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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副主任、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
陈婉雯 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近期,张律师收到某银行行长A某的案件咨询:因为涉嫌诈骗罪被拘留了,具体原因是从2010年以来经常向他人虚构银行过桥项目借款,但实际上借款都被用到股票投资上。2021年,受多方面因素影响A某股票严重跌盘、无法再通过借款-盈利-还款的模式来维持原有的资金链条,导致有2.7亿的缺口无法偿还。咨询了其他律师后,A某向某公安自首、称自己存在诈骗行为,最后被公安刑事立案、拘留。
这个案子非常奇妙,其中有很多值得拿出来讨论的要点,既是刑事案件中的经典问题,又是诈骗案件里面的常规误区。这篇文章我们就专篇讲一讲。
一、必须首先明确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区别
诈骗案件中的典型特征就是:办案人员将民事案件错立为刑事案件、使用刑事手段插入民事经济纠纷,导致出现大量的诈骗罪错案冤案。结合张律师过往的办案经验,在面对刑事诈骗案件时,应当首先在刑事与民事的层级上进行考量,是否真的是刑事诈骗?抑或仅仅构成民事上的欺诈?实践中会出现大量的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最后还不起钱被公安定性为刑事诈骗,但虚构借款用途本身并不必然等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相反可能仅仅是民事欺诈。我们以《刑事审判参考》的黄金章涉嫌诈骗罪无罪案为例,该案件就详细阐述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人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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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来讲,并非只要“借款+无法还款”就一定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考量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目的(例如是否当时就根本不想还,或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与客观行为,只有当两者都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才成立犯罪,否则仅仅构成民事欺诈。
二、讲讲这个案件为何不是诈骗
在公安的指控逻辑中,A某之所以构成诈骗,核心原因是其向债权人虚构了借款用途、并且将借款用于股票这一高风险投资活动,说明A某在借款时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归还的目的。
但实际上,只要认真考量A某向诸多借款人借款的全过程就可以发现,A某就是基于投资目的向债权人借款,也多次向债权人支付高额利息与本金,最后是受意外因素影响导致其资金链崩盘。
(一)A某自身资产状况良好,借款时具备偿还能力
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是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实务中大量的刑事诈骗案件也是行为人在根本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去借大额借款、卷款潜逃。
但本案中特殊之处就在于A某从2009年起就开始担任其所在银行的行长,每年工资收入在30到40万左右,名下有三处不动产,另外还有两间商铺、三辆小轿车。换言之,A某的资产状况实际上是非常良好的,借款时其完全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
而公诉机关往往以最终的亏损结果来反推A某并不具备偿还能力。这是常见的客观归罪的逻辑错误——只要最后有损害结果发生,不管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直接以客观的结果推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正确的判决逻辑应当是:结合刑事案件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A某在向债权人借款时其完全具备偿还的能力,最后是受到外界客观意外因素影响才导致资金链崩盘。如果按客观归责来走,那么所有的生意投资,一旦失败,全部都构成诈骗。无疑这是荒谬的,没有人能确保自己是一直盈利的,也没有人可以预知股票的涨跌。
(二)A某长期向债权人支付30%到90%的高额利息,指控其诈骗无疑是荒谬的
咨询中A某向张律师表示,虽然向大部分债权人隐瞒了自己将借款用来炒股的事实,但是A某和所有的债权人都签订有借款合同,而且基本都约定了30%到90%的借款利息。除此之外,从A某和债权人的银行流水来看,从2009年到案发A某基本都在向各个债权人支付利息。其中有甚者可以达到几百万、几千万的利息。
2021年资金崩盘后,所有的债权人一股脑找上门来,A某也从未逃匿。相反,A某不断通过变卖不动产、小轿车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2.7个亿的资金缺口,处理到最后只有一千多万的欠款。
如果A某在一开始借钱时就想诈骗、或者在借款过程中产生过非法占有目的,其大可不必支付如此高额利息、也不必在崩盘后又不断筹措款项来还款。
(三)A某与借款人之间长达十余年的朋友关系,决定了借款人在借款时是没有认识错误的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是A某基本和所有的债权人都是相离甚近、十几年交情的老朋友。当然,这并不等同于老朋友之间就不会发生诈骗行为,张律师想说的是本案的债权人能够长期、大额地不断借款给A某,某种程度上也代表其对A某资产状况、盈利能力的认可。反过来说,这其实也说明在没有意外因素出现的情况下,A某是可以通过自身的投资眼光与能力来维持良好的资金周转。
(四)刑事审判案例说明炒股并不必然等于挥霍行为
从朴素的法直觉出发,有人可能会认为A某说拿钱去做过桥项目、结果拿去做炒股这种高风险行为了,那这就是骗!而且炒股本身属于风险巨大,拿别人的借款去炒股实际上就等同于挥霍行为。
但张律师需要提出的是:炒股并不必然等于挥霍。典型的挥霍行为有如购买奢侈品、出入高档场所、吸毒等,其必然会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但炒股本身是一项高风险高收益行为,尤其A某是专业银行证券人员,其追求的结果是“赚钱”而非“花钱享受”,其可能达到的结果是“盈利”而非“必然亏空”。而且,黄金章涉嫌诈骗罪无罪一案中法院也明确阐述了:炒股并不必然等于挥霍!
三、谈谈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如何自我辩护
本案中奇妙的一个点还在于,A某在咨询律师后,律师认为其构成诈骗罪、建议其向公安自首;A某到案后还提出自己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辩解。张律师认为这里面可能有两个误区:
首先,一名专业的辩护律师是案件成功的基石。术业有专攻——律师领域同样如此,不同的律师各自擅长不同领域。这也并非说A某找到的前一个辩护律师不专业,而是其可能并不擅长对此类借贷案件的拆借与辩护。对当事人来讲,应当尽量找到对应领域的专业律师,避免由此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其次,当事人最好只对案件事实做辩解而不对法律定性做辩解。原因在于一方面大部分当事人并不具备全面的法律知识,其对法律定性的辩解本质上并不准确;另一方面部分办案人员实际上并不爱听到当事人对法律定性做辩解,容易引起办案人员的反感。
综上所述,借贷型诈骗中不能以实际还款来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诈骗,也不能以当事人虚构用途、将款项用于炒股就认为其存在诈骗行为。刑事案件的认定一定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过程,拒绝主观定罪,也应当规避客观追责。
以上与各位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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