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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如何认定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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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梁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林某、桑某、贺某等人(均未满十八周岁),在甲网吧附近及乙小学附近持械殴打、恐吓张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并致张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二、抢劫的事实

1.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林某、贺某、桑某、张某(上述寻衅滋事案被害人)在丙中学附近,以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孙某的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孙某手机一部(已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现金人民币40元。

2.经查,被告人张某(上述寻衅滋事案被害人)在未满十六周岁时还伙同他人强索黎某、蔡某现金人民币440元,单独强索赵某现金人民币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张某、桑某、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那么,本案中的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数额标准应当如何认定呢?被告人张某为摆脱他人索要钱财的胁迫,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林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桑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另外,被告人林某、桑某、贺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强索黎某、蔡某现金人民币440元,单独强索赵某现金人民币130元时,未满十六周岁,暴力、胁迫程度轻微,这两起行为均属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等损害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上述两起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且,鉴于被告人张某实施上述两起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亦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林某、张某、桑某、贺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林某、张某、桑某、贺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林某、张某、桑某、贺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桑某、贺某适用缓刑。最终,法院根据被告人林某、张某、桑某、贺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林某、张某判处了实刑,对被告人桑某、贺某判处了缓刑。



本案对于未成年人犯抢劫、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及胁从犯的认定具有统一裁判尺度意义上的参考价值。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该案的意见分歧主要源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九条第四项在适用时的认识差异。目前没有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上述规定中的“钱财数量不大”和“少量财物”明确具体的数额标准。检察机关坚持认为指控两起抢劫犯罪事实中的440元和130元均不属于“少量财物”的范畴,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司法解释关于盗窃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等相关入罪数额标准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应认定本案上述440元和130元属于《两抢意见》第九条规定中的“少量财物”。被告人张某实为本案寻衅滋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其虽受到一个月内凑齐4000元的胁迫,但其随后为获取4000元积极实施新的犯罪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胁从犯。



1.《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和《两抢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适用

(1)少量财物的数额标准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中的“钱财数量不大”以及《两抢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中的“少量财物”,如果没有确定的数额标准,必然导致出现追诉及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既然根据上述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将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财物的数额作为界定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可以考虑对上述规定进行逆向解读,即如果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钱财数量较大”抑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一般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现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上述规定中的数额标准没有明确,考虑抢夺犯罪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轻微暴力,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抢夺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1000~3000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1000元以上),以1000元以下作为确定“钱财数量不大”“少量财物”的数额标准,尤其是在北京、上海、广州这样的全国一线经济发达地区,将1000元以下认定为“钱财数量不大”“少量财物”,也可为一般公众接受。故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向黎某、蔡某强索440元,向赵某强索130元,数额均在1000元以下,属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中的“钱财数量不大”以及《两抢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中的“少量财物”。

(2)轻微暴力的认定

根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和《两抢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未成年人强抢“少量财物”抑或“钱财数量不大”,必须是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一般才不认为是犯罪或不以抢劫罪定罪。实质上也是通过轻微暴力的客观行为进一步证实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是抢劫。那么什么样的暴力属于轻微暴力呢?一般可以从暴力行为的方式(是否持凶器)、强度、对象、场所及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等综合评价行为人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这样的评价应当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为基本标准。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从暴力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上做了一些列举,如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本案法院未认定的两起事实中,张某在向黎某和蔡某强索440元的过程中,仅是分别踢了二人一脚,其暴力行为方式简单、程度轻微,亦未给黎某、蔡某造成轻微伤以上等损害后果,张某在向赵某强索130元的过程中,只是将赵某拽至网吧门口,之后并未对赵某实施更为严重的暴力或以更严重的暴力相威胁,故法院认定张某向黎某、蔡某、赵某强索钱财时,仅是使用轻微暴力。



(3)《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与《两抢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理解与适用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和《两抢意见》虽然一个是司法解释,一个是司法解释性文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均应同时适用。虽然司法解释性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依据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但同样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论证中援引。虽然《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与《两抢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别,但从两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并不存在冲突。从颁布实施的时间来看,《两抢意见》在前,《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在后,且《两抢意见》并不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颁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可以理解为对《两抢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细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首先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次这样的行为人未达到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刑事责任年龄,因此《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直接规定此种情况不认为是犯罪。

此外,根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如此规定,与《两抢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中“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实现了顺畅衔接。也就是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法院未认定的两起事实中,从张某强索钱财选定的对象(黎某、赵某均12岁、蔡某13岁)以及具体的手段(实施轻微暴力)分析,张某的行为主要还是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心态,随意殴打未成年人,向未成年人强索少量钱财,并非纯粹的抢劫故意。张某向黎某、蔡某、赵某强索财物时,不满十六周岁,且强索财物的数额也未达到1000元的追诉标准,故张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根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张某使用轻微暴力向黎某、蔡某、赵某强索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林州市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2.胁从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为人起先是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应按主犯处罚。胁从犯一定是在同一个共同犯罪中才能认定,如果行为人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到胁迫,为尽早摆脱胁迫,主动实施一个新的犯罪行为,其因他人遭到胁迫进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只是其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一个动机或者说是诱因而已,不能认定是刑法意义上的胁从犯,此种情况下,其实施一个新的犯罪行为的心态是积极主动的,并非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实施新的犯罪。本案中,张某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实施抢劫之前,被梁某等人殴打,并被索要4000元,且梁某威胁张某如果一个月内不给4000元,就殴打张某的奶奶,并用刀捅张某,但梁某等人并未授意胁迫张某通过抢劫犯罪的方式来获取上述4000元。虽然张某并不情愿给这4000元,因受到梁某的威胁,为尽快摆脱心理上的恐惧和之后可能遭受的侵害,张某和林某、桑某、贺某商议通过抢劫的方式来获取这4000元,获取4000元并非必须通过犯罪行为来实现,张某也并非受到林某、桑某和贺某的胁迫实施抢劫,反而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因此,张某不应当认定为胁从犯。【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林州市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林州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林州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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