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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在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实践研究》的分享时,答疑环节中有同行问了几个关于“虚增业绩而虚开”的问题,因为我确实没有办过“虚增业绩而虚开”的案件,所以没有当场下定论.
回去之后我研究了一下,觉得这几个问题还挺有意思的,于是在公众号上与大家做个分享和讨论。
问题一:虚增业绩而对外虚开发票,不就发票进行缴税,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回答是不构成,因为《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只要没有抵扣,就不存在“因抵扣而造成的税款损失”。
但是,如果虚开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可能会构成虚开发票罪。
我在讲座的过程中不记得了《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了“ 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 ”,以为还是笼统的规定“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但是回过头来看,即便是规定“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我们仍然不能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第33号公告)中规定的虚开方补缴税款义务,来认定国家存在税款损失,因为33号公告的立法初衷并不在于“弥补损失”,而在于“预防损失”,大致可以理解为 “只要你开票没缴税,我就先给你记上一笔补缴义务。万一哪天下游拿去抵扣了,我至少能证明你是有补缴责任的”。这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完全是两回事。
问题二:有没有可能通过事前准备好用于融资、贷款、上市审查等文件,一旦被查,就以“融资、贷款、上市”为借口,对虚开指控进行抗辩?(相当于钻《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法律漏洞)。
理论上可行,如果司法机关确实因为先前准备的融资、贷款、上市审查文件,认定存在融资、贷款、上市活动,且确实没有发生抵扣,则可能会出罪。
但现实中,想要钻这种法律漏洞的可行性,或者说必要性并不高。
第一,准备完备的、能被认可的融资、贷款、上市审查文件是需要成本的,公司业务越大,成本越高。而且为了满足持续虚开的目的,这些文件可能不是准备一份两份,而是需要长年累月地进行准备,以解释“有融资、贷款、上市业务”。
第二,从必要性角度来说,零星的、少量的虚开发票,而且还不进行抵扣,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一般也不会被抓包,甚至不会推送风险疑点。如果大量开具发票但不完税,只要不用于抵扣,本质上就是“自己开给自己用来玩”。
第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核心作用就是抵扣,只要抵扣就必然意味着应收税款的减损,只要有应收税款的减损且上游未完税,就必然意味着“国家税款损失”,因此第十条第二款的“法律漏洞”实际上也没法钻——除非开票公司每张发票都完税,但问题是,这样做的成本也很高,以至于完全没有必要这么做。
第四,虚构融资、贷款、上市审查,如果是小公司作为行为主体,能在不完税的情况下虚开的票额有限,如果行为主体是大公司,那么负责这个事情的人肯定不仅仅是一个人,那么经侦只需要将几个嫌疑人分开提审,通过囚徒困境的提审方法很快就能够提审出“真实目的”;
第五,最重要的一点,到底算不算“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 ”,裁判权不在嫌疑人手中,也不在律师手中,在司法机关手中。
最后总结:
最好的合规(或者税筹),不是跟主管部门、司法机关battle,不是钻法律漏洞,而是不越打击红线,不被监管关注,这要求业务人员掌握政策尺度,熟悉操作业务。
感谢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感谢今晚来捧场的各位小伙伴!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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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东杭律师
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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