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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接单有固定报酬,运载对象不特定,超越个人及家庭用车范围,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营运车辆较非营运车辆的承保危险未经评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同时,持续接单(如7天14单)导致危险程度持续性增加
2.需考察“合理时间区间”内危险是否实质性显著增加。网约车营运的合理区间(接单后前往、载客中、返回途中)视为危险持续增加。营运结束后回到私人场所,危险增加的持续性中断,中断前的危险不计入中断后的事故。
3.网约车营运合理区间 → 投保人自甘“脱保”状态,自行承担损失;非营运自用区间 → 危险程度与保费仍符合对价平衡,保险人应赔偿。
【基本案情】
沪Fxx 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甲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甲某就该车辆向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被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甲某投保的涉案车辆自2021年7月7日起至车辆事故发生日即2021年9月30日止在xx 打车平台从事网约车服务。保险期间内,自2021年9月17日至23日以甲某为驾驶员成功接单共计14单,单笔订单短则30分钟左右,长则9个小时左右,涉及本市多区,2021年9月25日至30日以丙某为驾驶员成功接
单共计11单,单笔订单短则20分钟左右,长则4个小时左右,其余还有数笔未接单成功。甲某并未将上述接单营运行为告知被告。
事故发生日2021年9月30日20时28分,甲某允许的驾驶员丙某接单结束,自20时16分起,丙某与其女朋友丁某的微信聊天显示,丙某于当天20时53分到达丁某家吃晚饭,后接到甲某电话让丙某去虹桥机场拿土特产,22时30分左右丙某到达虹桥机场P7车库,后开车回家。23时10分,因丙某操作不
当,涉案保险车辆与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产生牵引费1500元。
乙财产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定损工料费合计443000元。甲某认为乙财产保险公司“甲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向保险公司告知” 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要求乙财产保险公司对车损等进行理赔。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某的证人丙某出庭作证,丙某系甲某之子,也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证人称:甲某于2021年9月16日或17日将涉案车辆交给其使用, 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30日止,证人在打车平台上共计接单11笔,除此之外自己正常使用车辆;证人实际控制其朋友戊某及其自己的打车平台账户, 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30日止,其会使用自己的账户正常接单;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30日止所接的11单中,2021年9月26日一单、27日三
单、29日后两单系正常接单,2021年9月25日一单、29日第一单、30日两单系通过戊某或其他朋友账户下单,实际是为了赚取返现和帮朋友忙,并非营运获利。
【案件焦点】
1. 甲某将涉案车辆作为网约车使用是否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是否导致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且达到显著的程度;2.涉案事故发生是否与危险程
度显著增加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应否就涉案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典型意义】
1.突破“一刀切”拒赔模式:改变使用性质不等于必然拒赔,需审查因果关系。
2.动态对价平衡理念:危险呈波动状态(营运/自用交替),对价失衡可自行恢复,事故前已恢复则保险人应赔。
3.过错责任分层:投保人故意改变使用性质且未告知 → 营运区间自甘风险;保险人承担固有承保风险 → 自用区间应赔偿。
4.合理时间区间划定:以“危险增加中断点”为界,中断后事故不受中断前危险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乙财产保险公司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某保险金444500元。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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