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学校体育课上受伤,
是教育机构的管理疏漏,
还是运动风险的意外降临?
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到底有哪些边界?
一起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回顾
程某是江苏省某小学五年级学生。2022年9月的一节体育课上,体育老师带领全班同学进行体操垫折叠成“Δ”形的跳跃练习。课前,老师组织了热身运动,详细讲解了动作要领并做了示范,之后学生分组有序练习,课程于上午10时左右正常结束。
整个体育课期间,操场监控未拍到程某摔倒,程某也未向老师提及身体不适。当天上午课程全部结束后,负责放学的体育老师应程某询问,告知其脚扭伤应采取冷敷处理。中午回家后,程某因脚痛难忍,被家长送往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骰骨骨折,且不排除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可能,医院当即给予石膏固定治疗,后续复查进一步确诊骨折情况,程某共产生医疗费513.85元。
事故发生后,学校安排人员连续2周每天4趟背送程某上下教学楼。但程某家长认为,学校未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尽到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且事后对孩子伤情存在放任态度,遂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后续可能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而学校则辩称,程某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学校按规范开展教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一认定直接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某作为五年级学生(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已按规范完成课前热身、动作示范及课中指导,日常也有常态化安全教育。且体育课期间无程某摔倒证据,其未告知老师受伤,老师无法提前救助,无证据证明学校失职,故不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学校有保障学生体育锻炼的义务,同时强调家校配合。本案中,学校按教学计划开展体育课跳跃练习,是履行体育锻炼保障义务的体现;事故后及时安排人员协助程某上下楼,尽到了合理协助责任。而体育活动本身存在固有风险,监护人应理性看待,不可将所有意外受伤都归责于学校,家校理性沟通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举证责任规则:8岁以上未成年人在校受伤,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非推定学校有过错。程某一方主张学校担责,需举证证明学校存在教育、管理过错。但程某家长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学校教学流程、日常管理存在疏漏,也无法证明老师明知程某受伤而未救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因此未支持其索赔请求。
普法提示
1.对家长:体育活动存在天然风险,意外受伤难以完全避免,应理性看待。若认为学校存在过错需索赔,需提前收集学校未尽责的证据(如教学不规范、发现受伤后未及时处置等),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应及时与学校沟通协商。
2.对学校:开展体育教学需严格遵守规范,做好热身、示范、现场指导及安全警示教育,发现学生受伤要第一时间救助并告知家长,留存教学和处置记录,可通过完善校园保险、优化设施降低风险。
3.对学生:体育课上应遵守老师指导规范操作,身体不适或受伤后需第一时间告知老师,避免延误伤情处置和责任认定。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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