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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也是公司法上的永恒议题。新《公司法》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前端、中端、后端进行了系统性改革,重塑了“融投管退”中的诸多规则,也为实务操作提出了更多挑战。在新《公司法》强化资本充实责任与股东责任约束的背景下,股东出资制度已成为公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核心议题。由此,围绕股东出资所引发的争议也日益突出,例如债权能否抵销出资义务、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股权受让人的责任边界、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承担,以及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未实缴股东等问题,均成为当前公司法适用中的重点与难点。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也关系到债权人保护、公司自治与商事效率的协调,有必要结合最新立法与司法实践加以系统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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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债权是否可以抵销其出资义务?是否可以从市场中购买债权以抵消出资义务?
出资债权和股东债权能否抵销,是近年来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中的重大争议问题。所谓出资债权,是指公司享有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其中,债权人为公司,债务人为股东;所谓股东债权,是指股东享有的请求公司履行债务的对应债权,其中,债权人为股东,债务人为公司。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互为交叉,故出资债权和股东债权也被称为交叉债权。对于出资债权和股东债权的抵销,在破产程序中已经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46 条所明确禁止。但是,在非破产程序中,目前立法并无明确禁止规定,出资债权与股东债权能否抵销的问题仍然未取得共识。
有入库案例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例中所确立的规则被广泛引证,并被作为出资债权抵销的实质要件,实质上是将出资债权抵销视为一种出资形式变更。这当然是一种较为稳妥的司法评价方案,但不应当是唯一方案。
出资债权本身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民法上债权的一般属性,也具有公司法上的组织属性,二者不可或缺,相应的司法评价也应当据此在债法和公司法的双重层面复合展开,整体评价。针对出资债权的抵销行为既不得违反民法中的抵销规则,也不得抵牾组织法上的既定约束,不得逾越组织法所划定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保护之藩篱。基于出资债权的性质,其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68 条规定的法定抵销规则。但是,在满足组织法条件下可以进行抵销行为,核心的组织法要件包括抵销时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经由正当的公司决策程序、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等三项。将出资债权抵销视为出资形式变更或者代物清偿的评价逻辑,是一种稳妥保守的解释方案,但不应当是唯一方案,也不应当“一刀切”地要求约定抵销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在具体的类型评价上,股东不可以提出法定抵销,满足组织法条件下,公司可以提出法定抵销,也可以提出约定抵销。
详细分析可参见刘斌:《论出资债权与股东债权抵销的司法评价》,《中国应用法学》2025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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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到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对于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9 月 30 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作出了重大修改,全面嫁接和引入了代位权逻辑。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21 条第 3 款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本款改“补充赔偿责任”为“承担责任”,删除了补充性的规定。显然,该款规定采民法上的代位权逻辑,故而增加了“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规定,其直接效果即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转为“直接责任”。
但是须注意的是,直接责任的强度很高,将使得股东直面债权人,进一步加强了股东责任,空置了法人理论,可以说十分不妥。有学者强烈建议改采入库规则,最次也要维持原司法解释中股东的补充责任,否则将进一步摧残股东的投资热情,影响企业家精神之实现。无论当前主流观点,抑或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补充赔偿责任”,即:公司首先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该责任本质上仍源于股东对公司的资本缴纳义务,而非股东直接成为债务共同债务人。对于前述观点,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之后,起草者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并进行了相应调整,这一点值得肯定。
参见刘斌:《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载商法刘斌公众号,2025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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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抽逃出资的股权,受让人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吗?
《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该款规定能够适用于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存在巨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都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若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系被抽逃出资的股权,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进行目的性扩张以填补法律漏洞。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受让人知悉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被抽逃的情况,可以参照适用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的规定进行处理。在“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潘海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质上并无区别。二者均属于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均侵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在法律后果上是相同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抽逃出资的,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相同,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的规定。”
相反观点则认为,应当根据事实情况进行价值判断,严格遵守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法律,不能进行目的性扩张,否则将会令受让人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裁判认为应当严格进行文义解释,不能令受让被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人承担受让瑕疵股权的法律责任。在“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9 条(2020 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从形式上而言,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并不一致,且二者的关系也不是包含关系,故无法直接适用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以规制转让被抽逃出资股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抽逃出资的与其他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并不一致,因为抽逃出资的前提时已经完成出资义务。这也是当前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起草中所持的见解,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但是,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存在意思联络,意在通过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债务,并不排除法院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则追究二者的法律责任。
参见刘斌主编:《新公司法实施精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5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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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作为股权代持的大国,债权人是否可以越过名义股东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
股权代持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股权的名义持有者与实际利益享有者相分离。在 2023 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原《公司法》既没有对有限公司股权代持问题作出规制,也没有对股份公司股票代持加以规定。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填补了这一空白,对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进行了规范。2023 年《公司法》虽新增了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但并未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代持问题和有限公司股权代持问题作出回应。如果公司的债权人需要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那么,一个其直接面临的问题即,究竟可以追究名义股东的责任,还是可以追究实际出资人的责任,还是可以追究二者的共同责任?
股权代持的内部关系本身即已经十分复杂,更无论债权人的加入。股权代持内外部关系的厘定,不仅关涉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也关涉公司,还关涉债权人。如何认识和认定股东的身份,直接决定了债权人的追责主体。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外观主义,由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嗣后再和实际出资人内部清算;其二,按照登记对抗规则处理,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恶意,是否为交易相对人;其三,区分绝对隐名和相对隐名,绝对隐名时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相对隐名时实际出资人对外承担责任。但是,无论如何,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不成立连带责任关系。
具体而言,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名义股东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具体如何承担,取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实质上达到了显名条件。如果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关系对抗;如果名义股东“甩锅”实际出资人的,后者列为第三人;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的,债权人应当变更诉请为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否则应当予以驳回。无论如何,债权人只能择一,不能同时,也不能要求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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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超出法定范围、追加标准不一、追加程序不规范等乱象。主要体现在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追加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穿透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追加违法减资的股东甚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情形。在前述情形下,能否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实体事实的司法判断,不能以执行程序替代审判程序,否则将有违反审执分离原则,还将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造成过重的股东责任负担。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股东的范围,也是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点和难点。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发生变化后,法院需要对执行当事人进行变更或者追加。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落实审执分离、统一执行尺度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6 年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修正)。该规定第 17 条至第 22 条规定了可以追加股东的七种情形,第 32 条规定了对追加变更等裁定不服时的执行异议之诉救济。
判断能否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该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的是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为标准。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模式,固然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这是牺牲被执行人的程序利益为代价的。在该种模式之下,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如果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需要通过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其实质效果在于,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这一行为,导致被执行人不得不通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自证清白”,承担了诉讼成本。这与需要原告通过给付之诉寻求救济的正当路径,完全是背离的。因此,在法律上未明确某一主体必然承担责任及责任额度时,不应当直接追加。
根据前述原则,以下类型的股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而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责任后再行执行:(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二)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受让人或者转让人;(三)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四)违法减资的股东等。对于驳回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如果确实属于可以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追加的被执行人,通过复议途径进行纠正。如果确实属于不可直接变更追加的情形,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嗣后经过实体审判,再进行入后续的执行程序,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目的。
来源:iCourt法秀
编辑: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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