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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报》登载的《明令禁止信托公司以服务信托之名行资管之实》证实,监管部门的确已下发《资产服务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
前些天网传的一些内容也得到了证实。我关注只有一点:如何处理服务信托和资管信托的关系。办法的下面几点要求都和这个主题相关: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该办法规定开展资产服务信托业务,不得以资产服务信托之名实质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不得利用资产服务信托变相开展其他业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开展投资行为的,不得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或投资运作,不得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提供具体标的资产等实质性投资建议。
——《办法》还提出,单个资产服务信托投资于同一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和地方政府债券除外,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除外。
这些规定都值得商榷。听我一一说来:
——之前探讨过,服务信托,特别是其中的家族信托等,不太可能是纯粹的服务信托,必须要做资产管理,信托公司除了为委托人提供信托结构和平台之外,最重要的服务仍然还是资产管理,否则要信托公司做受托人作甚。例如,一个资产数亿的家族信托,不进行资产管理(仅做存款),而只能等待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是不可想象的。
——若委托人在家族信托中约定了资产管理的内容,是否构成“以资产服务信托之名实质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
——家族信托的资产,为委托人的家族企业提供融资,是合理的需求。家族信托财产按照信托文件的指示投资到家族企业,正好符合风险自负的理念,并不会给信托公司带来额外的实质风险。但是,按照办法的规定,是否会构成没有“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而被监管否定?
——家族信托中,委托人和他授权的人保留对信托事务的较大程度的控制,是当事人非常合理且正当的需求。特别是当委托人是具有高超投资水平的企业家或投资专家的时候更是如此。此时,“不得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提供具体标的资产等实质性投资建议”,会很大程度上桎梏家族信托的发展。
认可家族信托等服务信托业务,就必须承认家族信托的复杂性,不能搞一刀切。
监管家族信托等服务信托业务,必须考虑如何和资管业务衔接,而不是将做资产管理的家族信托视为异端,更不能按照监管资管信托的思路监管服务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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