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安远律师
招投标领域是工程建设、公共资源交易腐败的高发地带,其中招标单位负责招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收受投标人财物,为投标人中标提供便利条件,破坏招投标程序的,属于侵犯两种法益,同时触犯了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在量刑时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规则。
一、《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确立了受贿和渎职罪数罪并罚的核心原则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负责招投标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后,为投标人的中标行为谋取不当利益,构成独立犯罪,该串通投标行为与受贿罪分属侵害不同法益,二者之间不具备牵连关系。受贿罪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串通投标行为侵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二者之间也不具备包容关系。目前刑法、司法解释中没有明文规定二者之间存在从一重罪的处罚原则,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类案件的处理作出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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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贿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相互独立,二者并不必然同时存在
刑法理论中,牵连犯属于科刑的一罪,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便存在牵连关系,在量刑时应当按照一罪处理。例如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式来诈骗,伪造行为属于手段行为,诈骗是目的,在量刑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在串通投标领域行受贿的,受贿行为和串标行为并不必然存在手段和目的的行为,即串标并不一定需要通过行受贿的方式实施,行受贿的也并非一定通过违反招投标规定或采取不当方式谋求中标的便利,两个行为之间并非是“非你不可”的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实施串标操作,前后分阶段完成两项独立犯罪动作,违法所得、危害后果各自独立,应当分别定罪后合并执行刑罚。
三、《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强化渎职类行受贿并罚的体系逻辑
2026年5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体现了处理此类案件的应有之义。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该条文释放明确司法导向:只要受贿、谋利行为衍生出滥用职权类犯罪,无论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哪一节,均坚持分别评价、合并处罚,虽然串通投标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本质是滥用职权,这与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遥相呼应。
该解释进一步区分竞合犯罪与实质数罪:仅单一行为同时触两罪才择一重;存在两个独立危害行为、侵害双重法益时,一律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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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招标岗位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贿赂、串通投标的行为,同时满足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完整犯罪构成。依据《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渎职并罚规则、司法解释(二)的体系性处罚精神,加之两罪法益分离、行为独立、无牵连关系,必须对两罪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
安远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核心专注于石家庄及河北地区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尤其在性犯罪案件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环食药知案件的全流程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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