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找到一张15年前的照片,那时开始头发就不太茂密了)
法律颁布之后,和个人作品问世后类似,似乎获取了某种独立的生命。
一个存在瑕疵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合理的解释,使其能够运作。
还是举几个信托法的例子吧。
1.信托受托人是否只能是信托机构?
信托法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如果根据文义解释,此条作为信托法总则的规定,的确是确立了一个清晰的规则:信托的受托人应当由信托机构充任。
但是,如果根据此条,否定受托人并非信托机构的信托之效力,则很显然属于断章取义。
因为信托法第二十四条又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在字面上,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产生了矛盾。
如果你懂得信托法原理,就应当知道,第四条的前段漏了一个“的”字。这样解释才能合理适用信托法。
2.信托财产是否是委托人的财产?
信托法第18条、第28条、第29条出现多次“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表述。
白纸黑字,似乎无法反驳。
但是,若认为在中国,信托财产的财产权(所有权)归委托人,是和我国实践中的操作完全不符。事实上,依照此种解释,将导致我国《信托法》体系的崩塌。
——若信托财产是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的破产财产、不是受托人的遗产、不是受托人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就成了废话。
信托法的很多条文就成为不必要。
----若信托财产确定属于委托人,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规定就变得分外滑稽:信托法的所有的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关于信托财产登记和公示的规定的目的,都是应当是为了实现信托财产虽然在委托人名下但却独立于委托人的个人债权人这一目的。
信托财产都已经归属委托人了,如此费劲,有必要吗?
信托法的体系真的会因此崩塌。
3. 遗嘱信托是否需要受托人的承诺?
信托法第8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以外的-笔者注)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根据字面解释,书面的遗嘱属于合同以外的其他的书面形式,以此设立遗嘱信托的,需要得到受托人的承诺才能成立。毫无争议。
但是,学过基本民法的人都应该知道,遗嘱属于单方行为,不需要相对人的承诺或同意方才成立。
如果有一定的民法知识,我们就能判断出,这一条的规定是违反基本法理的。
欲使没有得到受托人承诺的遗嘱信托得以成立,就得忽视此部分规定,通过对信托法中其他最相关的条文——如第13条加以合理解释才能实现。
4
之前我提出了一个“破房子”的理论,有兴趣的可以找来看看。
大意是:有了一个破房子,至少比没有房子强。在盖好新房之前,漏风漏雨,努力遮挡就好了。不能因为设计不够美观,功能不够齐全,就认为这不是一幢房屋。在新的广厦大屋完工之前,我看到我的完美主义朋友宁愿在荒野中游荡。
信托法是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能够制定的包含了信托制度基本要素的法。在修订之前,不能用错误的解释毁了它。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