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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再审程序实务问题的解答|实务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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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2.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上诉后,对该二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3.再审案件中原审当事人诉讼地位应如何列明

4.当事人申请再审被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驳回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抗诉后,该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再审等问题

5.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6.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及审理范围

7.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请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8.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另行提出再审请求,应如何处理

9.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法院是否有权审查

10.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能否抗诉

11.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12.检察院能否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作出“二次监督”

1.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问:王某和李某就借款合同产生争议,王某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经过两审终结。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债务人李某认为二审判决有误,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的再审申请并作出了再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债权人王某对再审判决不服,此时王某能否向法院申请再审?

答:不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案件的全部当事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案件当事人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或二审判决、裁定,均依法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的,在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所有当事人针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或二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诉讼程序权利已经消灭,并不会因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为其另行保留一次向作出再审裁判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一旦再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据此可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针对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虽然再审程序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并非二审判决,而是再审判决,两者因所处的诉讼程序不同而性质有别。此时,由于当事人相应诉讼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再审判决而非二审判决,当事人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在本案中,对于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债权人王某不得提出再审申请;若再审判决确有错误的,王某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上诉后,对该二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问:秦某与李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裁判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裁判生效。后秦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了驳回起诉的栽定。秦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维持原栽定的裁判。此时对该二审裁定,秦某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不能,秦某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检察机关中请抗诉?

答:秦某可以对该二审裁定申请再审。对于该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虽经一审法院再审并作出再审裁判,但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判,该二审裁判未经过再审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因此,当事人可以对该裁判申请再审。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后作出的一审、二审裁判,应属于再审裁判范畴。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不断申请再审、重复申诉的问题,总的立法精神就是因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就启动一次。如果当事人不服再审裁判则可寻求检察监督。就一审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对二审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生效民事裁判而言,该二审生效裁定并未经过再审程序。换言之,在此情形下,法院再审的对象仅仅是生效的原一审裁判,经过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定是一审裁定,而非二审裁定。故当事人秦某有权就此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3.再审案件中原审当事人诉讼地位应如何列明

问:审判实践中,对再审案件如何列明除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外的原审当事人诉讼地位一直存有争论,有观点认为,应当依次列明其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讼地位,请问这种做法是否正确?

答:再审程序针对的是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分为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原审当事人。在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律文书进行再审的案件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外的原审当事人,列明其一审诉讼地位即可。在针对二审法律文书进行再审的案件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外的原审当事人,应首先列明其二审诉讼地位(如二审上诉人或二审被上诉人),并在括号中注明其一审诉讼地位(如一审被告、一审原告或一审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根据该条确立的原则,前述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依原审诉讼地位确定,而该“原审”应当理解为距离再审程序最近的诉讼程序,即二审程序。若该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既非上诉人亦非被上诉人,则因其在二审程序中依原审诉讼地位分别可能列明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故其在相对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亦应相应地分别列明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

4.当事人申请再审被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驳回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抗诉后,该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再审等问题

问:二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该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30日内裁定再审?如果原来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是由作出终审判决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是否应当由接受抗诉的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答:关于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该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30日内裁定再审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授权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的立法目的,就是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方式,纠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出现的程序性、实体性错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进入再审程序是必须的、无条件的,不能以任何一级人民法院曾经驳回过同一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理由,拒绝再审;当然,也无须考量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一致。因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时,无须考虑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曾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因此,也不能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一并抗诉。

关于人民法院抗诉后裁定再审,是否应当提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因出现重大新证据、缺乏证据、伪证、未经质证等证据问题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则上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提审。

5.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符合再审的条件,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应当采取何种标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关于在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足以推翻”的标准,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

我们认为,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再审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理程序则是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目的、任务的不同,决定了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所采取的审查标准也存在重大区别。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也不能用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否则就是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截然对立起来,否认再审审查所具有的独特程序功能。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6.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及审理范围

问:案件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是否适用普通一审程序?案件的审理范围是否等同于全新的一审案件?

答:再审发回重审与按照第一审程序的再审不同。前者即人民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所有裁判已被全部撤销,当事人的诉讼争端回到原第一审宣判前的状况,原审当事人的起诉地位恢复,由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后者是在原生效裁判没有被撤销的情形下,对该案件再次审理,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不能超出原审。有观点认为,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但毕竟是曾有过生效判决的,根据程序不可逆的基本原理,适用再审之后诉讼程序的都是再审案件;也有观点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视同全新案件,适用普通一审程序。

我们认为,发回重审案件的定性关系到对于相关程序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目前一般认为,基本可参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但有观点认为,再审发回重审的后果应当不能重于不发回的再审改判,即不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该允许或一概不允许其增加或变更,都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的规定处理。

7.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请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问: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请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之前或者之后,在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当事人和解或者撤诉的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论是否已提出抗诉,只要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检察机关就应当终止审查或者撤回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对抗诉再审后出现相关情形时可以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作出了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但是,该司法解释对受理审查抗诉案件时,遇到前述情形,检察机关出于种种原因不撤回抗诉的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请求撤诉,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准许。鉴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目的是启动再审程序,而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续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已无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审查。

8.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另行提出再审请求,应如何处理

问: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程序开始后,庭审辩论结束前,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另行提出再审请求,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该问题,以往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作为另案再次审查,有的直接裁定并案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

因此,如果被申请人或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条件,人民法院就应直接将该请求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并作出裁判,不需要针对该申请另作出一份提起再审的裁定。

这种处理方法的正当性在于:第一,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第二,如果不允许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其就失去了再审救济的机会,而最多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明显不公;第三,在生效裁判已经进入再审的情况下,应避免因重复立案进行再审审查而出现对同一裁判的二次或多次中止执行,避免出现多个矛盾的审查或审理结果;第四,将再审请求纳入同一再审程序中进行审理,可以避免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以申请再审为由拖延再审案件的审理;第五,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确立的有限再审原则。

9.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法院是否有权审查

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法院对于检察院的抗诉只能作出再审的裁定,不能进行审查?

答: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原则上应当及时裁定再审;但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作出一定的形式审查仍是必要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检察院的抗诉主要应当审查四项内容:第一,抗诉是否有必要的材料,检察院移送的抗诉卷宗除了抗诉书,还应当包括当事人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等;第二,抗诉的裁判是否具有可抗诉性,一般而言,有诉的内容的判决、裁定才能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第三,抗诉书中是否援引了法定再审事由;第四,该案是否已经由法院裁定驳回或逾期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

需要明确的是,接受抗诉的法院一般应当裁定再审,《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审查在性质上是形式审查,并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是司法实务的需要,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抗诉中可能出现的差误的影响,从整体上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10.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能否抗诉

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对于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人民检察院能否提出抗诉?

答: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不能成为抗诉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

该规定的理由在于,裁定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程序事项进行处理后使用的文书,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没有既判力,一般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数济。例外是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由于其效果涉及当事人的基本诉权,故有必要特别保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将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的裁定限定为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可见,裁定原则上是不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的主要功能是终结审查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不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并无特殊保护的必要,故不能适用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也就没有对其提出抗诉的空间。

如果原生效裁判确实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原审裁判提起抗诉。《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11.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问: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案外第三人权利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它们的关系如何?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应如何救济?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对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是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前段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原因均是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有条件申请再审的案外人确实可能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需要明确的是:第一,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而不能在一种救济途径结束之后,再寻求另一种救济。这一立场的主要依据是救济程序应当有限,原则上,对同一情形只能适用同一救济程序。第二,案外人只能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而不能任意选择其中一种。

具体而言,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的,应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救济;如果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不能再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继续进行。这样处理有利于避免出现程序上的扯皮现象,提高诉讼效率,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

12.检察院能否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作出“二次监督”

问:在检察院采取了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法院进行了再审审理和裁判后,检察院是否还能够再次提出要求法院再审的监督?

答: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院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进行监督的两种方式。在这两种方式的组合下,检察院“二次监督”的情形比较复杂,应当分别考察:

第一,对于上级检察院的二次抗诉,法律并无限制。考虑到如果上级法院因检察院的抗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交下一级法院再审,那么该上级法院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仍有权再次提出抗诉,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对于同一检察院的二次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可以不予受理,但出于在形式上减少分歧的考虑,不妨直接按前一次的处理结果予以答复。

第三,抗诉可以成为再审检察建议的“二次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我们认为,该规定隐含着抗诉可以成为再审检察建议的再次监督手段的含义。

第四,法院对抗诉案件经过审理作出再审裁判后,如果同级检察院再次提出再审建议,法院应当尊重本院的再审结论,直接以该结论回复检察院。

总之,应当可以进行“二次监督”的一般都是上级检察院,除这种情况外,同一检察院只能提一次监督。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二次监督”是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则还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的标准。

来源:法学45度

编辑:六零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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