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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虽然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欠款凭证的约定,承包人负有附条件的付款义务。
【关联法条】
(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法律关系】
某电力建设公司 → 供电局: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吴某 ↔ 某电力建设公司:挂靠施工关系
吴某 → 黄某甲:事实雇佣/劳务关系
某电力建设公司 → 黄某甲:附条件的付款义务(非劳动关系)
【原告诉请】
黄某甲请求确认其与某电力建设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答辩】
某电力建设公司反驳认为把工程交给吴某去做,是吴某叫黄某甲来工作,由吴某雇请黄某甲,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
(1)2014年7月18日,某电力建设公司与供电局签订线路工程施工合同。
(2)吴某系挂靠某电力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3)2016年,黄某甲经吴某介绍在该线路工程担任项目总工,工作期间某电力建设公司未与黄某甲签订劳动合同。
(4)某电力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为黄某甲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5)2019年1月16日,吴某向黄某甲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欠黄某甲工资210000元,约定由某电力建设公司在工程款到账时直接扣款支付给黄某甲。某电力建设公司在该凭证上盖章确认。
(6)仲裁机构于2023年3月15日裁决驳回黄某甲的请求。
【法院认为】
(1)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招用黄某甲,某电力建设公司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根据最高法答复意见,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支持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吴某存在拖欠黄某甲工资的事实,《欠款凭证》约定某电力建设公司承担附条件的扣款义务,工程款已到账则条件成就,某电力建设公司应支付210000元。
(2)二审法院认为:某电力建设公司与黄某甲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基于《欠款凭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1)吴某、某电力建设公司支付黄某甲款项210000元。
(2)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
建设施工领域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关系的界定,审判实务主要有三种观点:不存在劳动关系说(主流)、事实劳动关系说、用工主体责任说。本案采用主流观点,同时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与工伤责任问题应分开而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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