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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税案,非税勿扰。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被告人周红芝出资成立联大公司,2009年11月之后,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周某、傅明亮,但周红芝仍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08年12月-2011年7月间,被告人施虎龙通过仇某和鲍某(均另案处理)联系江苏省常熟市盛世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4%开票费的方式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45份,发票价税合计36205252.95元。
与此同时,在周红芝的主持下,联大公司与施虎龙协商达成一致,由施虎龙联系,联大公司多次与盛世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通过对公账户向盛世公司支付“货款”,并向施虎龙提供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随后,施虎龙将填写了信息的报关单据和盛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回联大公司,联大公司将该“四自三不见”(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交易)的代理出口业务处理为自营出口业务,呈报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
其中,2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功用于办理出口退税,发票金额共计26500129.9元,退税款共计3316196.53元;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不符合退税条件,未成功办理出口退税,发票金额共计9486243.55元;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出口退税,发票金额共计218879.5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向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返还退税款2258968.07元,缴纳罚款1829484.03元。另缴纳转内销处理的发票税款1341031.93元,罚款670515.97元,滞纳金367343.42元。
二、本院对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及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犯出口退税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本案中,被告人周红芝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供称联大公司是为了扩大公司的出口业务流量的需要,同时仅从中抽取3%的代理费才实施该代理出口退税的项目,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动机,客观上获得的退税款已汇转给盛世公司或施虎龙占有,并在本案侦查阶段,联大公司已向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税务局退出了该案的出口退税的款项。
另一方面,被告人施虎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供认有伙同联大公司、周红芝、盛世公司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且被告人周红芝作为联大公司实际经营人,在案证据无法完全证实周红芝与施虎龙就该出口退税的项目是如何共同协商、如何共同策划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具有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虎龙利用联大公司提供的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第一,被告人周红芝供称,虽然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但验收货物、报关等事务均是由中间人施虎龙完成,联大公司和周红芝并不知道盛世公司和施虎龙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联大公司会计黄某的证言,证实根据周红芝的交代,由黄某或业务员将加盖印章的《核销单》连同表格及空白的加盖联大公司公章和“仅限报关使用”字样印章的报关单,一起寄到自称为“施总”的人指定的地点。但在案没有相关邮寄凭证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被告人施虎龙对周红芝及黄某叙述的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
第二,客观上,证人仇某与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及工作人员孙某、鲍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盛世公司为联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被告人周红芝的供述亦供称,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但另一方面,联大公司提交给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的报关单上却有海关加盖的验讫章,由于海关方面的数据这一关键证据的缺失,导致该部分事实的矛盾之处无法解释清楚。联大公司与盛世公司就双方所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双方公司均确认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发生,但作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限的联大公司在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时,所出具的厦门海关的货物出口验讫单据又系经过国税部门审核验证,申报退税的形式要件均符合办理出口退税的要求。故,涉案货物验收、报关等手续是否由本案被告人施虎龙代办,货物是否真正有通过海关验收,海关的验讫单据如何出具以及用于该出口业务的外汇是如何产生的相关事实,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红芝,利用联大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虽实施了与盛世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向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等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联大公司及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虎龙利用联大公司提供的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联大公司、被告人周红芝、施虎龙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联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周红芝无罪。
三、被告人施虎龙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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