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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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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2026年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高燕竹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为便于大家更直观、更形象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案例1中,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对方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其驾驶,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判令机动车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例2中,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后未尽提醒义务,乘车人疏于观察即打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认定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乘车人、驾驶人承担。案例3中,驾驶人无偿搭载他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人民法院综合事故成因和相关事实,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案例4中,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封闭工地内部倒车过程中将他人碾伤,人民法院依法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判令由交强险赔付。案例5中,人民法院依法将受害人提起的道交纠纷诉讼与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提高解纷效率,有助于管理机构便捷地行使追偿权。案例6中,当事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时,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等同时列为被告,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一次性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1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2 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3 “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应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4 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5 垫付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道交纠纷案件中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6 被侵权人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崔某与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1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冯某同桌饮酒后,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驾驶过程中,冯某超速行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弃车逃逸。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某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冯某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冯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冯某赔偿李某,其中40%由张某某与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存在饮酒、无驾驶资质等不适宜驾驶的情形,仍将机动车交与该人驾驶,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主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的过错,客观上也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本案判决不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也有助于强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责任意识,引导其注意驾驶人情况、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避免事故发生。

案例2

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停车,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下车时驾驶人未提醒注意车外情况,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董某某、杜某某负同等责任,潘某某无责任。案涉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承担的责任(即50%责任)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驾驶人董某某对车辆行驶和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实际控制力,其未在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仅赔偿驾驶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与董某某连带赔偿。结合潘某某提交的损失证据,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潘某某32万余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董某某连带赔偿。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因驾驶人不当停车、乘车人下车时疏于观察等原因引发的“开门杀”事故时有发生。本案判决有利于发挥机动车保险保障作用、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同时有助于引导驾驶人及时充分提醒、乘车人在开车门时谨慎注意,促使所有交通参与人各负其责,强化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

案例3

“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应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与李某均在同一地点干活,午饭后,两人均要去另一相同地点,张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顺路搭载李某前往。因系饭后午间,张某驾驶中突然犯困,未来得及停靠,机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导致李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4.65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无偿搭乘人李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张某系无偿搭载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损害的造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合考虑事故成因、现有证据等因素,应依法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扣除张某已经支付的1.35万元,最终判决: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李某赔偿2.37万元(即4.65万元×80%-1.35万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的责任不能减轻。该条规定并未免除驾驶人的安全驾驶义务。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就事故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驾驶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系饭后午间、发生原因系驾驶人突然犯困等因素,认定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有助于弘扬友爱互助、绿色出行的社会风尚,同时也警示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谨慎驾驶,共同维护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

案例4

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程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在施工现场倒车时,不慎将施工员蔡某某碾压。经鉴定,蔡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工地内部,事故属于工地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该混凝土搅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应赔付。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以外的施工区域,但系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该区域通行时发生,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对于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某某18万余元。

【典型意义】

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保险,旨在分散机动车运行风险,及时救济受害人。本案判决明确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交强险依法也应赔付,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在分散风险、救济损害方面的重要作用,有效保障了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及时充分弥补。

案例5

垫付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道交纠纷案件中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庞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庞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为周某垫付抢救费用4.39万元。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庞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诉讼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案件第三人提出诉请,请求庞某、周某返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路救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应予合并审理。庞某、周某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庞某承担80%责任,周某自担20%责任。对于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应由庞某和周某分别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返还。周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合考虑便利履行等因素后,最终判决:庞某应返还路救基金的3.51万余元(即4.39万元×80%),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周某应返还路救基金的8700余元(即4.39万元×20%),由某保险公司从应当支付给周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其余赔偿款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周某。

【典型意义】

路救基金是依法设立的专项公共基金,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对于该基金垫付的费用依法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各责任人的追偿权诉讼请求依法合并审理,既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更有利于基金稳定和保值,维持基金的救助能力,更多更公平地惠及群众。

案例6

被侵权人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崔某与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宗某系某公司员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崔某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该电动自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崔某诉至法院,将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请求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6万余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将保险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审理,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案涉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电动自行车商业三者险在功能上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类似,也属为分散交通事故风险、保障受害人权益而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于宗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其用人单位某公司承担。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崔某10万余元,不足部分由某公司赔偿。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非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长,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随之增长,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推出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用于分散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风险。本案中,被侵权人将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参照机动车的相关程序规则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通过参加保险分散风险、保护他人的意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编辑莫小雪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5月6日 16:17

61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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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高燕竹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图为发布会现场。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简称道交纠纷案件),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并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一、《解释(二)》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发展。据有关方面统计,目前全国机动车保有量4.6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5.59亿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8亿辆。人们出行更加便捷、高效,生活空间和生活质量得到大幅拓展和提升。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在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案件中,道交纠纷一直是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

道路连接千万家,安全牵动你我他。道路交通安全关系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稳妥化解好道交纠纷,依法审理好相关案件,通过合法合理的规则引领公众强化安全意识、责任意识,自觉维护良好有序的交通秩序,是深入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司法守护民生底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

《解释(二)》是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和精神,针对当前道交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形成的裁判规则。制定过程中,我们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大数据分析、法答网提问梳理、与地方法院座谈、社会热点研析等方式深入调研,更加广泛地了解群众诉求、倾听基层声音、掌握一线困难,聚焦亟待解决的问题深入研究。起草中,多次征求地方法院和相关单位意见,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有益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解释(二)》,力求推进法律实施,统一裁判规则,规范司法行为。

二、《解释(二)》坚持的原则

《解释(二)》起草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人民至上,强化权益救济。交通事故往往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有时甚至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有的受害人及其家庭会因此陷入困境。如果不强化保障,容易导致更多问题衍生和矛盾更加复杂。依法充分、及时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是人民法院在道交纠纷案件裁判中的首要关注。《解释(二)》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发挥保险保障作用、完善损失认定规则和赔偿范围等,依法守住司法公正和民生福祉底线。

二是强化问题导向,做实定分止争。道交纠纷案件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劳动劳务、车辆租赁等法律关系交织。案件审理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界定责任是定分止争的关键所系,也是难点所在。《解释(二)》面向审判实践,强化问题导向,立足服务基层,针对一批长期困扰实践的“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依法确认各类有益有效的解纷途径和资源,丰富定分止争的“工具箱”,力求在法治轨道上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以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是注重观念引领,形成良好风尚。司法裁判规则能够提供行为预期,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领功能。《解释(二)》通过依法妥当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合理确定责任,明确应当倡导什么、坚持什么,应当预防什么、避免什么,有利于引导公众增强安全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树立安全、文明的出行风尚,共同营造良好有序的交通秩序。

四是立足实质解纷,杜绝程序空转。交通事故处理往往涉及垫付、赔偿、追偿等各个环节,同一事故容易衍生多个诉讼,导致纠纷解决程序冗长、成本较高甚至程序空转。就此,《解释(二)》依照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精神,通过优化程序设计、合并相关诉求等方式,强化司法程序效率,提高一体解纷的质效,实现同一事故引发的相关纠纷集约解决、实质解决、尽早解决,切实减轻诉累、杜绝程序空转。

三、《解释(二)》的主要内容

《解释(二)》共12条,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这里重点介绍以下五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一是落实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存在争议。对此,《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此条规定既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也有利于警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时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驾驶人情况等予以充分注意,携手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

二是明确“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这种情形多是行为人的疏忽引发,但往往后果严重。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为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风险,《解释(二)》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在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既推动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及时救济受害人,又通过压实乘车人、驾驶人侵权责任,强化其谨慎注意义务,从源头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同时,遵循交强险追偿的法定规则,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在发挥交强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同时,也严厉惩治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的行为人。

三是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日常生活中“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符合群众生活常情。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对这一认定中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我们经研究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

四是解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难题。当前,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情形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我们认为,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获得误工费;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服务保障“老有所为”。在残疾赔偿金认定方面,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继续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对此,《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该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另外,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也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

五是通过合并审理优化诉讼程序。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被侵权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能否在道交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实践中存在困惑。《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规定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路救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避免被侵权人一方重复受偿。第二款明确,道交纠纷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另外,《解释(二)》第十一条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进行了相应的程序设计。这些条文的规定,有利于相关机构便捷行使追偿权,维持公共基金稳定和保值,以便更好更公平地惠及群众。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持续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深入贯彻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总要求,坚持统筹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办好民生实事、维护平安稳定,抓好司法解释、裁判规则落地落实,加强对下指导和实践问效,促进道交纠纷化解提质增效,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为“十五五”良好开局筑牢法治根基,以司法之力护航群众出行“平安之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5月6日

法释〔202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第四条 机动车在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按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权人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摄影胥立鑫

编辑杨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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