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由张文显教授在“司法裁判中的法理”研讨会上的致辞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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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
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资深教授、
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会长、
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法学学部召集人
法理在司法裁判中的意义和作用
所谓“法理”,简单来讲,就是“法之理”,而“理者,物之固然,事之所以然也”。通常说“合乎法理”,就是指“从法律上讲应当如此”,这就强调了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就诉讼案件和司法程序来讲,法理包含了法律原理、法律原则、法治原则、法学通说、司法实践中的金句格言,指法律条文内在的或者其背后的法的精神、法的价值、法的理念、道德公理、公共政策等,也就是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依据和正当性理据。事实说明,任何一部法律(法典、法规)均无法写尽法理的含义,更难以淋漓尽致地展现法理精义,从而有待法官有的放矢地给当事人讲清法理。
法理在司法裁判中的意义和作用是综合性的,至少可归结为三个方面:
一
为司法裁判提供补充性法源以至兜底性法源
在世界范围内,司法机关在穷尽了其他法律渊源仍然无法为当前案件找到准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都会把法理作为最后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法理是司法裁判的终极性依据。在许多复杂、疑难、新奇案件中,司法机关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司法机关必须就当事人的纠纷给出解决办法而不能拒绝受理。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又面临没有法律作为断案准绳的困局。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就要善于运用法理作为裁判的兜底性法源,以便顺利地解决此类问题与困惑。在法制史上,《瑞士民法典》首次对法理之法源性予以正面的肯定。该法典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第三款规定:“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其后,《土耳其民法典》、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时期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都明确规定了“法理”的法源地位。法理在此种情况下显然起到了兜底性法源的作用。
二
为司法解释提供理据
这里的司法解释,不仅包括一般的规范性的司法解释,也包括法官、法院在给当事人释法说理时作出的解释。将法理作为理据运用于司法解释,有利于揭示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本真内涵和精髓。法官们的通常做法是:一是直接以法理精义作为司法解释的依据,例如蕴含在法律规则、法律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之中的法理基因和逻辑,体现在讲仁爱、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当中的中华法理精义。二是直接地或者间接地用某个法理要素作为解释和使用的依据,例如法不溯及既往、公序良俗、善意取得、以和为贵、父慈子孝等等。三是引用和转述某个公认的法理观点、学说、条理或者权威法学家提出的具有共识性的理论,例如,“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程序正义不是装饰品,而是正义的底线”;“如我在诉”等。我们可以看到,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中,都有一系列的法理表述,例如举重以明轻、善意取得、正当程序等等。
三
增强司法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说服力和可接受性
司法裁判以法理增强其说理性、以法理作为审判理据已有数千年的传统,在世界范围内也已形成了公认的裁判范式。法理的发现和适用有助于促进司法裁判合法、合理地进行,实现其定分止争、维护公正、权利救济、制约公权的职能。法治实践证明,在司法中适用法理,能够填补国家制定法的漏洞,从司法层面完善法律体系;在司法中适用法理,也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更好地实现权利的救济和正义的修复。随着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司法案件的复杂化,随着公众法律知识的增长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司法公开的强力推进,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说服力和可接受性,已经成为保障公民诉权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本要求。
现在,对司法裁判中的法理的研究往往聚焦于法官、法院,事实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更注重以法理伸张正义、强化诉求,这种现象大量存在。在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中,那些富含法理的语言和格言远比法官的裁判文书中丰富。在法庭上,法律博弈说到底是法理博弈,打法律仗实际上是打法理仗。博弈各方都试图运用法理明辨是非,以法理说服或者征服对方和法官。所以,我觉得,对司法裁判中的法理的研究应当扩展到对司法裁判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法理陈述的研究。
总之,法理在司法裁判中的表现形态丰富多样,司法裁判实际上也是法理的具象化、具体化。例如,大家都讲法律推理,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法律推理就是权利推理,也就是从权利救济、权利保护、权利发展的角度以及权利发现的思维来进行的推理。如我经常说的:法理是一个实践理性概念,来源于实践、在实践中凝练、在实践中运用、在实践中发展。法理犹如一个个精灵,不仅穿梭于法学体系、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中,而且活跃在法官的思维中,不断激活法官的美德和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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