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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次日零时起保“条款虽名为保险期间约定,但实质造成投保人缴费后至次日零时之间的保险“真空期“,排除了投保人该时段的期待利益,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即时保险责任,属于需要提示说明的免责性格式条款。
2. 保险人必须就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足以引起注意的标识)和明确说明义务(就条款内容、法律后果进行说明)。未履行该义务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3. 免责条款无效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适用法定生效规则,即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成立并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承诺),合同即时生效。
4. 保险公司线上投保流程无选择生效时间环节,投保单未对“次日零时起保“作特别提示,也未明确说明,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在缴费当日(14:01投保,17:20出险),处于“真空期“内,因条款无效,保险合同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7日,陈某以电子形式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当日14时01分, 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显示,缴费确认时间、保单生成时间和保单打印时间均为当日14时01分,保险期间为2022年1月8日0时0分至2023年1月8日0时0分。2022年1月7日17时20分;陈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碰撞,经认定陈某全责,经调解陈某已向事故受害方支付各项损失18475.63元,并与受害方签订调解书。
陈某主张保险人员没有提醒或告知有即时生效和次日零点生效两种选择,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用。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存在明确告知投保人选择合同即时生效还是次日零点生效的法定义务。
【案件焦点】
商业三者险约定“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效力。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典型意义】
1. "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双重属性: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符合《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特征;造成保险"真空期",排除投保人期待利益,免除保险人即时责任,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2. 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第一,采取加粗、加黑等合理方式提示注意;第二,就条款内容、概念、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第三,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义务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第四,电子流程应设置选择生效时间环节,保障投保人意思自治。
3. 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规则:当事人可约定生效时间,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条款无效时,适用”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法定规则;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视为承诺,合同成立并即时生效。
4. 司法价值取向:第一,纠正"次日零时起保"行业惯例对投保人的不公平;第二,兼顾投保人、事故受害人、保险人利益,符合保险法立法宗旨;第三,倒逼保险公司完善电子投保流程,主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第四,不一概否定或认可”次日零时起保“条款,而是根据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个案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保险理赔款。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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