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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主要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民营企业自行组织的招标活动不在其列,因此串通投标罪不适用于民营企业招投标。张万军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万军教授认为,这一理解是不正确的。串通投标罪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国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串通投标罪的表述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并未出现“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等限定词。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以及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民营企业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同样是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同样涉及竞争秩序和参与各方的财产权益。只要串通投标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具备刑事可罚性。
因此,民营企业组织的招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可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例如,某民营企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原材料,多家投标供应商事先串通报价,由内定者中标,导致其他诚实投标人丧失公平竞争机会,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构成要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作为辩护人,我们也要清醒认识到:并非所有民营企业招标中的串通行为都必然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情节是否严重——通常需要综合考量串通行为的次数、涉案金额、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因素。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可争取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认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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