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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看到一个慈善信托案例。
案例4-4-1“建信信托-潇湘尊善慈善信托”(备案号:3401000000044)
慈善信托要素如下:
信托目的:支持湖南省乡村孩子教育及全面发展
备案时间:2025-4-3期限:10年财产总规模:35万元
备案机关:合肥市民政局
委托人: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建信信托—潇湘尊善(机构专享)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受托人: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托管人(开户行):建行北京朝阳支行
案例分析及问题:
本案例中的委托人是建信信托,受托人也是建信信托,形式上构成一个宣言信托。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本案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建信信托和自己)缔结了信托合同,是否存在问题?
英美信托法中的信托宣言(declaration of trust)本身不是合同;事实上,所有的英美信托法教科书都特别强调 “信托不是合同”。
即使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术语,宣言信托中的“宣言”不是双方法律行为,而是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受托人只需要起草作为宣言的信托文件,并不需要缔结一个合同——就像遗嘱信托也不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缔结合同一样。
不过,本案中缔结信托合同并不一定违反法理。
本案中,委托人的备注中标明,建信信托代表的是“建信信托—潇湘尊善(机构专享)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即,建信信托此时并非以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出资设立信托,而是以信托计划的财产设立信托,成为了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严格说来,应区分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的建信信托和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建信信托,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类似的做法,常见于资产管理信托的TOT结构。第一个信托出资设立第二个信托,由于第一个信托不是民事主体,在形式上就体现为第一个信托的受托人作为民事主体,成为第二个信托的委托人,同时它也担任第二个信托的受托人。参考之前的博文:
同一信托公司是第一个和第二个信托的受托人,这在法律上可以理解为该信托公司分裂出了两个不同的法律人格,它们之间可以签订合同。这并不是宣言信托,而是合同信托。
小书《中国信托法》出版,对大多数困扰我国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的信托法问题——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都给出了可信赖的探讨。购买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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