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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如实告知义务限于投保人“明知“事项。 投保人仅对明知的内容承担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要求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头颅形状异常“未经专业诊断确诊为畸形,作为父亲的投保人不可能认定子女患有畸形,且若早知畸形却未就诊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不足以证实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
2.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限,概括性条款视为未询问。 保险人采用概括性条款(如“先天性疾病“)进行询问的,视为未询问,除非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保险公司未明确询问“矢状颅骨重叠“,且“先天性疾病“外延广泛、缺乏具体内涵,投保人无相应告知义务。
3.免责条款需明确说明才生效。 保险条款将“矢状颅骨重叠“纳入“先天性畸形“免责范围,但所依据的WHO疾病分类未作为合同附件,亦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就此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白甲的监护人白乙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白甲,投保险种为“××A款两全保险“和“附加x×A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分别为2577元/年、717元/年,分10年交清,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0日零时至2050年5月19日24时;合同
还对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询问投保人白乙:(白甲)是否有畸形、发育迟缓、惊厥、抽搐、脑瘫、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投保人白乙回答:否。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白乙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577元、717元。
2020年12月5日,白甲因“发现头颅形状异常9+月“到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矢状缝早闭“;于2020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矢状缝早闭“等。2021年2月8日,保险公司作出《保险合同解除函》并送达投保人白乙,载明解除前述人身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白乙退还了保险费2577元、717元。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典型意义】
1.告知义务范围限于投保人明知的事项。判断投保人是否“明知“,应综合审查被保险人客观上是否患有相关疾病,以及投保人主观上是否知晓。投保人明知而未告知并不当然构成故意,也可能是重大过失:明知事实但不知其重要性,或虽知重要性但因重大过失未告知,均仅构成重大过失。本案中,仅有“头颅形状异常9+月“的记录而无畸形确诊,结合普通人朴素认知及人情世故,不足以认定投保人存在重大过失。
2.我国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仅在保险人询问时承担告知义务,告知范围以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保险人作为保险产品的设计者和强势缔约方,应承担询问的举证责任。对于“先天性疾病“等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因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实质上是要求投保人承担无限告知义务,从根本上违反询问告知主义立法,应视为未询问。但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如“是否患有其他肿瘤疾病“),则不在此限。
3.只有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判断“重要事实“应从具体险种出发,结合未告知内容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本案中,新生儿颅骨较软、产道挤压均可导致头颅形状变化,形状异常不能等同于畸形,且投保人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士,都会认为可能随发育变化,尚未达到足以影响承保决定的程度。
4.对保险行业的启示:保险人若将询问内容精细化和明细化,虽可能减少潜在客户群体,但将极大减少此类争议,引导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切实保障各方权益,建立良好的保险金融环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2.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甲保险金30万元。
【案例来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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