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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聚力‘十五五’ 奋进引领区”服务保障引领区高质量发展系列发布会拉开帷幕。()首场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浦东法院服务保障引领区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涉外商事篇)》。本次发布的六个案例紧扣涉外商事调解、国际条约适用等热点,并集中反映了三个特点:一是对接国际通行规则,推进制度型开放;二是回应“五个中心”建设需求,提升司法保障能级;三是提升多元解纷效能,打造国际解纷优选地。一起来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服务保障引领区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涉外商事篇)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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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 推动建立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香港某公司与某国际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香港某公司系一家注册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2017年,某国际贸易公司向香港某公司采购一批产品,并再行出售给案外人公司对该批产品进行来料加工。香港某公司与某国际贸易公司约定,这批货物通过物流由我国台湾地区运往南京直接交付给案外人。因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工作失误,最终该批次货物的报关单收货人错误填写为案外人而非某国际贸易公司,与运单上收货人不一致。香港某公司交付后,某国际贸易公司表示,因涉及集团内部报批、资金回款等问题,该批次款项需要在修改相关报关资料后,才能支付给香港某公司。后经多方反复沟通,均无法妥善解决。故香港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货款。
调解结果
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调解员人选问题上,双方基于自身需求提出了不同观点:香港某公司希望聘请熟悉香港商业环境和法律实践的香港背景调解员参与,以保障沟通顺畅与规则互信。某国际贸易公司则因案件涉及大量进出口报关单证,希望由具备海关实务经验的专家调解员协助厘清事实。为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精准破解专业难题,浦东法院自贸区法庭依托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机制,与上海贸促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开展合作,经深入研究,探索“专家调解员+境外调解员”协同调解模式,由一名内地资深海关事务专家与一名香港调解专业人士共同组成调解团队。两位调解员充分发挥各自专业和地域优势,分工协作,专家调解员重点对涉及的报关材料、贸易流程等专业性事实进行梳理和释明;境外调解员则通过远程连线接入调解现场,搭建沟通桥梁,阐释商业惯例,促进双方互谅互信。最终,在调解团队高效、专业的引导下,香港某公司与某国际贸易公司消除了分歧,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某国际贸易公司向香港某公司支付货款。承办法官当场对该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积极落实《浦东新区健全涉外商事争议多元解决机制若干规定》,建立健全商事调解与商事诉讼的对接协作机制的一次有益实践。浦东法院依托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机制,探索“专家调解员+境外调解员”协同调解模式,展示了平台功能灵活性和前瞻性,增强了平台公信力和当事人的认可度。在调解过程中,浦东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积极构建“复合型”调解团队,有效破解专业与跨境双重难题,创新性地将具备特定专业领域知识的专家调解员与熟悉域外法律、商业实践与文化背景的境外调解员相结合。在达成初步意向后,境外调解员与专家调解员共同协助当事人细化协议条款,确保协议在专业上无漏洞、在法律上可执行,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一站式巩固调解成果。“专家调解员+境外调解员”协同调解模式有效满足了跨境商事纠纷中对专业性和国际性的双重需求,提升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满意度,助力浦东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和吸引力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
案例二 遵循公约优先适用原则 司法保障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某科技公司与某包裹运输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9日,某科技公司签订《客户登记表》 《某包裹运输公司服务的条款和条件》 《货物安全保障协议》,登记成为某包裹运输公司的客户,接受其提供的国际快递服务。该《某包裹运输公司服务的条款和条件》载明:本协议中任何货品的国际运输适用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及其修正案;在公约规则或其他国内强制性法律不适用的情况下,除非托运人已经申报了一个较高的货物价值,某包裹运输公司将根据业已证明的货品价值,享有每票货品或每个托盘100美元(人身伤亡除外)赔偿责任限额的权利。2021年3月2日,案外人(托运人)向某科技公司(收货人)寄送5个包裹,该包裹中的货品为数量30件、单价299美元的VR虚拟眼镜。寄件后,因寄件人(托运人)未能提供收件人的必要信息,某包裹运输公司对案涉包裹进行退运处理,但寄件人并未收到退运货物。后经某科技公司与某包裹运输公司协商并经调查,共有3个包裹寄送到某科技公司处,另有2个包裹存放在美国的无主仓,但无法找回。双方就损失协商未果,某科技公司诉请要求某包裹运输公司按涉案包裹的市值承担赔偿责任。某包裹运输公司辩称是托运人及收货人原因造成的损失,涉案两箱货物实际并未丢失,存放在美国的无主仓中。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快递包裹系通过国际航空运输运送,出发地为美国,目的地为中国,两国均系《华沙公约》和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蒙特利尔公约》第49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第55条规定,本公约应当优先适用于包括《华沙公约》等在内的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据此,双方当事人虽然合意选择本案适用《华沙公约》,但本案仍应优先、强制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某包裹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案涉包裹从寄送起已逾一年且某包裹运输公司亦表明无法找回案涉快递包裹,故可以认定货物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且该损失的产生系由承运人造成。《蒙特利尔公约》对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定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鉴于2019年5月27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第217届会议对责任限额进行复审,并修订为每公斤22特别提款权。根据判决当日的换算比例,1特别提款权兑换人民币8.94元,故法院判决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人民币4720.32元。
典型意义
浦东法院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严格遵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航空纠纷案件。本案明确了强制性、排他性适用国际条约的裁判规则,即只要航空运输活动符合《蒙特利尔公约》所定义的“国际运输”,《蒙特利尔公约》就应强制并优先于其他规则予以适用,包括其他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本案遵循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声明保留条款例外原则,明确涉及多项国际条约的,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本案充分展现了我国尊重国际条约、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立场,提升了我国航空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案例三 积极对接国际通行规则 打造国际商事纠纷审判高地——德国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德国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存在长期贸易往来。2021年2月至3月,上海某公司向德国某公司下达订单,采购173280美元的轨道环等货品。2021年9月30日,上海某公司将相应货款误汇至他人账户。德国某公司以其未收到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主张适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营业地分别位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缔约国,且双方未合意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自动适用《销售公约》。上海某公司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德国某公司有权主张未付货款。关于逾期利息利率标准的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销售公约》缔约国时,应自动适用《销售公约》,《销售公约》未明确规定但属于《销售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优先按公约的一般原则解决。在《销售公约》无一般原则规定时,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解决。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属于《销售公约》未明确规定但属于《销售公约》范围内的问题,CISG咨询委员会第14号意见书认为应依据“充分赔偿原则”,适用债权人营业地法律认定利率,即德国某公司营业地法律。故法院判令上海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相应的逾期利息按照德国民法典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首例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14号意见作出裁判的典型案例,明确《销售公约》第78条规定的利率标准可适用债权人营业地法律,既依法平等保护了国际商事交易主体的权益,也为推进《销售公约》在全球司法实践中的统一适用贡献了中国样本。该案判决体现了中国法院对国际贸易争端解决领域核心公约《销售公约》的精准理解和适用,对于推进我国涉外法治建设,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实践意义。该案入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法规判例法系统。
案例四 明确隐名股东显名标准 保障外籍投资者合法权益——程某某与上海某公司、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程某某(美国籍)与张某、程某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以张某、程某名义成立上海某公司,实际持股比例为程某某51%、张某25%、程某24%。程某某通过程某向张某转账458762元,其中26万元系以其名义缴纳的出资。2009年11月11日,上海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股东为张某(51%)、程某(49%),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2012年10月,三方再次签订《股份协议书》,明确程某某对上海某公司持股51%。2018年8月,上海某公司向程某某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某某于2009年向上海某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2009年至2018年间,张某多次向程某某发送公司运营邮件,2013年分红方案显示程某某拟分得510万元。程某某诉称:其系上海某公司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张某名下26%股权归其所有,并由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上海某公司辩称:程某某未实际出资,且其显名请求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张某认可上海某公司意见,程某认可程某某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及2012年《股份协议书》、2018年《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可证明程某某实际出资并享有51%股权,其中26%股权由张某代持。首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限制中国自然人与外籍投资者合资的规定已于2020年废止,现行《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允许中国自然人与外籍投资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次,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复函确认,上海某公司所属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程某某显名无法律障碍。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某作为其他股东(持股49%)已明确同意程某某显名,符合“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要件。最终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上海某公司26%的股权系程某某所有,上海某公司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张某予以配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外籍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典型案例,对同类纠纷的司法审查标准具有重要指引作用。其核心价值在于确立了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下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规则,即《外商投资法》施行后,若公司投资领域不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限制之列,且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经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外籍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作显名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通过商务部门复函明确负面清单外领域显名无法律障碍,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完整构建新法背景下的显名要件体系,肯定了在《外商投资法》实施背景下,外籍自然人与中国自然人合资的合法性,彰显“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外商投资治理新范式,为跨境投资权益保障提供典型范本。
案例五 规范识别仲裁条款 助力建设国际仲裁核心承载区——某科技公司与某医学研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主管异议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我国台湾地区注册企业)与某医学研究公司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2014年6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股转协议》),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5年8月,双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5年股转协议》),约定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同年,双方另签订《2015年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可向目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4月,某科技公司依据《2015年股转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6月,某医学研究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请求按《2014年股转协议》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法院裁定《2014年股转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该案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19年7月,某科技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10月,某医学研究公司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请求确认《2014年股转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裁定驳回某医学研究公司确认《2014年股转协议》无效的请求。
2022年,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并以《2015年补充协议》为依据在实体上驳回了某科技公司的大部分仲裁请求。
2023年6月,某科技公司又以《2015年补充协议》为管辖依据诉至法院。某医学研究公司再次提出主管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主管范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在三份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及各自设定的优先效力机制之间均产生了冲突,不能产生在后的约定内容当然替换在先约定内容的法律效果。就上述冲突,某医学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经分别向北京市、上海市的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另向仲裁机构提出新的管辖权异议,三次管辖异议的意见相互矛盾;在仲裁机构明确认为有管辖权并进行了实体审理作出仲裁裁决后,某科技公司又以该案未经过实体审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行为均有悖于诚实守信,造成了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因仲裁机构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法院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针对当事人“择地行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本案采用了“一原则、二要件、一定性”审查路径:以仲裁协议可执行性为效力审查基本原则,确保司法审查符合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以异议提出时间合法性作为形式要件,以行为是否悖离诚信合理作为实质要件,构建双层识别标准;将符合前述要件的行为明确司法定性为不诚信行为,并通过裁判说理给予其负面法律评价。本案裁判尤其强调仲裁保密性衍生的信息不对称不得成为当事人规避仲裁管辖的工具,为助力浦东打造成为上海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和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的核心承载区积累了法治经验。
案例六 细化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规则 以涉外法治促进制度型开放——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法院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案
基本案情
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法院于2020年受理A某公司诉R某公司一案。该案中,A某公司诉请R某公司支付180万美元,请求基础为因足球运动员G某转换足球俱乐部而产生的经济权利转让。由于该足球运动员曾系上海某足球俱乐部签约运动员,阿根廷法院需要了解上海某足球俱乐部向该案R某公司曾经支付的转会价款、罚款或与该球员相关的其他款项支付情况和索赔情况。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法院于2021年10月依据1970年《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以下简称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向我国司法部提出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经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转递,浦东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收到[2021]司协函168号司法协助调查取证函。
处理结果
收到协助调查取证函后,浦东法院快速且审慎对该调查取证请求依次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首先查明,阿根廷共和国为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与阿根廷共和国之间无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次查明,因受客观条件影响,其中央机关依据该公约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我国递交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书及附件材料,并逐级转递至浦东法院,符合我国依公约办理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的形式要件;再次查明,前述调查取证请求事项属于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规定范围,不具有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且调查取证办理方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当及时回应请求,尽快协助进行调查取证。2022年1月10日,本案承办法官前往被调查人上海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进行材料直接送达及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过程中,承办法官积极向被调查人进行释明,就阿根廷法院在函件中列明的内容一一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确认签字。2022年1月17日,被调查人依法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内容的补充佐证材料,浦东法院对材料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安全、国家主权、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后续审查,确保可以对外提交。本案于2022年1月21日成功办结,办理期限仅23天。
典型意义
本案为积极、规范、专业、高效审查执行外国法院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请求提供了路径范本。与此同时,办理中,本案请求文件、请求基础、请求事项、取证方式、证据提交等具体要素及审查环节逐一经过审理与记载,形成清晰完整的调查报告,保证了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调查取证的效率、成功率与规范性,同步提高了上级法院逐级审核的效率,为该类案件审理思路形成了一整套参照性模板。本案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对外树立良好司法形象、对内充实国际法工具箱的有益探索。
线索提供丨自贸区法庭、审监庭
案例编写丨卞贵龙、祁霄、黄鑫磊
责任编辑丨陈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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