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能否全额退掉?
恐怕退掉有些困难。
本案涉及的不是一张保单,而是50多份保险合同,法院需要逐单审查每份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人身保险如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健康险、年金险等还是分红型保险(通常属于人身保险中的一种,带有红利分配功能),以及谁是投保人、谁是被保险人、谁是受益人,这些保费从哪里来,什么时候购买,谁负责销售,是否进行风险测评和回访都可能影响最终结果。即使其中部分保单存在问题,也不意味着50多份保单可以“一锅端”。
一方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阿国与保险人(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阿丽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她只是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要将阿国个人的道德过错(婚外情)与一个形式上合法的金融服务合同(保险合同)直接挂钩,并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法律逻辑上存在巨大跳跃。这与赠与合同纠纷不同,赠与合同的双方恰是过错方阿国和受益方阿丽,法院可以直接宣告该双方行为无效。尤其保险公司主张自己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缔约时不知晓也无义务审查投保人的投保动机是否源于婚外情。其只要尽到了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审核义务,提供了合法的保险产品,合同就应有效。
另一方面,法院需要判断,投保动机的瑕疵,是否足以否定整个合同行为的效力。阿国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获得保险保障,这是一个对价关系。即便法院认定阿国投保的“动机”是为了讨好阿丽(让她获得佣金业绩),但该动机并非合同内容本身,也不构成合同的对价。除非能证明保险公司明知并参与了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安排,否则很难将动机的瑕疵升格为合同整体无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虽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但其审慎适用的态度表明,应综合考量主观动机、交易频次、社会后果等。
尤其保险公司会抗辩称,一份长期、持续、为家人投保的保障行为,其社会后果并不当然构成对公序良俗的根本违背。何况阿国投保行为持续七年,涉及多份保单,且持续缴费、贷款,这充分证明其决策是“经过长期、反复确认的理性行为”。因此,阿国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经济人,其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的商业决策,应自负其责,不能因事后家庭矛盾而随意反悔。
再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意味着夫妻任何一方作出的所有财产决定,都必须经过另一方同意。一个成年人购买保险、投资理财,本身属于正常民事行为。真正需要审查的是:这些保费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阿国是否明显超出家庭正常经济能力进行处分?保险公司以及阿丽是否明知这一情况?如果只是“丈夫出轨,同时又买了情人的保险”,很难仅凭婚外情就否定保险合同。
因此,阿珍真正需要证明的不是“他们有没有出轨”,这一点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而是要进一步证明,阿丽利用两人的不正当关系,诱导甚至操纵阿国购买巨额保险,并从中获得了不当利益。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关系、投保时间、开房记录、保单形成、佣金收入之间存在高度对应关系,案件的法律评价就会发生变化。同时,保险公司是不是一个完全善意、正常交易的第三方,也非常关键。如果业务员只是正常介绍保险产品,阿国自己决定购买,完成风险测评、合同签署、回访等程序,保险公司并不知道夫妻之间发生什么,那么很难让保险公司为阿国的婚姻问题承担责任。反过来,如果存在明显诱导销售、虚假宣传、规避审核,甚至明知客户通过借贷超额购买仍持续促成交易,那么保险公司的责任就值得进一步审查。
给大家找一个案例:
丈夫刘新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金额将近170万,妻子刘淑英主张,经办该业务的保险业务员王艳华与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丈夫的投保行为是为维系该关系,违背公序良俗,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最后法院驳回:理由是本案中,两份保险合同的生存保险受益人均为刘新兵,身故保险受益人均为刘淑英,刘淑英对涉案保险享有相应保险利益,且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刘新兵可支配170余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的事实,平安寿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新兵的投保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刘淑英主张保险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刘新兵的投保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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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具体到这个新闻,其实丈夫能买500万,根本也不是什么普通人家,何况其丈夫称“我有什么经济压力,是我老婆在闹。我十几套房,随便丢一套房出去,就完成这个工作(缴纳保费)了”,而且新闻也没说是被保险人、谁是受益人,可能其妻子也是受益人,即便这个保单金额退不了,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其现金价值也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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