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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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王某丽支付股权转让款5800万元及违约金,
2.判令王某丽赔偿陈某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函费用36000元;
3.判令伟某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4月20日,王某丽(甲方)与陈某完(乙方)、伟某枫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陈某完将持有伟某枫公司51%股权转让给王某丽,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和方式等事项。该协议约定甲丙双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20年4月20日,伟某枫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伟某枫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伟某枫公司按照陈某完、陈某成、伟某枫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股东陈某成对本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已知悉,本人自愿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并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伟某枫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签字、盖章)。
另查明,伟某枫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8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2019年5月15日,陈某成持股40%、关某合持股15%、陈某完持股45%;2019年7月9日变更为陈某成持股32%、陈某完持股40%、关某合持股28%。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伟某枫公司对本案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某完请求伟某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
一审判决:一、王某丽支付陈某完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二、王某丽赔偿陈某完保函费36000元;三、伟某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伟某枫公司、陈某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公司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两项原则作为公司资本原则的重要内容,是公司独立财产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机制运行的必要基础,其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稳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第六条及《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伟某枫公司对本案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实则系伟某枫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是公司向一方股东支付资金,实际导致股东非直接抽逃出资,不当减损公司资本,违反公司资本原则,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该种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极易破坏有限责任公司资信基础,不利于公司组织机制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上述合同条款中涉及伟某枫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该担保条款内容无效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因伟某枫公司对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事宜未体现其已独立为公司利益考量而履行了相应注意义务,故其对合同条款中涉及伟某枫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伟某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伟某枫公司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陈某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
(一)关于伟某枫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抽逃出资作为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一般理解,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条均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此,股东实施上述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除了上述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具体情形之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可理解为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均可据此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显然,该司法解释规定并未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列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具体情形之中,在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形下也难以归入到其他抽逃出资的情形之中。本案中,王某丽(甲方)与陈某完(乙方)、伟某枫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各方除对陈某完向王某丽转让伟某枫公司51%股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外,第六条也专门规定了“担保条款”,其中第1项明确约定:“甲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丙双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协议尾部除三方签字、盖章后,张某莹、陈某成(伟某枫公司另一股东)和伟某枫公司作为担保人亦签字、盖章。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及伟某枫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各方当事人不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伟某枫公司提供案涉担保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抽逃出资情形。实际上,伟某枫公司提供案涉担保并未减损伟某枫公司注册资本,即使伟某枫公司最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亦依法取得对王某丽的追偿权。在整个公司资产变化过程中,伟某枫公司即便最后因履行担保责任,对外的支付也将转化为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负债表中所有权权益总额并不减少,公司资本维持不变。而且在本案中,陈某完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王某丽时,王某丽与公司另一股东陈某成(持股49%)系夫妻关系,伟某枫公司在王某丽受让股权后实际上变成了王某丽和陈某成的“夫妻公司”。在陈某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伟某枫公司为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王某丽(签约时尚属于未登记股东)提供担保,在本质上并不违背公司利益,也无证据证明该项担保损害了伟某枫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审判决对上述事项未作审查分析,直接认定伟某枫公司的案涉担保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伟某枫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只是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遵循相应的回避规定;若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将可能会被确认无效。就本案而言,2020年4月20日,伟某枫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伟某枫公司全体股东陈某完、陈某成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如下股东会议决议:1.伟某枫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伟某枫公司按照陈某完、陈某成、伟某枫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履行义务);2.股东陈某成对本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已知悉,本人自愿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并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成在股东签名处签字、捺印,陈某钻代表陈某完在股东签名处签字、捺印,伟某枫公司在股东签名处盖章。陈某成认可该决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该决议合法性及效力有异议。经查,伟某枫公司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并非现场召开的,但伟某枫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时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签名、盖章)。因此伟某枫公司虽未召开现场股东会议,但伟某枫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在决议上签名属实,亦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应可认定为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伟某枫公司系为王某丽的应付债务向陈某完提供担保,而王某丽在《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股东会议决议》签订时尚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且王某丽也未参加该次股东会,本案并不存在违反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故在无证据证明伟某枫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伟某枫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无效,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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