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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虚拟货币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持有虚拟货币,于是也越来越多的盗窃虚拟货币的案件频发。但“窃取虚拟货币”的定性争议,始终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与热点。核心分歧集中在:该行为究竟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种定性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处罚轻重,也折射出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罪名竞合适用等问题的不同理解。结合法律规定、刑法原理及司法实践,本文对该类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量刑逻辑展开详细分析。
PS:本文的核心观点系基于律师辩护的角度而展开论述(学术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存在不同的理解,律师辩护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即窃取虚拟货币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应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判断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罪名归属,核心在于厘清两个关键问题: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以及两罪竞合时的法律适用规则。综合分析来看,该类行为更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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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拟货币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缺乏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要件
盗窃罪的成立,以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为前提,而虚拟货币(如USDT)并不具备这一属性,具体可从三个维度佐证:
其一,从法律属性来看,虚拟货币的本质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数据(电磁记录),而非物权意义上的财物。虚拟货币依托特定区块链网络存在,无法脱离网络系统被独立占有、转移,行为人获取虚拟货币,本质上是取得相关数据的使用权,而非对“财物”本身的独占控制,不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核心特征——与电能、热能等可实际支配、使用后消耗殆尽的无体物不同,虚拟货币的“占有”始终依赖于区块链网络系统,无法实现脱离系统的独立管控。
其二,虚拟货币欠缺刑法上“财物”的合法性与价值可衡量性。根据国家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相关风险的相关文件及会议精神,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国家并未认可其法定财产地位,其交易遵循风险自担原则。同时,虚拟货币无统一的价值评估标准,所谓“价值”仅存在于民间非法交易中,无法作为刑法侵财类犯罪(数额犯)的价值认定依据,而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必须以明确的数额为基础,缺乏这一基础,盗窃罪便无从成立。
其三,从立法与司法原则来看,将虚拟货币扩大解释为“财物”存在法律障碍。我国刑法并未明确将虚拟货币规定为盗窃罪的保护对象,若强行将其纳入“财物”范畴,属于不当扩大解释,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适用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应随意扩大犯罪对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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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两罪属于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优先认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实践中,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此时需明确二者的竞合性质,进而确定法律适用规则。结合刑法理论与实务,二者属于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首先,明确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核心区分:想象竞合是事实层面的偶然竞合,指一个行为因侵害不同法益、符合数个无逻辑关联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触犯数罪,数法条之间无重合或交叉关系,处理原则为“从一重罪处断”;法条竞合是法律层面的先天竞合,指数法条之间本身存在逻辑上的包容或交叉关系,一行为因同时符合该数法条的构成要件而触犯数罪,处理原则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仅在法律有例外规定时适用“重法优于轻法”。
其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存在逻辑上的交叉包容关系,属于法条竞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其中包含“技术手段”的手段行为与“获取数据”的目的行为;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仅为“违反被害人意志非法占有其财物”。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既表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又完全具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全部要件,且后者增加了“网络空间实施”“技术手段”等特别要素,对行为的场景、手段有专门规制,属于特别法条;盗窃罪是针对一般财产窃取行为的普适性规定,属于普通法条。
最后,刑法无例外规定时,必须优先适用特别法。我国刑法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的竞合,未作出“重法优于轻法”的例外规定,若抛开特别法条直接适用盗窃罪,既违背立法精神,也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若认定为想象竞合并择一重罪处罚,还会出现“犯罪数额决定罪名”的逻辑悖论,即:数额较小时定盗窃罪、数额较大时定数据罪、数额特别巨大时再回溯适用盗窃罪,破坏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违背“类案类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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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法益侵害核心来看,行为侵害的是网络公共秩序,而非财产所有权
罪名的认定,需贴合行为所侵害的核心法益,这也是区分两罪的关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保护的核心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秩序与网络公共秩序;而盗窃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形式上是获取虚拟货币的使用权,本质上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数据,直接妨害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破坏网络空间的管理秩序。而虚拟货币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产物,其所谓“财产权益”未得到法律认可,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情形——即使相关人员因该行为产生经济损失,该损失也源于其参与非法虚拟货币交易的自担行为,并非刑法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损失。因此,该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核心,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范围。(四)从主观故意与刑法谦抑原则来看,定轻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
从主观故意来看,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公私财物”的故意,而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人,主观上通常仅认识到自己获取的是网络中的虚拟数据,并未认识到该数据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即便专业司法人员对该行为的定性也可能存在争议,更无法苛求普通社会公众精准认知,若以盗窃罪定罪,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
从刑法谦抑原则来看,刑法的适用应遵循“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在存在轻罪与重罪两种定性可能时,应优先选择轻罪。若相关行为已达成赔偿、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社会危害性显著较小,此时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会导致刑罚畸重,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既能对行为作出合法评价,又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契合刑法谦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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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司法实践主流:多数案例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随着虚拟货币相关案件的增多,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已逐渐统一:对于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多数案例均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且不乏一审以盗窃罪定罪、二审改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情形。该类案例的裁判逻辑,均围绕“虚拟货币为电子数据”“两罪系法条竞合”“法益侵害核心为网络秩序”等核心要点展开,与本文分析思路高度契合。根据“类案类判”的司法原则,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理应遵循这一主流裁判尺度。
总结:定性与量刑的核心逻辑
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核心在于明确“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与“罪名竞合的适用规则”:虚拟货币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无法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该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时,属于法条竞合,应优先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一特别法条。
量刑层面,若存在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初犯偶犯等从宽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符合条件的可适用缓刑。这一逻辑既契合法律规定与刑法原则,也符合司法实践主流,既能实现对违法行为的依法规制,也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 本文为郭律师团队原创文章,禁止转载。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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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浩
郭志浩律师,中国致公党员,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南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现任盈科全球涉外刑事中心中国区主任、盈科全球校所合作委员会执行主任、盈科深圳管委会副主任、学术工作委员会主任、刑民交叉中心主任等,同时兼任西北政法大学数字经济与国家安全研究院执行院长、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实践导师、山西农业大学客座教授、深圳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理事、深圳链协法律专委会主任等。多次荣获盈科全国优秀律师、十佳律师、卓越贡献大奖、领军人才等,人物专访曾被《奋进中国》《影响力聚焦》《时代匠心》等刊物收录。 曾办理众多百亿级经济犯罪、国际红通、涉黑涉恶等国内外重大敏感类案件,且为三十余例刑事案件作出成功的无罪辩护 ,部分经典案例被编入《辩策》《盈论》《案说合规》等著作。此外,其发表数篇专业学术论文(部分为 核心期刊 ),出版国内首本区块链行业法律实务类畅销专著《区块链法律实务》和反洗钱专著《反洗钱专项法律实务》 ,系国内首部体系化梳理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工具书《涉外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与释义》“国际通缉”和“引渡”两部分的作者 。多次受邀 新华社、路透社 等国家级通讯社的采访,民主与法治、法治日报、中国经营报、中国产经新闻、CCTV华夏之声、新京报、深圳特区报、广州日报、浙江日报、南方都市报、南方周末报、财经杂志、时代财经、界面新闻、第一财经、凤凰新闻、华尔街见闻等数十家官方媒体均有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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