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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论坛 | 损害赔偿额难以证明情况下的酌定规则——以董某丽诉卞某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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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法治人才培养,强调“法治人才培养上不去,法治领域不能人才辈出,全面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做好”。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是人民法院的高层次人才,是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领军人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强调,要让审判业务专家更多指导所在法院和条线的业务工作,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带动作用。为进一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审判理论与司法实践相融合,展现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在重大案件办理、疑难问题破解中的智慧成果,在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宣教部统筹下,本刊特开设“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论坛”专栏,以期搭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对话桥梁,充分发挥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的引领作用,进一步推动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论坛

文 |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广军

本文摘要

损害赔偿额难以证明时的裁判考量是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难点问题。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董某丽诉卞某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入库编号为2025-07-2-043-002)中,法院裁判提炼出的“损害赔偿额难以证明情况下的酌定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参考。基于此,笔者试结合该入库案例,进一步探讨损害赔偿额难以证明时应考量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案件的办理提供助益。

基本案情

董某丽与卞某珍同为某村某宝屯村民。2022年秋收时,卞某珍自行将董某丽家耕种的长条地内两垄玉米(0.5亩)收走。2022年11月6日,董某丽要求卞某珍返还玉米,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后董某丽报警。经村干部、民警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董某丽提起诉讼,请求由卞某珍立即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卞某珍辩称其私自收取玉米的行为是自力救济。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卞某珍私自收取董某丽家玉米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董某丽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三是董某丽申请玉米损失鉴定是否准许。

关于卞某珍私自收取董某丽家玉米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卞某珍以其自家耕地被董某丽家侵占为由私自收取董某丽家0.5亩玉米作为补偿,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董某丽有侵占其耕地的事实,且根据董某丽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卞某珍私自收取董某丽家玉米的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董某丽的损失数额确定问题。董某丽主张卞某珍收取了其0.5亩地的玉米,卞某珍认可其收取玉米的亩数。关于玉米产量,董某丽主张每亩产量为2000斤,卞某珍认为每亩产量仅为1000斤。根据董某丽耕地的位置、质量及当时的环境、气候条件,法院酌定董某丽玉米亩产量为1500斤(0.5亩产量为750斤)。关于玉米价格,双方虽存在争议,但差距并不明显。法院综合考虑2022年11月2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布的《全国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周报》中吉林地区玉米收购价格(2642元/吨)及当地市场交易价,对董某丽主张的每斤1元单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董某丽的损失数额为750元(750斤×1元/斤)。

关于是否准予司法鉴定申请的问题。董某丽在立案时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玉米价值,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标的额较小,双方关于收取玉米亩数、亩产量及玉米单价的争议不大。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法院综合考虑相关情况认为无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故对董某丽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启示意义

(一)损害赔偿额的酌定规则

目前,关于损害赔偿额的酌定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我国,部分民事实体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需求设立了相应的损害赔偿额酌定制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亦有明确的参考观点,即在已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同时,该参考观点明确“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民事实体法对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已有部分规定,但其适用范围较小,对规范领域之外的其他损害赔偿纠纷无适用空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对于其他正常的财产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上的约束。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参考观点仅作为司法裁判的参考政策,并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明确法律依据。

在相关规定不足的情形下,上述案件的裁判明确了统一的损害赔偿酌定规则,即在损害事实确已存在,损害赔偿数额无法证明或者难以证明的情形下,以损害事实涉及的相关客观因素为基础,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审慎酌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在裁判中公开论证过程、结果和酌定因素选择和适用情况。具体而言,在上述案件中,法官根据已经认定事实中“私自收取玉米”这一损害事实可能涉及的“收取亩数、产量”“耕地等级、环境”和“当地市场交易价”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等情况,审慎酌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其中“收取亩数、产量”“耕地等级、环境”和“当地市场交易价”属于损害事实可能涉及的相关客观因素,而双方当事人的玉米亩产主张、价格争议及最终裁量则属于法官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明过程,并最终体现在判决的结果中,以方便当事人质疑、公众监督,并接受司法监督、审查。

(二)证明责任的考量

在司法实务中,“被侵权人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却无法举证证明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损害赔偿数额具有随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的特性,导致当事人证明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存在困难。

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被侵权人需要就损害事实与损害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般情况下,在面对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证明的情形时,法官通常会依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要求被侵权人举证。此时,被侵权人将面临举证不足或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明确损失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让受害人承受侵权行为的不利后果。一般来说,在所有类型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损害赔偿数额属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阶段的范畴,不属于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即只有在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后,才需要考虑损害赔偿数额。因此,具体损害赔偿数额不属于“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证明风险和不利后果。在损害责任成立后,驳回被侵权人诉讼请求的做法,否定了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实体法证明责任规范理论基础上,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实际上是证明责任的减轻规则。例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情形下,不再苛求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而改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基于此,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当明确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保障被侵权人受损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填补。具体到上述案件而言,法院在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的指引下,基于案件的现实考量,认为无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并根据损害事实涉及的相关客观因素,通过酌定赔偿数额,妥善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

(三)明确酌定规则的适用边界

在明确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之后,应对该规则的适用前提、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边界作出进一步明确和厘清。

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损害事实已经存在。一般而言,损害事实存在,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即已构成,损害赔偿数额仅是具体计算和裁量的问题。因此,对于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酌定的前提,必然是存在损害事实。具体到上述案件的三个争议焦点及论理来看,裁判首先论述了卞某珍私自收取董某丽家玉米的行为不合法,即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满足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的适用前提。

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适用条件是损害赔偿数额无法证明或者难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数额无法证明或者难以证明是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损害赔偿数额无法证明的情形主要是指损害赔偿数额无法通过证据证明,也难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的情形。具体可细分为客观因素导致无法确定损害赔偿额,以及损害的特性导致损害赔偿额不能证明。例如,东北林蛙的养殖承包,因承包的山沟面积不同、环境不同、气候不同,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给出准确意见。

其次,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证明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受损物的价值难以通过市场价格和金钱进行评价,如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等。(2)受损物欠缺市场性,导致难以通过市场价格计算其损失的情况,如因水灾而致日常用品损失等情形。(3)侵权损害因多方当事人介入而难以分别估算,如被侵权人被A撞伤后,后续在医院治疗时又发生医疗事故等情形。(4)其他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证明的情形。

最后,人民法院认为无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形,即被侵权人因证明所需付出的成本与损害赔偿数额相比明显不合理。在司法实务中,很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生案件不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仅需要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即可。

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适用范围是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鉴于损害赔偿纠纷的多样性,人民法院不宜对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的适用范围作过多限制,可以明确为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一切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规范酌定权的裁量空间

本质上,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是在满足适用情形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防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律或司法实务应当对此予以规范。

就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适用的程序基础而言,法官在进行酌定时,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和辩论全貌为基础,并基于此形成损害赔偿额酌定的论证。离开查证属实的证据和辩论全貌的论证会失去程序基础,其论证的过程、结果不会被认可。

就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适用的举证义务而言,从证明责任角度看,被侵权人对损害赔偿数额确实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因此,仅在被侵权人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相关问题时,实体法或者司法实践才以酌定的方式完成对被侵权人举证不能的救济。因此,被侵权人应当负有“积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举证义务,直到被侵权人举证已穷尽手段,或出现“法官认为如果一味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与损害赔偿额不相称的情况”为止。

就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适用的酌定因素而言,损害赔偿额的酌定因素不仅具有限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功能,还可以指引法官酌定损害赔偿额。根据现有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可以选择的酌定因素包括:被侵权人受损害的权利类型及其相关客观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其中,被侵权人受损害的权利类型是损害赔偿额酌定的决定性因素。例如,基于新型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损害与基于住房所有权权利类型损害酌定的基础肯定不同。与受损害权利相关的客观情况包括授权许可费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询价等,是主要参考的客观依据。在二者基础上酌定的损害赔偿额,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更为接近。而侵权行为和主观状态则是损害赔偿额酌定的依据。

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的裁量依据主要包括法官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其中,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官酌定的理性底线;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是法官酌定的科学依据,是法官酌定必须坚持和可公开、可信赖的依据。

就损害赔偿额酌定规则的论证公开而言,法官在损害赔偿额酌定时,将其论证过程、结果以及参考的酌定因素在判决中予以公开并详细说明理由,一方面,是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防止简单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辩论的情况”为由明确损害赔偿额;另一方面,将法官论证的推导过程公开,供当事人评断质疑,并接受上一级法院的监督,进而保障损害赔偿额酌定更符合损害赔偿“填平原则”。

具体到上述案件,法院以查证事实为基础,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适当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公开了损害赔偿额酌定的相关因素,而且详细阐述了证明过程和结果,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采用损害赔偿额酌定原则起到了示范作用。

(本文作者获评第六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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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14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96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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