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87个游戏账号的归属之争”一文,一位丧子母亲为补贴生活,起诉要求继承儿子生前注册的87个游戏账号。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在数字遗产继承领域具有标杆意义的裁判,在虚拟财产属性界定、可继承性认定及平台协助义务等方面作出了具有示范价值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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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法院在依法认定网络游戏账号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和一般商品属性,符合财产的属性特征,依法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范畴的基础上,对相关权利归属及权利客体的可继承性问题进行了明确。
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107民初3429号
原告:陈某。
被告:北京某游戏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游戏公司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某游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游戏公司配合原告陈某继承古某名下的案涉87个游戏账户,将游戏账户的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原告。
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系古某之母。古某于2025年5月30日因舌恶性肿瘤去世,其名下持有被告某游戏公司运营的游戏账户。原告作为古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该游戏账户的权利。被告作为游戏账户的运营方,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游戏账户的继承及转移手续,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履行上述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游戏公司辩称,对案涉古某实名认证的87个游戏账户没有异议,87个游戏账户继承客体是复合型财产,包括一部分财产属性,也包含人身属性内容,原告享有继承权的仅是游戏账号使用权,不是所有权。
根据畅游用户协议的约定,案涉账号的实名主体仅享有账号及其内虚拟物品的使用权,其所有权归某游戏公司所有;根据目前证据,陈某是否是古某唯一继承人,以及古某是否有相应遗嘱,某游戏公司无法知悉,需要查明;原告主张的xiaowu332211实名信息不是古某实名;如法院认定游戏账号可以继承且原告是唯一合法继承人,某游戏公司可以配合进行实名信息修改,将使用权给陈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古某在某游戏公司申请以其实名认证主账号7********、个性账号icken99等合计87个游戏账号(详见附卷双方签字确认的序号1-87号目录表),其中,古某注册游戏账户时与某游戏公司签署的《畅游用户协议》约定:
本用户协议由用户与某游戏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就某游戏公司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所订立的权利义务规范,具有合同效力;用户在使用畅游网络游戏过程中所产生并储存于畅游网络游戏平台中的任何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账号信息、角色信息、虚拟物品信息、积分信息等数据信息),均属于相关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衍生数据;畅游对上述数据信息拥有所有权,用户在按照本用户协议规定正常使用畅游网络游戏的过程中对属于其用户账号的数据信息享有有限使用权;畅游网络游戏中的各种虚拟物品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元宝、金币、银币、游戏币、道具、装备)属于畅游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归属畅游所有,畅游在此许可用户在遵守法律和本用户协议规定及游戏规则的情况下的使用权。
用户在畅游网络游戏平台、网络游戏注册的账号是畅游按照本协议授权用户登录畅游网络游戏平台和网络游戏及相关服务的标识和凭证,其所有权归畅游所有,用户仅享有账号的使用权;用户对所持账号产生的行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古某享有案涉账号使用权及其继承人对案涉游戏账号使用权亦享有继承权。
另查,陈某与古某系母子关系,古某、施某1于2017年7月6日育有一女施某2,二人于2018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025年5月30日,古某因病死亡,古某的父亲先于古某死亡。施某2的法定代理人施某1于2026年4月29日出具申请书,声明施某2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古某名下游戏账号的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
一是案涉游戏账号及对应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与权利归属;
二是网络虚拟财产项下权益是否属于遗产范畴、能否依法继承;
三是原告是否为案涉游戏权益唯一合法继承人;
四是被告某游戏公司是否负有配合办理账号实名认证变更及权益转移的义务。
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法律规定,逐一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游戏账号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与权利归属问题。
网络游戏账号、角色数据、虚拟道具、装备、游戏币等均依托网络数据形态存在,具备相应使用价值与财产价值,依法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范畴。
本案中,古某在注册使用案涉游戏账号过程中,与某游戏公司签订的《畅游用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依据用户协议明确约定,游戏账号标识、后台数据信息、各类虚拟物品及衍生数据的所有权均归属某游戏公司所有,网络用户仅在遵守协议及游戏规则前提下,对游戏账号及账号内虚拟财产享有有限使用权。案涉游戏账号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其中人身属性体现为账号实名认证与特定自然人身份绑定,关联个人网络身份使用权益;财产属性体现为用户需投入时间、精力及金钱成本培育账号,账号及虚拟物品具有使用价值与流转价值,属于具有财产利益的民事权益。
综上,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装备等数据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该网络虚拟财产虽以数据形式存在,但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玩家(用户)仅对游戏账号及虚拟财产等享有使用权。本案应当认定某游戏公司享有案涉87个游戏账号及对应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古某生前依法享有案涉游戏账号的合法使用权。
其次,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可继承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明确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判断案涉游戏账号使用权能否继承,关键在于该权益是否属于性质上不得继承的权利。
其一,案涉游戏账号使用权以财产利益为核心内容,虽附随实名认证产生一定人身关联属性,但该人身属性仅为账号使用的身份规制要件,并非专属于古某本人、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不可转移、不可继承的身份权利、人格权利。
其二,法律并未禁止游戏账号使用权作为遗产继承,用户协议亦仅约定所有权归属运营商,并未排除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账号使用权的权利。
其三,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古某享有案涉账号使用权,且其继承人就该使用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当事人上述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司法裁判导向,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游戏账号项下具有财产利益的使用权,属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在法律禁止继承之列,依法可以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再次,关于本案合法继承主体的认定。
经查,原告陈某系被继承人古某之母,古某父亲已先于其死亡;古某与前妻育有一女施某2,为古某同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现施某2的法定代理人已出具书面放弃继承申请书,明确施某2自愿放弃案涉游戏账号相关实体继承权利及诉讼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该放弃行为系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视为施某2自愿退出继承法律关系。
除去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后,原告陈某系古某案涉游戏账号使用权的唯一合法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主张继承案涉87个游戏账号的使用权。对于被告抗辩提及的xiaowu332211账号实名主体争议,案涉87个游戏账号已经当事人核对并签署目录表予以固定,被告亦对目录所载账号范围无实质异议,本院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在案附卷案涉87个游戏账号作为继承的客体。
最后,关于被告某游戏公司的协助配合义务。
某游戏公司作为案涉游戏平台运营主体,案涉账号由其提供服务并实际管控,在被继承人死亡、唯一合法继承人明确主张继承账号使用权,且不存在禁止过户、变更实名的法定及约定障碍前提下,运营商负有基于网络服务合同附随义务及民法典诚信原则产生的协助变更实名认证信息、保障继承人正常行使账号使用权的法定义务。
被告某游戏公司亦当庭认可若法院认定账号可继承且原告为唯一合法继承人,其同意配合办理实名变更及使用权移交,该意思表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案涉游戏账号所有权归被告某游戏公司享有,被继承人古某生前享有的游戏账号使用权属于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原告陈某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案涉87个游戏账号的使用权;被告某游戏公司应当配合将案涉游戏账号实名认证信息变更至原告陈某名下,保障原告合法行使账号使用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古某名下案涉87个畅游游戏账号(详见附卷序号1-87号游戏账号目录表)的使用权由原告陈某继承享有;
二、被告某游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将案涉87个游戏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变更至原告陈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原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周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 丹
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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