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案例:员工前往公司接受调岗路上猝死,算不算工伤?
——朱某林与天津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
(2018)津行申562号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朱某某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17年11月13日8时10分左右,朱某某前往第三人公司总部接受工作岗位调整,行至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工商银行附近横过马路时倒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因此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裁判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行申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赛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朱某林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被申请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终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林申请再审。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终33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某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在合理时间合理区域内。根据全国人大批准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规定,工作场所不仅仅指职工工作所在地,应该包含因工作而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符合合理时间、地点、目的的地方。本案中,朱某某系因接受工作岗位调整,而前往第三人公司总部,不幸于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事实已经原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某某倒地身亡的地点为其工作单位紧邻的赤峰道上,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到达工作地点的合理经过之路,应认定为工作场所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朱某某上班时间为8时30分,8时10分是朱某某去往工作场所的正常时间,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延伸。综上,朱某某上班途中也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拓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国际惯例及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即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的精神。被申请人认为朱某某上班途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将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理。故请求:1.撤销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终33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之子朱某某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之子朱某某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17年11月13日8时10分左右,朱某某前往第三人公司总部接受工作岗位调整,行至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工商银行附近横过马路时倒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因此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程序合法。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林的再审申请。
案件索引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终339号
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申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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