房产调整记载为存货,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8日转让了上述房产,转让价共计132,397,589.63元(含税)。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公告,出售房产的款项已于2018年11月12日履行完毕。
3.被告公司资产和经营情况: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2016年9月,在原告作为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被告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售了新梅大厦9,384.32平方米房产,案涉房产为该次出售后剩余的房产。2017年被告公司营业收入8,592,943.23元,其中租金收入6,820,000元,当时被告公司在新梅大厦的房产的出租率约90%。2018年被告公司营业收入132,131,906.67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资产作评估,评估报告确认被告公司总资产296,064,800元,总负债30,510,700元,所有者权益265,554,000元,转让房产可变现价值78,610,000元(不含税费53,790,600元)。2019年上半年被告的营业收入为198,521.14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公司账上有资金98,805,479.44元。被告出售案涉房产后继续经营房屋租赁业务。
4.原告主张被告收购股权情况: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经营地寄送要求被告收购股权的函,由前台签收。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兴盛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出售案涉房产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2.原告主张由被告收购股权时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3.被告出售房产是否属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
因此案涉房产转让应由被告股东会进行讨论,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公司原来的经营方式以自有房产出租为主,其出售房产后,转为以转租方式经营,与原有的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被告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符合经营方针转变的评价标准。
第二,被告公司原将案涉房产记载为投资性房产,从持有变为出售就是对投资计划的变更。
第三,从小股东权利保护角度来看,作为房产实际所有人的被告公司的小股东应有权参与讨论表决。
因此,被告转让公司案涉房产的事项符合被告公司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应以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提出异议为前提,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则应以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主张期间。
就本案来看,应以被告通知原告转让房产的事实这一时间点作为判断原告主张期间起算的时点。鉴于被告始终未正式通知原告,而原告自认于2019年2月28日知悉该事实,故应以该时点起算主张期间。
对于争议焦点3,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从本案来看,被告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
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被告转让的房产价值占被告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
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被告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被告公司仍可以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原告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
再次,从被告公司设立目的来看,被告公司章程从未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原告公司在作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被告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被告公司因此次房产出售发生的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原告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法律上的依据并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
案例评析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美国公司法中首创的概念,是指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中,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变更事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的权利。
资本维持不变始终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股东向公司出资后,除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外,一般不得任意退出、减少或抽逃其出资。
但在公司的发展进程中,股东为了满足自己利益最大化,通常会在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上产生意见对垒,而公司的重大决策是需要依靠“资本多数决”原则来确定。为了平等保障公司各股东的权益,中小股东需要制度保障其退出企业的意思表示得以顺利实现,防止因“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其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反之公司也需要防止中小股东随意退出的制度保证,排除某些中小股东滥用回购请求权威胁其正常运营,对其整体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为此,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增加了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正式确立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于实体问题规定的较为抽象,由其是关于股东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描述得较为笼统,对其行使规则、认定标准并未进行具体阐述。
而在实践中,一方面存在有公司以不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的方式,来规避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另一方面因《公司法》未对“转让主要财产”进行定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适用难以把握。
如何依法保障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正确行使,对公司的合法投资利益进行最大限度地保护,以提高公司运营效率,使公司能持续健康经营,从而平等地维护公司所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塑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急需解决的问题。
本案从法理及具体法律规定两个角度出发,条分缕析,一是明确了异议股东在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决议事项却未召开时,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二是对“主要财产”的认定规则进行规范化的整理,确立了“量”与“质”相结合的“主要财产”的认定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90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
从是否转变公司经营方针来看,被告公司原来的经营方式以自有房产出租为主,出售房产后,则以转租方式经营房屋租赁业务,其行为构成了对公司主要经营方式的转变,符合经营方针转变的评价标准。
从是否涉及投资计划角度来看,被告公司原来将案涉房产记载为投资性房产,表明该房产是投资的一部分,从持有变为出售就是对投资计划的变更。
从小股东权利保护角度来看,作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尚且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转让被告所有的房产这一事项,而作为房产实际所有人的被告公司的小股东却无权参与讨论表决,显然于理不合。
因此,被告转让公司案涉房产的事项符合被告公司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被告未提交股东会讨论,也未正式通知过原告关于房产转让的事实,原告自认于2019年2月28日知悉该事实,故原告有权以该时点起算,向被告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
2.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这是因为,一是从法理上来说,资本维持不变始终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中小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自身股权是基于保护异议中小股东的例外安排,该安排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必须是以公司的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将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
再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可以主张公司收购股份的事由仅包括三项:(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上述第一项是从大股东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导致小股东参与设立公司获取利益的目的落空这一角度作了规定,第三项则是从大股东依托控股权强行使应当解散的公司存续、致使小股东通过清算收回原有出资目的落空这一角度作了规定,这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这一例外安排的严格把握,由此对该第二项的解读也应符合这一精神。
第二项规定异议股东反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公司合并、分立导致了责任主体的变动,因此是根本性的变化无疑。对转让主要财产的评价也应符合前述严格把握的法律精神。因转让主要财产与公司合并、分立并列作为异议成立的理由,故应将该行为对公司的影响程度与公司合并、分立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当作为判断标准。
从本案来看,被告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被告转让的房产价值占被告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被告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其发生的变化只是资产的形式由投资性房产变为更为灵活的资金形式,在公司经营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但该些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故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原告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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