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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专做诈骗辩护)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邓子诚张春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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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一、前言
现实生活中,因融资经营导致的经济纠纷屡见不鲜,一部分当事人认为民事诉讼过于漫长、即便“万里长征”走到了胜诉的最后一步,其案件执行效果也未必就好。在这种情形下,为了实现快速追债,或为了加大对债务人的惩罚力度,在案件存在部分“欺骗”因素的情形下(即在借款原因、借款用途、还款时间、还款能力、担保债务等方面进行了一定的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部分债权人便倾向于选择“双管齐下”,民事不行就走刑事,甚至民事、刑事一起走。
笔者近日经办的一起案件便是如此,案涉企业家将融资所得款项用于企业正常经营,因逢市场波动与企业亏损,最终由于还款能力的暂时不足,而被控合同诈骗。在检索相关司法解释与大量判例后,笔者认为,将“欺骗”所得的融资款项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其缺少“非法占有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构造与功能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素。换言之,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机能,在人权保障意义上具有积极意义。法律文本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对刑法作为“和平时期国家对公民使用的最强烈、最严重的谴责机制”的工具性阐明,也体现了限制刑法规范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一般将其理解为“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也即“不法所有的意图”。与侵犯财产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将“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与“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体现了对行为人应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要求。
因此,作为行为人内心意图的客观映射,其在签订合同、获取价款后的资金流向与使用,便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
三、”借款用于企业正常经营“性质的厘清
罪刑法定时代,刑法概念的文义既是刑法解释的起点,也是解释的终点,划定着刑法解释的疆域。笔者认为,当资金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场合时,该行为本身彰显的是行为人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意愿,因为行为人将资金投入生产具有带来资金增值的可能性,从而增加或提升了行为人偿还资金的可能性;即便最终造成了损失,也不应据此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企业经营总会有亏有盈,期待企业连年盈利并不现实,也不乏一些高负债率经营的企业最终实现转亏为盈。这种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进而扭亏为盈的设想,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
另一方面,若将企业严重亏损后借贷经营,或者资不抵债后借贷即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异于要求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或资不抵债后,自行破产清算。很多企业家之所以能够为社会创造巨大的经济价值,依靠的就是一股绝地求生的本能与毅力,这种意识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不应该扼杀。
司法实践的观点也支持了这一合理的价值理念,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王某合同诈骗案在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定性时指出,在相关款项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
除此之外,许多地方法院也表现出了对“将融资金额作为正常经营”这一行为的宽容,如在龚某涉嫌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中,法院便指出,将货款用于正常生意场上的行为可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20)沪0112刑初377号、(2018)鄂9005刑初242号案件更认为,社会应给予亏损企业一定的空间,给予其通过生产经营自救、扭亏为盈的机会。换言之,如行为人通过虚构借款等理由向他人借款,但将借款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的,可视为行为人积极履行其职责,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
四、思考与总结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在一般意义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方法予以明文规定,前述相关仅仅是对某些特殊诈骗罪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之罗列,故对于裁判者而言只具有“参照使用”的意义,法官在这一比照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带来的负面效果是,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容易避重就轻,对某些可能影响目的有无的重要情形视而不见,最终演变成“结论—择取部分事实—描述性确认”的错误逻辑链,最终导致错判重判或冤假错案。
同时,对于正常经营合法业务的民营企业家而言,刑法本应是保障其经营活动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实践中往往不乏些许企业合法但不“规范”的经营活动,以刑事手段处理此类案件,必然影响企业正常运营,且处理结果往往是刑事上定罪量刑但无财产可供追缴来退赔被害人,最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企业停止经营或破产,也达不到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效果。
因此,在经济活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应当更多地运用民商事手段维护市场秩序和当事人权益,刑事司法应当保持克制和谦抑,法律条文不是冰冷无情,审判工作也不是拘泥于法律的机械适用,法律应回应民众的合理期待,在刑民交叉的边界最大限度允许企业家的经济活动,实现对市场活力的积极调动,发挥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文件发展的保障作用。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陈少青:《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为中心》,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23年第4期。
付立庆:《财产损失要件在诈骗认定中的功能及其判断》,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何荣功:《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案件的刑民界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蒋铃:《论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理论的内容和机能》,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页。
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71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9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至33页。
车某、王某某合同诈骗罪案,(2017)川01刑初85号。
龚某涉嫌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2002)黄刑初136号。
刘某诈骗案,(2018)鄂9005刑初242号。
上海鸣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袁某等合同诈骗案,(2020)沪0112刑初377号
吴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2016)粤13刑再2号。
张某华诈骗案,(2018)冀11刑终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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