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资本市场信息披露是维护投资者知情权、保障证券市场公平透明运行的基石。上市公司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强制披露规则,旨在约束上市公司及高管履职行为,防范潜在利益输送风险,不以实际发生利益损害为披露前提。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及高管对关联关系实质认定标准、信息披露法定责任认知存在偏差,容易引发证券监管行政纠纷。
本案系一起上市公司高管因在公司重大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过程中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而被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典型行政案例。人民法院遵循实质原则认定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明确上市公司高管信息披露勤勉尽责义务边界,厘清证券监管行政处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对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压实主体责任、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具有参考价值。该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并获评全国法院优秀案例。
葛某耀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
裁判要旨
1. 上市公司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披露义务,不以存在利益输送、损害股东及投资者利益为前提,只要双方属于关联方,无论是否存在涉及利益输送的关联交易,都需要披露关联方的信息。
2. 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必须通过公开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披露,防止关联交易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和资产完整性,侵害股东、投资者的利益,扰乱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3. 上市公司高管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否则应当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未依法披露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键词
上市公司 / 关联关系 / 关联交易 / 信息披露义务
案例撰写人
赵忠元、邹加沅、何林蕊
法官解读
![]()
邹加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及执行裁判庭副庭长,一级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获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成绩突出个人、上海法院工作成绩突出个人、上海市法院系统先进个人等,所撰写的多篇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等。
01
基本案情
原告葛某耀时任上市公司上海某化的董事长。2008年3月19日,上海某化退管会等单位和个人与某江日化厂长史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某江日化所有委托投资方(或其委托人)与史某共同组成某江日化管委会,行使某江日化董事会全部职能。
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上海某化副总经理宣某兼任某江日化管委会成员。上述期间,某江日化管委会对某江日化年度财务决算、利润分配、股权变更、管委会成员调整等事项作出决议,形成了四份会议纪要,包括宣某在内的管委会成员进行了签字确认。
据相关财务报表,2009年3月至12月,上海某化与某江日化之间发生的采购、销售及资金拆借等交易金额人民币2.81亿元(币种下同),占上海某化当年年末净资产的25.64%;2010年,合计达4.27亿元,占比32.38%;2011年,合计达5.4亿元,占比36.12%;2012年,合计达5.54亿元,占比31.52%。
原告在上海某化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年度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
2013年7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接举报后指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对上海某化涉嫌信息披露违规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同年11月20日决定立案稽查,交由上海证监局办理。
上海证监局经调查,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海某化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葛某耀为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葛某耀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葛某耀不服处罚决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海证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葛某耀认为,关联关系的认定,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及能否导致利益输送为认定关键,而非仅凭相关人员同时在两公司任职就认定为关联关系,请求判决撤销上海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上海证监局、中国证监会辩称,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02
裁判结果
![]()
03
裁判思路
![]()
▴ 点击查看大图 ▴
一、关联关系认定适用实质控制标准,双方构成法定关联方
判断主体间是否存在需披露的关联关系,不能仅依据股权登记、书面持股等外在形式,应当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实质关系。根据《委托投资协议》,结合上海某化发布的整改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某江日化管委会实际成立并运行行使某江日化董事会职能,上海某化副总经理宣某任职某江日化管委会并在历次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对利润分配、年度财务决算、股权变更、管委会成员调整等事项进行了决策,进一步证明上海某化与某江日化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上海某化与某江日化之间发生的采购、销售及资金拆借等关联交易金额均达到了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标准,上海某化对于与某江日化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情况未予披露的违法事实成立。
二、关联信息披露义务不以存在利益输送为前提
法律法规设置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披露制度的核心目的,是消除市场信息不对称,向投资者提示潜在利益冲突风险,而非仅惩戒已经实际发生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即便案涉关联交易客观上未造成公司、股东、投资者损失,但只要主体间成立关联关系、交易金额达到披露标准,上市公司即负有强制披露义务,不能以“无利益损害”为由免除披露责任。
三、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上市公司高管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否则应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未依法披露的行为承担责任
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年度报告等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法定保证责任,免责情形为提交充分、完整的证据证明自身已全面、审慎履行信息核查、监督、问询等勤勉尽责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上海某化时任董事长,且在上海某化2009年、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年度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四、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合法有效
上海证监局依举报线索启动调查、立案、取证、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全流程符合证券监管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清楚;中国证监会复议阶段全面核查事实、法律、程序后维持处罚决定,并无违法情形。原告诉请撤销处罚及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人民法院难予支持。
04
案例评析
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普遍存在于经济生活之中。上市公司是中国资本市场的重要主体,因具有公众性质,其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直接影响公众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可能引起股价波动,影响众多中小股东和投资者切身利益。且由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发生于控股股东或控制人的控制之下,使得该种交易极易产生不公允的情形,其信息披露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可能产生巨大的影响,历来为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重点。
我国法律对关联交易并非一概禁止,而是确立了以强制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规制路径,通过要求上市公司完整、真实、准确地披露关联主体、交易类型及交易金额等关键要素,消解市场信息不对称,平等保障全体投资者的知情权,从而夯实资本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基础。
(一)上市公司关联信息强制性披露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已构建层级分明、逻辑严密的上市公司关联信息披露制度法律规范体系。证券法奠定信息披露法定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完整披露重大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划定关联关系范畴,确立关联交易回避表决、禁止不当损害公司利益等公司内部治理程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将实质重于形式确立为关联方识别法定标准,细化披露时点与审议约束等,交易所上市规则、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进一步明确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规范财务报表层面关联交易确认、计量等要求,与证券监管规范功能互补、协同适用。
对于未依法履行披露义务或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的行为,证券监管机构可依法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处以罚款及市场禁入等行政监管措施或处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涵盖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立体化追责体系,对规范上市公司治理、促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制度保障功能。
(二)关联关系的认定遵循实质关系原则
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监管逻辑与司法实践均强调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应仅局限于法律形式上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股权关系,而应着重审查关联各方实质上是否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关系。
这种实质性的控制或影响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的可能性与通道。当各方之间存在由控制或重大影响维系的经济利益纽带时,即应认定存在关联关系。至于是否客观上利用该关系进行了利益输送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属于交易公允性的实体审查范畴,不应作为判断是否触发信息披露义务的前置条件。
(三)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并不必然损害股东及投资者利益
利益冲突的交易本身并非必然侵害公司利益,它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或者说是一种潜在的风险。在许多情况下,尽管交易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但公司和股东仍然会成为关联交易的受益方,关联交易仍然可以是合法的、有效率的。
因此,针对关联交易弊端的规制并不意味着必须完全排除关联交易的存在,而应当通过合理的程序,来保证这种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对公司和股东来说是公正、公开的。通过信息披露程序确保股东、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以应对复杂的公司生产经营信息及投资环境,有利于公司决策、投资者及时调整投资方向,达到公司运行安全及市场秩序稳定的目的。
(四)信息披露制度是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的“阳光防腐剂”
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要求,能够促使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关联交易的审查过程中,对交易目的、交易风险、定价公允性以及相应的市场背景、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等履行勤勉尽责的审查义务。
通过将关联交易置于监管机构、市场及中小股东的监督之下,信息披露制度从源头压缩了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操作空间,有效避免上市公司在未获充足信息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决策。这不仅是对投资者知情权的保护,更是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与治理体系、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稳定的关键程序保障。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线索提供丨行政及执行裁判庭
稿件来源丨“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本文作者丨赵忠元、邹加沅、何林蕊
责任编辑丨陈卫锋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