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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私人小客车合乘(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共享出行方式。根据赣州市规定,顺风车分摊成本或免费互助,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改变使用性质的判断标准。
2.不能仅凭注册顺风车平台认定改变使用性质,应综合判定:收取费用合理性、行驶路线、接单频率、车主职业、车辆使用情况等。本案车主接单次数少(不到5次)、无网约车营运记录、不以营利为目的,未改变使用性质。
3.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同时满足:特定行为(改变使用性质)+ 行为后果(危险显著增加)+ 因果关系。事故原因是疲劳驾驶,而非顺风车行为导致危险增加。
4.保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但本案不符合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1日,廖某甲委托丈夫刘某甲在汽贸公司购买了纯电动轿车一辆,车牌为赣×××, 同时约定由汽贸公司代办投保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廖某甲,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为2022年11月2日0时0分至2023年11月1日24时……
2023年2月27日,刘某甲驾驶赣×××号小型轿车,载胡某甲、孙某、潘某甲从新余市前往乐安县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死亡,胡某甲、孙某、潘某甲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 经查,赣×××号小型轿车的乘客潘某甲系通过某旅行平台上预约下单前往宁都,上车后取消订单,由其直接向司机付款;另一名乘客胡某甲则系通过某网约车平台预约下单前往乐安县城。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甲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过度疲劳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甲向某保险公司赣州公司理赔新能源汽车损失险遭拒,遂起诉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时委托了某机动车价格评估公司,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定赣×××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9661元。廖某甲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
【案件焦点】
私人轿车从事顺风车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车辆被改变
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的情形,保险公司能否据此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典型意义】
1.区分顺风车与网约车:纠正“一刀切”将顺风车等同于营运行为的错误认定。
2.多维综合判定标准:建立“费用+路线+频率+职业+使用”五维判定体系,避免单一因素认定。
3.实体与形式要件分离:免责条款有效≠必然免赔,还需符合约定的实体情形。
4.地方规范司法适用:将地方政府顺风车管理规定纳入裁判依据,体现地域特色。
5.保障共享经济发展:合理界定顺风车法律性质,促进绿色出行方式发展。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1. 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2.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廖某甲支付车辆损失保险款79661元和鉴定费4000元;3. 驳回上诉人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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