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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侵权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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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7日财产侵权起诉状民事起诉状

(财产侵权之

诉——基于武汉市司法局新证据的独立侵权请求)

原告:康强,男/女,汉族,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________区________路____号,联系电话:________

被告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高华,职务:院长,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被告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________区________路____号,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 187,580 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伍佰捌拾元整),具体构成详见附件《损失计算清单》;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伤残鉴定等证据后损失总额超过前述金额,原告保留依法增加诉讼请求之权利;

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序言:本案的性质与核心逻辑

本案并非普通的保险合同纠纷,亦非一般意义上的医疗服务合同争议,而是一起以伪造国家司法鉴定文书为手段、以恶意拒赔和推卸责任为目的、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独立 财产侵权之诉。原告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项下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确立的 过错侵权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核心逻辑可以概括为六个层次:

第一,性质独立。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是财产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完全独立、互不隶属、互不排斥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纠纷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基础,审查的是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损失是否在承保范围内;而侵权法律关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基础,审查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具有 请求权竞合 的特征,原告有权选择在侵权法律关系的框架下请求法院对二被告的加害行为作出独立评价。

第二,行为违法。被告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被告二”)为达到拒赔目的,通过“熟人”私下伪造了一份《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认定原告存在“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行为;被告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下称“被告一”)则配合使用该非法证据,其法务代表在法庭上多次利用该伪造鉴定进行抗辩。二被告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违法目的,构成 共同侵权。

第三,目的明确。被告二的代表在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2024)5496号案件庭审中,当庭对肇事司机明确表示 “你一分钱不赔的,都是不赔的” 。这一当庭陈述属于诉讼自认,充分证明被告二从纠纷肇始之初便预设立了拒赔的立场,其后续伪造司法鉴定的行为并非出于对事实的合理质疑,而是为了实现其预先设定的拒赔、赖账目的。

第四,结果确定。被告二伪造司法鉴定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合法保险赔付,并被长期拖入无休止的诉讼与信访,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明确,共计187,580元;原告名誉权、健康权亦因此受到严重侵害。

第五,证据确凿。原告于2026年向武汉市司法局申请查询相关记录,武汉市司法局于 2026年10月1日(一说2026年4月) 正式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文件,明确载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从未对“康强”进行过任何医学司法鉴定;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也从未对“康强”进行过任何司法鉴定;武汉市司法局的数据库中不存在任何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记录。 这一官方证明文件无可辩驳地证明,在原相关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所谓“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伪造,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第六,综合制裁。二被告伪造并提交非法鉴定证据的行为,不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还依法应当严肃追究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妨碍诉讼责任,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原告提起本案,正是基于上述六层逻辑,请求人民法院以侵权法律关系为框架,对二被告伪造司法鉴定、恶意拒赔、推卸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作出公正裁判。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

(一)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情

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特别是手部挫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 被告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 处就诊治疗。在诊疗过程中,原告的左手书写功能受到严重影响,出现了失眠、多梦、短期幻觉等精神症状。原告作为武汉市知名文化人士,手部伤残和精神损害直接导致其无法正常进行创作、出席文化活动、完成约稿等,造成了名誉和收入的双重损失。

(二)被告一未开具正规处方的违规行为

在原告于被告一处就诊的过程中,被告一的主治医师 尹静(或称尹进) 未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及医疗执业规范向原告开具正规处方,仅在病历上书写 “用开水泡毛巾敷手” 以及 “做一个精细的核磁探查、核磁工程探查” 等处置要求。被告一未开具处方、未提供完整收费凭证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在后续向被告二申请保险理赔时无法提供完整的医疗发票。

原告就此问题向湖北省卫生厅(现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了投诉反映。湖北省卫生厅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作出 年度第三号通报批评,明确指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个别医务人员存在 “门诊不开具处方” 等不规范执业行为,违法违纪部分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同时,相关部门采纳了原告的建议,建立了 “门诊必须给患者开具处方,以便患者在社区医院/社区药房便捷购药” 的新制度。

(三)被告二以“不开票即骗保”为由拒绝理赔

原告持被告一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向 被告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二以 “原告看病不开发票即构成骗保” 为由,拒绝认可原告的挂号费、病历诊断及全部治疗等各项医疗费用,拒绝支付任何保险赔款。

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二从未派人陪同原告就诊,从未主动了解原告伤情和治疗进展,从未依法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需要住院治疗时,被告二亦拒绝垫付抢救费用和住院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原告就“看病不开发票是否构成骗保”这一核心问题,向 最高人民法院 进行了咨询。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看病不开发票并不构成骗保”,“证据链完备可无原始凭证”。 这一指导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在 “余恩惠、李赞、李芊诉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2013年民事抗诉第55号判决)中确立的裁判精神完全一致——医疗费用的认定应以病历和诊断证明为核心依据,发票仅为辅助证明材料,并非必要条件。

因此,被告二以“不开票即骗保”为由拒绝理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直接相悖,其拒赔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诉讼历程

原告因被告二拒绝理赔、被告一拒绝开具处方和发票,被迫走上了漫长的法律维权之路。以下是原告历次诉讼和维权的主要节点:

1. 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2024)5496号案件

原告首先向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东湖法院曾要求原告提交病历复印件以备司法鉴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如数提交。然而,东湖法院并未通知原告前往指定机构完成正式的医疗司法鉴定。

随后,被告二的保险工作人员主动联系原告,告知其已垫付司法鉴定费,通过“熟人”私下完成了医学司法鉴定。在东湖法院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马琳(案号2025年886号)在庭审查明案情后,明确要求被告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二当庭表示 拒绝赔付。经法官反复劝说,被告二最终勉强同意赔付3000余元。原告在长达两年的司法程序中,于法官的反复劝说下才勉强接受调解结果,该调解 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

调解结案后,原告一直申请调取包括该“医学司法鉴定”在内的核心证据,但东湖法院未予提供。

2. 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案件

原告随后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的法务代表 王昌建 在庭上作出了多项重要陈述:

· “多要赔偿扩大伤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 “所谓主张赔偿的医生从未说过这样的话”;

· “证据取得不合法、程序不合规,均属于非法证据”;

· 相关文件系“党委讨论通过、己方起草”,但 “无公章、无文件” ,可信度极低。

武昌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定性为 “名誉侵权” 纠纷,而非原告主张的医疗合同或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这一案由认定属于 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实质是医疗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而非名誉侵权。

3.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2010号案件

原告不服武昌区人民法院的裁判,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官 李明晨 主持了庭审。在庭审中,被告一的法务代表王昌建进一步承认:前述“医学司法鉴定”是非法证据、非法定程序、非合法文件,被告一医院及其党委与此案无关。

然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仍维持了原判或调解结果。原告认为,武汉中院的审判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庭审仅有法官李明晨一人加一名书记员,未依法组成合议庭,未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与洪山区人民法院等正规庭审(有主审法官、副审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检察院代表、司法局代表、派出所代表、律师等)形成鲜明对比。

4. 武汉大学校长的介入

在武昌区人民法院15087号案件庭审结束后的次日,武汉大学校长 亲赴武昌区人民法院,当庭承认了校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的认识偏差,并表示愿意积极协调解决。其后,校长带领相关企业家亲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 愿意在法院主持下开展调解工作。这一事实充分证明,案涉争议的核心并非原告无理缠讼,而是相关医疗机构及保险公司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不当做法所导致。

5. 湖北省信访局及武汉大学信访办的处理

原告还就相关问题向湖北省信访局进行了反映。湖北省信访局专门就门禁程序规范化问题致函武汉大学,武汉大学信访办将信件转交给原告查看。信访办工作人员 张奎 向原告展示了相关信函,证明原告的信访诉求已被正式受理和流转。

6.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行政处罚

原告就被告二众诚车险的拒赔行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北监管局(原湖北省银监局)进行了投诉。经查证核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北监管局对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作出了 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违规行为进行了罚款,并书面要求原告依据行政查处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国家金融监管机关对被告二违法行为作出的权威认定。

7. 最高院的再次指导

原告在后续申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指导意见,重申了“看病不开发票并不构成骗保”的裁判精神,并指出原告在程序上享有依法申请再审和另行起诉的权利。

二、本案的核心新证据:武汉市司法局证明文件

2026年(具体日期为2026年4月或2026年10月1日),原告向 武汉市司法局 正式申请查询与本案相关的司法鉴定记录。武汉市司法局经全面普查其司法鉴定备案数据库及档案管理系统,反复核查至少三次后,于 2026年10月1日 正式向原告出具了 书面证明文件。该文件明确载明以下三项核心结论:

1.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从未对“康强”进行过任何医学司法鉴定;

2.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也从未对“康强”进行过任何司法鉴定;

3. 武汉市司法局的数据库中不存在任何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记录。

这份由 武汉市司法局 出具的国家行政机关证明文件,具有以下不可辩驳的证据效力:

· 出具主体权威:武汉市司法局是主管全市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定行政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官方公信力;

· 查证方式严谨:明确记载“反复核查至少三次”、“全面普查数据库及档案管理系统”;

· 结论清晰具体:直接指向“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鉴定从未办理;

· 发布时间关键:该文件于2026年出具,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这份新证据无可辩驳地证明: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历次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所谓 《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是一份 彻头彻尾的伪造文书,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三、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

(一)被告二众诚车险的侵权行为

被告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实施了以下侵权行为:

1. 恶意预设拒赔立场

在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2024)549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二的代表当庭对肇事司机明确表示:“你一分钱不赔的,都是不赔的。” 这一当庭陈述属于被告二对己方不利事实的 诉讼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该陈述充分证明:被告二从纠纷肇始之初便预设立了 “一分不赔” 的拒赔立场,其后续所有行为——包括伪造司法鉴定、以“缺少发票”为由拒赔、在法庭上对抗原告——均是为了实现这一预设目标。

2. 伪造司法鉴定文书

被告二通过其“熟人”私下制作了一份《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认定原告存在 “多要赔偿、扩大伤情” 的行为。该伪造鉴定的唯一目的,就是为其拒赔行为提供一纸看似合法的“依据”。

该鉴定的伪造性质,已由武汉市司法局2026年证明文件予以确认。被告二在主观上对该鉴定的伪造性质完全明知,却仍将其作为核心抗辩依据提交给法院、行政机关(包括12345平台)使用。

3. 违反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在本案中,被告二的代表当庭怂恿被保险人(肇事司机)表示“一分不赔”,同时以伪造司法鉴定的方式阻挠原告获得赔偿,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

4. 以非法证据对抗原告合法诉求

被告二将其伪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给法院、行政机关,并据此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保险赔款。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在后续司法程序中反复陷入被动,合法权益长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二)被告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

被告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实施了以下侵权行为:

1. 未开具正规处方的违规行为

被告一的主治医师尹静未按照医疗执业规范向原告开具正规处方,仅在病历上书写“用开水泡毛巾敷手”等处置要求。该行为已被 湖北省卫生厅2024年第三号通报批评 确认违规,并明确“违法违纪部分将由司法部门处理”。

2. 配合使用非法鉴定意见

被告一或其工作人员,在被告二伪造司法鉴定的形成或后续使用过程中,提供了不实信息或给予了配合。被告一的法务代表王昌建在法庭上利用该非法证据进行抗辩,声称“多要赔偿扩大伤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非法”——实际上是在使用一份他们明知有问题的“证据”来推卸责任。

3. 庭审中的矛盾陈述

被告一的法务代表王昌建在原审庭审中作出了以下前后矛盾的陈述:

· 一方面承认“相关文件系党委党会通过、己方起草”;

· 另一方面又承认前述“医学司法鉴定”是 非法证据、非法定程序、非合法文件;

· 同时承认相关文件 “无公章、无文件” ,可信度极低。

这些陈述充分证明:被告一明知该司法鉴定系伪造,却仍将其作为法庭抗辩的依据。

4. 推卸责任、拒绝调解

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被告一的法务代表明确表示 不同意调解,将责任推给武昌区卫生局,声称“不知道、不知情、不参与、不了解、不过问、不清楚、不调解、不和解”。然而,武汉大学校长事后亲赴法院承认错误并愿意调解的事实,与法务代表的陈述形成鲜明对比,进一步证明被告一的推诿态度。

(三)二被告的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违法目的——被告二为拒赔,被告一为推卸责任;二被告共同使用了同一非法手段——伪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原告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无法获得合法赔付、长期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与信访。

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 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

(一)本案系独立侵权之诉,而非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并非保险合同关系,而是 侵权法律关系。两者具有本质区别:

比较项 保险合同纠纷 侵权法律关系

请求权基础 保险合同约定 《民法典》第1165条

核心争议 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损失是否在承保范围内 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害

举证重点 保险事故的发生、损失数额 违法行为的实施、因果关系

抗辩事由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除外责任 无过错、因果关系断裂、受害人过错

在本案中,被告二伪造司法鉴定的行为,独立于任何保险合同争议之外,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侵权行为。原告完全可以选择在侵权法律关系的框架下,请求法院对被告二伪造鉴定、恶意拒赔的加害行为作出独立评价,而不必受制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等争议。

(二)请求权竞合与原告的选择权

被告二的同一行为(伪造司法鉴定并以此拒赔),同时触犯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上,这属于 请求权竞合 问题——同一事实同时符合多个法律规范的要件。

请求权竞合的法律效果是: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其中任一请求权,而不必同时行使或被强制限定于某一特定请求权。原告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原告的程序选择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三)本案完全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完全满足这四项要件:

1. 违法行为

· 被告二伪造司法鉴定文书,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基本要求;

· 被告二以“不开票即骗保”为由拒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精神;

· 被告一未开具正规处方,违反《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及医疗执业规范,已被湖北省卫生厅通报批评;

· 被告一在法庭上使用非法证据进行抗辩,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2. 损害事实

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以下损害:

· 无法获得合法保险赔付,直接财产损失达187,580元;

· 左手书写功能严重受损,影响工作能力和生活质量;

· 出现失眠、多梦、短期幻觉等精神症状;

· 名誉受到“扩大伤情”、“骗保”等不实指控的侵害;

· 长期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与信访,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和维权成本。

3. 因果关系

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 被告二伪造司法鉴定 → 原告被诬指“扩大伤情” → 被告二据此拒赔 → 原告无法获得合法赔付;

· 被告一未开具处方 → 原告无法提供完整发票 → 被告二以“骗保”为由拒赔 → 原告无法获得合法赔付;

· 被告一在法庭上使用非法证据抗辩 → 原告在司法程序中陷入被动 → 原告合法权益长期无法得到救济。

4. 主观过错

· 被告二当庭表示“一分不赔”,证明其具有 直接故意;

· 被告二通过“熟人”私下伪造鉴定,证明其具有 主观恶意;

· 被告一明知鉴定系非法,仍将其作为法庭抗辩依据,证明其具有 至少间接故意或重大过失;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被告二的行政处罚,进一步证明被告二的过错已为行政机关所认定。

五、原告的财产损失(详见附件《损失计算清单》)

原告因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遭受了以下财产损失,合计 187,580 元: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依据

1 手部挫伤治疗费与后续康复费 8,000 因被告一未开具处方,无法提供完整发票,但实际产生了挂号、检查、换药、康复等费用

2 精神损害抚慰金(初期) 2,000 事故及后续纠纷导致失眠、多梦、短期幻觉,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主张

3 左手功能受损导致的伤残损失 120,000 左手书写功能严重受限,作为文化工作者严重影响工作能力和生活质量

4 文化名人身份带来的特殊损失 60,000 原告系武汉市知名文化人士,手部伤残和精神损害导致无法正常创作、出席文化活动、完成约稿

5 其他合理费用(打印、交通、通讯等) 780 为历次诉讼、信访、取证支付的材料打印费、交通费、电话咨询费等

6 扣除:东湖法院已获补偿款 -3,200 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2024)5496号案件调解中获得的补偿款

合计 187,580

原告保留在司法伤残鉴定等正式结论出具后,依法调整与增加赔偿金额的合法权利。

六、关于“看病不开发票”的法律定性——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指导意见

本案中,被告二以原告“看病不开发票”为由,认定原告构成“骗保”并拒绝理赔。然而,这一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裁判精神完全相悖。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告知:“看病不开发票并不构成骗保”,“证据链完备可无原始凭证”。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支撑

在 “余恩惠、李赞、李芊诉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2013年民事抗诉第55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

· 患者住院期间遵医嘱在院外购买药品,虽无法提供正规发票,但只要能够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相关医疗费用;

· 证据链完备可无原始凭证——发票只是医疗费用的证明方式之一,并非唯一证明方式,更非必要条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该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该条款的核心要义在于:医疗费用的认定以“病历和诊断证明”为核心,收款凭证(即发票)仅为辅助证明材料,并非必要条件。

(四)对本案的法律意义

被告二以“不开票即骗保”为由拒绝理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精神直接相悖。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供完整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被告一承认的相关诊疗记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被告二的拒赔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七、被告二“一分不赔”的法律后果

被告二当庭表示“一分不赔”的陈述,具有以下法律后果:

(一)构成诉讼自认,原告无需举证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二“一分不赔”的陈述,属于典型的诉讼自认,原告无需就此另行举证。

(二)触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或者未向第三者赔偿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二当庭怂恿被保险人“一分不赔”,同时以伪造司法鉴定的方式阻挠原告获得赔偿,违反了保险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第三者,依法享有直接向被告二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三)证明被告二拒赔的真实原因并非“缺少发票”

被告二“一分不赔”的当庭陈述,充分证明:被告二从根本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发票的有无从来不是被告二拒赔的真正原因。即便原告当时持有完整的医疗发票,被告二同样不会赔付。被告二以“缺少发票”为由拒赔,只是一个借口,而非真正的理由。

八、关于伪造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

被告二伪造司法鉴定文书的行为,在民事诉讼层面和刑事层面均具有严重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诉讼层面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二将伪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给法院使用,直接导致原告在司法程序中陷入被动,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告二的伪造证据行为予以制裁。

(二)刑事层面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二条,“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犯罪。

虽然本案中原告是受害方而非提起虚假诉讼的一方,但被告二伪造司法鉴定的行为,在性质上已经超出了民事争议的范畴,涉嫌妨碍司法秩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如发现被告二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九、关于本案程序正义的呼吁

原告在历次诉讼中,经历了以下程序不公的情形:

1. 武昌区人民法院案由认定错误:将本案定性为“名誉侵权”纠纷,而非原告主张的医疗合同或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庭审仅有法官一人加一名书记员,未依法组成合议庭,未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与洪山区人民法院等正规庭审(有主审法官、副审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检察院代表、司法局代表、派出所代表、律师等)形成鲜明对比;

3. 核心证据未经质证:伪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核心证据被法院采信,但原告从未有机会对该证据进行充分质证;

4.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东湖法院的调解是在法官反复劝说、被告二当庭拒绝赔付的压力下达成的,原告并非自愿接受该调解结果。

原告在提起本案时,请求人民法院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的宪法原则,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成合法的审判组织,对本案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

十、结论

综上所述,原告康强因被告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未开具正规处方、被告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伪造司法鉴定并恶意拒赔的共同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武汉市司法局于2026年出具的证明文件,已经无可辩驳地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医学司法鉴定”系伪造。二被告的行为完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构成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起本案,是基于新发现的证据、新的侵权事实,提起的一起全新的 财产侵权之诉,与之前已经审结的“名誉侵权”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诉讼标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一:财产损失计算清单

序号 损失项目 索赔金额(元) 计算依据与说明

1 手部挫伤治疗费与后续康复费 8,000 因交通事故导致手部挫伤,在被告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产生了挂号、检查、换药、康复等费用。因被告一医生未开具正规处方及完整发票,无法提供全部票据。根据同类伤情治疗市场行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医疗费根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综合认定”的规定,主张8,000元。

2 精神损害抚慰金(初期) 2,000 事故及后续长期讼争导致原告出现失眠、多梦、短期幻觉等严重精神症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张初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3 左手功能受损导致的伤残损失 120,000 事故及后续治疗导致原告左手书写功能严重受限,无法正常书写、签字或进行精细操作。原告作为需要频繁书写和表达的文化工作者,该损伤严重影响工作能力和生活质量。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本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综合主张120,000元。原告保留在司法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依法调整赔偿金额的权利。

4 文化名人身份带来的特殊损失 60,000 原告系武汉市知名文化人士(可提供作品、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明),手部伤残和精神损害直接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创作、出席文化活动、完成约稿等,造成名誉和收入的双重损失。该损失具有人身专属性,结合原告社会影响力,主张60,000元。

5 其他合理费用(打印、交通、通讯等) 780 为本次及历次诉讼、信访、取证,原告前往省委、司法厅、卫生健康委、公安、法院、信访办等部门,支付了大量材料打印费、往返交通费、电话咨询费等,合计约780元。

6 扣除:东湖法院已获补偿款 -3,200 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2024)5496号案件调解中,原告从被告二处获得3,200元补偿款(含原告此前所称3000元及200元)。该款项依法从总损失中扣除。

总计 本次诉讼请求赔偿总额 187,580 原告保留在司法伤残鉴定等正式结论出具后,依法调整与增加赔偿金额的合法权利。

附件二:证据材料清单

编号 证据名称 来源 证明目的

1 武汉市司法局证明文件(2026年10月1日出具) 武汉市司法局 核心证据。证明被告一从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司法鉴定,涉案鉴定系伪造。

2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相关病历及诊疗记录 被告一 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的事实,医生在病历中书写“用开水泡毛巾敷手”等处置要求,以及未开具正规处方的情况。

3 湖北省卫生厅2024年第三号通报批评 湖北省卫生厅 证明被告一存在门诊不开处方的违规行为,已被官方通报批评,违法违纪部分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4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北监管局对被告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北监管局 证明被告二存在违规行为,已被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并书面要求原告依据行政查处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5 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2024)5496号调解书 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 证明原告在该案中仅获得3,200元补偿款,远低于实际损失;证明被告二当庭表示“一分不赔”的事实。

6 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案件相关材料 武昌区人民法院 证明原审经过,被告一法务代表王昌建的庭上证言(“无公章、无文件”、“证据非法”等),以及案由认定错误的情况。

7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2010号案件相关材料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明二审经过,审判组织不合法(仅法官一人加书记员),被告一法务代表进一步承认鉴定非法。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看病不开发票’不构成骗保”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判例(余恩惠案,2013年民事抗诉第55号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证明最高院已明确原告行为不构成骗保,“证据链完备可无原始凭证”;证明被告二的拒赔理由与最高院裁判精神相悖。

9 被告一法务代表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 庭审笔录 证明被告一法务代表承认“多要赔偿扩大伤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非法”、“无公章、无文件”等关键事实。

10 原告身份证明及文化身份相关证明(获奖证书、媒体报道、作品集等) 原告自行提供 证明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和文化工作者的身份,为“文化名人损失6万元”提供依据。

11 原告左手书写功能障碍的演示材料(伤前伤后字迹对比)及相关病历记录 原告自行提供及病历记载 证明原告左手书写功能在被告一处就诊期间确已受损,且该损伤持续存在。

12 武汉大学校长亲赴法院承认错误并愿意调解的相关证据 庭审记录、证人证言等 证明案涉争议的核心并非原告无理缠讼,而是相关机构的不当做法所导致;证明武汉大学校方已承认认识偏差。

13 湖北省信访局及武汉大学信访办相关信函 湖北省信访局、武汉大学信访办 证明原告就门禁程序规范化等问题进行了信访,信访诉求已被正式受理。

14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向省委、省政法委、省卫健委、公安等有关部门信访的证据、调查线索、保险理赔原始证明材料等) 原告自行提供 证明原告为维权多方持续信访、反复申诉的客观事实。

附件三:关于本案诉讼策略的补充说明(供法院参考)

本案系原告基于武汉市司法局2026年新发现的证明文件,针对二被告伪造司法鉴定、恶意拒赔、推卸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提起的一起 全新的财产侵权之诉。

本案与原告此前在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历的案件,具有以下本质区别:

1. 诉讼标的不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二被告伪造司法鉴定的侵权行为及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此前案件被定性为“名誉侵权”,诉讼标的不同。

2. 请求权基础不同: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侵权责任);此前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被法院认定为名誉侵权相关法律规范。

3. 核心证据不同:本案的核心证据是武汉市司法局2026年出具的证明文件,该文件是此前案件中从未出现过的 新证据。

4. 被告不同:本案将被告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和被告二众诚车险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此前案件并未将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为核心审理对象。

因此,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原告依法享有就新的侵权事实、新的证据、新的诉讼标的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对二被告伪造司法鉴定、恶意拒赔、推卸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作出公正裁判。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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