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1.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期间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虽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订立保险合同之时“,但复效制度隐藏着逆选择风险——投保人可能恶意拖欠保费致合同中止,又于危险增加时申请复效。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拒绝复效。而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离不开投保人在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故复效期间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投保人隐瞒中止期间医学检查异常,构成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于复效前两日(5月7日)行超声检查显示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结节伴微小钙化斑(TI-RADS4b类),投保人在5月9日复效申请时对“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的询问作出否定回答。该询问明确具体,未超出普通人正常理解范围,投保人明知检查结果异常却未告知,应认定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拒绝复效的权利。
3.复效合同新告知内容的不可抗辩期间自复效之日起算。复效合同是原合同与新告知内容的特殊组合。原合同内容的抗辩期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算;新告知内容的抗辩期自复效之日起算。本案中,新告知内容的抗辩期应自2022年5月9日复效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知道解除事由后30日内)主张解除合同,未超过除斥期间,解除权有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日,投保人陈某以程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主险为某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490000元)、附加险为某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为480000元)等。《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5)》第1.1条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主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及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当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时,主险合同终止。第3.3条“效力中止与恢复“约定,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第7条“重大疾病释义“第1类为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第9.6条约定适用主险合同条款包括保险事故通知、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未还款项、合同内容变更、联系方式变更、争议处理。
陈某应于每年8月2日缴纳当年保险费,其实际于2017年8月7日、2018年9月20日、2019年9月23日、2020年9月21日缴纳了第2—5年的保险费,后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2022年5月9日,陈某、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陈某在申请时的回答告知事项中对以下问题均作“否定“回答:“06.原保单生效之日起至今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7.原保单生效之日起至今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同日,保险公司同意对主险及部分附加险复效,同意复效的附加险中包括某重疾险,缴费时间为2022年8月2日。2022年9月7日,陈某缴纳了2022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2日的保险费。
另查明,2022年5月7日,程某前往甲医院进行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其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结节伴微小钙化斑(TI-RADS4b类)。5月12日,程某前往乙医院进行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其甲状腺右侧叶囊混合性病灶(TI-RADS3类)。
5月23日,乙医院的穿刺、脱落细胞病理学检查报告单显示,程某右甲状腺滤泡上皮细胞、部分细胞分化尚好、部分细胞排列稍紧密,可见核内包涵体样物,多核巨细胞,建议进一步检查。
程某因患甲状腺恶性肿瘤于2022年11月21日至27日前往乙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3日行“腔镜下右侧甲状腺及峡部切除+中央区淋巴结清扫+喉返神经探查及监测+纳米碳淋巴结示踪及负显影术“,出院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
11月28日,乙医院出具病理检查报告单,显示程某住院期间手术送检结
果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癌灶直径:0.4cm,数目:1个)。
12月28日,程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复效时未如实告知,
严重影响其复效决定,故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
金、不予豁免保险费、退还保险费52508.13元的决定。
【案件焦点】
1.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期间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2.本案保险合同
复效时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对不可抗辩的适
用是否产生影响。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典型意义】
1.复效告知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复效制度旨在维持原合同效力,而非订立新合同。但若投保人在合同中止期间健康状况恶化后申请复效,将造成高于平均风险的群体以平均保费获得补偿,损害其他投保人利益和对价平衡原则。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将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作为保险人拒绝复效的唯一事由,而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必须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为前提。
2.复效告知义务的内容限缩。复效时的告知义务应予以限缩:①无需就原合同订立时已告知的内容再次告知;②仅需对保险人复效时的询问内容进行告知;③告知内容应限于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本案中,甲状腺结节伴钙化(TI-RADS4b类)属于高度可疑恶性病变,明显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未告知直接导致保险人丧失拒绝复效的权利。
3.不可抗辩期间的“双轨制“起算。复效合同的性质是原合同与新告知内容的特殊组合,不可抗辩期间应区分计算:原合同已告知内容的抗辩期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算;复效时新告知内容的抗辩期自复效之日起算。保险人基于复效时新告知内容的解除权,受两年不可抗辩期间和30日除斥期间的双重限制。本案中,保险公司于知道解除事由后30日内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4.对投保人的警示。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中止期间的健康变化。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不仅可能导致复效失败,还可能丧失保险金请求权。同时,投保人应注意保留相关医疗记录,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