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
【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案涉2477355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按均等比例分割,而是根据双方对不合理高消费的责任程度进行责任比例分配。
其一,债务性质的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以下事实:消费和借贷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居之前;姚某某主要负责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消费模式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安排;穆某某在双方沟通中多次表示认可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构成对债务的事后追认;部分高消费(如高档旅游、餐饮)系二人共同参与、共同享受。因此,该债务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二,责任比例的分配:引入“责任分配制度”,突破均分惯例。 法院虽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明确指出不应“一刀切”地均等分割,而应结合债务发生的合理性进行责任比例分配。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姚某某的消费情况严重超出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大额消费中,姚某某一方单独消费、为己消费的数额偏大、频次偏多;消费及借贷均以姚某某名义发生,其对消费行为更有控制权,更有责任节制消费;穆某某不负责家庭生活开支,虽对高额消费有所参与和享受,但对消费情况知情却不管不问,亦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由姚某某负担60%的主要责任,穆某某负担40%的次要责任。
其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否认方需举证消费的不合理性。 法院在论证中指出,对于消费支出的不合理性,应由否认债务共同属性的一方(即穆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穆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消费完全属于姚某某一方的不合理挥霍,亦未能证明其本人未参与或未受益于相关消费,故其关于完全不承担债务的主张未被采纳。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4)京01民终95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基本案情】
穆某某与姚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21年6月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就夫妻共同财产,穆某某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两套房屋,并主张分割二人名下的公积金和养老金。此外,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某以个人名义进行了大量借贷,至2021年6月,借贷加上消费支出共计 2477355元。
除离婚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穆某某还提出请求姚某某赔偿其补偿款100万元。姚某某对穆某某上述主张不同意,并要求穆某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238677.5元。穆某某不认可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债务。
![]()
【案件焦点】
姚某某一方高消费引发的大额债务是否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穆某某应当分担的份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婚姻生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穆某某与姚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自2021年6月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且法院调解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穆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朝阳x号房屋系穆某某婚前购买,穆某某在婚前已全部付清房款并还清全部房屋贷款,故该房屋应属于穆某某婚前财产,对姚某某分割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姚某某主张婚后仍在还该房屋贷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哈尔滨x号房屋,该房屋虽系穆某某婚前购置,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在还贷,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离婚财产分割时,穆某某应对姚某某进行相应补偿。
穆某某主张该房屋婚后由其父母出资归还每月贷款本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就公积金账户中的款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均应予以分割。穆某某提取公积金时,双方已分居,该房产亦未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其用于装修朝阳x号房产、购置家电不属于夫妻共同支出,该提取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制。姚某某提取的公积金,虽有证据证明用于还贷,但其听还借贷并无证据证明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即使所还的是犬妻共同债务部分,法院在分制夫妾共同债务时亦将一并予以处理。就双方养老金账户中的个人缴部分,婚姻关系有续期间所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回公积金和养老金的所得,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汇缴记录计算到20246月,结合双方对相应款项的控制情况,并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分割数额由法院进行酌定,双方均认可无其他财产,法院不再清查分割。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对于姚某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夫妻共同大额消费所形成的2477355元债务部分,因二人婚后由姚某某主要负责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且消费均发生在双方结婚后分居前,并有相关微信、支付宝消费明细等予以证明,所借债务亦有借款支付流水、借条等为证,穆某某亦在两家谈话时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考虑到消费情况严重超出夫妻二人的经济能力,而且购买的频率和数量也超过正常生活需要,大额消费中姚某某单独消费、为己消费的数额偏大、频次偏多,且消费以及借贷均以其名义发生,其更有控制权,更有责任予以有节制的消费,而穆某某不负责家庭生活开支或开支较小,对高额消费亦有所参与、有所享受,对消费情况亦有所知情却不管不问,对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情况、双方对不理性高消费的责任程度以及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该部分共同债务酌情予以分割。
对姚某某所举其他债务,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支出,对其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姚某某与穆某某离婚;
二、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由穆某某所有,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姚某某支付折价款20万元;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归穆某某所有;
四、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姚某某养老金、公积金28678元;
五、对姚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债务2477355元,由姚某某负责偿还,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姚某某支付990942元;
六、驳回穆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穆某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均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哈尔滨x号房屋离婚时的折价分割;(2)双方名下养老金、公积金的分割。(3)姚某某名下债务的认定与分割。论述如下:关于哈尔滨x号房屋离婚时的折价分割。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哈尔滨x号房屋存在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部分款项,并于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之情形。穆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明确显示存款为其父母的支付且明确指向哈尔滨x号房屋在其与姚某某婚后的还贷,故法院对其关于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名下养老金、公积金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公积金和养老金个人缴存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穆某某、姚某某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提取公积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平均分割,一审认定照顾女方权益不当,计算金额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姚某某名下债务的认定与分割。姚某某主张247735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经本院查明,穆某某、姚某某的生活模式为姚某某对收人统一管理支配并负责家庭生活消费,借款和消费基本发生于双方结婚至分居期间,穆某某在2023年3月12日的沟通中多次表示认可上述金额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故一审认定该部分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感情和财产状况、夫妻生活中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双方对不理性消费的责任程度及照顾女方利益原则,酌予确定该部分债务在二人之间的分割,符合民法典的处理原则,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2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29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
三、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穆某某养老金、公积金41830元;
四、驳回穆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领域中,对“不合理高消费型债务”进行责任比例分配的创新范本,突破了夫妻共同债务“全有或全无”或“一律均分”的传统处理模式。
其一,“认定为共同债务”与“按比例分担”可以并存。 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多采二元模式:要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通常各半);要么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举债方独自承担。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在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进一步审查债务产生的合理性程度,引入责任分配机制,使不掌握消费控制权、未充分受益的一方仅承担与其过错和责任程度相适应的部分,避免了对非举债一方权益的过度侵蚀。
其二,责任比例分配的核心考量因素。 法院在酌定责任比例时,重点关注以下维度:一是消费控制权的归属——谁掌握家庭经济支配权,谁对消费行为更有控制力;二是消费的受益主体——是共同享受还是单方挥霍;三是双方的过错程度——知情放任一方亦需承担一定责任,但远低于主动消费一方。本案中姚某某作为掌握消费控制权、单独消费数额较大的一方,承担了60%的主要责任比例,具有充分的法理和情理基础。
其三,非举债配偶方的“知情沉默”构成过错。 本案中,穆某某虽不直接消费,但对姚某某的高消费模式知情却未加制止,法院认定其对此负有一定责任。这提示在婚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对配偶的异常消费行为若长期默许、参与受益而未提出异议,在离婚析产时将难以完全免除责任。若欲避免承担不合理的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应在知情后及时通过书面方式表示反对,并保留相关证据。
其四,合规启示与风险防范。 对婚姻关系中的“被举债”一方,应注意: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配偶及潜在债权人明示不认可相关借贷;保留自身收入独立性的证据;在察觉配偶存在挥霍倾向时,及时沟通制止并留存记录,避免因“知情沉默”而被认定负有责任。对掌握家庭消费控制权的一方,应审慎对待超出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高消费行为——离婚时,此类债务即使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控制消费一方仍将承担超出均等比例的主要偿还责任。本案中247万余元的债务总额,姚某某一方承担约148万余元,穆某某承担约99万余元,这一分配体现了“控制者多担责”的裁判理念,对类似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