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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知文:类案裁判的中国实践及其制度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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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知文,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经天学者,法学博士、博士后。文章来源《社会科学辑刊》2025年第4期,转自社会科学辑刊公号。注释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类案裁判与针对案件纠纷的普遍性司法活动密不可分,不仅具有重要的法理基础,而且在不同法律传统中形成了不同的制度模式。中国法院类案裁判经历了从自发性的、非正式制度的探索到自觉性的、正式制度的建构过程,体现出独有的制度设计和操作样式。从类案的属性、类案裁判的应用场合,以及类案检索并援引的设定意图等方面看,中国类案裁判制度在本质上就是制定法的特别适用制度,是一种在依法裁判的常态体系之内又专门添设的用于保障制定法规范一致实施的特别工程。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和大陆法系的通常判例制度不同,中国类案裁判实践的制度逻辑在于,它促使法官以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专门的既定判决为范本,实现制定法规范的同等适用。由此,法官援引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类案对待决案件作出判决的过程仍可归为基于制定法规范的裁判。

引言

类案裁判在不同法律传统中都占据一定位置,中国司法亦不例外。随着司法改革把案例指导、类案检索等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措施,类案裁判已成为中国司法的重要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20〕26号)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机制,促进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也要求,加强指导性案例工作,规范和完善类案检索工作及其结果运用。相较于域外的类案裁判制度,中国当代的类案裁判实践具有鲜明的特色,体现出独特的制度设计与操作样式。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对类案裁判议题已有广泛探讨,但从共识达成的角度看,人们对其中多方面的问题还存在较多的认知分歧,尤其是对类案裁判的中国实践及其制度逻辑缺乏充分的分析与阐释,因而需要更为深入的思考。

当下,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创建与运行无疑使类案裁判在中国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无论是指导性案例还是入库案例的司法援用,都将以类案裁判的方式展现于法官判决之中。通常来说,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或参考入库案例乃至一般案例对待决案件作出判决,主要表现就是把它们作为类案进行遵循,并在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中加以引述。本文将立足于有关法理和对类案裁判制度的比较考察,梳理中国当代类案裁判实践的演进及其特征,并通过分析蕴含其中的基本性质,阐明类案裁判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制度逻辑。从根本上看,类案裁判的中国实践是对司法案例价值的创新性应用,对此展开研究有利于深化对成文法体系下类案裁判规律的认识,推动类案裁判制度的科学完善,从而助力案例法治的实现。

一、类案裁判的基本法理与制度模式

类案裁判与针对案件纠纷的普遍性司法活动密不可分,不仅具有重要的法理基础,而且在不同传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制度模式。审视类案裁判的基本法理,考察不同制度背景下的类案裁判模式,可以更好地理解类案裁判的中国实践及其制度运作。

(一)类案裁判:概念厘清与法理基础

类案是一个法律调整意义上的概念。虽然自然的案件不可能在所有方面相似,客观上也不存在与待决案件特征完全相同的先例,但是法律是以一般性的行为及类型化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法官针对案件纠纷的裁判工作也是一种反复的、类型化的活动,故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会以类案作业的方式实现其职能。出于法律调整的普遍性,立法者需要对各种事实情况给以规范层面的一般化安排和同等对待,而人们行为的可重复性和社会争议发生的规律性,决定了司法对待案件纠纷也必然具有同等化处理的属性。因此,类案与人类法律的运行相伴,指的是在法律上能够被作为同等情况看待和判断的案件,是法律系统里拥有某种相似性的案件。

类案对司法来说必不可少,类案裁判表达的是既定判决与待决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意义:在待决案件与某个既定判决构成类案的前提下,法官援引作为前例的既定判决对待决案件进行裁判,在裁判理由及法律效果上因循先前的做法,对待决案件施以与既定判决同样的法律处置。人们常以“类案类判”或“类案同判”表述类案裁判的功能或价值,并认为它关系到普通民众是否被给予公平对待的切身感受,因而成为不可忽视的司法要求。公正地解决案件纠纷需要法官着眼于司法案例之间的紧密性与连续性。类案裁判的基本内涵就是维护或保障法官审判案件的一致性,借助类似案例的效应和影响力实现司法公正。就基本原理来说,类案裁判以司法案例为聚焦或思维对象,着力点是既定判决作为类案对待决案件裁判的影响作用,所要达成的任务或解决的问题就是把既定判决的处理方案贯彻到待决案件中去,以类案同判的机理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类案裁判之所以能够成立并具有正当性,原因在于作为前例的既定判决与待决案件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从一般意义上说,任何法院作出的既定判决都形成司法的实例,它们作为类型化裁判过程的结果,又必然会基于类型化的特性而与后续的裁判活动形成密切的联系。类案裁判关注的正是既定判决与待决案件之间的这种相关性联系,它是以认识和运用相关性案例为核心要义的司法活动。相关性案例是类案的初始含义和本质所在,昭示着在待决案件中需要处理的问题,在之前的既定判决中已经得到过处理并形成了一定结论,由于这些问题在待决案件中又以类似的方式发生,使得待决案件与既定判决成为可类比的情形,应当被同样或类似地予以考虑。类案裁判依赖的是既定判决对后续案件的影响力与作用力,在既定判决与待决案件的相关性逻辑之下,既定判决产生对类似案件裁判的指引功能,促使法官遵从或仿照既定判决从事裁判。

类案裁判是法律上形式正义或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佩雷尔曼等指出:“正义规则要求给予相同的存在或情形以同样的对待。该规则的合理性与它被认为具有的有效性源自惯性原则,特别是,先例的重要性从中产生。”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准则恰是正义观念的核心要素。这都意味着,当一项既定判决可以被引证用来支持或反对某一裁决时就必须引证,谁想偏离某个既定先例,就应当承受论证负担。类案裁判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判决合理公正的重要实现条件,甚至可以说,类案裁判“对于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构成性意义,应当是公正司法的常态,只有在特殊情况和特别论证的情况下,才允许不依照类似案件审判”。就此而论,类案裁判也常被视为司法维持法律的确定性、为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提供可预期性的有效机制。

(二)类案裁判制度的比较考察

就域外的实践看,类案裁判在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或地区有着不同的制度模式。功能主义的法律观认为,为追求“类案同判”的普遍正义,各国创设之制度,只要承认前案判决对后案判决具有或强或弱的约束力,都可被称为广义的判例制度。以此来说,在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类案裁判的实践呈现为判例法的制度;而在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事实上也运行着依循类案司法的判例制度。

1.英美法系的类案裁判制度。英美法系的类案裁判与普通法的产生与发展紧密相伴。英国于11世纪诞生了普通法,普通法的特点即以法院判例为基础生成法律规则,“不存在将其包容在一起的法典”。普通法一开始就是法院针对具体案件的裁判规则,是法官在审理并为了解决个案时提出来的,判例法意指通过个案裁判先例中的判决理由形成的法律,它的规范基本上应到各级法院所作判决的判决理由中去寻找。在普通法的体系以及由此演进的传统中,法院对判例的运用形成了遵循先例的做法,并衍生出根据案例进行推理的司法方法。法官总是通过一些既定判决来开始裁判过程,在这些作为先例的既定判决中,法官从判决理由中发现和确认某些规则或原则,然后把这些规范运用到待决案件的事实情况中,推导出待决案件的处理办法。“英国过去已经认定,面临发现法律任务的法院,应该注意先前的判决,如其适合面前案件的事实,则应予遵循。”这种以既定判决为中心的裁判方式,自其产生之初便铸就了以案件的特定事实为起点的归纳式思维方法,并发展出以类案比照为基础的类比推理艺术。

随着普通法的发展,到了16至18世纪,遵循先例在英国已成为比较成熟的司法惯例,“相同的案件必须依据判例行事的意识变得相当强烈,法官在审判中已广泛遵从先例”。之后经过19世纪后期的司法改革,英国建立起统一的审级制度,先例原则得到强化,最终使遵循先例作为一项司法原则被确立下来。遵循先例原则使法院的既定判决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依从先例裁判成为法官的司法义务。由此,法官对判例的因袭获得很大的强制力,法官有责任以先前既存判决的方式对待决案件作出同样的判决,除非能给出另外看起来可以不这样做的充分理由,法官有义务遵从那些即使是错误的先例。换言之,“当我们说一个法院必须遵循一个判例或受一个判例的约束时,指的是法官有义务将一项特别的判决理由适用至他面前的事实中,前提是在这些事实与被适用的前面判例中事实之间没有合理的法律区别”。至此,遵循先例被视为英美法系语境中类案裁判活动的基本标识。

2.大陆法系的类案裁判制度。源自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系诸国,由专门立法机构制定的规范是正式法律渊源,法典化运动被推广到多个领域。在制定法体系下,判例仅在立法者为法确立的框架之内存续,“审判不依照判例,而依照法律”。当然,判例也并非对司法活动没有价值。相反,法官也要通过审判确立案例的方式,来使制定法适应立法者不曾预见的情况。由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等原因的要求,法院判决时常在解释和发展制定法或补充制定法方面发挥作用,这时既定判决就会因后续法官的援用而成为判例。如今的情况表明,虽然大陆法系并不存在任何强制法官遵循先例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像法国和德国最高法院的某项判决,都希望得到下级法院的遵循,法官公开地背离那些遵循相似判决路线的高级法院的判决是很少见的,并且不具有代表性,甚至最高法院的单个判决也深受下级法院的尊重。

大陆法系法官援用既定判决的实践及制度意义,或许只有与制定法的解释和适用联系起来才能说明。在法国,一般判例对法官并无天然约束力,判例的相对效力来自其中被适用和解释的成文法;判例的意思仅是指在裁判中参考的过去的类似案件,在强的意义上指的是上级法院的判决被当作权威性的论据,而在弱的意义上指的是任何法院包括低等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对这种判例的遵循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有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更好地进行广泛分析。在德国,判例常被作为“法官法”的代称,指的是一种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造的、其目的在于填补法律漏洞的事实上的法。观察实际情形可知,联邦法院的每个具体判决都至少有机会在未来案件的裁判中再次被用作导向性标准,同时高度发达的要旨技术将被抽象表述的核心命题置于重要的判例之前,是为了下级法院在未来裁判同类案件时参照方便。尽管如此,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情况截然不同,“判例的完全改变永远是可能的,法官并无说明其理由的义务”,法官裁判并不受判例已提出过的规范的硬性约束。

二、中国类案裁判实践的演进和特征

中国当代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是制定法。尽管如此,法律实践对司法案例的裁判效用并非熟视无睹,类案裁判也一直备受重视。综观中国当代司法的历史与发展,可以发现,类案裁判实践呈现出从自发性的、非正式制度的探索到自觉性的、正式制度的建构过程。对此进行分析,可以认识隐含其中的制度嬗变规律与实践特征。

(一)类案裁判在中国当代司法中的演进

1.新中国审判制度确立及发展时期的类案裁判。中国当代审判制度发端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其中陕甘宁边区法院的制度实践可谓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早在边区政权时期,法院活动就采用案例指导的方式,以弥补单纯依靠成文法裁判的不足。为了让司法人员获得形象具体的指导,边区高等法院注意到案例的重要性,尝试通过汇编案例以规范或指引辖区内的案件裁判。边区高等法院编制的《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是此时的代表性成果,其判例在性质上属于典型案例,是以往司法中包括正反两方面的处置妥当的案例,它们为司法机关提供参考和研究材料,具有指导司法审判的作用。这说明,在裁判过程中借助和参照类案,是中国当代法院历史上早已有之的司法现象。

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新中国审判制度的定型,人民法院以案例指导为雏形开启了新时期的类案裁判实践。1956年召开的全国司法审判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注重编纂典型判例,经审定后发给各级法院比照援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也要求“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选择案例,指导工作”;由此,案例指导被确立起来,并成为最高人民法院长期坚持的工作方法。到了20世纪80年代,针对审判中适用法律的问题,除了制作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继续通过发布案例的方式,指导全国法院的裁判活动。此时以文件形式下发的案例,或是对一些重大、新型的复杂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加以统一,或是为一些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型民事、经济案件提供裁判范例。此时期具有重要影响的事件,当属1985年创办发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每期刊登典型案例。公报案例是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裁判各类案件的权威性案例,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作用,“它标志着新中国的案例制度步入了比较规范的轨道”。

2.案例指导制度的创立与完善。进入21世纪之后,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3条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提出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划。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就开展案例指导的基本方面给出规范上的安排,酝酿多年的案例指导制度正式推出。该文件把指导性案例设定为“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生效裁判案例,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2011年12月20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共四个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制度开始实际运行。

案例指导制度是针对法院裁判的现实需要创建的一种案例运用制度,具有明确的问题意识。它直面由于司法环境紧迫等复杂原因对裁判品质造成的不利影响和人们对“类案同判”的司法公正诉求,试图以指导性案例为依托规范法官的类案裁判,实现法律统一适用。指导性案例是从全国各级法院的既定生效判决中经过一定程序选编而成的案例。近十多年来,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以指导性案例的持续性发布为基础。比起一般的既定判决,指导性案例已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案例,在类似案件审判时“应当参照”的要求也使其具备了司法上的约束力。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既定判决在司法活动中拥有了一种“准法源”的地位,其“应当参照”的约束力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制度性效力。也可以说,参照指导性案例裁判属于正式的司法设置,法官无正当理由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就会构成程序性瑕疵。

3.从类案检索到入库案例的“应当参考”。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成为法院司法制度改革的要求。在坚持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同时,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在审判流程中创设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类案检索成为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文件不仅对法官的类案检索提出了要求,而且对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检索主体及平台、检索方法、类案识别和比对、检索报告或说明,以及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等作出详细规定。由此,类案裁判已不再限于参照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均成为类案检索的对象。在类案检索机制下,对不具有指导性案例身份的既定判决的司法运用越发规范,典型案例乃至一般案例被作为类案使用的制度化倾向明显加强。类案裁判在司法活动中具有更大程度的普遍性和广泛性。

为了不断优化案例工作机制,解决已有案例指导不规范和难检索等问题,202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并于2023年8月底启动了相关工作。2024年2月,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此后入库案例处于动态更新之中。作为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旨在进一步提升案例的检索精度、认可程度、指导力度和应用广度,最大限度发挥案例的实用效能”。202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对案例的入库流程、社会推荐、检索使用、动态调整等予以明确,其中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至此,应当检索并参考入库案例成为法官司法的途径,中国类案裁判制度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二)中国法院类案裁判实践的特征

任何模式的类案裁判活动都以重视案例之间的关联性为线索。发挥既定判决对后续案件裁判的影响作用,是所有类型的类案裁判制度的出发点。中国当代法院的类案裁判实践表现为从依靠实践理性到仰仗制度理性的演变,体现出独有的特征,昭示了中国司法审判积厚成势及不断发展的整体逻辑。

第一,从非正式的利用案例到正式的构建类案裁判机制,是中国类案裁判实践的目标趋向。中国当代法院最初的类案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对成文法不完备的认识,需要利用案例来规范法官的裁判过程,减少任意司法及其带来的判决不确定性。即便形成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体的案例指导工作习惯,类案裁判作为法院活动也颇具偶发性,而常态的类案裁判实践及机制并不发达。直到公报案例的定期发布或案例指导制度的创建时,类案裁判活动才具有正式的制度形态。从原理上看,只有以正式制度的机制把类案裁判的实践予以规范化和确定化,才有真正的司法案例或判例制度。不管哪种司法传统,任何既定判决都可能发挥对后续类似案件裁判的影响作用。基于既定判决与后续案件的相关类似性,由于人们的模仿、跟从、遵循等原因,会使既定判决对后续案件裁判产生影响或指引,而司法判例制度正是将这种作用机理加以正规化和制度化。发展至今的中国法院类案裁判,无论是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还是入库案例的“应当参考”,都是把运用既定判决(作为类案)从事裁判的场景加以规范化定型,赋予其以一种正式制度上的安排。

第二,从自发性的推送案例到自觉性的编发和储备类案,是中国类案裁判制度的主要支撑。在公报案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案例具有自发性推送的特点,更多的是根据审判实际需求给出临时指导,目的也是通过绘制案例的方式辅助可能的裁判工作。从公报案例的定期刊登到指导性案例的专门编发,再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创建,类案裁判已逐步发展为以自觉性的编发和储备类案为主导的既定判决遵照制度。相较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指导性案例和入库案例等都是有意选拔和核定的案例,它们的用途也是为了有意地督促法官的类案同判。通过自觉性编发和储备的司法案例满足了真实性、典型性、合理性和权威性等条件,蕴含着一定的法律适用意义。相对于法官自发地在浩如烟海的判决群中选择运用的案例而言,指导性案例和入库案例属于规范性案例,不但拥有确定性和较强的可靠性,而且有完整的内容构成和体例要素。这是目前中国类案裁判能够产生权威性司法效果的重要缘由。

第三,统一司法标准是中国法院类案裁判的实践初衷和制度进化动力。尽管类案裁判可以实现很多方面的价值或功能,但统一司法标准是中国法院类案裁判的实践初衷。针对现实中的个案裁判不公现象,统一裁判尺度是保障个案判决品质和减少司法差异的有效举措。为满足类案同判的司法需求,案例指导、类案检索等统一司法标准的规范方式就成为中国法院系统建立类案裁判制度的直接目的所在。在目前法院审级制度和司法解释制度担负统一司法标准任务的前提下,以案例指导、类案检索等为机制的类案裁判制度正是统一司法标准的创新设计。统一裁判尺度是统一法律适用的实际操作,在成文法适用的场合,只有对成文法规范的具体理解和阐释达成一致,才有统一法律适用的最终落实。参照指导性案例或参考入库案例等制度装置,能够以提供裁判尺度的方式力推法律适用的统一。与抽象司法解释相比,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由于包含案件事实与裁判理由等要素而显得更为富有生机,因此会更容易被理解和适用。这也是中国法院类案裁判制度不断进化的主要动力。

第四,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管理职能是中国法院类案裁判发展的基本保障。尽管在没有正式类案裁判制度的情况下,法官出于实践理性也会自发地选择遵从可能的既定判决,但是中国法院类案裁判更多地倚重最高审判机关作为担纲者的司法管理职能。无论是以文件形式下发案例或刊登公报案例,还是创设案例指导、类案检索、法院案例库等,无不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履行司法管理职能在法院系统进行自上而下建规立制的属性。以案例指导制度为例,案例指导是作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管理手段,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知与使用,在制度设计上,其侧重于监督和规范司法权的行使,在决策层面被视为推进司法管理规范化的重要步骤,实际上承载着鲜明的司法管理功能;尤其是,“应当参照”的硬性要求形成了法官在面对指导性案例时必须履行的审判职责,“内含着它贯彻最高司法机关一元意志、形成司法一体的意图和倾向,司法管理功能是这一制度必不可少,也可以说是最核心的特征”。因此,中国当代类案裁判可被视为司法审判管理的一种形式,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三、中国类案裁判(制度)实践的性质

虽然中国法院类案裁判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发挥着判例制度的功能,但是其在类案的属性、借由类案完成裁判的应用场合,以及类案检索并援引的设定意图等方面形成了自己的特性。厘清并分析这些特性,是认识中国法院类案裁判及相应制度性质的前提,也是理解与阐释这种模式的类案裁判之制度逻辑的必要条件。

(一)作为既定判决的类案属性

在中国法院类案裁判实践中,相对于待决案件来说,经过选拔核定的既定判决是法官效仿援用的比对案例,它们作为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无论是指导性案例还是入库案例,抑或可被检索并参考的一般案例,它们初始都是法院的既定判决。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中,既定判决就性质而言是法院依据制定法规范针对个案事实作出的判决成例,是作为一种司法实例存在的生效判决。既定判决在被选作类案运用至待决案件之前,并不具有溢出判决本身的法律效力,更不当然对后续案件的裁判活动产生普遍的、一般的拘束力。所以,既定判决本身是法院对特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成果,其作为类案是出于专门的制度操作及有意赋能,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创设的结果。

反观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判例既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事例,也是生成法律的源泉或载体,基于司法审级制度和法官造法等形成的遵循先例原则,让既定判决在作为类案运用的广度和作用方面,对后续案件裁判发挥天然的法律效力。“本质上,判例法的原理意味着除了上级法院,在诉讼中曾经解决的问题在相同诉讼以后阶段不会重新予以考虑,即使某点决定是错误的。”在判例法制度下,作为判例的既定判决在其判决理由中已经确立了法律规则,这些规则作为法律的表现形式被适用到与之构成类案的待决案件之中,法官对判例的遵守与适用彰显着以此为准绳的义务。“对判例的尊重不仅是自然的和可以理解的,而且一旦事实被确立,可靠的判决被选中,这种尊重就深深扎根于英国的法律传统之中。判例只要发挥作用,它就向法院提供解决办法或现存的东西。”另外,就选择范围看,判例法体系下的一个既定判决是否应被选为判例使用,通常交由法官决定。相比之下,中国以案例指导为样式的类案裁判制度的目的,是要以外在力量从法院中“选拔”案例,以达成案例之间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中国当下的类案与大陆法系的判例,在选用机理上确有相近之处,即都要经过一定机构的组织遴选与统一认定才能获得某种权威,成为对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的案例。“经成文法国家改造之后的‘判例制度’,已经不是‘自然’判例法。一个判决先例要成为指导其后司法实践甚至被引述的依据,应当经过某种确认程序。”然而,受制于制定法适用的司法思维定势,中国法院系统历经特别方式脱颖而出的既定判决,始终无法与法官造法的概念融为一体,这与大陆法系的判例含义不同。如前所述,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之所以被下级法院有意识地遵从,与“法官法”在很大程度上被承认不无关系:最高法院通常利用个案裁判的机会将同类案件的调整方案公布于众,由此产生的“法官法”是如果没有法官的评价行为和命令形成行为就不能从成文法中得出的裁判规范,它们在法典化的制度中有着重要的立法功能和“准则性”功能。中国的指导性案例(作为最有约束力的、“应当参照”的类案)定然具有裁判规范形成的重要价值,虽然其也补充和发展法律规则,但仍应“定位于解释和适用法律,而非创制法律”。

以指导性案例为代表的类案,以对制定法的解释与适用为指向,是制定法规范在实际个案裁判场景中的具体化,是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阐明法律条文意思和作出法律决定方面的典型事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指导性案例时列明了各自的“相关法条”,所有这些都清晰地提示了从适用法律的典型性、示范性事例的角度来定位指导性案例作用性质的立场。据此可以明确的是,如指导性案例这样的既定判决能够有别于一般案例而作为类案发挥作用(尤其是对类似案件裁判的约束性),其权威性或正当性就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权能。因此,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入库案例等在内的类案,其实是被选定的关于解释与适用相关制定法规范的样板,是“以案释法”的一种范式或机制,其对案件裁判具有一定拘束力的根据,正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最高司法权力而进行的类案裁判制度化。

(二)借由类案完成裁判的应用场合

在中国当代司法语境中,类案裁判实际上是依据制定法规范裁判的内在性要求,是依法司法的补充形式。这意味着借由类案完成裁判具有场域依存性。从法律方法论上看,由制定法决定的司法审判工作始终是以法官的演绎推理为传统,“通过演绎推理逻辑,就可以从作为前提的法律命题和事实命题中有效地推导出一个法律结论。这样,那个对法律结论的作出起关键作用的法律决定过程,通过演绎逻辑就可以正当化了”。因而,在制定法规范发达且起决定性作用的司法活动中,对既定判决的理解和运用总是附属于制定法推理的叙事结构之下,这对中国的类案裁判实践而言亦然。

从制定法的特点看,立法语言的抽象性、概括性不仅使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之间存在天然的缝隙,也使法官对法律规范意思的理解和说明不可能整齐划一,以至于造成个案法律适用的差异性。所以,法官对制定法的适用必然是个颇具实践性的话题,它一方面要求必须在制定法的框架内完成针对具体个案得出理性裁判结论的任务,另一方面又面临着千差万别的个案事实无法全部予以类型化或理论化的难题,即使那些已经类型化的案件事实也无法确定具体个案中的某个情节是否关键、是否应当在判断中起作用,以及应当起怎样的作用。中国法院类案裁判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承担起借助案例统一司法标准的使命,而以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为身份的既定判决,在被选作类案并运用于待决案件裁判之时,也就是要借由“指导”实现“裁判统一”。因此,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它们“起到了解释、明确、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具有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原则、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和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的功能,目的是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司法个案的公正”。同样,就入库案例来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以保障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是故,借由类案完成裁判主要发生或应用于径直适用制定法出现疑难的场合,此时需要通过类案获得指导,以实现对相关制定法规范解释与适用的一致。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导性案例选定条件的规定看,要通过选编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实现审判指导,即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以及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此中意在解决法律适用疑难的思路十分明显。现实也表明,“案例应用主要应当适用于疑难复杂案件办理,对于绝大多数简单案件而言,没有必要开展案例比对。因而可以说,案例指导制度只能也只应该为解决实践中的疑难案件或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而设立”。就此不难看出,既然案例指导本身是制定法规范的一种解释机制,“以案释法”的基本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或限定了指导性案例(包括入库案例等)的适用范围及具体适用情形,即只有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不明确而需要进一步的实质性法律解释才能发现个案裁判规范的情形出现时,指导性案例的引入才成为必要。这其实已昭告了中国目前类案裁判制度的基本法理。

(三)类案检索并援引的设定意图

把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类案定位于“以案释法”,同时把类案裁判的目标设定为统一司法标准,就原理和实践上的意图来说,确保法官司法裁量权的适当行使最为关键。这意味着,制度上关于类案必须检索并应当援引的要求,正是为了限定与规范法官从事自由裁量的范围。从类案同判作为司法的价值诉求看,如果法律事先进行了事无巨细的规定,类案同判就不是应当考虑的司法裁判要求。换言之,只有当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弹性空间,或者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借助自由裁量或价值判断时,类案同判才变得重要起来,亦即,“法律的具体化必然拥有的裁量空间”导致了类案同判成为应当考量的司法标准。

一般而言,司法裁量权与法律适用确定性是一组相互对立而又缠绵的范畴。前者宣示了司法职能履行中的某种个人素质,一个按照法律规定行动的法官应该表现出敏感性和良好的判断力,在适用抽象或不精确法律的案件中,由于法律及其语言的不易理解,确需法官具备好的判断力和理性,而后者指示着法官裁判的受约束性和对法律规则理解的准确性与客观性。司法裁判要求甚至要依赖法官裁量权的行使,却又必须防范法官因裁量权行使不当带来的恣意判决。司法裁量权是类案裁判中不可缺少的因素,因为若要实现类案同判,关键在于辨析案件的同与异,无论是对案件事实所涉法律问题的类型级别的把握,还是对案件事实情节在相同点和不同点上的列举和权重,必然都需要借助于法官的裁量权才能实现。同时,为了避免法官理解法律与判断类案的个性化和多样化,又要通过类案裁判制度中的有关机制设置来限定与规范司法裁量权的行使。

如果说中国类案裁判制度之目的在于统一制定法规范的适用,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作为类案的价值也在于展示法律解释及其示范功能,那么类案必须检索并应当援引等要求就成为类案裁判相应制度建设中必然的程序性要义。这种类案裁判的实践及制度运作方式,使法官在裁判时尊重并跟随既定判决中的法律解释标准与法律适用方案,可以让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或机会趋于一致,从而达到限定与规范司法裁量权行使的效果。

综上而论,中国类案裁判制度在本质上就是制定法的特别适用制度,是一种在以制定法为体系的依法裁判的通常制度之内,又专门添设的用于保障制定法规范一致实施的特别工程。一方面,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没有改变作为制定法适用产品的属性,它们不是判例法的载体或呈现形式,被作为类案参照或参考也并不改变制定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地位,即便是拘束力最强的指导性案例及其援用,也是对相关制定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另一方面,作为司法改革措施的类案裁判及其制度建构,自始都是指向解决制定法的具体适用问题,是专门针对法院依法裁判过程中因具体化理解法律而导致差异化判决的纠偏,是维护制定法秩序统一的补强手段,属于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有意安排。

四、中国类案裁判实践的制度逻辑

以上论述已指明,中国类案裁判制度在目标上是统一司法标准,解决因类案异判导致的个案裁判不公问题;以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为类案的裁判活动,旨在借由既定判决被赋予的“以案释法”功能,达到限定和规范法官司法裁量权的目的。因此,进一步地说,促使法官以专门的既定判决为范本,实现对制定法规范的同等适用,就是中国类案裁判实践的制度逻辑。

(一)制度运作:以既定判决为范本的制定法适用

中国当代法院的类案裁判实践,在观察和操作上,实际上是把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专设为法律解释与适用的范本,使法官以对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既定判决的参照或参考为媒介,在待决案件中实现对相关制定法规范的同等适用。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作为类案,实质上是范例。且不说它们并非判例法,诚然不具备正式法律渊源的地位,就是与大陆法系的一般判例相比在性质和权威上也有足够的偏差。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特别选定的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必须被认为是在解释与适用制定法规范方面具备正确性和示范性价值的案例,这些案例在经过特意为之创建的制度的赋权之后,能够作为一种权威准据,专供审判类似案件的法官遵从、比对和仿照。

任何法律传统的法院履行司法裁判的职能,都会在解决案件纠纷的同时产生相应的确立法律规则的作用,既定判决必然承载着规则生成或法律续造的意义。如果把法院确立法律规则的职能模式分为充实模式与副产品模式,那么,在充实模式下,确立法律规则来规制社会行为就是法院自身的需要,法院在个案累积的基础上有意识地承担起履行发展一定法律体系的职能,而在副产品模式下,法院确立的法律规则只是解决案件纠纷的副产品。前者显然是英美法系的模式,法院既定判决自然会被期待经常宣布一些可被普遍化的法律规则(判例法),后者可被视为大陆法系的模式,法院为了解决纠纷必须阐明和适用一般性的命题,人们也会期望在司法判决中所适用的规则前后是一致的,但不是说法院判决自身会被当作有拘束力的规则。由此而论,中国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等与大陆法系的司法判例应同属副产品模式,“之所以是副产品模式,是因为其确立规则的模式具有辅助性、补充性、从属性的特点”。尽管如此,中国法院以指导性案例参照等为要义的类案裁判制度,似乎要比大陆法系的通常判例制度更加因循副产品模式下人们对法院判决所确立规则的期待。

在大陆法系的通常判例制度下,既定判决一旦形成了司法判例,在很大程度上是能够作为先例而获得独立的适用价值。也可以说,在大陆法系中,例如德国,虽然在形式上看,司法判例的效力依附于制定法,因为它是对某一制定法的解释或补充;但从实质上看,真正发挥作用的正是判例自身,是判例具有约束力。正因如此,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确实更像是(但不是)以判例为法源的制度,判例至少可被视为准法源,或非正式的法源。具体到中国法院的类案裁判制度,指导性案例等并没有因为其解释和适用的制定法的效力而具有法律上的间接效力,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等对类似待决案件进行裁判也并没有使指导性案例等获得作为判例可被独立适用的地位。指导性案例等类案被作为裁判理由而非裁判依据参照适用的制度设置,已经敲实了指导性案例等被作为解释与适用相关制定法的模板、示例或范本的身份,而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等而为裁判其实是要以它们为模范和桥梁,对待决案件实现依据相关制定法的裁判。

因此,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或参考入库案例等从事裁判,仍然是为了完成对制定法的解释与适用。这是制定法规范的一种特别或具体适用方式,其与直接依据制定法规范进行裁判不同的是,它有了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作为类案的示范和加持,制定法规范在待决案件中的解释与适用获得了对此有同样处理的既定判决的指示、启发和导向,由此而来的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就保障了制定法规范的理解与适用统一。也正是这个缘由,在中国目前类案裁判的制度运作中,致力于实现制定法秩序的统一,是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作为类案的主要制度目标和实际价值。法官裁判参照指导性案例或参考入库案例等,其实就是依据制定法规范裁判的具体途径,并非把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视为法源使用。换言之,法官在审判时参照指导性案例或参考入库案例,主要是满足了在类似案件中一致地适用同一制定法规范的要求,但不是说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既定判决本身会被当作有法律效力的司法依据。无论是事实约束力还是制度约束力,指导性案例和入库案例等被作为类案援用都会发挥判例制度的功能,然而,法官对待决案件的裁判通常不会被认为是根据法院既定判决的结果。这正是中国类案裁判实践的根本制度逻辑。

(二)援引类似案例实现裁判的制度归约

从法理学上看,在成文法制度条件下,法官的类案裁判工作必然涉及它在司法过程中的定位及其与依据制定法裁判的关系问题。考察中国法院类案裁判实践的演进可以发现,案例指导制度等审判活动的正式化、合理化,前提之一必定是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成为民众追求的法治的主要价值,而代表这一趋势的案例指导制度等反过来又强化了这些前提的内在正当性。在中国当代司法语境下,案例指导制度等类案裁判实践不但没有改变依据制定法裁判的司法逻辑,而且以案例澄清抽象制定法条文的方式使制定法适用的一致性更加具有规范性。即使通过专门提取或概括而来的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和入库案例“裁判要旨”,实际上也是对相关制定法规范的解释、明确或细化,即便是宣示司法政策和弥补制定法缺漏的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点”,也会指向有关制定法规范的含义阐明,并非外在于法律适用意义的“法官造法”。

既然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在类案裁判中的作用就在于作为司法实例提供了制定法规范解释与适用的模板,那么法官援引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类案作出裁判,在制度上就可以被归约为基于制定法规范的裁判。详细地说,无论是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既定判决还是待决案件,在司法结论上都可以被转换或还原为根据某个共同的制定法规范的判决,待决案件与被参照的指导性案例或被参考的入库案例等都是在共享同一制定法规范的调整,它们各自都不过是某个抽象的制定法规定在实际案件场景中适用的具体情形。从法律方法论上看,在中国法院的类案裁判制度之下,法官用来得出判决结论的前提,除了包括完整的制定法规范和经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之外,还包括对应的指导性案例等类案,司法推理由制定法规范、指导性案例等类案、案件事实以及判决结论四个要素构成。其中,指导性案例等作为类案是对某个制定法规范解释与适用的范本,也是把该同一制定法规范适用于待决案件的线索或媒介,经此运作的对待决案件的裁判结果,一定能够在制度上被直接归约为以那个制定法规范(即相关法条)为前提的推论。

虽然案例指导制度在实践中已把参照指导性案例设置为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但“裁判要点”其实就是指导性案例内容的浓缩,它作为案例的“灵魂”所在,正是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是制定法规范的具体化和明细化,它的性质就代表着指导性案例的性质。由此不难看出,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点”对类似待决案件作出裁判,待决案件的事实情形就成了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点”指示的同类情形,它们都可以一并被同等归于所适用的相关制定法规范预设的法律事实情形。所以,中国法院的类案裁判过程固然会以类比推理为思维形式,但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以例推例”的类推形式。在援引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作为类案进行裁判时,类比推理只是对类案裁判起到必要的发动作用,类比活动也主要被用于判断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等既定判决与待决案件之间的类似性,而参照指导性案例或参考入库案例等的裁判最终都要能够被归为对同一制定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

这就再次表明,在中国法院类案裁判实践中,无论是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还是对入库案例等典型案例的参考适用,都不是在适用这些既定判决本身,也不是对其中的“裁判要点”或“裁判要旨”的适用,它们都仅是适用相关制度法规范的裁判说理依据,制定法规范的适用经由它们实现了司法裁判的统一。以类案检索与案例指导等为要义的中国类案裁判制度就是制定法规范统一适用的特别实现机制,其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迥异,也与大陆法系能够直接适用先例的通常判例制度不同。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或许可以说,中国法院系统的类案其实是“可被涵摄于相同法律规则之下的案件,也即满足了同一法律描述的案件”,它们是立法者设定在制定法中的法律事实情况在司法现实中的反复成就。

结语

在中国当代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并不断完善的背景下,法律的正确实施成为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从规范法治转向案例法治更是法治建设的必要路径选择。既定判决作为法律适用的成果,既是法院审判经验的凝结,也是法官司法裁判的尺度,构成了引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真正基石。中国当代司法实践以人类裁判活动的普遍观念与相关法理为基础,创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类案裁判制度,形成了不同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和大陆法系通常判例制度的类案裁判模式。中国法院的类案裁判以构建统一的法官司法标准为目标,通过类案检索和案例参照或参考等操作机制,致力于维护制定法规范的统一实施。作为制定法适用的一种特别方案,中国类案裁判实践的制度逻辑就在于,它促使法官以专门选定的既定判决为范本,在待决案件中实现对制定法规范的一致性适用。认清中国类案裁判实践的性质与制度逻辑,是进一步完善类案检索、案例指导以及法院案例库建设等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需要,也是促进具体审判活动和整个案例法治走向更加理性化发展的期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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