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玉武|非法经营罪:从类推幽灵到现代法治重构(下)
比较法刑辩
【摘要】
只了解一个国家的法律,其实你对这个国家的法律一点都不了解。
就像你只读中国史,不读世界史,你不可能读懂中国史。
所以,环球同此凉热。
中国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第225条)因其“兜底条款”的无限扩张性,已成为现代刑法体系中极具争议的“口袋罪”。知名媒体人刘老虎,也曾因这个罪名被羁押。
正如清华大学著名教授劳东燕教授所说,这个罪名至少包含(拆为)一百多个罪名。
本文通过比较法视野,追溯该罪名滥觞于古代社会的“类推原则”本质,指出其作为国家主义与计划经济法律遗产的历史局限。本文通过详尽引证纳粹德国、苏联及大清律例的相关条文,论证非法经营罪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的正当性危机,并提出基于“比较法刑辩”理念的深度防御策略。
一、法律谱系:非法经营罪是类推原则的“幽灵”
非法经营罪的核心危机在于“兜底条款”所隐藏的类推思维。在比较法视野下,这并非现代法治的产物,而是古老残酷、劣质刑法的残余,是古代法之“类推原则”的“活化石”。
类推原则(Analogy)在古代欧洲法律史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是一种填补法律漏洞的技术,更体现了古代欧洲人对“实质正义”与“法理逻辑”之间关系的早期探索。
以下为您梳理类推原则在古代欧洲的起源、全盛及转型的历程:
1.萌芽期:古希腊的“衡平”思想
类推原则的逻辑起点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提出了“衡平”(Epikeia)的概念。他认为,法律是普遍性的,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法律由于其普遍性而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当出现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情况时,法官应当像立法者亲自临场一样,根据正义的本质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这种“以类比求正义”的思想,为后世的类推奠定了哲学基础。
2.成型期:古罗马法的“扩张解释”与“拟制”
真正将类推转化为精妙法律技术的是古罗马法。
·阿奎利亚法(Lex Aquilia)的扩张: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法律规定极其严格且僵化。例如,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最初仅限于“直接接触”导致的身体伤害。但罗马大法官(Praetor)通过类推,将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到了非直接接触的损害(如惊吓导致牲畜跌落悬崖),这种方法被称为“类推诉讼”。
·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罗马法学家经常使用“拟制”手段,即假设某个不存在的事实存在,从而套用相似的法律条文。这种“指鹿为马”式的法律技术,本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性的类推,目的是在不废除旧法的前提下,解决新出现的社会纠纷。
3.全盛期: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与普通法系
在中世纪,类推原则在教会法和早期世俗法中达到了顶峰。
·注释法学派(Glossators):11世纪末,随着罗马法在欧洲复兴,波伦亚的法学家们开始通过注释《民法大全》来解决现实问题。由于古罗马法律条文有限,他们大量使用类推逻辑(Argumentum a simili),认为“相同的理由应当产生相同的法律结果”。
·英美普通法(Common Law):早期的英国法律几乎完全依赖类推。法官在审理新案件时,会寻找类似的先例(Precedent),并论证当前案件与先例具有相似的实质。这种“由案及案”的推理方式,本质上就是类推原则的常态化应用。
4.古代中国:大清律例的“不应得为罪”
在启蒙运动前的法律思维中,“实质正义”往往凌驾于“形式明确性”。
·法条引证:《大清律例·刑律·杂犯》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杖八十;情节重者,杖一百。”
·法理分析:这是中国古代最典型的“口袋罪”。其立法逻辑在于,只要法官认为某种行为“不妥”或“不应”,即便法律无明文规定,也可比照入罪。非法经营罪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在精神内核上与这种“不应得为”的模糊规制高度契合,体现了从“臣民管理”而非“公民权利”出发的陈旧逻辑。
5.冲突与转型:启蒙运动后的衰落
类推原则在欧洲的命运转折点出现在18世纪。
·罪刑法定的崛起:随着贝卡利亚、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提出罪刑法定原则,欧洲法律界开始对类推原则产生强烈的警惕。他们认为,类推给予了君主和法官过大的权力,使法律变得不可预测,是对公民自由的威胁。
·民法法系的禁令:在拿破仑法典编纂后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类推在刑事领域被严格禁止(禁止类推入罪),仅在民事领域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最后手段被保留。
6.黑暗的一页:20世纪的复燃
值得注意的是,类推原则在古代欧洲虽然带有“追求正义”的色彩,但在20世纪初的欧洲却经历了一次病态的回潮。
(1)德国:废除罪刑法定原则,转为类推原则
·1935年德国刑法:纳粹党为了打击政敌,废除了魏玛共和国确立的禁止类推原则,允许法官根据“民族健全感情”进行类推。这标志着类推原则从一种“法律发现的技术”彻底沦为“权力压迫的工具”。这一血腥教训,也直接促成了二战后欧洲各国对禁止类推原则的绝对坚守。
纳粹往往视“罪刑法定”为行政权力的枷锁,通过引入“类推”来实现政治意志对社会、经济的全面控制。
·法条引证:1935年6月28日修订后的纳粹德国《刑法典》第2条(StGB §2)规定:“任何行为,凡依法律明文规定应受处罚,或依刑法典的基本思想及民族之健全感情(gesundes Volksempfinden)应受处罚者,均应处以刑罚。”
·法理分析:该条文彻底抛弃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代之以极度模糊的“民族健全感情”。非法经营罪在司法实践中被用于规制“各种看不惯的新兴经营行为”,本质上是将“行政管控的舒适感”凌驾于法律的确定性之上,是“健全感情”入罪思维在经济领域的变体。
苏联法制的基因移植:1926年刑法典的类推制度——“社会危险性”概念的创制
非法经营罪的直接血缘来自苏联。苏联刑法强调“社会危险性”高于“条文明确性”。
A.“社会危险性”与“法益侵害”的区别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对应的概念是“法益侵害”。
法益侵害:侧重于对具体权利(财权、生命权)的实际损害,更具象、更客观。
社会危害性:侧重于对“秩序”的威胁,带有强烈的政治评价色彩和主观色彩。
B.苏联刑法中的“社会危险性”替代“罪刑法定”
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16条正式确立了类推制度。其核心思想是:只要一个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即便法律无明文规定,也可以比照最类似的条文定罪。
逻辑异化:苏联法学将刑法视为保护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工具。在这种逻辑下,任何脱离国家分配体系的交易都被定义为“投机倒把”。
法条引证: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16条(类推原则)规定:“如某一社会危险行为并未为本法典所明文规定,则应根据本法典最相类似的犯罪行为的条文,确定其责任的根据与限度。”
·历史关联:该逻辑直接催生了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54条的“投机倒把罪”(Spekulyatsiya)。中国1979年刑法第117条的投机倒把罪(非法经营罪的前身)及第79条的类推原则,均是这一模式的完整克隆。即便1997年废除了类推,但非法经营罪的兜底项实质上成为了类推制度的“合法避风港”。
总之,在古代欧洲,类推原则最初是作为一种“法律补救工具”出现的,体现了人类在立法技术尚不成熟时对“实质正义”的追求。然而,历史证明,没有制度约束的类推极易走向人治。现代欧洲法治的核心,正是通过确立“禁止类推”来划定权力的边界,完成从“法官造法”到“立法主导”的文明跃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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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式演变:从“投机倒把”到“非法经营”1. 1979年刑法的计划经济基因:借鉴苏联刑法类推原则及立法个罪
·法条引证:1979年《刑法》第117条规定:“违反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分析:此时的逻辑是:国家计划是法律的最高边界,任何计划外的商业流动都是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背叛”。
2. 1997年刑法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扩张
1997年刑法废除了“投机倒把罪”,转而设立“非法经营罪”。虽然在罪状上进行了列举,但第225条第4项的设置,使得该罪名从一个“计划经济口袋”变成了一个“行政许可口袋”。随着司法解释的不断填充,该罪名已涵盖金融、电信、出版、烟草、POS机、危险废物等数十个领域,其扩张速度远超立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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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济制度基石的断裂:计划经济(指令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法理分野
非法经营罪的存续,本质上是计划经济的“僵尸逻辑”在市场经济躯壳中的寄生。
比较维度
计划经济 (Planned Economy)
市场经济 (Market Economy)
经营权本质
行政特许制:法无授权不可为
营业自由权:法无禁止即可为
刑法功能
指令守卫者:惩罚不听话的行为
权利裁判员:惩罚侵害他人的行为
违法判定标准
违反行政意志(如无证经营)
造成法益侵害(如欺诈、暴力)
立法技术基础
类推/比附(为了不留死角)
罪刑法定/明确性(为了划清界限)
在市场经济中,交换是自发的。如果仅仅因为“没有证”就入罪,本质上是将市场主体视为行政权的附庸,而非独立的法律主体。
四、比较法视阈下的“缺席”:欧美国家为何拒绝此罪名?(一)欧美主流国家
在欧美法治发达国家,并不存在概括性的“非法经营罪”。这并非因为其不管理市场,而是源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恪守。
1.明确性审查的宪R法底线:在美国,一个包含“其他严重扰乱秩序行为”的刑事条款,会因为“过于模糊(Void for Vagueness)”而被判定违E宪。
2.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隔离壁垒:
o德国经验:依据《德国营业条例》(GewO)第144条,无证经营原则上仅构成“秩序违反行为”(行政违法),处以罚金。
o刑法介入标准:只有当无证经营伴随具体的法益侵害,如《德国刑法典》(StGB)第263条(诈骗罪)或《税收通则》(AO)第370条(逃税罪)时,才启动刑事程序。
3.行业分散立法的科学性:如日本通过《药事法》、《旅馆业法》针对特定行业精准定罪,而非通过一个概括性口袋罪来“一网打尽”。
(二)例外:俄罗斯的“非法创业罪”
当代俄罗斯沿袭了苏联刑法投机罪,并将其改为“非法创业罪”。但是俄罗斯法律界对《俄联邦刑法典》第171条(非法创业罪、或非法商业活动罪)进行了深刻反思。目前,俄罗斯正致力于提高入罪的数额门槛,并建立“行政前置程序”,即对于初次违规者禁止刑事追诉,通过制度设计遏制强力部门对企业的寻租行为。
以下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Уголовный кодекс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第171条“非法商业活动罪”的法律中文译文。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71条:
在依法必须进行登记或取得许可证(特殊许可)的情况下,未经登记或未取得许可证(特殊许可)而从事商业活动,若该行为对公民、组织或国家造成了大额损害,或者涉及获取大额收入的:
处罚(Наказывается):
·处以最高30万卢布的罚金,或被告人最高2年的工资或其他收入;
·或处以最高480小时的义务劳动;
·或处以最高6个月的拘役。
第二部分(Часть вторая)
实施上述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甲)由有组织的团伙实施的;
(乙)涉及获取特大额收入的:
处罚(Наказывается):
·处以10万至50万卢布的罚金,或被告人1至3年的工资或其他收入;
·或处以最高5年的强制性劳动;
·或处以最高5年的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最高8万卢布的罚金或被告人最高6个月的工资收入。
关键数额标准(备注)
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第170.2条之规定,针对第171条的数额认定标准如下(2024年4月最新修订):
1.大额收入/损害 (Крупный размер):指超过3,500,000(三百五十万)卢布。
2.特大额收入(Особо крупный размер):指超过13,500,000(一千三百五十万)卢布。
但是,请注意俄罗斯刑法这一条文的精简程度与中国刑法第225条形成对比,其最大的特点在于没有设置模糊的“其他”兜底条款,且入罪的经济门槛(大额标准)近年呈现大幅上调趋势,体现了对商业活动去刑事化的立法导向。
作者:庄玉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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