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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针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伤亡和经济损失提供赔偿的商业保险,具有"事故预防性"和"有限强制性"特征。矿山工程企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必须投保该险种,但赔付范围严格限定于"生产安全事故"。
2.受害人王某甲在矿下作业时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结果并非生产经营活动导致,而是自身疾病所致。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安全生产管理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存在人为过错"的构成要件。
3.保险公司已通过加粗字体、投保人盖章确认等方式对"需提供县级及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等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有效。
4.受害人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通过工伤保险制度救济。企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赔偿责任由企业自行承担。
【基本案情】
江西某工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大余支公司处投保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江西某工程公司,投保工作人员数量为84人,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受害人王某甲是被投保的工作人员之一。
2022年7月29日,王某甲在江西某工程公司漂塘钨矿坑口分层作业点作业时突发疾病死亡,江西某工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大余支公司、某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遭拒赔后诉至法院。被告某保险公司大余支公司是被告某保险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下级分公司。
【案件焦点】
1. 矿下作业的工人因自身突发疾病后死亡的,是否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2.工人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承保该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能否得到支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典型意义】
1.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局限性、有限强制性、事故预防性、商业性兼福利性四大特征,赔付范围严格限定于"生产安全事故",并非兜底保障的"万能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
2.认定保险条款效力需审查四项要件:条款是否送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是否合规。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微信发送投保单、加粗标注、投保人盖章确认等方式完成条款交付和提示说明,相关免责条款有效。
3.生产安全事故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来源为生产经营活动、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人为过错。自身疾病死亡属于不可预料的意外情况,应参照自然灾害事故认定方法予以排除。本案中受害人虽在作业过程中死亡,但系自身突发疾病所致,企业不存在过错,不构成生产安全事故。
4.不构成安责险事故的,受害人仍可通过工伤保险等制度获得救济。本案企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导致121万元赔偿款需自行承担,警示高危企业:安责险不能替代法定工伤保险参保义务,多重保障体系必须依法建立。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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