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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合同诈骗无罪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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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7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4日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女,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某、陈某2学,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进功公司)银行倒贷为名,指派会计王某1向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鑫达来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约定以盛某居小区210套房产为抵押,息费为月息3%,在扣除双方约定的息费后,鑫达来公司实际支付金额1454.968万元,于当日转到进功公司指定的张某4个人账户,张某4当日转入张某2账户10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所借张某2的高利借款,又将余款通过其他账户转入杨某某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进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又正式补充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协议》,用杨某某实际控制的河北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容公司)开发的“盛某居”小区210套房(小产权房产)作抵押,偿还进功公司在鑫达来公司的该笔借款以及此前的三笔债务及孳息,并约定未经鑫达来公司书面同意,金海容公司不得销售。而金海容公司在未通知鑫达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销售该房产,现已查证的销售房产为126套。进功公司提供的其他担保公司: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经查该三公司既无担保能力,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经查:截至清河县公安局立案前,进功公司以还息的方式归还379.5万元。另查明2014年、2015年进功公司在邢台银行北围支行新增低息贷款人民币1亿余元,未偿还该笔高息借款。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筹集资金,支付鑫达来公司人民币1753万元,双方签订了谅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张某1、赵某1、杨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6、其他证明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商品房购房协议、房屋认购合同、借款担保书、还款明细、评估报告、贷款合同、抓捕经过、谅解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某、陈某2学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故意编造进功公司在邢台银行北围支行的贷款到期,需要借新还旧的事实,以“倒贷”为由,假借进功公司的名义,向鑫达来公司申请借款,致使鑫达来公司对杨某某的还款意愿、还款能力产生了错误的判断,最终同意向其提供借款150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在申请借款过程中多次向鑫达来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资产信息,骗取被害人鑫达来公司信任,从而向其提供金额特别巨大的借款。根据开发区国税局对进功集团出具的税务情况表记载,进功集团2013年至2016年期间缴纳增值税为0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营业额逐年下降,没有任何盈利,经营状况每年逐渐恶化。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为进功集团提供担保的阳光公司、绿竹公司、亚欣公司在向鑫达来提供担保时经营状况处于不良状态,没有相应的担保能力。被告人杨某某隐瞒盛某居小区房产在抵押前已经出售的情况,欺骗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骗取借款后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用于个人消费明显,进功集团获取低息贷款后,被告人杨某某拒绝偿还高息借款,借款到期后,具有清偿能力情况下拒绝偿还借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某以自有资金为邢台福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000万元,而不还被害人借款,由此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明显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某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鑫达来公司的财产权益。被害人鑫达来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杨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500万元是我委派我公司王会计在2014年4月9日借鑫达来公司的钱,用于我公司资金流转,不是用于倒贷,210套房产抵押是2015年又找我补签的抵押协议。2014年4月9日借款的时候没提到抵押借款的事情,借款后又说用房子作为抵押担保,是周某提出的。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盛某居还没有建成,有提前打招呼订房的,周某也都知道。2014年到2017年3月份,期间盛某居房产销售收入的款项大概一千万左右,还了鑫达来公司两千多万。从邢台贷款利息是1分1厘,为什么不先还高利息的贷款,而是先还低利息的贷款,原因是贷新还旧,没有现钱交易,只是换下合同。我自始至终是续贷,是为了贷新还旧,没别的想法,希望法庭公平公正的处理。

辩护人意见是自2009年以来,进功集团向鑫达来公司共计借款2.6050亿元,累计还款本金是23629万元,利息4142.5999万元,共计偿还本息2.77715999亿元。双方保持良好的信用合作关系,鑫达来公司认可进功集团有偿还能力,根本没有骗取的必要性。案发后的2014年9月23日两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0万元,该200万是鑫达来公司借进功公司的,并且承诺两天内还,随后如约还款。案涉借款是进功集团向鑫达来公司第38笔借款,约定借款为周转金,借款人借款后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截至案发时,进功集团向鑫达来公司偿还借款2984.6万元,其中偿还涉案借款本息494.5万元。本案立案后又陆续偿还1753万元。进功集团在经营形势严峻、企业经济困难情况下,持续多次偿还本金利息,可见进功集团具有履行还款的能力和诚意,只是由于暂时的经济困难,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欺骗的成分,本案是普通的民事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构不成犯罪。

案涉借款按约定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时没有约定抵押或保证担保,相应的担保手续都是2015年底左右在鑫达来公司的要求下签订的,不存在杨某某以“倒贷”为名骗取借款事实。借款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以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在倒签商品房购房协议时,盛某居小区房产已经开始出售,双方均知情,因该房产不仅仅是为本案借款作担保,同时也是为之前三笔借款作担保,剩余房产数量并不影响足额足值抵押鑫达来这笔借款。

审计报告显示进功集团对邢台银行北围支行不良贷款1.57亿元,系贷新还旧,并不是新增贷款,与本案无关。进功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经营额及纳税情况,不能依据借款发生后的纳税情况来推断借款时进功集团的还款能力,进功集团在本案借款时经营状况良好,一直纳税。到2016年纳税额为零,有客观原因,并非企业不经营,其提供的电费证据足以证明进功集团在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况下维持正常经营。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共有38笔借款,之前的34笔均已全部偿清;立案前,进功集团偿还了案涉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已用实际行动充分证实了其有还款能力。对于普通民事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暂时性经济困难导致与其还款,不得主观认定负有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构成犯罪,应当判决杨某某无罪。

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以来,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清河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三十多次,共计借款两亿多元,双方一直保持借贷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进功公司)名义,指派会计王某1从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鑫达来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作为公司周转金,利息为月息3%,在扣除双方约定的息费后,鑫达来公司实际支付金额1454.968万元,于当日转到进功公司指定的张某4个人账户,张某4当日转入张某2账户10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所借张某2的高利借款,将余款通过会计王某1账户转入进功集团下属河北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案发后,鑫达来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交了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签名的承诺以其实际控制的盛某居小区210套房产为抵押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到期后,进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双方于2014年8月8日正式补充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协议》,用杨某某实际控制的河北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容公司)开发的“盛某居”小区210套房(小产权房产)作抵押,偿还进功公司在鑫达来公司的该笔借款以及此前的三笔借款及利息,并约定未经鑫达来公司书面同意,金海容公司不得销售。2015年8月16日,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邢台亚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又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书。

从2014年4月9日借款1500万元时起,截至清河县公安局2017年3月29日立案前,进功公司归还鑫达来公司借款2984.6万元,其中归还1500万元这笔借款部分本金和268.5万元利息。

另查明2014年、2015年进功公司在邢台银行北围支行新增低息贷款人民币1.57亿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筹集资金,支付鑫达来公司人民币1753万元,双方签订了谅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1日14时许,周某向清河县公安局报警:2014年4月9日,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以倒贷为由向我公司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偿还借款,后经我公司催要,2014年8月8日杨某某与我公司签字商品房购房协议,以其实际控制的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某居小区210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延长借款期限,后我又多次催杨某某还款,杨某某拒不还款,在对其抵押物210套房产核对时发现已全部销售完毕。经对住户了解杨某某在与我签订抵押之前早已开始销售该房产,抵押物大部分已不归杨某某所有。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祝村镇祝中村115号。

3、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4月9日,进功集团与鑫达来公司签订借款1500万元合同,鑫达来公司向进功集团提供15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金。同时合同规定资金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的规定,如有违反,借款人有权向清河县公安部门提出控告;双方约定,本合同系经清河县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4、借款申请承诺书,证实鑫达来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交的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签名的承诺以其实际控制的盛某居小区210套房产为抵押的借款申请书。

5、借款担保书,证实鑫达来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交的进功集团股东杨某某、张某1、师某签字的保证书,内容是保证人自愿同意夫妻俩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借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1500万元担保。

6、董事会决议,证实2014年4月9日,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形成决议:同意签订的2014年(借)字(022)号借款合同,向清河县鑫达来公司贷款,贷款金额1500万元。

7、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借款担保书,证实2015年8月16日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借)字(022)号借款合同,向清河县鑫达来公司贷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股东张某1、郑某1签字保证书,自愿同意夫妻俩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担保。

8、抵押财产清单,证实加盖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和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以210套未销售的盛春名居小区1号、2号、3号、4号楼房产为抵押物,评估价值2500万元。

9、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免书、借款保证书,证实2015年7月14日选举杨某1为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杨某1签字的保证书,自愿同意夫妻俩共同财产为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借)字(022)号借款合同,向清河县鑫达来公司贷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

10、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借款保证书,证实2015年8月16日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借)字(022)号借款合同,向清河县鑫达来公司贷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股东杨某2宇、张某4签字保证书,自愿同意夫妻俩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担保。

11、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借款保证书,证实2015年8月16日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借)字(022)号借款合同,向清河县鑫达来公司贷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股东张某5、张某4签字保证书,自愿同意夫妻俩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担保。

12、借款申请书,证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申请,因在邢台北围银行贷款到期,资金暂时周转困难,自愿同意以其实际控制的盛某居小区210套房产为抵押,向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倒贷资金1500万元。

13、商品房购房协议,证实2014年8月8日,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达成购买房屋协议,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盛春名居小区总价值2500万元的1号2号3号4号四栋楼共计210套房作抵押给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为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与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借)字(002)号、2013年(借)字(039)号借款合同和2014年(借)字(010)号、2014年(借)字(022)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本协议约定的房产及车库不得出售,如有特殊情况出售的,必须经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方可出售。所收款项作为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相关费用。

14、证人闫某提交的盛某居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证实闫某在2015年10月30日购买盛某居1号楼1单元301室情况。

15、证人樊某1提交的盛某居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证实樊某1在2015年10月30日购买盛某居1号楼5单元201室情况。

16、证人张某3提交的盛某居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证实张某3在2014年12月18日购买盛某居3号楼2单元102室情况。

17、证人朱某提交的盛某居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证实朱某在2014年12月23日购买盛某居4号楼2单元401室情况。

18、证人史某1提交的盛某居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证实史某1在2016年6月3日购买盛某居4号楼2单元401室情况。

19、证人刘某提交的盛某居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证实刘某在2017年3月6日购买盛某居1号楼4单元602室情况。

20、河北省资产管理局关于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贷款情况说明函,证实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拍卖方式竞得邢台银行不良资产包,同时于2017年1月4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务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享有邢台银行不良资产包所含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其中,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6笔不良贷款,情况如下:竞买基准日(截至基准日2016年12月2日),未偿还本金余额1.57亿元,未偿还利息余额983.452210万元。截至2017年8月3日,我公司尚未收到上述债权的还款资金。

21、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围支行关于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我行已于2016年12月21日将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6笔合同,贷款金额1.57亿元,利息约983.45万元,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资管),同时于2017年1月4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务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我行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五万元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行应将五万元转至河北资产管理局指定账户。截至2017年8月3日,尚未将上述款项划转至河北省资产管理局的指定账户。

22、被告人一方提交的与清河鑫达来典当公司账务来往明细,证实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7年6月9日,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从清河鑫达来典当公司借款26050万元,归还金额21929万元,未归还4121万元。其中在2014年9月23日在清河鑫达来典当公司讨债不能的情况下又借给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

23、被告人一方提交的还款明细,证实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归还鑫达来公司30037.6万元。

24、清河县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清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和银行账户显示张欢账号62×××60中的1460万元,于2014年4号月9日转给张某2账号62×××23中1000万元;2014年4月10日转给王某1账户62×××97中460万元。

张某2账号62×××23中1000万元,于2014年4月9日转入景某账号62×××58中82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转入张某2账号62×××89中180万元。景某账号62×××58中820万元分别转入多个账户中。

王某1账户62×××97中460万元,2014年4月16日转入杨某1账户:62×××12中400万元,当日杨某1又转入邢台金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88×××26中400万元。2014年4月16日转入武某账户62×××42中60万元,与本账户上540万元共计600万元转入邢台金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88×××26中。

2014年4月17日邢台金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88×××26中1000万元转入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88×××02中,并于当日又转入杨某某账户:62×××98中1000万元,此账户又分别转入多个人账户中。

经对公安局提供的贷款合同、北围银行贷还款银行交易详情及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经审计发现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开始多次逐年连续性从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围支行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有6笔贷款共计1.57亿元尚未归还,被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围支行列入不良贷款,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此6笔共计1.57亿元贷款的逐年偿还、续贷情况如下:

合同编号:8804820150192。2015年3月30日贷款2700万元,2015年3月31日转出2700万元。

合同编号:8804820150189。截至2015年5月7日贷款3000万元。2010年6月12日贷款金额500万元,2010年6月13日转出500万元,2011年6月10日存入账户两笔共计1930.56万元,2011年6月12日还贷500万元;2010年6月30日贷款金额700万元,2010年7月2日转出700万元。2011年6月14日存入账户600万元,2011年6月14日还贷700万元;2011年6月13日贷款1200万元,2011年6月14日转出12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存入账户1210万元,并于当日还贷1200万元;2012年4月26日贷款1000万元,于当日转出1000万元,2012年5月1日贷款1000万元,于当日转出1000万元。5月21日贷款200万元,于当日转出200万元。2013年4月26日存入账户2205万元,当日分别还贷10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2013年4月27日贷款2200万元,2013年4月28日转出2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存入账户2170万元,当日还贷2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贷款3000万元,当日转出3000万元,2015年5月7日存入账户3000万元,当日还贷3000万元;2015年5月7日贷款3000万元,当日支出3000万元

合同编号:8804820150384。2014年7月28日贷款800万元,2014年7月18日贷款1000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存入账户2000万元,当日分别还贷800万元、1000万元。2015年8月17日贷款2400万元,当日转出2400万元。

合同编号:8804820150414。2010年11月3日贷款1000万元,当日转出10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存款1000万元,当日还贷1000万元;2011年10月26日贷款1000万元,2011年10月27日转出1000万元,2011年11月3日贷款900万元,当日转出900万元,2012年10月26日存入账户1903.2889万元,当日还贷19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贷款19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转出19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入账号1910万元,当日还贷19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贷款1900万元,当日转出19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存入账号1900万元,当日还贷19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贷款1900万元,当日转出1900万元,未还款记录;2015年12月11日贷款1900万元。

合同编号:8804820150418。2015年12月11日贷款2000万元,当日转出2000万元。

合同编号:8804820150419。2014年12月10日贷款3700万元,当日支出,对账单未显示还款记录,2015年12月11日贷款3700万元,当日转出3700万元。

另外根据银行贷款明细显示,2014年4月22日贷款1000万元,2014年4月31日贷款2000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存入账户3132.213334万元,当日分别还贷1000万元、2000万元。2014年1月22日贷款3000万元,当日支出,2014年8月12日存入账户2900万元,当日还贷2900万元,2015年1月26日还贷100万元。

根据公安局提供的银行资料余额显示,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银行北围支行账号81×××02截至2014年4月9日账户余额14.16824万元;邢台银行账号88×××66截至2014年4月9日余额1.48元。

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银行账号88×××20截至2014年8月22日账户余额659.97元;银行账号88×××86截至2014年8月26日账户余额0元。

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银行账号88×××90截至2014年8月29日账户余额0元。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邢台中兴支行账号10×××48截止8月31日余额0元。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银行账号88×××66中显示2014年1月至12月共扣税15笔共计45.158904万元。

公安局提供的各企业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变更情况:

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某于2004年3月25日,注册资金:2100万元,法人代表:杨某某,股东:张某11100万元、杨某某800万元、史某22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注册资金变更为10100万元;股东:张某11100万元、杨某某8800万元、史某2200万元。2015年6月24日变更法人代表为史某2,指定委托代理人郑某2。

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某于2014年3月2日,法人代表:武某,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杨某1800万元、武某1200万元,指定委托代理人:武某。2015年7月14日法人代表由武某变更为杨某1,指定委托代理人:郑某2。

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成某于2010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张某5;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张某5700万元、张某4300万元。首次指定委托代理人:王某1,二次注资指定委托代理人:郑某2,财务负责人武某。

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成某于2006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杨某2宇,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杨某2宇600万元、杨某某400万元。2008年2月20日股东变更为:王红某400万元、杨某2宇600万元,指定委托代理人:王某1。2011年9月6日变更并增资为3000万元,股东:张某41200万元、杨某2宇1800万元,指定委托代理人:王某1。2013年11月26日变更后的注册资金10000万元,股东:张某48200万元、杨某2宇1800万元。

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成某于2005年11月,法定代表人张某1,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张某130万元、苏文英20万元。2014年11月5日增资变更后注册资金为3500万元。股东张某13480万元、郑某120万元。财务负责人:武某。

公安局提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显示各企业的营业额及纳税情况:

河北进功实业集团2013年营业额2.3018226088亿元、增值税为0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2014年营业额1313.785512万元,增值税51482.85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2015年营业额534.676927万元,增值税12318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2016年营业额268.638467万元,增值税0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2017年1-7月份营业额0元。

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营业额473.599911万元,增值税为47492.11元,企业所得税为1240.01元。2014年营业额578.228489万元,增值税58323.31元,企业所得税为1146.89元。2015年营业额221.823923万元,增值税11056.01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2016年营业额118.241268万元,增值税13093.73元,企业所得税为191.96元。2017年1-7月份营业额106.075421万元,增值税1125.74元。

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营业额2029.347533万元,增值税为0元,企业所得税0元。2014年营业额1091.409994万元,增值税0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2015年营业额981.797013万元,增值税0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2016年营业额0元,增值税0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2017年1-7月份营业额0元,增值税0元。

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营业额0元,增值税0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2017年1-3月份营业额0元,增值税0元。

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2015年营业额0元,增值税0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2016年营业额0元。增值税0元。企业所得税为0元。2017年1-6月份营业额0元、增值税0元。

审计关注的主要事项:

从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和银行账户显示张欢账号62×××60中的1460万元,分多次转入多个个人账户中。

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邢台银行北围支行贷款余额(1)、编号8804820150192号合同,截至2015年3月30日,贷款余额2700万元,此后未还。(2)、编号8804820150189号合同,截至2015年5月6日,贷款余额3000万元,此后未还。(3)、编号8804820150384号合同,截至205年8月17日,贷款余额2400万元,此后未还。(4)、编号8804820150414号合同,截至2015年12月5日,贷款余额1900万元,此后未还。(5)、编号8804820150418号合同,截至2015年12月11日,贷款余额2000万元,此后未还。(6)、编号8804820150419号合同,截至2015年12月11日,贷款余额3700万元,此后未还。

以上6份合同贷款余额合计1.57亿元。说明:编号8804820150189号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而编号8804820150192号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编号804820150189号贷款合同出现了时间在后,编号在前的情况,请报告使用者予以关注。

银行账户的资金转入、转出只反映各账户的资金活动情况,因缺少其他会计资料对照核实,该资金活动属于购销、债权债务或其他事项不能确认。

25、清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7年3月28日调取张某4账号62×××60在中国银行邢台市分行营业部明细25张;调取张某2在中国银行邢台开发区支行62×××23账号2014年4月9日汇兑凭证,收到张某4转来1000万元;调取王某16212385001000068997账号2014年4月10日汇兑凭证,收到张某4转来460万元;调取张某4账号10×××56汇款对手信息。

调取邢台市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张某2账号62×××23银行交易明细25张,证实其账号交易情况。

调取邢台市工商银行冶金支行靳利辉6222080406000256566账号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31日账户明细77张,证实其账号交易情况。

调取邢台市工商银行万城支行、百泉支行景国强62×××58账号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账户开户情况、交易明细,证实其账号交易情况。

调取邢台市工商银行冶金支行段爱琴6222080406001073739账号开户情况、交易明细,证实其账号交易情况。

从农业银行清河县支行调取韩聚江卡号62×××16交易明细及2014年3月12日武某转入1000万元去向对手信息,证实韩聚江卡号62×××16交易明细情况。

从农业银行邢台县豫让桥支行调取张某2账号62×××17自开户至2017年4月11日交易明细信息62张、调取武某账号62×××12自开户至2017年4月11日交易明细信息51张,证实张某2、武某账号交易明细情况。

从中国人民银行清河县支行调取史某2130521197003070515、杨某某、张某1130521196809010525、杨某1130521198812170510、武某130521198705130521、郑某1130521197403031574、杨某2宇410603196812213032、张某4130521198605140052、张某513052119650820051X,上述几人银行开户情况及银行征信情况,证实上述人员的征信情况。

从邢台银行郭守敬支行调取张某2、王某1、武某开户信息及开户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证实张某2在该行开户60个,交易明细128页;王某1在该行开户4个,交易明细7页;武某开户1个,交易明细1页。

从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调取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在该银行所有账户交易明细详情,证实明细账查询情况。

从邢台银行郭守敬支行调取王某1账号:62×××97银行交易明细4页,证实从2012年3月20日开户到2016年12月6日交易95笔,汇总金额5262.741723万元。

从邢台银行郭守敬支行调取杨某1账号:62×××12银行交易明细1页,证实从2014年4月16日开户到2017年3月21日交易16笔,存入金额400.001012万元,支取金额400万元,余额10.12元。

从邢台银行郭守敬支行调取武某账号:62×××42银行交易明细3页,证实从2014年2月16日到2017年3月21日交易138笔,存入金额22757.402218万元,支取金额22757.183007万元,余额2192.11元。

从邢台银行郭守敬支行调取邢台市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8×××26银行交易明细1页、账号88×××57银行交易明细1页,证实交易显示2014年4月16日,88×××26账号分别存入金额600万元、400万元,2014年4月17日销户,支取金额1000万元。88×××57账号214年4月17日存入1000万元,同日付项目款支付1000万元。

从邢台银行北围支行调取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25页;杨某某账号62×××98存款明细账28页、杨某某个人电子转账清单3页;王叶净账户62×××84储蓄明细信息;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赵婷账号62×××70存款明细账1页;王文书账户62×××58储蓄明细信息21页;张丽平账户62×××38储蓄明细信息5页;郑某2账户62×××34存款明细账4页;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账号88×××20存款明细账3页;侯小芳账号62×××35存款明细账6页;徐红星账号62×××34储蓄明细信息8页;赵建斌账号62×××39储蓄明细信息5页;赵丽萍账号62×××25储蓄明细信息6页;张某1账号62×××10存款明细账信息1页;杨某某账号62×××98转账信息4页,证实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存款收入主要是贷款、大额普通汇兑、大额存款收入等方式进账。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杨某某账号62×××98收入主要是存款、大额来账入账、大额普通汇兑等方式进账、支付情况。王叶净账户62×××84交易明细117笔,存入金额8762.820473万元、支出金额8762.8247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赵婷账号62×××70存款余额为82.26元。王文书账户62×××58交易明细730笔,存入金额38002.596565万元、支出金额38002.561743万元。张丽平账户62×××38储蓄明细205笔,存入金额2268.271604万元,支出金额2268.7890万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郑某2账户62×××34存款明细情况,最终余额为0.55元。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21日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账号88×××20存款明细情况,余额为10047.70元。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6月21日侯小芳账号62×××35存款明细情况,余额为0.03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3日徐红星账号62×××34储蓄明细356笔,存入金额34238.159504万元、支出金额34238.159504元。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21日赵建斌账号62×××39储蓄明细232笔,存入金额306.627198万元、支出金额306.8104万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赵丽萍账号62×××25储蓄明细信息290笔,存入金额3320.070797万元、支出金额3320.062556万元,余额83.04元。210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张某1账号62×××10存款支款明细账信息情况。2014年4月17日从进功集团账户转入杨某某62×××98账号1000万元;2014年4月18日从郑某2账户转入杨某某62×××98账号589万元;2014年4月17日从杨某某62×××98账号转入靳利辉账户711.9万元;2014年4月23日从杨某某62×××98账号转入张丽账户500万元。

从邢台银行北围支行调取邢台进功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明细64页,共计34次开户,证实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31日贷款还款及相关业务1092笔。

从邢台银行北围支行调取邢台进功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邢台进功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基本户、专用户、验资户余额均为0元。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账户88×××20存款明细账显示从2008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21日公司收入支出情况,最终余额为10056.77元。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账户88×××86存款明细账显示从2008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21日公司收入支出情况,最终余额为57.55元。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账户88×××90存款明细账显示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6日公司收入支出情况,最终余额为137.05元。

从邢台银行顺德支行调取邢台进功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开户交易明细,证实调取邢台进功集团有限公司88×××66账户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8日存款明细账6页,显示最终余额9.74元。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8803812002000001498账户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8日存款支出余额三项均为0。

从邢台银行郭守敬支行调取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17日邢台进功集团有限公司付项目款1000万元、付项目款1182元;2014年4月17日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1000万元、1182元。

从邢台银行环城科技支行调取邢台进功集团有限公司开户交易明细,证实至2017年8月3日邢台进功集团有限公司账号88×××01在该行交易明细,余额为32.15元

从邢台市工商管理局调取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验资、变更等情况。

从邢台市开发区工商管理局调取河北绿林养殖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验资、变更等情况。

从邢台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亚欣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河北绿林养殖有限公司、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纳税、税务抵扣、处罚、补交情况。

从邢台市开发区工商管理局调取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亚欣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验资、变更等情况。

在中国人民银行清河县支行调取的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成某至今的银行征信情况。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发区支行调取的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在该银行所有开账户开户至今交易流水,证实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0×××83在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交易明细情况;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10×××48在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交易明细。

在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邢某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全部借贷、付息、还款详情及上述四家公司开设所有账户至今的交易流水详情。

在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开元支行调取的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银行所有账户开户至今交易流水详情。

在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分行调取的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在银行所有账户开户至今交易明细,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所有账户开户至今交易明细。

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邢台银行北围支行所有的贷款合同复印件,证实从2008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邢台银行北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4份,涉及金额40600万元。

26、关于调度张某1信访案件的通知,证实2017年11月30日在市公安局八楼会议室听取清河县公安局局关于杨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工作汇报。被告人杨某某妻子张某1向市公安局提交了情况反映,阐述了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理由,提交了与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签订1500万元借款合同后销售盛某居小区1970.4702万元房款销售表、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11月13日归还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3237.6万元明细表、81套盛某居房产价值3016.8810万元的评估明细表以及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还有杨某1、杨某2宇、史某2、张某5关于在保证书上签字的情况说明,证实保证书事后补签的;邢某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完税证明、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度部分月份完税证明、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部分月份完税证明。

27、调取盛某居小区房产评估管理档案,证实邢台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盛某居小区房产的评估过程。

28、盛某居小区认购协议书,证实盛某居小区房产出售的情况。

29、盛某居销售情况说明,证实盛某居共计销售106套房屋,2015年12月31日前(即抵押前)已售82套(详见销售明细表中1一82号),2015年12月31日后(即抵押后)销售24套(详见销售明细表中83-106号),剩余104套。共计销售2337.4495万元,用于归还清河鑫达来典当公司借款及利息。

30、调取王某1账号为07×××62在祝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证实王某1账户2013年11-12月份、2014年1-6月份收入情况。

31、谅解协议书,证实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家属张某1与被害方周某达成协议,张某1自愿先付给周某一方1500万元,周某一方对杨某某予以谅解。

32、证人王某1证言,2014年4月9日是我来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来办理的1500万元的借款,如果合同上面签的是我名字那就是我办的这笔业务。这笔借款是以周转金用途签订的借款合同。老板杨某某让我来办理的。由周某这边转给张某4个人卡这笔1500万元借款扣息后的数额,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笔借款由张某4个人卡当天或者第二天转给张某21000万元,转到我邢台银行郭守敬支行个人卡460万元,然后由我卡转到那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60万元,这460万元最终转到杨某某个人卡。签署合同当天没有承诺提供担保,这是后来补签的购买协议。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杨某某实际控有的公司,杨某1及武某只是挂名而已。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也是杨某某实际控有的公司,法人代表与股东都只是挂名而已。

我知道盛某居小区210套房产已经抵押这个事,是补签手续时我知道的这个事,是不是以抵押的形式我不清楚。

公司贷款、还款都是杨某某安排我与财务人员办理的。公司1.57亿元不良贷款我知道,逾期没有还我也知道,拍卖给了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这个事我不知道。1.57亿元不良贷款是多年以借新还旧、循环借款方式运作资金连续借贷形成的,最终是杨某某欠银行的钱。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开始至今的经营状况、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的经营状况,这个我没法说,我只管银行信贷业务。我单独说明一下补签的商品房购房协议是清河县鑫达来公司明知已经销售的情况下签订的,你们可以查购房合同和交款记录,我确认在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前已经开始销售了,我个人没有证据证实。

33、证人张某1证言,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实际控有人都是杨某某,包括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是杨某某实际控有的。这几家公司的股东全都是挂名。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没人管,会计任建红辞职了,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身就是空亮公司,没有开展过业务,盛某居小区就是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产业,现在需要盛某居小区销售的详细记录由我尽力向你们提供。

34、证人赵某1证言,我认识清河县鑫达来公司的周某有六、七年了,认识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杨某某有七、八年了。我曾经为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杨某某向清河县鑫达来公司的周某第一笔借款做过介绍并作为担保人。2014年4月9日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清河县鑫达来公司借款1500万元,我没有为这笔借款作介绍,也没答应为这笔借款作担保,也不是我为他们俩联系的。我认识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王某1,她是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我不认识武某、张某2。

截止2016年12月21日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邢台银行北围支行共计有六笔贷款,总计1.57亿元形成不良贷款,拍卖给了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我知道这个事。后续我们银行还得向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催收。自2006年至2011年我在北围支行担任过行长,在邢台银行北围支行担任职务期间,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银行贷过款,贷款多少钱我忘了,正常企业经营的贷款。我2011年已经离开邢台银行北围支行了,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期贷款是怎么运作和怎么监管我不知道了,但是最后这1.57亿元不良贷款我知道,因为我现在是在邢台银行总行工作。

35、证人杨某1证言,出示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协议“商品购房合同协议书一份”,这协议书是我签订的,里面的手章和签名都是我的,当时签订完协议后我亲自交给周某的女婿。这份协议是我自愿签署的,是我自愿替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担保签署的。这个抵押担保上写的210套房产的所有权都是属于我的,2016年初“盛春明居”小区开始销售的,现在销售情况怎么样要问公司的会计郑某2。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36、证人张某2证言,这一千万是2014年3月12日杨某某借我钱的还款,我这儿有银行的业务回单可以证实。我的钱是转到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武某账户上了。这一千万是我个人自有的,是我以前做生意嫌的。这笔钱是通过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某1介绍借给杨某某的。在这次借款之前王某1在我这借过几次款,到时就把借款还了,我就挺相信王某1的。借给杨某某一千万元之间有合同,没有担保人,还款后合同就销毁了。

37、证人芦瑞霞证言,2013年3、4月份左右交给售楼部2万元定金,金海容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第二次交款时间记不清了,售楼部开的单据,我去祝村信用社把十万元钱转到王某1账户上了,第三次交款是2016年2、3月份,售楼部开的单据,我去祝村信用社把余款都转了过去,也是个人账户,记不清对方名字了。我们这附近的人都知道是进功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我们因为产权问题跟进功集团闹过好几次,他们让我往王某1上面打钱我就往她上面打钱了。关于购买该房子的所有事情都是我自己办理的,我丈夫没有参与。

38、证人朱某证言,2014年3月8日买的这套房。一开始该小区不叫盛某居,叫盛春家园。2016年4月23日付完的全款,购房合同是2014年12月23日签的。我向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这套房子,开发公司换过两个名字,其中有一个叫邢台智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后签合同的是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房一共花了23.5万元左右,买房款交给了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我的个人账户上了,一共交了三次款,第一次是2014年3月8日交了12万元左右,剩余两次记不清了。

39、证人张某3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8日在邢台市盛春名居小区购买的3号楼2单元102室,一共交了20万元左右。2016年3月30日交齐全款,2016年3月30日签的合同,交的房。一开始向进功集团买的房,后变成了金海容公司。

40、证人刘某证明材料,证实盛某居小区购买的房产,2016年3月30日交齐全款,2016年3月30签的合同,房款给了会计。买房时说是进功集团的房产,其合同为邢台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41、证人陈某1证言,授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在的管理人杨某某妻子张某1委托,提交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盛某居小区销售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与清河鑫达来账务明细、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财务主管王某1的银行交易记录。根据提供的盛某居小区销售明细表,显示盛某居小区2014年4月9日前销售31套房产,至今共计已销售106套房产。因为我没有负责管理这个业务我说不明白,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盛某居小区的账目只有张某1清楚,这个业务没有公司其他人管理。

42、证人李某1证言,大约是2017年11月13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的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评估项目需要做个资产评估,接完电话我就安排我们评估师李某2、韩某1和助理人员韩某2、王某2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索取评估所需资料进行资产评估。根据委托公司提供的资料及销控表,(2017)第111号评估报告评估的是其销控表显示的未销售的81套房产,销控表显示已销售的未进行评估。2017年12月1日王某1给我打电话让再出具23套房产的评估报告,应评估委托方要求且满足评估准则规定,经与委托方协商,我们将评估基准日约定为2017年11月15日,报告提出日约定为2017年11月16日,(2017)第114号资产评估报告的23套所评估房产的房号是和王某1说好以后,我们给了王某1我公司邮箱号,委托方通过732609579000.c0m邮箱发至我公司邮箱,具体发件人我不知道,然后依清单出具的评估报告。我们仅采用其面积及户型,不考虑委托方的真实销售情况,故评估范围及结论不能证明房屋的真实销售情况。欣源评报字(2017)第114号评估报告委估资产23套房产与委托方提供销控表明显不符。当时王某1告诉我就是委托公司自己了解一下委估资产的市场价格,本次评估中所需全部资料,完全由委托方提供,受条件所限我公司无法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出的欣源评报字(2017)第111号评估报告、欣源评报字(2017)第114号评估报告,用途仅为委托人提供价值参考意见为限,无权作为他用。

43、证人李某2证言,2017年11月15日我公司经理李某1安排我去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做个评估。当天下午我与公司助理人员韩某2、王某2去的进功公司,进功公司安排张士芳带我们去了盛某居小区,按照我们的评估程序进行现场勘查,是按照进功公司提供的盛某居小区销控表上面未销售的81套房产进行的抽查勘查,后期按照进功公司向我们提供的相关资料出具的(2017)第111号资产评估报告,对盛某居小区未销售的81套房产做的资产评估。(2017)第111号资产评估报告出具后过了大概四、五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确认不是当天,我公司经理李某1又安排让我出具了(2017)第114号资产评估报告,这次评估报告没有让进功公司新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没有对23套未销售房产进行勘查。我经过仔细核对销控表上面已销售是129套房产,未销售是81套房产,符合第一次(2017)第111号81套房产未销售的房产评估。第二次(2017)第114号资产评估报告是按照进功公司要求出具的,我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负责盛某居小区销售的真实情况。当时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我们明确说明就是公司自己了解市场价格使用,不对外,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本报告除委托人以外无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

44、证人韩某1证言,2017年11月15日我公司李某2告诉我他与公司助理人员韩某2、王某2去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做个评估,当时我没去现场勘查,李某2回公司后我们一起对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共同出具的(2017)第111号资产评估报告,对盛某居小区未销售的81套房产做的资产评估。(2017)第111号资产评估报告出具后过了大概四、五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确认不是当天,我公司经理李某1又安排让我和李某2出具了(2017)第114号资产评估报告,这次评估报告没有让进功公司新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没有对23套未销售房产进行勘查。我经过仔细核对销控表上面已销售是129套房产,未销售是81套房产,符合第一次(2017)第111号81套房产未销售的房产评估。第二次(2017)第114号资产评估报告是按照进功公司要求出具的,我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负责盛某居小区销售的真实情况。当时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我们明确说明就是公司自己了解市场价格使用,不对外,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本报告除委托人以外无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

45、证人韩某2证言,我公司受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盛某居小区资产。我是助理人员,评估师是李某2、韩某1。我去现场做勘察了,我只是负责看房屋结构,没有对房屋面积做过测量,我当时看见王某2对房屋面积做过测量,我是按照评估师李某2要求写的第一次评估的2017年111号报告,第二次2017年114号不是我撰写的。我经过仔细核对销控表上面已销售是129套房产,未销售是81套房产。符合第一次81套房产未销售的房产评估。评估师李某2在2017第114号出具评估报告时候我不知道,过后填写了我的名字我知道,但是这个评估报告我没参与操写也没参与勘察,2017第114号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我也不清楚。

46、证人王某2证言,我公司受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盛某居小区资产。我是助理人员,评估师是李某2、韩某1。我去现场做勘察了,我只是负责现场拍照,我对该小区的其中几套房产做过面积测量,没有参与评估报告的操写。我经过仔细核对销控表上面已销售是129套房产,未销售是81套房产,符合第一次2017第111号81套房产未销售的房产评估。2017年11月15日公司同一天出具的2017第114号评估盛某居房产的报告我不知道,名字也不是我签的。

47、被害人周某陈述,2014年4月8日邢台银行郭守敬支行行长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杨某某需要短期借款用于倒贷,一个月之内归还。2014年4月9日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王某1带着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书,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出具五家公司股东十二人的借款担保书,借款1500万元整,当天我公司财务人员将1454.968万元(扣除借款息费45.032万元)按照对方出具的转款委托书转至指定中国银行账户;持卡人:张某4,账号:62×××60。按照合同,一个月到期后杨某某拒不归还借款1500万元,我多次催要,杨某某每次都还利息多次拖延,2014年8月8日杨某某并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以其实际控制的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某居小区210房产作为抵押物,延长借款期限,并向我公司提供盛某居小区的土地取得证明。其后我又多次催杨某某还款,杨某某还是多次推脱拒不归还,2016年11月份对杨某某还款彻底不抱希望,再对其抵押物210套房产核对时发现已全部销售完毕。经对住户了解杨某某在与我签订抵押之前早己开始销售该房产,抵押物大部分已不归杨某某所有。

2014年4月9日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某1、武某在我公司办这一笔借款时,因为前面借款未还清我当时并不想再借款给杨某某了,当时赵某1行长给我打来电话向我保证,杨某某这一笔借款是用于进行中国银行的倒贷,一个月内保证归还。赵某1行长给我打来电话时其本人在外地所以没有向我出具担保书,后来杨某某没有按照期限归还,所以赵某1也没有给我补签担保书。我是在2009年经赵某1行长介绍认识的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并经赵某1行长担保多次向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提供借款,次数记不清了。这些借款除了这三笔借款外已经全部按照合同履行归还。合同履行完毕的借款就把担保书还给赵某1行长了。就因为有前面这些有担保的借款合同,所以赵某1打电话我没有拒绝他。

因为当时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前来办理借款的人员,没有带着盛某居小区210套房产的相关材料,他用款又比较急迫,所以这份协议没有当场签。借款人答应随后立即把材料备齐补签,并且借款申请承诺书中已经写明以这210套房产作为抵押,随后我多次催办进功集团完善协议,一直拖到了2014年8月8日。2015年8月16日在我多次催要,杨某某拒不还款的情况下,杨某某主动说再用实际自有的四家公司作担保,当时的情况是杨某某借款后我多次催要,杨某某拒不还款以付利息的形式拖延,到了2014年11月25日之后连利息也不给我了,没办法我只有经常去找他,在这种情况下他授意其中三家公司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四家公司都签署了借款担保书,此后情况并没有改变,还是拒不还款,连利息也不按期支付。现在看来这就是杨某某拒不还款的一种手段。

从2009年开始和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34笔借款业务,其中前30笔已履行合同完毕,这30笔借款本金共19150万元,利息2149.73万元,还有三笔未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已付利息1936.5万元,最后一笔就是诈骗我的1500万元,付息424.5万元,这些所有本金共计23550万元,共付我利息共计4510.73万元。在我向他追要欠款期间杨某某向我提过“这些年我一共付给你四千多万的利息,还欠你4400万元的本金不再归还了,正好谁也不吃亏”。这样我绝对不能答应,前面借款都已经合同履行完毕和后面的借款没有关系,从杨某某的说法也可以证实他就是想非法占有我的借款拒不归还。

4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大概是2009通过邢台银行北围支行原行长赵某1认识周某的,2009年开始在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有借款业务,我与周某关系特别好,一直合作到2016年底,期间产生点争议,16年年前周某让我最少还他50万元,我因为资金紧张没有还,2017年2月份左右周某去我公司找我,在我公司发生矛盾,周某说早晚把我逮起来,现在看来周某控告我诈骗就是想把我逮起来。我从2009年开始在周某这边借款28笔,现在加上周某控告我的这1500万元,总共欠周某4200万元本金,总共还了他4300万元左右的利息。2014年4月9日这一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委托书、债权凭证、抵押财产清单、借款申请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内容属实,都是我签字和我公司的盖章,抵押财产清单、借款申请承诺书、借款申请书这三项都是后补的,当时没有说这些事。

邢台金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是我的,我是实际控制人,公司法人杨某1只是替我挂名。公司开发的盛某居小区共计210套房产。2014年8月8日邢台金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清河县金达来典当有限公司签署的商品房购房协议内容属实,是后补的补充协议。签字的是邢台金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1,公章也是邢台金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这都是我让杨某1签的。这就是担保或抵押协议。

与清河县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之前大约卖了30套房产左右,签订商品房购买协议之后2015年、2016年、2017年共卖了30多房产左右。虽然没按照协议执行但是我一直还着周某钱的。

我公司在邢台银行北围支行贷款共计1.57亿元,没有归还。1.57亿元贷款是早期通过换手续延迟下来的,大概从2000年开始通过赵某1行长贷的款,后续通过孙秀梅行长延续贷的款。

张某1通过市公安局信访处转交给的材料,上面其中有杨某1、杨某2宇、史某2、张某5出具的证明,杨某1所出的证明并不完全准确,杨某2字、史某2、张某5所出的证明全部是我让他们出具的,他们不了解详细的情况,所以不能说证明完全属实。张某1通过市公安局信访处转交给的材料,上面其中有邢台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欣源评报字(2015)第017号河北进功实业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欣源评报字(2015)第018号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这两份评估报告所评估资产大约在2012或2013年就已经在银行作抵押了,现在还在银行抵押。

49、辩护人提交邢台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核实的《关于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部分增值税缓交的说明》,证实进功集团2014年—2017年有关缴纳国税税款问题,由于目前仍在接受检查中,部分企业采购原料还要稽查部门调查,故形成2014年至今无法准确计算出企业应交税金。

50、辩护人提交进功集团缴纳电费发票40张,证实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进功公司在困难的情况下还坚持生产,2015年缴纳电费66.037489万元、2016年缴纳电费400.720663万元、2017年度缴纳电费686.361594万元,证明被告人有还款的能力。

51、辩护人提交邢台银行会议纪要一份,邢台福平商贸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进功集团保证合同一份,证实邢台福平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6月9日在顺德支行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截止3月20日已欠息80万元。企业已经停止经营,无力偿还。为了化解风险,经与担保单位进功公司协商,进功集团在北围支行申请借款2700万元,五年内还清,此笔借款期限2年,利率千分之六,偿还邢台福平公司2000万元贷款及利息80余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进功集团在我行贷款利率全部将降至千分之六,总期限五年,5年后恢复至我行正常执行利率。

本院认为,自2009年7月以来,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清河鑫达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三十多次,共计借款两亿多元,双方一直保持借贷关系。依据案卷材料显示,2014年4月9日,河北进功集团会计王某1代表河北进功集团与清河县鑫达来公司签订借款1500万元协议,用于公司周转金,清河县鑫达来公司扣除首期约定利息后将1454.968万元转到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从清河县公安局询问被害人周某情况来看,被害人周某陈述,自2009年以来,在赵某1行长担保下,多次借款给被告人杨某某,因为有前面这些担保借款合同,所以赵某1行长打电话让我借款给杨某某,我没有拒绝,在杨某某还欠我2900万元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9日与杨某某的公司签订了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从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赵某1证言否认自己打电话的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基于信任才签订的信用合同,没有任何抵押担保。

从卷中材料看,被害人称被告人当时提交了申请借款承诺书,约定以盛某居小区210套房产作为15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既然是承诺,在当时杨某某还欠被害人2900万元的情况下,为何不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为何到2014年8月8日才补签购房协议?补签协议时为何210套房产变成了该1500万元借款和此前的三笔借款的抵押物?如果抵押物210套房产价值较大,又为何还要让邢台新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河北绿竹林养殖有限公司、邢台亚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们在2015年8月16日再次为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书呢?从这一点也体现了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的诚意,借款后补签的担保合同是对借款合同的进一步完善,上述担保形成的过程说明了这1500万元借款行为的性质,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明确。

从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案发后的2014年9月23日两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0万元。在被害人讨账不能的情况下出现这种情况,从这一点也反映双方公司业务往来的性质。

从2014年4月9日借款1500万元起截至案发时,进功集团向鑫达来公司偿还借款2984.6万元,其中偿还涉案借款利息424.5万元,而后续补签的抵押物210套房产价值仅仅2500万元。进功集团在经营形势严峻、企业经济困难情况下,持续多次偿还本金利息,可见进功集团具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暂时的经济困难,未能完全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犯罪主观故意不明确,辩护人无罪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不能成某。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鑫达来有限公司签订210套房产抵押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私自出售抵押房产,存在欺骗被害人的情形;开发区国税局出具的税务情况表记载了进功集团2013年至2016年期间营业额逐年下降,没有任何盈利的事实;为进功集团提供担保的新阳光公司、绿竹公司、亚欣公司经营状况处于不良状态的情况;被告人杨某某为邢台福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000万元,而没有被害人借款的事实;进功集团获取低息贷款1.57亿元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偿还高息借款事实。

针对上述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邢台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核实的《关于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部分增值税缓交的说明》,证实进功集团2014年—2017年有关缴纳国税税款问题,目前仍在接受检查中,部分企业采购原料还要稽查部门调查,故形成2014年至今无法准确计算出企业应交税金。提交进功集团缴纳电费发票40张,证实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进功公司在困难的情况下还坚持生产。提交邢台银行会议纪要一份,邢台福平商贸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进功集团保证合同一份,证实为了化解风险,在北围支行申请借款2700万元,偿还邢台福平公司2000万元贷款及利息80余万元的原因。在邢台银行北围支行贷款共计1.57亿元是通过贷新还旧换手续延迟下来的,没有现金。

当事人双方就上述事实存在不同的观点,双方证据存在矛盾之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借款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意见无法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朝增

人民陪审员  牛丽芳

人民陪审员  白爱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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