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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对象是投保人。本案中投保人为深圳市某公司,曾某仅为被保险人,其主张保险人未向其本人履行义务,于法无据。
2.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五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仅对被保险人未受偿部分赔付。在曾某医疗费已获肇事方全额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依约无需再承担保险责任。
3.互联网投保中,保险人以加粗字体、强制超链接点击、弹窗等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法院认定已尽到法定义务。
【基本案情】
经案外人深圳市某公司申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开通了网上自助服务系统,投保人可通过该系统操作自助投保。投保操作界面在不同步骤中以黑色加粗字体、设置橙色字体超链接格式、弹窗等形式就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及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
2023年2月11日,案外人深圳市某公司(投保人)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处签订电子保单,为原告曾某(被保险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2月7日0时至7月8日24时,险种为: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P0512),保额为每份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P0610),保额为100元。其中,《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以黑色加粗字体约定:“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则对于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在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023年5月19日,原告曾某驾驶普通摩托车经过惠东县某路口时,与案外人沈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曾某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示,案外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曾某意外医疗责任险3171.46元、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险600元,共计赔付3771.46元。原告曾某称,事故医疗费已全部由肇事方及第三方赔偿完毕,自己未承担医疗费款项。
【案件焦点】
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须向原告曾某承担保险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五条
【典型意义】
1.保险法第十七条的义务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被保险人不能以“未向我说明“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代办投保情形下,若代办人与投保人有亲属、同事等特殊关系且投保人存在缴费等追认行为,保险人向代办人履行的效力及于真正投保人。
2.互联网保险的提示说明义务审查采用“形式+实质“双重标准:
形式标准:审查保险人是否以强制弹窗、差异化字体、符号、字号等显著方式提示,且该提示须为投保流程中的必经程序(不点击无法下一步),而非可由投保人自行选择的“自选动作“。
实质标准:审查提示说明内容是否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对于专业术语需解释,对于概括性兜底条款需明确具体指向。投保人专业能力越高,审查标准越宽松;普通消费者则按理性投保人标准审查;特殊群体需采取针对性说明措施。
3.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在保险人已明确约定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全额赔偿的,保险人可依据“损失补偿“约定免责。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23)粤13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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