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20台/违法所得5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100台/违法所得2.5万),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20人次/违法所得5千),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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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苏义飞:本罪第二款“非法控制”的含义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控制,第三款虽然没有提到“违反国家规定”,但是第三款“非法控制”的含义和第二款“非法控制”的含义是一样的。
认定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必须解决如下问题:1.什么是计算机信息系统;2.什么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581页: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是指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各设备、设施之间,或者与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之间正在交换、输送中的信息,如敲击键盘、移动鼠标向主机发出操作指令,就会在键盘、鼠标与计算机主机之间产生数据的传输。
第1581页:这里所说的“侵入”,是指未经授权或者他人同意,通过技术手段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他技术手段”是关于行为人可能采用的手段的兜底性规定,是针对实践中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可能出现的各种手段做出的规定。
黎宏《刑法学各论》:已经脱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计算机数据,如光盘、U盘中的计算机数据不属于本罪的保护对象。
刘艳红《人工智能时代网络游戏外挂的刑法规制》:关于辅助操作类外挂的定性存在偏差,通过技术分析可以发现,此类外挂对游戏系统不具有威胁,和一般的虚拟鼠标、虚拟键盘等辅助操作程序一样,属于计算机操作系统的软件,而不是非法出版物,更不符合“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结果要素。
对于辅助操作类外挂,其通过模拟鼠标或者键盘输入信号的方式,实质改变了正常用户输入的信息或数据。这使不同用户之间因为外挂的使用与否而在游戏效果上产生区别,使用辅助操作类外挂的用户一般被认为在电子竞技中“作弊”。但是,刨除道德层面上破坏公平竞争规则的瑕疵,在法律层面,辅助操作类外挂没有侵入游戏软件本体,也并未篡改游戏软件的运行参数,不能将制作、销售、使用行为解释为对游戏程序的破坏。
人工智能时代下网络游戏外挂软件的使用,与12306抢票软件、裁判文书网爬虫软件、拼多多砍价软件等科技助力软件具有共同性质,即通过某种特定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产生自动点击、自动抢票或者自动发出指令等类似效果,实现对人工的取代,彻底实现网络的智能化。在入罪标准的判断上,应该意识到这类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不宜一律入罪。
喻海松《网络犯罪二十讲》2021版第42页:“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与中性程序、工具的界分。其区别于一般的程序、工具之处在于此类程序、工具专门是用于违法犯罪目的,而不包括那些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目的又可以用于合法目的的“中性程序”。因此,“专门”是对程序、工具本身的用途非法性的限定,是通过程序、工具本身的用途予以体现的。
第43页:”中性“程序、工具不具备在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情况下自动获取数据或者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
(2024年)丁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认定:认定“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关键有二:一是程序本身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二是程序、工具获取数据和控制的功能,在设计上能在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的状态下得以实现,这是该类程序、工具区别于“中性程序、工具”的典型特征。
(2023年)何某骏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投放木马程序控制应用程序既有功能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投放木马程序控制应用程序既有功能,但未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并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25年)蔡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为获取佣金使用非法技术手段进行广告推广的性质认定: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系统的智能手机,应当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人通过相关技术手段,使得手机用户在自行打开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唤起手机中的相应电商APP时,被强制显示指定的推广链接页面,应当认定为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24年)非法控制他人视频监控行为的定性:以购买或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网络监控摄像头账号、用户名、密码等信息,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添加到自己手机或电脑中,控制他人监控摄像头,远程观看画面,并将部分登录成功的账号及观看到的监控画面进行截图保存在电脑中,属于“非法控制”。
(2023年)内外勾结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构成何种罪名:非法入侵中国电信业务支撑系统,对中国电信内部网络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目的是将中国电信内部宽带账号解绑后出租给他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成立牵连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相当,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故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2024年)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盗取网络游戏运营商游戏币行为的定性:由于游戏币的价值是由游戏运营商自行决定,且游戏币可以批量复制、再生,若将游戏币视为财产,将很难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价值;若对非法获取游戏运营商虚拟游戏币的行为以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论处,往往造成量刑畸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合人民群众的朴素公正正义观念。
(2024年)余某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提供涉案软件已取得著作权的,是否影响专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构成:涉案软件已取得著作权的,不影响对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认定。
(2023年)刘某麟盗窃案-《刑法》第287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等其他犯罪中“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理解与适用:通过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转移并占有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其他危害后果,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行为,二者属于牵连犯,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照盗窃罪一罪进行处罚。
(2024年)叶某星、张某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谭某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系统案-对“利用窃取的账号密码,以人工大量输入验证码行为撞库方式入侵他人账户”平台组织者的定性:图片验证码识别平台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共同实现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对于该平台的组织运营者,应当依照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共同犯罪论处。
(2024年)卫某龙、龚某、薛某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侵入”的认定: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故而,对使用上述方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该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的,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第1553号]“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司法认定:是否具有侵入和控制功能,关键在于能否避开或突破安全保护措施。在网络环境中,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人往往会设置密码防护、防火墙、身份认证、数据加密、反爬措施等各种安全保护措施,一般人利用普通技术手段无法避开或突破。
[第1459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何区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必须是对系统功能的破坏,本案只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本质在于损害了信息系统的功能
(二)本案并无典型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指的数据,并不需要早已存储在信息系统之中
[第473号]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如何定性: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侵犯的是网游权利人著作权的修改权而不是复制发行权,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并出售牟利同时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的,应当参照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从重适用第十一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940号]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并利用侵权软件获取游戏虚拟货币并销售后牟利,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025年)欧阳某甲等盗窃案-植入代码远程控制手机,在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扣费行为的定性:通过植入代码等手段远程控制他人手机,秘密开通增值业务、扣取他人手机话费,非法获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所涉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5年)沈某平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编写爬取用户信息的程序并向他人出售行为的定性:针对网络服务商手机应用软件,编写并向他人提供可以突破后台限制、获取后台用户信息的程序,使他人可以利用该程序进行非法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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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条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011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2013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2000年)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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