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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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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4日,张某某购得全新小轿车一辆.并于购买当日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24年5月4日14:26时完成收费确认并生成保单,保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24年5月4日15时50分起至2025年5月4日24时0分止。当日下午15时21分,张某某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承保涉案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无果,故张某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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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张某某于2024年5月4日14时26分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即时予以确认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公司应履行承包义务。保单起保时间延迟,排除了张某某作为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起保时间前可能获得期待利益,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未举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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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购得新车首次购买保险,如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延迟起保时间的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人车辆系新车)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延迟起保时间的条款应作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审 核:郭玉婷
作 者:尤 斌
编 辑:刘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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