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首页 > 网易号 > 正文 申请入驻

张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论反思与程序构建 |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04

0
分享至

【作者】张栋(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以“判后即封”为核心特征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中的裁判公开制度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当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具有其特殊性和相应的制度基础,这一诉讼环境并不普遍存在于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尚未真正完成的背景下,将体量巨大的轻微犯罪记录“判后即封”,可能会导致大量的判决游离于诉讼监督之外,甚至滋生道德风险等一系列连锁反应。大幅度扩大现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稳妥的改革思路。同时,完全采用比较法上的犯罪记录删除或前科消灭制度则会由于其较长考验期而使行为人错失刑罚执行完毕复归社会的最关键时期,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在我国的信用体系尚待健全、犯罪标签化无法截然消除的现状下,一个可行的路径是由依申请的犯罪记录临时不记载制度到经过考察合格后的犯罪记录封存,将犯罪记录封存视为一种附条件、可撤销的诉讼制度。依申请封存和考察期作为该制度的核心,是避免“判后即封”模式对审判公开原则和诉讼结构的冲击、确保封存正当性的关键手段。依申请的犯罪记录临时不记载制度则是为了减小考察期对行为人服刑完毕后寻求就业机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与考察后的犯罪记录封存共同促进轻微犯罪被告人复归社会。

关键词:轻微犯罪;犯罪记录封存;考察期;审判公开原则

目次 一、辩证看待犯罪附随后果 二、以“判后即封”为核心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与审判公开之间的紧张关系 三、慎重对待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蓝本的改革思路 四、比较法视野下考察期制度在犯罪记录管理中的功用和启发 五、推进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方案构想 余论:轻微犯罪记录的非规范性评价

犯罪记录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及司法处理的客观记载,具有一定的犯罪预防和震慑效果。该制度与各部门法中的前科规范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刑罚效果。在轻微犯罪案件中,一些不成比例的附随性后果往往比刑罚本身更为严厉,使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一定时期内仍受到犯罪标签影响。当前,规定犯罪附随后果的不同层级规范性文件纷繁复杂,给犯罪人织就了一张严密的“大网”,某些情况下不必要地增加了其回归社会的难度。为此,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改革具有必要性。但从学界研究和实践探索来看,通过扩张现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并结合轻微犯罪的特点适度改造的思路,其正当性和可行性值得商榷。在我国当前尚未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以“判后即封”为核心的犯罪记录封存来解决轻微犯罪中过度附随后果的问题是否稳妥,亦值得商榷。

为了恰当理解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防止改革走向误区,需要系统性反思当前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改革的基础性疑问:一是犯罪附随后果的存在必要性问题。犯罪附随后果是刑罚威慑后果的必然延伸,在比较法上普遍存在。在此情形下,犯罪附随后果并非“洪水猛兽”,保留合比例的附随后果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而“判后即封”的封存思路未能体现比例原则,片面地否定了犯罪附随后果的必要价值。二是从价值冲突角度来看,以秘密性为核心特征的犯罪记录封存与审判公开原则存在一定的张力。尤其在数字时代,审判公开要求庭审活动和裁判结果以线下或线上的方式公开,而犯罪记录封存要求在裁判后对判决结果进行“密封”,如何平衡审判公开尤其是裁判公开与犯罪记录封存的矛盾,需要理论层面的回应。三是当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特殊性和相应的诉讼环境,这一基础环境并不存在于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尚未真正落实的背景下,简单地扩大当前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至所有轻微犯罪案件中,将与当前轻微犯罪程序简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辩护制度等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该项改革容易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整体效应,有必要在改革试点之前对相关基础理论问题进行系统反思。

辩证看待犯罪附随后果

从改革目的来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直接动因是规制犯罪附随后果。而“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犯罪附随后果是刑罚威慑效果的体现和必要延伸,保留与刑罚效果成比例的附随后果具有必要性,对于发挥刑罚功能具有重要价值。从比较法视野来看,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存在犯罪附随后果。

在英美法系,犯罪附随后果(Collateral consequences),也被称之为附带制裁(Collateral Sanctions),用于描述刑罚对被追诉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尽管这些不利影响没有直接出现在判决书中。美国法律体系中犯罪附随后果的影响非常广泛,限制甚至剥夺了行为人重归社会的机会,并且是永久性的。这些附随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没有资格或丧失就业许可证;不能获得某些公共福利,如食品和住房援助;以及丧失与公民身份有关的特权等。在美国辩诉交易适用率极高的情形下,很多作出认罪答辩的被追诉人并没有清晰地意识到其会被广泛地限制权利,这也产生了新的不公正。尤其在轻微犯罪中,犯罪附随后果甚至远远重于刑罚本身。

然而,关于附随后果的性质,美国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大的分歧。学者更倾向于将附随后果视为一种惩罚,因为它们直接导致公民某些权利的丧失,以及基于道德上的评判而对其社会地位的贬损。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认为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制裁或者监管措施,从而规避了对附随后果是否不当扩张了刑罚外延的审查。法院的回避态度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承认附随后果属于法外的惩罚,将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正当法律程序等产生极大的冲击。这一冲击尤其体现在辩诉交易中,要确保被追诉人在认罪答辩时所知晓的法律后果包括附随后果。在Padilla v. Kentucky案中,帕迪拉主张律师未告知其认罪后会存在被驱逐出境的后果,而若其明知将会被驱逐出境,其将选择接受审判。肯塔基州最高法院认为此诉求仅仅涉及附带事项,不在法院的量刑权力范围内,因此驳回了其诉请。美国最高法院拒绝承认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之间的区别,多数意见认为律师有义务明确告知被告人达成辩诉交易后所面临的被驱逐出境的法律后果,因为很多被告人可能更愿意被判处更长的刑期而非被驱逐出境,因此这一事项的告知影响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的选择。尽管驱逐出境被归类为民事措施,但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处罚,因此律师需要向委托人提供相应的建议。反对意见则认为多数意见对律师的有效帮助解释地过于宽泛,要求律师告知委托人附随后果将迫使律师对可能影响的领域进行大量研究。后来,一些法院将辩护律师应当告知的附随后果进行了拓展,例如可能被解雇等。美国的法院不再试图对附随后果进行定性,而是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给予更大程度的尊重。在功利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对公共利益的强调更容易为附随后果的扩张提供正当理由,因为附随后果被视为一种最低成本的干预措施,并以此来减小社会的防卫风险。然而,过度的犯罪附随后果已经成为影响美国轻微犯罪人复归社会的障碍之一,与刑事司法系统打交道的费用远远超出了监禁、缓刑和假释等惩罚。这种附随性后果并非法官量刑的一部分,而是由法律的运作所导致的“无形惩罚”。犯罪记录制度存在一种预设,即与刑事司法系统有过接触的人是不值得信任的或将来会有问题的人。在诉讼程序待遇方面,无论后续的处置方式为何,之前被逮捕的记录信息将会使行为人面临更重的程序负担,例如增加保释金、提供更糟糕的认罪协议、寻求更严格的判决。也便是美国学者提出的“管理轻罪司法系统的附加逻辑”,即与刑事司法程序接触所产生的记录对该人在以后与刑事程序接触中如何被对待有着深远影响。随着犯罪记录的数字化转型,以及大数据分析和预测技术的发展,犯罪记录数据可以更有效地被分析和利用,在公共和私人实体中被广泛共享甚至持久保存。

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存在和承认犯罪附随后果。例如,《德国联邦医师条例》第6条规定,如果医生因涉嫌可能表明其不适合从事医生职业的犯罪而被提起刑事诉讼,可以责令暂停执业资格。《德国刑法典》第70条的职业禁止适用于滥用职业便利或违反本职业职责而构成严重犯罪的行为。该条第1款规定,决定职业禁止应进行再犯危险性审查,将再犯危险性与资格限制的期限挂钩。对于有再犯危险的,处以1-5年的职业禁止和资格限制;对于有理由相信法定最长期限不足以避免潜在危险的,可以永久性限制。后者仅作为极其例外的情况,且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德国对普通职业和监管职业作出了区分,适用不同程度的犯罪附随限制。对于监管职业,因其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立法上规定其自动适用前科限制,并赋予其复权等救济制度。对于普通职业,在考虑就业资格限制时需衡量是否达到“极为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法官进行个案衡量。

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代表性制度的分析可见,犯罪附随后果并非“洪水猛兽”,而是犯罪刑罚效果的必然延伸,应当辩证看待。前科劣迹是已经发生的既定事实,不可被彻底消灭,保留合乎比例的犯罪附随后果是正当且必要的。

然而,我国当前部分犯罪附随后果更侧重于社会防卫,其客观表现是隔离效应,集中体现为对犯罪记录者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从前科规范的内容上看,有些规范涉及对犯罪人子女的影响,产生了“株连效应”。此外,犯罪记录与社会信用机制、社会资源分配相挂钩,在很大程度上放大了犯罪记录对刑释人员的限制。在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犯罪记录成为社会信用评价中最重的权项之一,由此扩展了刑罚的附随后果。例如,有的地方不区分罪刑轻重,一律将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列为失信人员,有些地方则依据罪刑严重程度,将被判处管制、拘役刑的犯罪记录视为较重失信行为,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记录视为严重失信行为。实际上,对失信进行惩戒的目的是激励守信,因此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上是一项正向的社会激励制度。其以信用机制为纽带,实现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强化社会诚信意识等目的。但在实践中,自从犯罪记录被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后,其所造成的后果是“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成为了前科事实在刑事法评价、行政法评价之后的对行为人“三次惩罚”,这与比例原则相抵触,在轻微犯罪中的体现更加明显。这种不成比例的犯罪附随后果是需要被重点规制的。

既然合比例的犯罪附随后果具有必要性,所以问题的关键落脚到:在轻微犯罪案件中,如何在实现犯罪附随后果合乎比例的同时,确保基本的诉讼原则和司法公正不被过分冲击。一是需明确附随后果的设置目的,判断其是否与预防犯罪、促进行为人社会复归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一致;二是需考量附随后果的合理性与合比例性。一方面,附随后果的严重程度应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匹配,避免对轻微犯罪行为人设置过度严苛以及终身性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也应保留与刑罚相适应、合比例的附随后果,以发挥刑罚的震慑效应。在这种辩证视角下,应当谨慎对待我国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模式的选择:是采取“判后即封”模式,还是公开考察后的封存或删除模式?实际上,犯罪记录公开与否,涉及对其承载的个人信息属性和公共价值属性之间的平衡。以“判后即封”为核心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强调对犯罪记录的保密,并限制犯罪记录的传播。以公开考察为核心的犯罪记录封存、删除或前科消灭制度,更加强调删除犯罪记录的正当性依据,即接受公开监督的考察。刑事诉讼是主体间、阶段上交互影响的连续性过程,因此改革的发生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两种模式如何选择,需要着眼于诉讼程序整体,提前预见且规制并发性问题。

以“判后即封”为核心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与审判公开之间的紧张关系

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任何“秘密”均违反正当程序,因此其强调裁判和犯罪记录的公开。在犯罪记录的管理方面,对抗制诉讼模式强调在公开考察后予以封存或删除,而非直接秘密封存。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也普遍存在经考察后的前科消灭制度。例如,法国作为最早建立前科消灭和复权制度的国家,其在前科消灭和复权之前均设置了一定期限的考察期。两大法系以公开考察为核心的犯罪记录封存、删除或前科消灭制度,与被遗忘权相辅相成。由于犯罪记录一旦被删除,将无法再次被找回和重新进行负面评价,而考察期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保障删除犯罪记录正当性的机制。这一制度对于如何协调审判公开和犯罪记录封存之间的关系具有启发意义。

从我国当前改革的思路和学界研究情况来看,封存犯罪记录是主流方向。然而,为了增强封存后的保密效果,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的案件通常具有“判后即封”的特征。这一特征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也可得到印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即判即封”特点将隐藏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使之难以得到实质性监督,与审判公开所要求的公众监督存在冲突。

审判公开是世界各国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础性原则,有利于增强审理和裁判的透明性,强化社会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以防止出现暗箱操作等不公正情形。此外,还有利于满足公众了解关心的案件处理情况,从而达到生动法治教育的功能。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还包括裁判结果的公开。实际上,庭审公开的范围极其有限,仅通过旁听庭审的方式难以起到实质性监督作用。公众对于裁判的监督绝大多数是通过公开报道和裁判文书。从域外实践来看,判例法系以全部公开为原则,而大陆法系则依职权有限上网。在英美法系,审判公开与其陪审团制度和对抗制的事实查明方式密切相关。英美法系的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是一个“造法”的过程,作为重要法源的判例承担着立法的功能,因此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公开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立法公开”的要求。既然先前判决对后续类案的裁判具有拘束力,全面公开裁判文书有助于“先例民主化”,实现对司法的监督。以美国为例,其强调裁判文书原则上要实名公开,除非经当事人申请获得了法官签发的匿名令状或隐私保护令状。因此,在这种诉讼环境下,裁判所承载的公共属性优位于个人信息属性。而且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的裁判记录应当像国会网站上的立法一样容易获得,便捷访问不应当成为存在经济压力之群体的难题。与之相反的是,成文法传统下的欧陆国家更侧重于裁判文书有选择性地上网。例如,德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的判断标准是“值得公开的”裁判,判断的主体是法官。这一特征决定了其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需要具有示范和典型意义。在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层级上,更注重高层级法院所作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个人信息受到《联邦数据保护法》(BDSG)的严格保护,非常重视对诉讼当事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公众知情监督权之间紧张关系的协调,要求示范性的裁判文书需要在匿名化后上网。可见,比较法上的审判公开各有特色,但均将其作为基础性诉讼原则。

在我国,刑事裁判的公开情况并不理想。从裁判文书网到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转向内网而不对外公开等做法受到了律师界和学界的批评,普遍对裁判如何接受公众的监督存在疑虑。全新上线的人民法院案例库采用选取典型、提炼要点、隐匿个人信息等方式对裁判文书的公开方式进行了改造和创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所造成的侵犯个人隐私的问题。这一举措与促进同案同判等因素相关,但也并非完美无瑕。发布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的案例是被专门挑选出认为具有指导意义的,而大量未被挑选为典型案例的案件处于“暗处”,其是否存在瑕疵甚至错误,公众不得而知。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公开侧重于对类案的指导意义,很难说其能够有效实现对个案裁判结果的监督,司法公开的功能也逐渐从民主监督转向司法管理。而实质上的司法公开应当包含从微观层面对个案庭审、说理、判决等细节的公开,以实现真正的司法民主。

当前审判公开原则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将会在以“判后即封”为核心特征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被进一步放大。一方面,当前审判过程的公开虚化。由于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直接言词原则落实不到位、当庭宣判率低、“未审先定”等问题突出,导致庭审公开的实质效果不足。另一方面,当前审判结果公开不到位。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难以通过裁判文书了解到实质性问题;在公开方式上,裁判文书被选择性公开,线下公开渠道封闭且查询困难,刑事裁判的线上公开率低。在当前审判公开落实不到位的情形下,推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但会强化审判不公开的原有问题,甚至还会产生更多的系统性问题。其根源在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保密制度,其“判后即封”的特征会反作用于审判不公开带来的影响,增加对裁判监督的难度。对具有天然张力的二者进行平衡,必定需要某一价值作出让步。若由审判公开原则让步,其在个案中的权衡必然依赖于司法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打开一个无限让步的“口子”,蕴含极大的道德风险。若由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步,将导致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大打折扣。

可能有观点质疑,以匿名为主要形式的裁判公开是否与以“判后即封”为核心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实质冲突?首先,公众对裁判的监督并不纠结于该裁判文书是针对哪一被告人作出的,而是对裁判文书记载的取证程序、证据审查、裁判说理以及结果等事项的监督。因此,当前裁判文书是否以匿名形式公开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只要裁判文书已经公开,公众具有随时查阅和监督的条件,便在相当程度上保留了公众监督的威慑效应。这与“判后即封”的封存有本质不同,后者本质上限制了公众通过查阅公开的裁判文书来对诉讼进行监督。其次,审判公开以司法信息公示为核心,匿名化的裁判公开是为了平衡个人隐私与公共知情权而采取的技术化缓和措施,仍需实现类案参考、行为指引与舆论监督的制度功能,并未改变司法信息向社会开放以及具备可检索性的特征。实际上,在当前技术条件下,匿名化的裁判公开并非绝对不可识别。裁判文书中留存的性别、年龄、案发时空、犯罪情节、作案方式等信息,在轻微犯罪所常见的熟人社会或特定地域范围内,极易通过要素组合实现行为人身份的反向识别,这与“判后即封”所追求的犯罪记录不被社会知晓的目的形成直接冲突。此外,数字时代信息传播速度快、面向广、规模大的特点使得已公开的案件信息可能瞬间被点击、下载、保存、转发,这种信息及记忆的共享使得已公开的刑事记录信息超越了地理的限制。“科学家们正逐渐掌握了‘去匿名化’的技术,使隐藏在看似匿名数据背后的个人无所遁形。”由此可见,“判后即封”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将审判公开原则在裁判终局环节进行了制度性拦截。这种矛盾本质上是审判公开所承载的公共知情权、司法监督权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所保障的个人复归权、隐私利益之间的价值张力,在制度设计与实践运行中难以完全调和。

此外,通过以“判后即封”为核心特征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来实现消除犯罪附随后果的改革思路,更倾向于将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控制在尽可能小的知晓范围内。在封存路径上,如果采用自动封存与“判后即封”相结合的模式,裁判中的问题将在犯罪记录的“封存”中被进一步“隐藏”。例如,当前辩护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保障并不到位,为了限制案件信息的传播,可能会进一步强化其保密义务。又如,轻微犯罪案件程序简化存在质证权、辩护权保障不充分等问题,办案中证据瑕疵以及诉讼程序中的不规范做法将难以受到有效监督,轻微犯罪案件中赔偿和量刑情况等问题也会在“判后即封”限制裁判文书公开的背景下游离于监督之外,导致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审查困难,甚至滋生道德、腐败风险。在82%以上的轻微犯罪案件中,如果贸然封存犯罪记录,对司法公开带来的冲击将会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究其根源,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是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发育尚不充分的情况下迈向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也即尚未建构相对完善的正当程序规则。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践来看,涉案材料“应封尽封”,不限于案底,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裁判卷宗均被纳入封存范围。封存制度将会限制裁判信息的公开范围。当庭宣判仅为瞬时、现场有限公开,公众常态化、持续性监督依赖书面文书的可查阅。封存犯罪记录的同时也会封存诉讼程序和裁判文书中的瑕疵甚至错误,至少使诉讼中的问题难以及时地被发现和纠正。以“判后即封”为核心特征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定是被控制在极其有限且必要的范围内才具有正当性,将原本运行质量就不高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扩展到所有成年人,这一改革思路弊大于利。“真正的司法权威并不能依靠将法官个体严实地包裹于机构的神秘面纱之下而得以建立,而是应当建立在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以及司法结果的充分说理之上。”为了防止特定犯罪群体免受犯罪附随后果的影响而牺牲基本的诉讼原则、动摇司法公正的做法并不可取。

慎重对待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蓝本的改革思路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规定了有限的犯罪记录封存,而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具有其特殊性和相应的制度基础,这一诉讼环境并不普遍存在于整个刑事司法体系。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与成年人犯罪相比,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人格尚未定型,其犯罪动机往往比较单纯,有预谋的犯罪案件比较少,客观行为体现出很大的盲目性、冲动性以及不计后果等特征。从犯罪诱因来看,家庭环境、社会因素等往往成为导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未成年人改恶向善的可塑性较强,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侧重教育,而非惩罚。这一特殊性基础并非成年人轻微犯罪中所普遍具备的。

其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等规定为犯罪记录封存提供了前提条件和诉讼环境。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世界各国普遍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施以宽缓待遇。例如,1985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了一系列联合国少年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第8条和第21条均规定了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在美国,尽管各州对于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消灭问题做法不一,但均允许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青少年罪犯对反社会行为的敏感性被认为是暂时的,因此一般被认为“比成年人更容易康复”。删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康复机会,增加其重新融入社会的可能。而如前所述,审判公开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成年自然人犯罪中属于基础性原则,加上《刑法》第100条规定只有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因此成年轻微犯罪案件中并不存在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的基础条件。

实际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体量相对较小,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一极为特殊的情形下,审判公开例外地让位于犯罪记录封存不会对整个诉讼体系产生过大的冲击。针对轻微犯罪的界定,学界存在1年、3年和5年有期徒刑三种主要观点。而无论采取哪一观点,其所划定的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轻微犯罪案件体量均是巨大的。与未成年被告人数量相比,若将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划定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相应轻微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占比在2024年达到87.27%;若将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划定在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相应轻微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占比在2024年达到了65.31%。在如此大的基数下推进犯罪记录封存,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案件可能均符合封存条件,从而获得“判后即封”的资格,这将导致裁判公开一定程度上“名存实亡”。在这一基础原则受到重大冲击的情况下,必然诱发结构性风险。

在政策实施目的下,通过立法划定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界线具有危险性,可能导致对司法运行规律的违背。由于我国以重罪体系为基础的刑事诉讼结构通过不断简化程序来实现“繁简分流”的改革在本质上是一种快速定罪模式,这一改革过程某种程度上忽视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推进与落实。从实践效果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已经超过90%。在快速定罪的情况下,可能会放大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的道德风险,只要将可能引发非议的案件人为降至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的刑罚幅度内,以“合法”的从宽形式封存案件,就可一劳永逸地避开社会的监督,这有可能会引发更大的不公正风险,对整个刑事司法环境的冲击将是不可估量的。

2019-2024年轻微犯罪案件被告人数量占比


此外,当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规范模糊、实践效果不佳等问题,将本身存在诸多缺陷的制度作为蓝本,其风险值得警惕。2012年《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增设的是一种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有双重限制的“有限封存”,但实际效果不佳。第一,由于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缺少必要的考察期,在没有对未成年犯罪人改造效果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一刀切”地封存。这种“宣告即封存”的做法存在灰色地带,容易滋生腐败风险,影响司法公正。学界和实务界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有观点主张为了避免实践中符合条件即主动封存犯罪记录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形成错误认识的问题,应当对部分严重犯罪设置一定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设置封存措施予以考验,考验期内未再犯的,则永久性封存犯罪记录,甚至主张在犯罪记录封存的基础上探索对未成年人犯罪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后消灭前科的制度。第二,封存后的查询规定模糊,缺少程序规制。《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已封存的犯罪记录。“有关单位”的范围、“办案需要”和“国家规定”如何理解,实践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实践中采用了泛化解释,由此导致了更多类型的单位(如商业机构、非政府组织等)尝试获取已封存的犯罪记录,这将导致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与滥用。根据办案需要进行查询实际上是“按需查询”,相当于没有为司法机关查询犯罪记录设置任何实质性的“障碍”;“国家规定”的范围也并不明确,很多规范性文件中均规定了有犯罪记录之人的资格禁止,相关单位是否均可以依据规范性文件进行查询,实践做法并不统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4条规定的封存后查询程序比较简单,只需向检察院提出查询的书面申请,检察院需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难以实现实质性的程序把关和制约功能。

由此可见,当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其制度基础和适用限制,尤其是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不公开审理等规定为其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在不公开审理的制度环境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操作上的可行性。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保密性决定了其仅存在于极其特殊的情形下,而面向所有自然人的轻微犯罪案件并不具有这一制度基础。退一步而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本身的相关规定比较粗糙,而且实践中“宣告即封存”的做法存在较大的可操作空间,容易滋生弊端。将一项本身存在缺漏的制度扩大到所有轻微刑事案件,其风险需要警惕。因此,现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并非理想的制度蓝本,仅仅通过扩大现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意图实现规制轻微犯罪附随后果,并非稳妥且正当的改革思路。

比较法视野下考察期制度在犯罪记录管理中的功用和启发

既然仅以“判后即封”的方式规制轻微犯罪的附随后果并不稳妥,甚至会对裁判公开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产生冲击,而且合理的、适度的犯罪附随后果在实现刑罚功能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所以不能简单地对犯罪记录一封了之。那么,是否可以对比较法上的犯罪记录删除或前科消灭制度进行法律移植,以此改变犯罪记录封存的秘密性特征呢?答案是否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在于限制对犯罪记录的访问和传播,而犯罪记录删除则意味着销毁,后者对于行为人复归社会的效果无疑是最彻底的。但犯罪记录删除或前科消灭制度也存在相应的弊端,不删除犯罪记录有利于震慑犯罪,国家机关在掌握更多犯罪信息时,能够更好地预防和解决犯罪问题。考虑到我国现阶段报应观念还比较重,加上犯罪管理的需要,经过考察期之后的犯罪记录并不宜直接删除,而应当对其封存。尽管如此,域外犯罪记录封存或删除前的考察期制度,可以为我国探索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提供一定的启发,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封存犯罪记录的正当性。

(一)犯罪记录封存、删除或前科消灭制度中的考察期

比较法上,对犯罪附随后果的规制方案有三:犯罪记录封存、犯罪记录删除和前科消灭。形成这种差异的根源是各国在社会防卫与罪犯再社会化、秩序管控与人格尊严之间的价值权衡存在差异,同时深受法律传统、刑事政策取向、权力配置结构及社会文化观念的深刻影响。偏重社会治理管控、强调公共安全与风险防范以及行政主导身份信息管理的国家,多选择犯罪记录封存模式,对犯罪记录予以保密和权限限制,兼顾有限宽容与社会防控底线;而秉持刑罚谦抑理念、高度重视犯罪人人格尊严与回归社会权利、以司法权主导权利复权的国家,普遍确立前科消灭或犯罪记录删除制度,在满足法定考验期、无再犯等要件后彻底涤除前科附随后果。简言之,制度选择并非立法技术差异,而是不同国家在法治发展阶段、治理逻辑与价值位阶下,对犯罪记录的存续效力、适用边界及犯罪人权利恢复路径作出的差异化制度安排。但无论何种模式,考察期制度成为其删除或封存犯罪记录的核心程序。

以美国为例,虽然联邦层面没有出台专门的犯罪记录删除法案,各州对刑事犯罪记录的管理制度也各不相同,但大多区分了定罪记录和逮捕等非定罪记录,对定罪记录更倾向于封存,对逮捕等非定罪记录更倾向于删除。各州普遍要求在提出封存或删除申请前要有一定的考验期,申请人在考察期内需未受到指控且保持良好行为。例如,宾夕法尼亚州《犯罪记录信息法》规定,犯罪记录删除限于以下特定情形:按审前分流程序处理的案件中,如特定的非暴力犯罪人、被指控轻罪的初犯,若按要求完成12小时或18小时的社区服务,同时支付一定数额的罚金,那么其指控就会被撤回,其逮捕记录也会被删除。又如,俄亥俄州修订法典第29编第2953章同时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犯罪记录删除制度。轻罪行为人最终执行完毕之日起满一年,轻微罪行为人最终执行完毕之日起满六个月,有权申请封存或删除犯罪记录;而部分重罪行为人最终执行完毕之日起满三年可以申请封存犯罪记录,但需要在可申请封存期限届满后,再满十年,方可申请删除犯罪记录。北卡罗莱纳州法律规定,行为人有权申请删除某些非暴力轻罪记录。若申请删除一项非暴力轻罪,需定罪之日起满3年;删除多项非暴力轻罪,最后一次定罪之日起满7年;删除某些重罪,需定罪之日起满10年、15年或20年不等。马萨诸塞州法律则要求,拟封存的轻罪相关出庭及处理记录距申请之日已满3年,拟封存的重罪相关出庭及处理记录距申请之日已满7年。在考察期内,申请人必须无新的犯罪记录,且封存犯罪记录不会存在新的危险。有些州还要求申请人接受社区康复计划。考验期满后,由申请人向法庭提出封存犯罪记录的申请。若检察官未提出反对意见,法庭可以在不开庭的情形下处理封存申请;若检察官对封存申请提出异议,法庭将举行听证会。同时,法律也赋予封存申请被拒绝后要求法庭进行复审或上诉的权利。当犯罪记录删除或封存后,行为人可以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不陈述或否认之前犯罪记录的有关询问,在进行诸如求职、申请贷款时也无需披露之前的犯罪情况。禁止相关利益方直接申请查询行为人已被消灭的犯罪记录。但是这一效力是相对的,仅是法律层面的效力,并不能禁止相关利益主体通过其他渠道间接核查行为人的犯罪背景。

再以法国为例,其是最早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法国刑法典》规定的法定复权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九编专门规定的司法复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前科消灭制度。对于法定复权(Rehabilitation legale),《法国刑法典》第133-13条第2款和第款规定,犯罪人受到判处不超过一年监禁的单项判决,在刑期结束5年后自动复权;若受到不超过10年的单次监禁或总计不超过5年的多次监禁,在刑期结束10年后获得复权。根据该法第133-16条的规定,复权意味着因被判刑所引起的丧失权利或无能力状态随之消灭。司法复权(Rehabilitation judiciaire)的程序则比较复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85条规定,被判刑人恢复权利只能由其本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当被判刑人死亡时,可以委托配偶等特定亲属在其死亡之日起1年内代为提出。该法第786-789条规定了复权的条件,即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证明已经支付了罚金和损害赔偿,并且被判刑之人在相应的考察期内行为良好。关于考察期,与刑罚的轻重呈正相关:被判处重罪刑罚的人,只能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期限届满后提出复权申请;被判处轻罪刑罚的人,在3年期限届满后提出;被判处违警罪的人,在1年期限届满后提出。

此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也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并根据刑罚的轻重设定了一系列有梯度的考验期:(1)被判缓刑的人,考验期届满;(2)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刑种的人,服刑期满或执行刑罚后过1年;(3)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4)因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8年;(5)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10年。《日本刑法》第34条之二规定,监禁以上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已被免除执行,经过10年而未受罚金以上刑罚者,该刑罚即宣告丧失效力;罚金以下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被免除执行者,经过5年,未受罚金以上刑罚者,亦同。被宣告免除刑罚者,在宣告已定后,经过2年,未受罚金以上处罚,免除刑罚的宣告失去效力。

由此可见,比较法上的犯罪记录封存、删除或前科消灭制度虽然在具体设计上存在差异,但是考察期制度是共性做法,并非判决执行完毕之后立即产生犯罪记录封存、删除或前科消灭的后果。犯罪记录封存、删除或消灭前科之前的考察期往往具有公开性,以实现有效的监督和考察验收,因此其与审判公开原则并不存在矛盾。考验期内表现良好,犯罪人能够以实际行动证明其具备复归社会的意愿和能力,则恢复其犯罪之前的权利状态。

(二)犯罪记录管理中考察期制度的本土化改良

然而,直接移植域外的犯罪记录封存、删除或前科消灭制度也不具有可行性。其中一个关键因素是我国犯罪记录与社会信用体系相挂钩,且成为社会信用评价中最重的权项之一,由此扩展了刑罚的附随后果,放大了犯罪记录对刑释人员的负面评价,由此导致前科消灭制度中考察期的设置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刑释人员复归社会时新的障碍。通常情况下,获得就业机会是刑释人员重新融入社会的基本条件。有域外研究指出,当就业障碍被消除时,他们的再犯可能性会降低,社会的安全系数也将会因此提高。实际上,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段期间往往是其回归社会的意愿较为强烈的时期,也是其需要获得社会接纳的关键期,但是可能会受限于较长时间的考验而错失这一复归社会的关键期。

对于该问题,葡萄牙的犯罪记录临时取消制度为此提供了有益的启发。2015年,葡萄牙颁布的《刑事身份证明法》第11-12条规定了犯罪记录的确定取消(cancelamento definitivo)制度,即在刑罚存续期终止后的考察期内,如果行为人没有重新犯罪,其犯罪记录自动消灭。该条第1款规定,被主科罚金的,考察期为5年;被判处监禁或保安处分刑期在5年以下的,考察期为5年;刑期在5到8年的,考察期为7年;刑期在8年以上的,考察期为10年。考察期自刑罚存续期终止也即刑罚执行完毕起算。在考察期内,如果行为人没有重新犯罪,能够证明可以有效复归社会,犯罪记录将会被永久性删除。但是立法又为犯罪记录的删除设置了一道缓冲机制,即考验期满后犯罪记录并非一次性彻底删除,而是会由刑事身份证明局转移到特定的计算机系统上储存3年,防止错误地注销了不应当被删除的犯罪记录。当然,存储在特定计算机系统的3年缓冲期不同于考察期内犯罪记录的管理,只有刑事身份证明局基于极其必要的事由才有权进行访问和查阅。经过3年缓冲期没有发现错误删除情形的,犯罪记录将被永久性删除。犯罪记录被删除后,将视为自始不存在,任何情况下行为人都不得因此受到负面影响。不同于确定取消,临时取消制度是为了避免行为人被边缘化,鼓励其寻找生存手段,允许刑释人员在确定取消的考察期届满前,请求法院临时取消某些犯罪记录,暂时性地不将档案中的犯罪记录转录到犯罪记录证明书上。根据《刑事身份证明法》第10条第5、6款的规定,申请临时取消犯罪记录的事由仅限于与就业有关的目的。在实践中,这一目的被严格把握,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具体的求职目的,而不能仅仅是可能的假设。这一制度安排有效调节了确定取消制度较长考察期对刑释人员复归社会的不利影响。

在申请的条件方面,申请人必须表现出良好的行为以证明其能够重新回归社会的意愿和能力,且刑罚必须已经执行完毕,已经履行了其赔偿义务或者证明自己无法履行。临时取消只能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由申请人向执行刑罚的法院提出临时消灭犯罪记录的申请。在证据充足的情形下,检察官有5天时间针对证据内容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法官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评估,申请人对于法官拒绝批准的裁决有权进行上诉。在效果上,不同于确定消灭制度考验期满后犯罪记录的彻底删除,犯罪记录的临时取消并非真正将犯罪记录从数据库中删除,仅起到在向公共实体开具的犯罪记录证明书中不记载犯罪记录的作用,司法机关基于法定目的仍然可以查询和使用犯罪记录,也即一般公共实体无法查询到犯罪记录。

犯罪记录的临时取消制度可以被适当借鉴用于我国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以此解决考察期对申请人复归社会的不利影响。依申请的犯罪记录暂时封存能否获得准许,关键在于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可以使法律考虑各个案件的特征,但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交由自由裁量权判断审判公开与保密封存在个案中的关系,同样存在该种风险。对自由裁量权的通说是限制论:一是立法上的限制,即从立法层面为自由裁量确定清晰的边界;二是程序上的制约,即通过开放程序允许公众审查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三是上级的核查,通过将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提交上级官员复审进行核查。沿着这一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思路,立法上需要明确申请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配备充足、实质的考察期,以实现公开程序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和审查,并提供充分的救济。

推进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方案构想

整体而言,笔者赞成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改革设想,但对于其“判后即封”的做法则持保留态度。建议探索从依申请的“犯罪记录临时不记载”到“经过考察期的犯罪记录封存”,构建具有递进性的轻微犯罪记录规制机制。以经过考察期后的犯罪记录封存来代替“判后即封”的犯罪记录封存,这一改革思路相对更稳妥,有利于在规制犯罪附随后果和避免封存对诉讼结构的冲击之间寻找平衡,也有利于强化对封存犯罪记录正当性的监督。

这一思路本质上将犯罪记录封存视为一种附条件、可撤销的诉讼制度。其以程序规训效果为考察核心,通过公正的考察确保消除犯罪记录过度附随后果的正当性。通过设置合理的考验期,行为人需要在考验期内始终保持良好表现,用实际行动证明自己可以比较好地重新融入社会。

(一)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我国当前报应刑的观念还比较强,从审慎、稳妥的角度出发,现阶段原则上应当将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宣告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过失犯罪和实际宣告刑为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故意犯罪。首先,应当考虑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其所破坏社会关系的可修复性。对于宣告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其所侵害的法益和反映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更大,犯罪记录的社会管理和预防价值应当优先于个人信息保护和被告人复归社会的价值。从犯罪性质来讲,应当排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等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在封存的内容上,既包括法院所作的有罪裁判,也包括诉讼中的过程性记录和涉罪记录。在比较法上,犯罪记录的概念外延极广,基本上包含所有与刑事司法系统发生关联的刑事记录信息。因此,为了更好地帮助轻微犯罪人复归社会,应当将“犯罪记录”的概念外延扩张至包括非定罪记录和定罪记录在内的刑事涉案记录,对于定罪记录符合法定封存条件的,非定罪记录应当彻底封存乃至删除。

(二)依申请的犯罪记录临时不记载制度

通过给犯罪记录者提供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才可能打破犯罪记录、附带后果和再犯的恶性循环。如前所述,为了有效减小考察期制度给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寻找就业机会产生的阻碍,建议探索将依申请的犯罪记录临时不记载作为考察的前置环节,有利于针对我国犯罪记录与社会信用体系过度挂钩的特殊实际,弥补域外犯罪记录删除制度考察期对行为人复归社会的不利影响。具体而言,在犯罪记录封存考察之前嵌套一项依申请启动的基于特定事由的暂时性封存程序,其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可撤销的犯罪记录封存。该程序可以仿照减刑、假释程序进行设计。在启动方式上,只能依申请启动。当行为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且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到位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机关负有向刑释人员告知其享有申请犯罪记录临时不记载的权利,由刑释人员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当然,考虑到对行为人权利的保障,建议在判决书中专门记载或判决宣告时同步告知被告人服刑完毕后享有申请犯罪记录临时不记载的权利。申请人需证明其表现良好,有意愿且有能力复归社会,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保证。同时,申请人需证明其具有“求职需要”的迫切需求以及大致的就业方向,目的是让法官审查是否属于特殊监管职业。检察官基于其法律监督地位有权审查、核实相关材料并提出意见。法官在听取检察官和辩护方意见后,确信其不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且申请目的具有正当性后,可以作出允许临时封存的裁决;对于不准许的裁决,赋予申请人上诉的权利予以救济。在效果上,依申请的犯罪记录临时不记载仅面向社会私人实体具有保密效果,限制其在社会层面的传播,司法机关基于司法目的仍然可以查询。但需要明确的是,依申请的犯罪记录临时不记载制度仅作为例外情况发挥作用,用以解决考察期对刑释人员复归社会的不利影响,该程序需要经过严格的评估和审查,检察机关监督临时封存的审查和执行情况。

(三)考察后依申请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依申请的犯罪记录临时不记载制度的效果是在一定期间内限制有关单位的查询,以此解决轻微犯罪人紧急融入社会之需。为了更加有效地体现行为人在重归社会方面的态度和所做的努力,可以探索在经过考察期后由行为人向法院申请封存犯罪记录,其效果是使行为人恢复到犯罪之前的法律状态,除了法定情形,不再允许任何主体查询或使用已封存的犯罪记录。

关于考察期,其是保障封存犯罪记录正当性的关键,能够为轻微犯罪记录者提供更多证明其重归社会所作努力的空间和机会。犯罪记录封存之前的考察期制度既不失刑罚应有的威慑功能,同时又具有促使罪犯改恶从善与再社会化以及刑罚执行经济性的优点。“如果一个人在七至十年内没有再与刑事司法系统发生联系,曾有犯罪记录的人与从未有犯罪记录的人,在新的逮捕或定罪概率上差异不大。”在考察期内,行为人通过实际行动证明自己守法生活,并且得到“康复”。考察期的时间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性质相称,可以仿照追诉时效的规定,例如,被判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满;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1年。在考察期内,由检察机关联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考验期内的现实表现进行考察。

关于封存的启动和裁决,域外的犯罪记录封存、删除或前科消灭程序普遍依申请启动,且通过听证会形式裁决,由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其满足封存犯罪记录的条件;若检察官提出了可靠性更高、让法官内心更为确信的充足反向证据,法庭便可驳回消灭犯罪记录的申请。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出席听证,以口头、书面或二者结合方式陈述意见。法院裁决是否准许封存或删除犯罪记录需要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重点考虑申请人改过自新的程度及道德品行,从有利于公共福祉的角度作出决定。还要考虑被害人、代理人及律师的意见,行为人的教育与就业情况等因素。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在判例中确立起法官在决定是否删除犯罪记录时需要权衡以下因素:(a)呈请人因要求删除的记录而证明就业或住房困难的程度;(b)犯罪的严重性和性质;(c)呈请人所构成的潜在风险以及这如何影响公众查阅记录的权利;(d)自犯罪以来的任何额外犯罪或康复努力,以及(e)在该情况下困难的其他客观证据。在我国,前述考察期满后,由申请人提出书面请求并提出相应的证明材料,由法院居中审查,并以公开的方式裁决是否允许封存犯罪记录。考察合格且法院裁决允许封存犯罪记录后,行为人将恢复到犯罪之前的法律状态。封存申请被驳回的,应赋予申请人救济手段,允许其申诉。

(四)配套机制

一是强化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监督,针对不当封存、应封存而未封存、不当封存犯罪记录等异议,检察机关应将其纳入执行监督的范畴,通过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形式开展法律监督。如果司法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激活检察侦查权,追究相关刑事责任。此外,还应强化检察机关参与社会引导,针对某些领域用人单位普遍存在的针对已封存犯罪记录的就业歧视问题提起公益诉讼等。

二是强化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建议在《刑法》第100条修改前科报告义务的适用范围,增加例外情形,即“犯罪记录已经封存的,免除前款所规定的报告义务”。此外,还应对大量行政规范进行清理、编纂,实现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协同发力。

三是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由于我国犯罪记录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挂钩,导致我国犯罪记录附随后果相较于其他国家更为严重。因此,仅从规范层面确立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尚不足以完全实现限制不当犯罪附随后果的目的,还应当配套探索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5年,《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明确指出“加快建立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的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推动建立违法犯罪记录与信用、相关职业准入等挂钩制度”。违法犯罪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失信行为。行为人以实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抗社会秩序,表明了其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其重归社会后,也隐藏着较大“失信”的风险。因此,违法犯罪记录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具有正当性。而将犯罪记录封存的考察期视为社会信用体系对其的考验亦具有合理性。因为行为人需要在考验期内始终保持良好表现,用自己的实际表现证明自己可以比较好地重新融入社会。作为激励,立法上应当允许过了考察期后允许封存其犯罪记录,并将其剥离失信名单,帮助其完全融入社会。

余论:轻微犯罪记录的非规范性评价

前述封存程序的建构是从法律层面而言的。然而,对于公众已经掌握的犯罪信息,仅依靠犯罪记录封存难以实现有效限制。一旦公开了有关犯罪资料,就不能禁止新闻和公众传播和利用该犯罪记录。在美国新泽西州的一起诽谤案中,被告人使用了某一已被消灭前科记录中的事实进行辩护,原告主张该事实已被依法准许前科消灭,应视为该定罪判决从未发生过,请求法庭禁止这一事实的使用;但被告反驳称,前科消灭并不能消除客观存在的事实,因犯罪事实而产生的历史影响和大脑记忆无法通过前科消灭予以销毁,前科消灭只能限制或禁止犯罪记录的获取和传播,法庭支持了被告的请求。由此可见,即便犯罪记录已经被合法删除,已传播的犯罪记录仍会产生前科评价效果。

在数字时代背景下,营利性信息服务的出现加大了刑事司法机构保护犯罪记录的压力。例如,美国司法实践中犯罪记录信息的来源包括行政部门的信息数据库、法院的数据管理办公室以及商业信息供应商(系统独立于前两者,因此即便犯罪记录被删除,仍然可以通过私人提供的网络信息检索服务获取相应的犯罪记录),数据提供者利用数据收集软件从法院获取犯罪记录数据,而这些运营公司通常不需要更新数据,缺少监管。甚至还出现了一些“local arrest blogs”“Philly Rap Sheet”等不断更新当地被逮捕和被定罪的信息。相较于传统的线下传播方式,数字时代中犯罪记录的传播可能会进一步放大这一问题。裁判文书中的犯罪信息在考察期间可能会被大数据抓取、分析甚至传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效果被打了折扣。在此背景下,如何平衡在数字时代审判公开与犯罪记录个人信息属性保护之间的关系?

针对二者的冲突,有观点认为不能要求相关媒体、出版物等将其已经记载的犯罪记录删除,更不可能要求所在社区及民众将申请人的犯罪记录从记忆中剔除。当然,域外也有观点认为应当给媒体从业者施加义务,也即“如果一家报纸报告了逮捕、刑事指控或定罪,那么它也应该报告随后的删除情况”。施加给新闻业者此义务也符合新闻报道对当事人“伤害最小化”的原则。这意味着记者不仅应当关注审判的公正,而且应该关心被逮捕者或罪犯被公正对待。

因此,对于有庭审直播和允许旁听报道的案件而言,应当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后果,即在犯罪记录被封存后,行为人恢复到犯罪之前的法律状态,不得以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对其进行不利评价。通过立法指示法官在考虑犯罪记录对再犯是否被逮捕或量刑的影响时,已封存的犯罪记录影响要小于未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同时,赋予有犯罪记录的主体向主管机关申请网络服务商删除、屏蔽犯罪记录信息的权利,以此达到网络时代被遗忘的效果。对于恶意获取、使用、披露或散布犯罪记录信息造成行为人名与手段的,允许受害人向法院提起隐私权侵权之诉。对于犯罪记录管理机构因行政管理而不当提供、使用的,允许提出行政诉讼。

此外,还应强化对非规范性评价的引导。轻微犯罪记录的封存甚至删除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离不开民众观念的转变和社会公益组织的支持。对于犯罪记录封存考察期内由于审判公开而导致的信息传播等衍生问题,需要多种途径系统治理。例如,美国一些州通过工作计划税收抵免计划、塑造包容的社会文化等社会手段进行引导,形成系统治理。还有专门的组织向缺少经济能力的申请人提供申请删除犯罪记录的服务。例如,费城社会公平律师事务所创建的犯罪记录删除项目(C-REP)。该项目“通过直接代表权、社区教育和立法宣传,努力降低那些有犯罪历史记录信息的人在就业、公共福利和公共住房方面遇到的障碍。”又如,明尼苏达州法律服务联盟(The Minnesota Legal Services Coalition,MLSC),由志愿律师网络(Volunteer Lawyers Network)和犯罪与司法委员会(Council on Crime and Justice)合作开发了“Start-to-Finish”项目。“犯罪记录从头到尾删除计划”提供了关于消除法规和判例法的速成课程,帮助公益律师代表贫困客户寻求删除犯罪记录。在未来,将犯罪记录封存纳入律师辩护甚至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范围内,也是值得研究的议题。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4期目录

【主题研讨——知识产权的检察保护】

1.知识产权检察的专门化

马一德

2.数据知识产权的检察保护

焦和平

3.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限度

卢海君

【中国检察学研究】

4.检察学学科独立发展的几个关键问题

王戬

5.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复合职能及其展开

王才玉

【法学专论】

6.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的界分

王利明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完善

董坤

8.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监督

郭烁

9.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论反思与程序构建

张栋

10.网络犯罪管辖制度的完善路径

单碧霄

11.跨境电商平台数据出境监管的价值坐标及其实现

张志铭、钟欣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的法学综合性学术期刊,入选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2021-2022)、全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2020年版)、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知名期刊。本刊以“立足检察,面向法学学术前沿和整体司法实践”为办刊定位,以“大法学格局基础上突出检察特色”为栏目建构原则。

点击进入下方小程序

获取专属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宋思婕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北大法律信息网 incentive-icons
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律综合性网站
11950文章数 17629关注度
往期回顾 全部

专题推荐

乌蒙深处 清凉毕节

无障碍浏览 进入关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