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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测评活动规范》合法性审查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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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测评活动规范》合法性审查建议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6年6月8日联合印发《网络测评活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公开文本显示,《规范》将通过测试、对比分析数据、引用专业检测结果或者表达使用感受,对产品质量、功能、性价比等进行评价并在互联网上发布测试过程与评价结果的行为,纳入网络测评活动范围;同时规定涉及产品功能、性能测试的,应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资质许可的机构;食品检验检测不得使用非标方法,不得测评无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项目;存在利益关系的应作显著提示;平台应加强内容处置;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要求的,由网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申请人认为,《规范》整治虚假测评、商测一体、恶意诋毁、假报告、假资质等乱象,治理目标本身具有正当性。但从具体条款设计看,《规范》已不仅是一般倡导或合规指引,而是对网络测评活动的主体资格、方法选择、信息披露、平台处置、监管后果等作出实质约束。其规范密度、约束强度、执行后果均已明显超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理边界,具有事实上的“准行政许可”“准行政处罚”“准行政强制”效果,存在超越制定权限、违法增设义务、变相设置测评准入门槛、扩大商业诋毁认定范围、压缩社会监督空间、缺乏平台处置程序保障等重大合法性问题。

申请人同时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一十条列明的审查建议对象主要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因此,申请人现依法提出合法性审查建议;如贵委认为该《规范》不属于直接审查范围,亦恳请依据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国务院备案审查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社会监督权和公平竞争秩序,现提出如下建议。

一、 审查请求

(一)请求依法审查《规范》是否存在超越制定权限、违法增设义务、限制社会监督、影响公平竞争等问题。

(二)请求明确《规范》不得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删帖、限流、封号、认定侵权或者认定商业诋毁的独立依据。

(三)请求督促制定机关对《规范》中涉及强制委托资质机构、食品测评禁止非标方法、利益关系强制显著提示、平台加大处置、违反本规范即查处等条款进行修改、限缩或者废止。

(四)请求明确区分“法定检验检测”与“经营性商业测评、社会监督、风险提示、消费者体验、同行监督、匿名举报”的法律属性,避免以法定检验标准压制社会监督和风险发现。

(五)请求责成制定机关补充提交《规范》制定过程中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报告、正式自查结论、征求意见及采纳反馈情况,并重点说明是否评估该文件对中小测评主体、消费者组织、媒体、自媒体、同行企业和专业打假人的影响。

(六)如贵委认为不属于直接审查范围,请依据《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启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反馈结果。

二、 首先应作行为分类界定,不能把经营性商业测评与社会监督混同

《规范》第一条虽将“消费者针对特定产品发布消费体验信息”排除在网络测评活动之外,但仍未清晰区分经营性商业测评与普通消费者分享、公益监督、匿名举报、同行监督、媒体调查、专业打假、科研筛查、风险线索披露等行为。该区分是本案合法性审查的核心前提。若不先作行为分类,平台和被测企业极易将一切公开质疑、检测线索、同行复测、风险提示均套入“网络测评”高门槛,从而使社会监督被监管化、举报线索被资质化、事实披露被下架化。

建议将行为至少区分为六类:第一类,经营性商业测评,即接受委托、赞助、广告投放、带货佣金,或通过测评直接推销商品、服务的商业行为;第二类,普通消费者体验分享,即消费者针对特定商品的购买、使用、售后体验表达;第三类,公共利益监督,即媒体、消费者组织、专业打假人、社会公众基于样本、记录、检测或公开材料进行的风险提示;第四类,匿名举报或吹哨线索,即员工、供应商、经销商、前合作方、同行知情者出于保护身份而不披露利害关系的监督线索;第五类,同行技术监督,即同行企业基于行业知识、参数异常、检测线索对产品质量、宣传真实性、标准符合性进行的公开提示;第六类,法定检验检测,即拟作为行政处罚、司法裁判、监管抽检、正式证明用途的检验检测活动。

上述分类决定适用规则。经营性商业测评应严格披露广告、委托、赞助、带货利益,并承担商业表达的较高注意义务;法定检验检测应遵守资质、标准和程序要求;但普通消费者分享、公益监督、匿名举报、同行监督、风险提示,不应以委托资质机构、使用国标方法、披露利害关系作为发声前置条件。其合法性应回到事实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可追溯、方法是否说明、结论是否克制,而不是先审查身份、动机和资质。

若缺失上述分类,对方可以抗辩称《规范》仅是监管经营性测评;但在实践中,平台和被投诉企业又可能将其扩大适用于所有监督内容。为防止规则被滥用,必须在文本层面明确:非广告、非带货、非委托、非收钱黑稿的消费者监督、媒体监督、同行监督、匿名举报和风险线索披露,不得仅因不符合经营性测评程序而被认定违法违规。

三、无上位法依据增设强制义务,涉嫌行政越权

《规范》将“必须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食品不得使用非标方法”“不得测评无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项目”“利益关系必须显著提示”等内容设定为普遍性义务,已超出一般倡导性规范范围,具有事实上的强制约束效果。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亦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网络测评、消费者体验、媒体调查、同行复测、专业打假、风险线索披露,本质上属于社会公众参与市场治理、发现事实、提示风险、表达意见的行为。判断其是否合法,核心应当是事实是否真实、样本是否可追溯、方法是否说明、结论是否克制、是否存在编造、歪曲、误导或者恶意诋毁。而不是先审查是否委托资质机构、是否使用国标方法、是否披露竞争关系、是否属于同行、是否影响企业声誉。

《规范》若被机械执行,将把事实审查转化为资格审查,将真实性问题转化为程序门槛问题,实质上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增设社会监督条件,涉嫌行政越权。

四、“违反本规范即查处”违反处罚法定原则

《规范》第十二条规定:“网络测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要求的,由网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查处。”该表述将“违反法律法规”与“违反本规范要求”并列,容易被平台、监管机关或者被测企业理解为:《规范》本身即可作为查处、删帖、封号、限流、认定侵权或者认定商业诋毁的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范》第十二条将“违反本规范”与“违反法律法规”并列查处,属于变相设定处罚依据,是本文件最突出的合法性瑕疵,应当优先请求修改。

应当明确:违反《规范》不等于违法;不符合《规范》不等于可处罚;不规范测评不等于商业诋毁;无资质报告不等于事实不存在;未披露利害关系不等于内容虚假;没有官方最终结论不等于不能提示风险。只有测评行为同时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上位法,才可以依法处理。

在公权力层面,行政机关严禁以《规范》作为独立执法、处罚依据;在平台层面,平台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进行自治,但不得仅凭《规范》直接采取封号、限流、永久下架等重大处置措施;在民事层面,法院认定商业诋毁、名誉侵权,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不能把《规范》作为直接裁判规范。

五、强制委托资质机构,变相设置测评准入门槛

《规范》要求涉及产品功能、性能测试的,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该要求若适用于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检验检测报告,尚可理解;但若扩张至消费者监督、媒体调查、同行复测、专业打假、科研筛查、鬼秤揭露、风险提示等一般社会监督行为,则明显过度。

《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能够由市场机制调节、行业自律管理、事后监管解决的事项,不应设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主要针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的机构活动,并不等于所有监督行为都必须委托资质机构。

因此,应区分两类情形:若测评目的是出具正式检测报告,用于行政执法、交易认证、司法裁判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场景,可以适用资质要求;若仅为个人体验、风险提示、观点表达、线索披露、举报材料、初步筛查、同行技术质疑,不具有法定证明作用,则不应以委托资质机构为强制前置条件。

若将资质要求泛化为一切公开监督的前置条件,将导致信息不对称扩大、监督成本上升、市场话语权向大型持证机构集中、普通消费者和中小媒体失去发声渠道、问题企业利用“无资质”投诉压制真实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已经反复确认,规范性文件不能以管理之名设定法外限制条件,不得违法增加企业义务或者减损其合法权益。该司法精神同样适用于网络测评场景。

六、《规范》食品非标禁令与《标准化法》及检验检测管理规则不协调

《规范》规定,对食品开展检验检测的,测试方应具备相应资质,不得使用非标方法,不得测评无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项目。该规定与《标准化法》和检验检测机构监管规则所确立的标准体系、方法体系并不协调。

《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该法并未规定“没有国家标准即不得测试、不得评价、不得提示风险”。相反,标准化法确立的是多层次标准体系: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可以依据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依法制定的技术规范开展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进一步明确,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该规定说明:法律和部门规章承认,在不涉及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约定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

据此,《规范》一刀切禁止食品非标方法、禁止测评无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项目,实质上否定了上位法和既有部门规章允许的其他标准、约定方法和非强制性方法空间。其问题不只是政策不合理,而是与上位规范的技术方法体系存在冲突。

更准确的规则应当是:对拟作为行政处罚、监管抽检、司法裁判依据的食品检验检测,应依法适用资质、强制标准和法定方法;但对不具有最终法定证明效力的科研筛查、风险线索、非法添加初筛、消费者预警、举报线索,可以依法使用其他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经说明的方法,但必须显著说明方法属性、适用范围、局限性和复核路径。

七、食品测评“一刀切”禁止非标方法,违背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原则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食品安全风险往往先于国家标准和国家检验方法出现,新型非法添加物、新型有毒有害物质、新型化学衍生物,不会等国家标准成熟以后才进入市场。违法者恰恰可能利用标准滞后、方法空白和监管反应时间差牟利。

在非法添加领域,非标筛查、质谱分析、科研检测和初步风险识别具有不可替代的前哨作用。若机械执行“不得使用非标方法、不得测评无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项目”,将导致新型非法添加无法被提前发现、科研筛查无法公开、监管只能在风险扩大后介入,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体系失去前哨站。

以粪便污染、异物污染、未知污染物为例,食品安全风险未必总以现成的“某物质国标项目”出现。对于一些尚无专门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异常污染或新型风险,行业和监管实践中可能需要借助粪大肠菌群、致病菌、代谢物、指示性污染物、质谱异常峰等间接指标进行筛查。若按《规范》字面理解为“无国家标准检验方法即不得测评”,则可能出现明知有重大风险线索却不能检测、不能提示、不能公开讨论的荒谬后果。该例仅作为风险治理原理说明,具体项目仍应以监管机关和专业机构依法核实为准。

正确做法应当是:非标筛查可用于风险提示,必须说明方法和局限性,不得冒充最终法定结论,应保留样本和数据,并提交监管部门复核,最终定性以法定检测、行政认定或者司法认定为准。《规范》将信息披露义务偷换为绝对禁止义务,属于过度规制。

八、利益关系强制披露不应适用于监督举报场景

《规范》第三条要求披露利益关系,但未区分广告测评与社会监督。该规定如果适用于广告测评、带货测评、收钱测评、商测一体,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若适用于同行监督、员工举报、供应商举报、经销商举报、消费者打假、匿名风险提示,则缺乏必要性,并会产生反效果。

同行、员工、供应商、经销商、前合作方,恰恰可能最了解行业内幕、工艺缺陷、检测报告滥用、虚假参数、非法添加、供应链造假。强制要求其公开利害关系,可能增加被起诉、被报复、被商业封杀的风险,降低行业知情者站出来发声的积极性。

这与匿名举报制度的基本逻辑一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只是便于获得处理结果告知,并不意味着匿名举报、未披露身份、未披露利害关系的举报无效。

因此,应当明确:利害关系披露可以鼓励,但不能一概强制;可以影响公众判断权重,但不能决定事实真伪;未披露利害关系,不得当然推定测评虚假;不得仅以未披露竞争关系为由删除、封号或者认定恶意。鬼秤不会因为揭露者是同行就变准;非法添加不会因为举报者匿名就消失;虚假能效不会因为竞争对手揭露就变真实;虚假宣传不会因为举报人有利害关系就合法化。事实真伪应由证据决定,而非由揭露者身份决定。

九、扩大“商业诋毁”边界,改变上位法判断标准

《规范》第六条禁止“通过贬损其他产品抬高测评样本声誉”。若机械适用,可能将真实批评、真实比较、真实揭露纳入“贬损”范围。

但《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商业诋毁的核心要件是经营者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判断重点应是信息是否虚假、是否误导、是否编造、是否缺乏合理依据,而不是是否让企业难堪、是否导致商誉下降、是否对竞品不利、是否影响销售。

真实揭露当然可能影响企业声誉。但如果声誉受损源于企业自身缺斤少两、虚假宣传、能效不符、非法添加、检测报告误导消费者,就不能把后果归咎于揭露者。客观的负面评价、真实对比、违法事实揭露,即便造成企业商誉下降,也不属于商业诋毁;《规范》单纯以“贬损产品”划线,脱离上位法构成要件,应予修正。

十、平台处置规则缺乏程序保障,易形成“投诉即下架”

《规范》第十条要求平台“加大处置力度”,但未规定申辩、证据保全、复核程序。平台在网络空间中承担事实上的公共空间管理者角色,其内容处置行为具有准公共性。若缺乏程序保障,将导致表达权被算法化削弱、证据链因删除而断裂、企业投诉成为压制监督的工具。

网络测评内容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平台处置此类内容,应区分虚假攻击与事实争议,应通知发布者申辩,应保全证据,应允许被测方回应,对具有初步证据链的内容应优先采取争议标注、限时补证、引导监管核查,而非直接删除。

建议确立平台处置基本流程:通知发布者申辩,双方举证,证据留存,标注争议内容,引导监管核查,仅对查实的虚假内容处置;禁止“先下架、后核查”“投诉即删除”。否则,《规范》将客观上使企业获得事实上的“删帖权”,削弱消费者知情权和社会监督能力。

十一、涉嫌未充分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应补充提交审查报告和自查结论

《规范》直接影响测评机构、检测机构、媒体、自媒体、消费者组织、专业打假人、同行企业等主体,明显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要求,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

若《规范》执行后出现“只有大型机构能发声”“只有资质机构能测”“只有已有国家标准方法的项目能测”“普通消费者、小型媒体、同行企业、专业打假人被排除”“企业投诉可压制独立监督”等结果,则构成典型的结构性排除,可能造成测评话语权集中于大型持证机构,并排除消费者、媒体、行业知情者和中小监督主体。

因此,审查请求不应只停留在原则性指出“涉嫌违反公平竞争要求”,还应形成闭环:请求制定机关书面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审查标准适用说明、正式自查结论、对中小主体影响评估、是否征求测评机构、媒体、自媒体、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检测机构意见的材料,并说明是否评估平台“投诉即下架”对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知情权的影响。

十二、整体抵触上位法鼓励社会监督的立法精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明确鼓励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是市场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市场秩序的敌人。

《规范》若将公开测评、同行揭露、风险线索、消费者打假纳入高门槛、高风险管控,将把上位法鼓励的监督行为变成平台可删、企业可投诉、监管可查处的高风险行为,与上位法精神相冲突。

尤其应当警惕的是,“动机审查”不能替代“事实审查”。同行有竞争关系,不等于揭露就是恶意;消费者有索赔利益,不等于商品问题不存在;媒体有传播动机,不等于报道失实;打假人有收益,不等于风险线索没有公共价值。判断监督行为,首先应看事实、证据、方法和结论,而不是先给监督者贴上恶意竞争、流量炒作、牟利打假的标签。

十三、核心法理错误:混淆“法定检验”与“社会监督”

法定检验检测追求法定证明力、行政处罚依据、司法裁判依据,因此可以要求严格资质、标准、程序和报告格式。社会监督追求风险发现、线索揭示、市场自净、公共知情,两者不能混同。

将两者混同会导致无资质者不能揭露鬼秤、非标筛查不能提示风险、同行举报因未披露身份被删除、消费者保存证据却因无官方结论被封号、媒体调查被企业以“测评不规范”投诉压制。真正应当规范的是证据链、方法链、样本来源、结论边界、广告属性、利益输送、虚假报告和恶意诋毁,而不是用资质门槛、国标门槛、披露门槛、平台下架机制堵住社会监督。

十四、建议修改方向

(一)明确《规范》不得作为独立处罚依据。建议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和本规范要求”,修改为:“网络测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查处。本规范为行业指引,不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其他减损权利措施的独立依据。”

(二)补充行为分类条款。建议明确区分经营性商业测评、广告测评、消费者体验分享、公益监督、媒体调查、同行监督、匿名举报、科研筛查、法定检验检测等不同类型,并规定非经营性监督行为不以委托资质机构、披露利害关系为发声前提。

(三)限缩资质机构强制委托条款。建议修改为:拟将测试结果作为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检验检测结论使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普通体验、风险提示、同行复测、社会监督、科研筛查等不具有法定证明力的事实披露,不以委托法定资质机构为前置条件,但应说明样本来源、测试方法、适用范围和结论边界。

(四)删除食品非标方法绝对禁止条款。建议修改为:对食品开展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检验检测,应依法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标准和方法进行;使用非标方法开展风险筛查、科研筛查、非法添加线索发现的,应显著标注方法属性、结果局限性和复核路径,不得作为最终法定结论。

(五)限缩利益关系披露义务。建议修改为:对接受委托、赞助、广告投放、带货佣金等具有商业推广属性的测评活动,应依法显著披露。对消费者举报、同行监督、员工举报、供应商举报、匿名线索、风险提示等社会监督行为,不得仅因未披露身份、利害关系或者竞争关系而否定事实真实性、删除内容、限制账号或者认定恶意。

(六)要求平台建立申辩、证据保全、复核机制,避免“投诉即下架”。平台处置测评内容前,应当通知当事人申辩、留存相关证据、建立争议复核机制;对具有初步证据链的内容,应优先采取争议标注、限时补证、引导监管核查,不得仅因企业投诉或者声誉受影响即直接删除、限流、封号。

(七)完善公平竞争审查诉求。建议要求制定机关书面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合法性审核意见、正式自查结论及意见征求材料;未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审查不足的,应当依法补正或者重新制定。

十五、结论

《规范》的治理目标正当,但现行文本存在明显越权和合法性瑕疵。其核心问题在于:将事实审查变成资格审查,将真相问题变成动机问题,将社会监督变成高风险行为,将食品安全风险线索压缩到国标方法之后,将平台投诉机制变成企业删帖工具,将法定检验标准错误套用于社会监督场景。

真正合法、合理的测评规范应当坚持:假测评严打,真监督保护;虚假攻击严惩,事实揭露容纳;法定结论讲程序,风险线索留出口;商业测评讲披露,匿名监督受保护;平台治理防黑稿,不制造沉默。

综上,恳请贵委依法对《网络测评活动规范》进行合法性审查;如认为不属于直接审查范围,请依法启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并督促制定机关对相关条款予以修改、限缩或者废止。

此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建议人:王海

身份证号: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

日期:202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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