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经济赔偿责任"即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工伤调解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且保险人不予认可,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赔偿金额超出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保险人仍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3.财产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利益。调解赔偿金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按调解金额赔付;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以工伤保险待遇为上限。
4.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一致时,无法逐项比对,应以赔偿金总额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进行比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纺织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纺织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从事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疾病所致的伤、残或死亡,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单第十五条约定了门急诊及住院的限额,以及相关医疗费、误工费的免赔额。
2020年5月9日,保险公司签发批单一份,将纺织公司田某新增为投保人员,职业类别为三类。2020年8月23日,田某在纺织公司工作期间摔伤,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8557.81元。2021年5月1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田某为工伤。2021年12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田某致残程度为八级。
2020年9月15日,江阴市某医院开具疾病诊断治疗意见书,治疗意见为田某需休息半年。纺织公司与田某达成工伤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6日解除, 纺织公司一次性支付田某工伤赔偿金和各项补偿金12万元。 纺织公司于2022年5月22日向田某支付了12万元。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赔付纺织公司保险金。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典型意义】
1.雇主责任险以用人单位对工伤员工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属于财产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其保险范围是员工构成工伤时用人单位须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功能类似但赔付项目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易混淆,需严格区分。
2.应以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赔偿上限。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不能超出其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行达成的调解金额超出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保险公司仍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付;低于标准的,按调解金额赔付。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伤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并非调解协议主体,用人单位先行赔偿的金额不能直接约束保险人,人民法院应按照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金数额,未经保险公司确认的调解金额不能突破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4.保险合同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为赔付项目的,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各项赔付金额,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赔付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一致时,以总额比较确定最终赔偿金额,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坚守损失补偿原则底线。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1.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纺织公司保险赔偿款103457.81元;
2.驳回纺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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