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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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石油化工公司及李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核心裁判理由如下:
其一,虚开行为与国家税款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虚开链条中,石油化工公司将其在真实交易中获得的合法进项税额,通过虚开方式转移至中间商,中间商经变票后再虚开至骗取抵税企业,骗取抵税企业用非法获取的进项税额抵扣其真实交易中合法产生的销项税额,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虽然石油化工公司与骗取抵税企业之间不存在直接虚开关系,但整个链条中税款损失的进项税额源头即来自石油化工公司,其虚开行为系税款损失发生的初始原因,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间商的存在仅系牵线搭桥,不改变这一因果链条。
其二,主观上具有放任税款损失的间接故意。石油化工公司明知某甲、某乙实业有限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不具有销售石油类商品资质、以“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业,向其购买发票不可能是用于虚增业绩、融资等非骗税目的,且明知虚开的发票最终可能被用于抵扣税款,但为赚取“点子费”仍实施虚开行为,对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持放任态度,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间接故意。该罪的主观方面不限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亦可构成本罪。
其三,量刑考量中“未直接骗取税款”可作为酌情情节,但不影响定性。 二审法院明确,石油化工公司及李某某未直接骗取抵扣税款,这一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但无法改变虚开行为的性质。原审法院已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判处李某某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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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渝01刑终16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基本案情】
童某某、杨某某、武某某等三人(均已另案判决)实际控制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含石油类商品销售)、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含石油类商品销售)等23家公司,以“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活动,先以票面金额2%~3%的“点子费”向被告单位石油化工公司等上游企业购买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内部循环开票的方式开具下游受票企业需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票面金额8%~11%的“点子费”向下游受票企业出 售 。
2019年3月至11月,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3%的“点子费”向被告单位石油化工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购买虚开的石油类商品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64张。其中,某甲实业有限公司446张,涉及税额5760097.14元,价税合计49392620.5元;某乙实业有限公司18张,涉及税额231526.58元,价税合计2012500元。被告单位石油化工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取“点子费”1542153.61元[合计票面金额(49392620.5+2012500)元×3%]。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从成立至2020年6月8日,共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8617284.06元,其中有133192605.23元发票已认证抵扣。
经查,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向机械制造公司等15家下游受票企业出售虚开的4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受票企业在真实销售货物中认证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共计6417991.75元。
另外,被告单位石油化工公司已被税务机关处以没收非法所得1542153.61元和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且被告单位石油化工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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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享有合法进项的第一手企业即石油化工公司为赚取“点子费”“卖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告单位石油化工公司为赚取‘点子费’‘卖富余票’ →某甲、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中间商)为满足客户需求‘倒票’ →机械制造公司等骗取抵税企业为抵扣税款‘用票’”虚开链条中,被告单位作为享有合法进项的第一手企业,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某甲、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中间商)“倒票”后,被机械制造公司等骗取抵税企业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明显超过250万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对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有异议,但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据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石油化工公司罚金50万元(折抵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10万元罚款,尚需缴纳罚金40万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1542153.61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被告主观上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途和功能,为获取不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单位石油化工公司、上诉人没有直接骗取税款,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但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据此,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链条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对享有合法进项的第一手企业以虚开罪定罪处罚的典型案例,澄清了此类行为的定性争议,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引意义。
其一,“富余票”处置的刑事红线。企业在真实经营中产生“富余票”(购买方不需要发票导致销项发票多余),将其出售赚取“点子费”是常见的违规操作。本案明确,若受票方系以倒票为业的空壳公司,或出票方明知受票方最终将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则出票行为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仅仅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强调行为人对国家税款损失结果的主观态度和客观因果关系,法定刑通常更重。这一定性对于仅想“赚点外快”的第一手企业而言,刑事风险陡增。
其二,链条式虚开中“间接故意”的认定扩张了入罪口径。法院并未要求行为人以骗税为直接目的,只要其对税款损失结果持放任态度即可构成本罪。本案中,法院根据受票方的倒票公司身份、无实际经营等客观事实,推定出票方对发票最终被用于抵税“明知”且“放任”,从而认定具备间接故意。这一裁判逻辑使得链条中的任一环节参与者,只要对整体骗税结果有所预见且未采取阻止措施,均可能面临虚开罪的追诉。
其三,因果关系的“源头追溯”思维。本案打破“只对自己行为直接后果负责”的局限,以税款损失的进项税额来源为追溯起点,认定源头虚开行为与终端税款损失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这一裁判思路意味着,链条式虚开中的每一环节,只要其虚开行为是最终税款损失的必要条件,均可能被评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间商的多层隔离并不能切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四,合规启示与风险提示。对于具有真实进项的企业,“富余票”不得对外虚开,即使受票方承诺仅用于非骗税目的(如融资、上市包装等),也应高度警惕。一旦发票脱离控制进入倒票链条,企业及相关负责人将面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追诉,情节严重者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企业应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富余票”(如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调整销售策略等),切莫因“点子费”蝇头小利而触碰刑事红线。本案154万余元的违法所得,换来了50万元单位罚金与六年半个人自由刑的沉重代价,警示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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