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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底层逻辑与制度选择 |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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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杰(上海师范大学教授,上海市法学会自贸区法治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一样,是各国(地区)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多年来,我国临时仲裁的制度缺失,不仅导致我国仲裁制度不健全和仲裁服务模式单一,更造成了我国仲裁尤其是海事仲裁在国际竞争中的不利地位。在国家战略部署及政策指引下,一些具备条件的地方依托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定区域先行先试,积极探索引入临时仲裁,并促成了我国《仲裁法》修订纳入临时仲裁的制度成果。其中的底层逻辑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接国际通行规则打造国际仲裁新高地,二是健全仲裁制度及服务模式提升国际竞争力和吸引力,三是面向国际航运界提供其熟悉和习惯的海事仲裁服务,四是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选择需求集聚全球优质仲裁资源要素。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作为一种国际通行制度,亦是我国临时仲裁的制度选择,既可发挥我国机构仲裁的优势,亦可满足当事人寻求更优仲裁服务模式及最佳仲裁实践的制度需求。随着我国临时仲裁实践走向成熟,应立足本国国情和发展战略,对接国际通行规则推动我国临时仲裁制度不断完善。

关键词:临时仲裁;实践探索;底层逻辑;制度选择;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 三、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底层逻辑 四、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制度选择 五、结语

问题的提出

临时仲裁,或称非机构管理仲裁,一般指没有仲裁机构参与或虽有仲裁机构参与但不对案件进行程序管理的仲裁模式,是区别于机构仲裁并与机构仲裁并存的一种仲裁模式。作为商事仲裁的原始形态或初始模式,临时仲裁在机构仲裁产生之前一直是仲裁实践的唯一模式。19世纪末20世纪初常设性仲裁机构相继成立后,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的机构仲裁才得以产生并蓬勃发展,临时仲裁因而与机构仲裁成为并驾齐驱、共同发展的两种仲裁模式。对此,无论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等国际法律文件,还是各国或地区的域内法,均予以认可和肯定。

在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机构仲裁作为唯一的仲裁模式已根深蒂固。在立法上,多年来,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均是以仲裁机构为基础进行仲裁制度建构的,不仅未能涵盖甚或有意排除了临时仲裁,更使我国《仲裁法》成为一部只适用于我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机构仲裁的立法。这无疑与国际商事仲裁普遍立法与实践存在差异和脱节,并造成我国商事仲裁尤其是海事仲裁在国际竞争中的不利地位。

为摆脱不利现状,推动我国仲裁健康发展,我国开始在政策上寻求突破,推动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首次明确承认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开展“三特定”仲裁的协议有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新片区司法保障意见》)亦随之跟进,支持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开展“三特定”仲裁。自此,临时仲裁在我国开始以“三特定”仲裁模式进入实践,并在一些地方仲裁立法中率先得到承认和采纳,相关仲裁机构也积极推动临时仲裁的开展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协助或服务。

2018年9月正式启动的《仲裁法》修订,重点要解决的问题当然是临时仲裁。在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积极推进之时,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则不失时机地在涉外仲裁中纳入了临时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虽继续保留在涉外仲裁中纳入临时仲裁,但一方面强调须满足“三特定”要求,另一方面则对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即除涉外海事争议外,当事人可约定提交“三特定”临时仲裁的仅限于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贸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则在此基础上对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拓展,将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争议亦纳入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则更进一步,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2025年《仲裁法》”或“新《仲裁法》”)则保留了《仲裁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上述规定。

至此,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终于取得重大突破。2025年《仲裁法》纳入临时仲裁的制度成果,是我国首次在全国性仲裁立法中明确规定临时仲裁。虽然从目前的规定来看,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尚有限且采取的仍是“三特定”仲裁模式,但有胜于无,其中的弹性规定亦为2025年《仲裁法》在未来施行中进一步完善预留了制度空间。本文拟从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出发,考察梳理临时仲裁在我国落地的实践轨迹与制度生成,分析揭示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底层逻辑,探明符合我国国情和发展战略并对接国际通行规则的临时仲裁制度,为我国建立健全仲裁制度及服务模式、加快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和亚太海事仲裁中心提供助力。

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

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始于2016年的《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即依托自贸区作为改革开放高地及法治“试验田”的特殊功能和地位,在司法政策层面率先打破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制度沉默或疏漏,谨慎推出“三特定”仲裁进行探索和实践。2019年《新片区司法保障意见》则随之将“三特定”仲裁推广至新片区。在国家战略部署和政策引领下,具备条件的地方如深圳、珠海亦依托其作为经济特区所享有的地方立法权,结合本地仲裁发展的实际需求先行先试,在其地方仲裁立法中引入“三特定”仲裁或临时仲裁,为其他仲裁发达地区推动地方仲裁立法提供了示范引领。仲裁机构作为身处仲裁实践最前沿的专业性机构,始终将推动仲裁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及仲裁服务模式不断优化为己任,在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中亦大胆跟进,及时推出相关规则和指引,为临时仲裁的开展提供了专业保障和程序指引。此外,一些行业协会也积极响应和参与,为引入临时仲裁探索经验、贡献规则。在临时仲裁不断得到相关政策、地方立法、仲裁规则认可的情况下,临时仲裁案例也先后落地,直至2025年《仲裁法》一举引入临时仲裁,标志着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终于修成正果。但新《仲裁法》谨慎克制的规定及预留的制度空间,也为其未来施行中进一步实践探索和制度完善埋下了序章。

(一)探索临时仲裁的政策先行:从司法政策到地方政策

在我国《仲裁法》只对机构仲裁作出规定而未涉及临时仲裁的情况下,临时仲裁在我国是否合法、能否有效开展其实并不明确,加之各仲裁机构长期以来提供的只有管理型的机构仲裁,使得临时仲裁在我国仲裁实践中一直处于缺位状态。在立法尚没有松动或改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托自贸区、新片区、海南自贸港等特定区域率先探索和突破,创新性地提出“三特定”仲裁。此后,这一政策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其他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中亦得到坚持和延续,并在地方政策如上海市《关于支持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提升城市软实力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支持打造亚太仲裁中心若干措施》)中得到肯定和拓展,持续为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提供政策指引和制度保障。

(二)探索临时仲裁的立法跟进:地方仲裁立法先行先试

随着探索临时仲裁的政策纷纷出台,相关实践要顺利开展,还须有立法认可和保障。正所谓“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为防止临时仲裁陷入法律黑洞,在政策先行的情况下,相关立法亦需及时跟进。为此,一些地处改革开放前沿阵地的地方如深圳、珠海等,利用其经济特区立法权,创新性地依托本土优秀的仲裁机构率先尝试地方仲裁立法,先后推出《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和《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为临时仲裁的开展提供立法依据和实践指引。2023年3月15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1条第10项则首次将只能制定法律事项中的“仲裁制度”修改为“仲裁基本制度”,为地方仲裁立法进行放权,使得各地可在仲裁基本制度之外探索地方仲裁立法,更好地满足本地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此外,《立法法》第84条还对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贸港法规的地方立法权专门进行确认,授权地方立法机关为经济特区、浦东新区、海南自贸港制定变通性地方性法规。自此,有条件的地方纷纷结合本土优势,按照国家战略部署和发展规划、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先行先试开展地方仲裁立法,为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提供更多立法依据和制度保障,亦为《仲裁法》修订引入临时仲裁积累经验和探索规则。

(三)探索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及服务指引

仲裁机构作为身处仲裁实践最前沿的专业机构,不仅清楚了解仲裁实践的发展变化,更准确知晓国际通行实践和规则。面对各国仲裁法及仲裁实践中不可或缺的临时仲裁,我国仲裁机构一直在寻找突破的机会。在此过程中,同样具有专业性并关心行业仲裁发展的行业协会也加入其中,与仲裁机构并肩甚至联手推动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和制度突破,为地方仲裁立法甚至《仲裁法》修订积累有益经验。

在国家战略部署和政策指引下,珠海仲裁委员会首开先河,面向横琴自贸区制定推出了全国首部自贸区临时仲裁规则并同时发布了临时仲裁服务指引。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则协同中国海商法协会,同日推出了《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率先将临时仲裁引入海事领域。此后,各类临时仲裁规则及服务指引次第推出,将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推向深入。

(四)探索临时仲裁的首案落地

探索临时仲裁的地方仲裁立法及仲裁规则、服务指引的制定推出,为临时仲裁的有效开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随着2017年11月1日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第一案顺利结案、2023年6月30日CMAC作为指定机构提供必要管理服务的首例临时仲裁案件顺利审结、2024年7月15日海南自贸港首例临时仲裁案件在海南省仲裁协会的协助下组成临时仲裁庭开庭审理、2024年8月全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案件在上海仲裁并作出裁决、2024年8月15日全国首例外方当事人申请在我国开展临时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浦东签署仲裁协议、2025年2月27日海南自贸港首例涉外临时仲裁案件在洋浦开庭、2025年3月17日全国首例申请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结,一系列开展临时仲裁的“第一案”或“首案”纷纷落地。这不仅标志着我国探索临时仲裁已从制度走向实操,也意味着临时仲裁已切实进入我国仲裁制度体系,成为我国仲裁立法及仲裁实践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由此,我国仲裁制度和服务模式将更趋健全完善,与国际通行制度实践之间的差异也将逐步缩小,为我国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亚太海事仲裁中心夯实制度基础、积累了更多经验。

(五)探索临时仲裁的重大突破:2025年《仲裁法》的制度纳入

2025年《仲裁法》纳入临时仲裁,并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无疑是我国探索临时仲裁的重大突破。从实践轨迹来看,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与《仲裁法》修订显然是交织进行的。《仲裁法》修订不同阶段对临时仲裁作出的制度回应,不同程度反映了临时仲裁实践探索的制度成果与立法趋向,因而在制度设计上亦呈现出相应的摇摆和反复,这在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上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在经历了《仲裁法修订草案》的范围限缩到《仲裁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仲裁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范围拓展之后,2025年《仲裁法》最终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确定在涉外海事纠纷或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贸区、海南自贸港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即以“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这一弹性规定,为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拓展预留了制度空间,但始终没有放弃的是对“涉外纠纷”的坚守。这预示着我国关于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在2025年《仲裁法》未来的施行中仍将继续,相关的制度选择及完善亦需在实践中探明和验证。

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底层逻辑

在我国,临时仲裁的制度缺失造成的不利影响是长期的、显见的、深刻的。为此,在国家战略部署和政策指引下,经由实践探索的牵引,我国得以从政策层面突破、从地方仲裁立法着力、从仲裁规则层面铺开、从实际案例入手系统性引入临时仲裁,并在2025年《仲裁法》中修成正果,首次将临时仲裁引入国家立法。其中的根本动因或底层逻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接国际通行规则打造国际仲裁新高地

仲裁既是一种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亦日益成为国际商事海事争议解决的首选方式,临时仲裁则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制度和服务模式。无论是包括《纽约公约》《示范法》在内的国际法律文件,还是各国(地区)仲裁法,无不承认和肯定临时仲裁。例如,《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即规定:“本公约所指仲裁裁决既包括专案选派之仲裁员(arbitrators appointed for each case)所作裁决,亦包括当事人提请常设仲裁机构(permanent arbitral bodies)所作裁决。”《示范法》第2条第1款亦规定,本法中的“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any arbitration whether or not administered by a permanent arbitral institution)。各国(地区)仲裁法则通常不对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作概念上的区分,并在制度规则层面作出统一规定适用于二者。

自2015年以来,我国就通过国家战略部署积极推动面向全球或区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包括推动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推动北京打造服务国际科技创新中心与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推动广东将广州和深圳打造成为联动香港和澳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推动海南打造服务海南自贸港、面向太平洋和印度洋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要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打造国际仲裁高地,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健全完善本国仲裁制度,无疑是必由之路亦是国际共通经验。对我国而言,亦是如此。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由此,在我国,要保障面向全球或区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顺利推进,努力打造国际仲裁新高地,按照国家战略部署,实行高水平对外开放、扩大制度型开放,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引入临时仲裁,补齐我国仲裁制度短板,应是最切合实际的必然选择。

(二)健全仲裁制度及服务模式提升国际竞争力和吸引力

前已述及,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原始形态和初始模式,亦是机构仲裁产生之前的唯一模式,而在机构仲裁产生之后,临时仲裁便与机构仲裁二元并立、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一国(地区)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由此,一国(地区)仲裁制度无论是缺少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都是不健全的,相应的仲裁服务模式也是单一或有限的,无法满足当事人选择不同仲裁模式的实际需求,亦直接削弱其参与国际竞争的公信力和吸引力。

多年来,临时仲裁在我国的缺位,不仅造成了我国仲裁尤其是海事仲裁在国际竞争中的不利地位,还导致我国在与其他国家开展国际合作时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例如在《纽约公约》下,我国须依公约承认及执行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而其他缔约国不必承认及执行我国领土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此外,我国《仲裁法》中临时仲裁的缺位还常引发涉外仲裁实践中是否承认临时仲裁的不对称现象。例如,按照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开展临时仲裁并为其仲裁协议约定了准据法,或虽未约定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而该约定的准据法或仲裁地法承认临时仲裁,我国仍会承认该临时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这就造成了我国其实并非完全不承认临时仲裁,而只是不承认《仲裁法》下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开展临时仲裁的不对称现象。那些欲在我国开展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只需在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时避开我国《仲裁法》,或在约定仲裁地时避开我国而以那些其本国(地区)法承认临时仲裁的国家(地区)为仲裁地,即可轻松达成开展临时仲裁的愿望。如此,不仅直接虚化了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立法本意,更削弱或降低了我国作为仲裁地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和吸引力,导致仲裁案件外溢或流失,同时限制了我国《仲裁法》域外适用的概率和影响力。综上可见,在我国引入临时仲裁,健全完善我国仲裁制度及服务模式,提升我国商事仲裁尤其是海事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吸引力,不仅是必然选择更是当务之急。

(三)面向国际航运界提供其熟悉和习惯的海事仲裁服务

面向国际航运界提供海事仲裁服务,临时仲裁无疑是公认的主流模式。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伦敦、纽约、新加坡、中国香港之所以能先后晋级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海事仲裁中心,制胜法宝无疑也是临时仲裁。四大既有国际海事仲裁中心依托其专业、成熟的海事仲裁组织或机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纽约海事仲裁员协会(SMA)、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香港海事仲裁协会(HKMAG),聚集世界上最优秀的海事仲裁员并采用先进的海事仲裁规则,面向国际航运界提供的正是其熟悉和习惯的海事仲裁服务——临时仲裁。

多年来,国际航运界早已习惯和接受LMAA率先为其量身打造的临时仲裁,伦敦也因此成为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首个认可并最受欢迎的第一大国际海事仲裁中心。SCMA自2009年脱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独立运营之后,便改弦易辙追随LMAA采取了临时仲裁,并与LMAA一样强调只在案件需要时为其提供服务型的“轻微管理”(Light Touch)。HKMAG则成功复制了SCMA的经验,在其2019年脱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独立运营之前,就通过引进LMAA仲裁规则采纳了临时仲裁。SCMA、HKMAG的成功转型,直接赢得BIMCO的认可而使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先后晋升第三大和第四大国际海事仲裁中心——亦是目前地处亚太地区的两个国际海事仲裁中心。宣称从不介入或管理案件而只在必要时提供免费服务或协助的SMA,为国际航运界提供的同样是其熟悉和习惯的临时仲裁,并因此造就了BIMCO认可的全球第二大国际海事仲裁中心——纽约。可见,抓住了临时仲裁就抓住了海事仲裁发展的命脉,立足临时仲裁进行仲裁立法、制定仲裁规则、完善司法监督,打造符合国际航运界需要的海事仲裁服务产品,正是几大国际海事仲裁中心能得到BIMCO认可并脱颖而出的共同经验,也是其能贡献给致力于发展海事仲裁并打造国际海事仲裁中心的国家可参考的经验。

我国作为传统的海洋大国、海运大国和迅速崛起的仲裁大国,正在向海洋强国、海运强国、仲裁强国积极迈进。近年来,随着国际航运中心的东移,国际海事仲裁中心亦呈全球化扩张并向亚太地区转移。在此背景下推动我国海事仲裁健康发展,谋求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海事仲裁中心,彰显我国海运软实力,更好地服务国家战略并参与国际竞争,应是可进取和实现的发展目标。上海结合自身优势和发展战略,自2021年明确提出建设亚太海事仲裁中心以来,已采取诸多举措并取得积极成效。而面向国际航运界提供海事仲裁服务并参与国际竞争,临时仲裁是不二选择。为此,在CMAC上海总部落地运行仅1年多之际,CMAC就协同中国海商法协会于同日推出了《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随后及时引入了“三特定”临时仲裁,并由上海市司法局配套推出了《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同期配套推出的还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三特定”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司法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为“三特定”临时仲裁的有效开展提供司法支持和监督。上海仲裁协会亦积极响应,同步推出了专门的临时仲裁规则。上海本土其他仲裁机构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争相推出了临时仲裁服务指引。至此,上海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引入临时仲裁已初见成效,意味着上海面向国际航运界提供其熟悉和习惯的海事仲裁服务,已具备相应的制度基础和专业的服务能力。

未来,上海要进一步争得BIMCO的支持和认可,成为其制定或推荐的海事标准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纳入的仲裁地选项,晋级亚太地区继新加坡和中国香港之后的第三大区域性国际海事仲裁中心,还需不断发展完善其临时仲裁制度及服务,努力提升其海事仲裁竞争优势,积极参与国际海事仲裁规则制定,抢占行业制高点,提升争议解决话语权。

(四)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选择需求集聚全球优质仲裁资源要素

实践中如果没有临时仲裁,仅凭单一的机构仲裁显然无法有效应对不同领域、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争议解决的需要,更无法满足当事人日益多元化的选择需求。这在国际商事交往与合作深入发展,国际商事争议数量迅猛增长、类型更加复杂多样、新型争议不断涌现的现实环境下,尤显突出。仲裁作为一种契约性的争议解决机制,既需通过当事人的选择和评价参与国际竞争、获取市场份额,是专业性极强的法律服务产品,亦是一国经济社会发展软实力的象征,是各国用于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法治手段。

临时仲裁作为商事仲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仅是评价一国仲裁制度与服务体系是否健全及仲裁法治环境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亦是评估一国营商环境成熟度的重要指标。就前者而言,我国于2023年9月调整并发布了第三届仲裁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国内部分),包括10个一级指标、40个二级指标和157个三级指标,其中临时仲裁出现在第10个一级指标“加强涉外仲裁服务能力(加分项)”下的二级指标“仲裁服务国际化指数”下的三级指标中,即要求仲裁机构“制定有为临时仲裁提供服务的规则和措施”。就后者而言,世界银行集团于2021年9月决定中止《营商环境报告》(Doing Business)及其数据,并宣布将制定评估营商和投资环境的新方法——营商环境成熟度(Business Ready)项目。营商环境成熟度重点关注十个主题,其中争议解决主题从三个不同维度(被称为“支柱”)衡量商事争议解决的效率和质量,每个支柱(一级指标)则划分为若干类别(二级指标),每个类别又进一步划分为若干子类别(三级指标)。临时仲裁就出现在支柱一“争议解决的规则框架”下的二级指标“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下的三级指标“接受仲裁”中。该项指标包含了1项关于“当事人在仲裁中的自主权”的评估指标,其中专门涉及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的选择。从上述评估体系来看,无论评估指标多么繁杂,临时仲裁都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个指标,发挥其应有的评价功能和影响。

中国经济信息社联合波罗的海交易所向全球推出的新华·波罗的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指数(以下简称“指数”),对世界上43个顶级航运中心城市进行综合排名,指数采用的指标体系包括3个一级指标(港口条件、航运服务、综合环境)和16个二级指标。其中,一级指标“航运服务”下的二级指标“海事法律服务”,是从海事仲裁服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两个维度进行测评。由于海事仲裁以临时仲裁为主,故临时仲裁在新华·波罗的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指数中占有重要权重。由此,我国要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全面建成,不仅要在海事仲裁中引入临时仲裁,更要大力发展临时仲裁。

总之,引入临时仲裁,健全我国仲裁制度和服务模式,不仅能更好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选择需求,更是打造国际一流仲裁法治环境的制度基础,亦是推动我国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法治保障。唯其如此,才能吸引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入驻我国开展仲裁业务,集聚全球优质仲裁资源要素,并吸引全球当事人到我国寻求优质的仲裁服务,将我国打造为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新目的地或优选地。

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制度选择

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虽缺少专门仲裁机构对其案件或程序的管理和服务,但临时仲裁更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与仲裁庭的能动性,不仅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留下了更大空间,更使仲裁程序更加灵活高效、快捷经济且友好保密。晚近,随着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不仅优势互补、相得益彰,各自满足当事人不同的选择需求,更在实践中互学互鉴、取长补短,呈现融合靠拢之势,催生了一种混合型(hybrid model)临时仲裁或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 with institutional assistance)即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请求,由仲裁机构为当事人之间的临时仲裁提供必要的协助或服务,但不对其案件或程序进行全面管理的仲裁服务模式。这既是仲裁发展演进的必然逻辑结果,亦是当事人寻求更优仲裁服务模式和最佳仲裁实践的结果,更是仲裁制度回应法律服务市场需求的创新成果。我国在引入临时仲裁时显然无法忽略这一新的实践模式和制度成果,在制度设计上顺应国际潮流、对接国际通行规则纳入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便成为一种契合实践的必然选择。

(一)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的制度生成与国际通行

从实践来看,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的产生,无非是为了对抗和解决传统临时仲裁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最常见的莫过于因双方当事人不合作而产生的僵局,或因双方当事人时间精力、专业能力所限无法自行承担和解决的问题等。这些在机构仲裁中不会出现或可通过机构管理得到有效控制或轻松化解的问题,在临时仲裁中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将导致临时仲裁程序无法正常启动或顺利开展。由此,在临时仲裁中引入机构的协助和服务,破解临时仲裁中的僵局或问题,便成为一种现实的必然选择,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接受和采纳,成为一种国际通行的制度与实践。

1.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的制度生成:回应实践需求的应运而生

最早在临时仲裁中引入机构的协助和服务,并在制度层面作出规定和安排的,是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以下简称《欧洲公约》),旨在解决临时仲裁中仲裁员的指定或替换等问题。按照《欧洲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时,可由相关国家主管商会会长代为指定,同样的协助和服务亦适用于仲裁员的替换。此外,《欧洲公约》还允许当事人请求依据该公约组成的专门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或能履行该公约第4条项下商会会长职能的其他机构提供协助。其后,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ECE)、联合国亚洲和远东经济委员会(ECAFE)在同一年即1966年,分别推出《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及《联合国亚洲和远东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亦参照《欧洲公约》的规定引入了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并作出了类似规定。两套规则均将为临时仲裁提供协助和服务的机构确定为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

在上述公约及仲裁规则先行探索与实践的基础上,面向临时仲裁提供示范性规则的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亦采纳了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并主要针对临时仲裁中常见的组庭僵局、仲裁员异议、仲裁员费用的确定及费用交存等问题作了规定,亦明确由相关机构担任指定机构提供协助和服务。

可见,正是基于临时仲裁实践中各种问题解决的需要,在临时仲裁中引入了机构的协助和服务,并在制度层面予以明确和规定,由此一种新型的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制度应运而生。

2.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的国际通行:更优仲裁服务模式与最佳仲裁实践的形成

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在国际制度层面一经认可,即在各国广泛传播而成为一种国际通行制度。1976年《UNCITRAL仲裁规则》出台不久,美国仲裁协会就在1980年率先推出了《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处理案件的程序》,规定由其自身担任指定机构为临时仲裁提供协助和服务。UNCITRAL则随之在1982年推出了《协助仲裁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根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建议》,规定可由仲裁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包括商会和行业协会)或个人担任指定机构,为临时仲裁提供协助和服务。此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亦纷纷跟进,先后推出了由其自身担任指定机构为临时仲裁提供协助和服务的程序规则。

总的来看,无论是UNCITRAL还是各仲裁机构,之所以争相制定规则引入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既是各机构乃至整个商业社会支持仲裁发展、持续引领推动商事仲裁制度改革完善的责任驱使,亦是各机构尤其是仲裁机构在市场竞争中面向实践为当事人提供更优仲裁服务的价值追求,更是各机构为满足当事人寻求更佳仲裁体验及最佳仲裁实践的制度竞争。

(二)我国选择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的制度建构与完善

从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来看,无论是地方仲裁立法还是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等推出的仲裁规则,均在临时仲裁中引入了机构的协助和服务,即在制度层面亦采纳了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这既是顺应国际潮流对接国际通行规则的制度选择,亦是回应实践满足临时仲裁发展实际需求的制度创新,更是发挥我国成熟机构仲裁优势的资源配置和制度安排。相比于国际普遍的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我国的相关制度尚显保守和谨慎,还需在实践中有序推动改革和完善。

1.我国选择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的制度建构:机构仲裁优势的发挥

在我国,采用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显然更具优势。多年来,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的制度实践,虽造成了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缺失及仲裁服务模式单一的状况,但也造就了机构仲裁中完备的基础设施、丰富的管理经验及专业的服务能力。这些资源一旦被引入临时仲裁,无疑能为每个案件提供最切实际的协助和服务,保障和促进临时仲裁健康发展。

从2016年《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等政策文件的规定来看,“三特定”仲裁虽不要求有仲裁机构的管理,但亦未排除当事人约定或请求机构为其提供必要协助和服务的可能,这便为我国探索引入临时仲裁并采纳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留下了制度空间。目前,我国已出台的地方仲裁法,几乎都对仲裁机构甚至仲裁协会为临时仲裁提供必要协助和服务作出了规定。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第2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可为“三特定”仲裁提供代为指定仲裁员等必要协助。《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仲裁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请求,为临时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员、确定仲裁费用、指派仲裁秘书、保存案卷等服务。《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20条第3款亦规定: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请求,提供协助组庭等服务。《海南自贸港国际商事仲裁若干规定》第20条则规定:仲裁协会、海南自贸港内的仲裁机构可依据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申请,提供庭审场地设施、协助组庭等必要的协助服务。在政策引领和地方仲裁立法推动下,各仲裁机构纷纷推出临时仲裁服务规则或指引,对其自身担任指定机构为临时仲裁提供协助和服务作出相应规定。一些仲裁协会亦推出临时仲裁规则,规定可由其自身或相关机构担任指定机构为临时仲裁提供协助和服务。

2025年《仲裁法》虽未对临时仲裁中的机构协助和服务作出规定,但也并未禁止或排除实践中当事人约定或请求指定机构为其临时仲裁提供协助和服务。由此,在2025年《仲裁法》下,采纳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应为题中之义,未来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仲裁法司法解释,对指定机构为临时仲裁提供协助和服务进行补充和回应。

2.我国选择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的制度完善

我国探索引入临时仲裁主要采取的是“三特定”仲裁模式,即要求当事人须约定在特定地点由特定人员依照特定规则开展仲裁,并限定当事人仅可将特定范围内的涉外争议提交临时仲裁。这与国际通行规则相比,显然存在一定差异,亦表现出我国对临时仲裁相对谨慎和保守的态度。未来随着我国临时仲裁实践发展成熟,立足我国国情和发展战略,对接国际通行规则推动我国临时仲裁制度不断完善,仍是需长期关注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1)能否突破“三特定”仲裁模式

前已述及,我国引入临时仲裁是从“三特定”仲裁开始的,无论是自贸区和新片区的政策推动,还是“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确认和跟进,抑或地方仲裁立法如《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等,无不强调可采取的是“三特定”仲裁或“三特定”临时仲裁。2025年《仲裁法》亦采纳了“三特定”仲裁。制度层面关于“三特定”的要求及规定的抽象模糊性,常常引发实践操作中的一些问题,例如何为“三特定”、当事人须如何约定等,还需逐一明确。在上海,为落实地方仲裁立法所推出的“三特定”临时仲裁,上海市司法局虽专门制定了《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予以明确和细化,实践中仍不免有争议产生。在全国首例申请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约定由“特定人员”担任仲裁员这一问题产生争议,上海海事法院则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员的选定方法、规则或仲裁员指定机构而使仲裁员能够据此实现特定化,从而认定该案当事人对“特定人员”作出了约定。可见,在目前我国采取“三特定”(临时)仲裁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明确“三特定”所涉及的相关要素,否则实践中的争议仍不可避免。未来能否突破“三特定”仲裁模式或要求,有序推进临时仲裁全面引入,更好发挥临时仲裁的积极作用,无疑值得认真考虑。

(2)应否对接国际通行的临时仲裁概念

目前,关于临时仲裁的概念,相关政策文件、地方仲裁立法、仲裁规则等作出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存在“三特定”仲裁、“三特定”临时仲裁、临时仲裁等不同概念表述。《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还曾采用“专设仲裁庭仲裁”这一概念。《仲裁法修订草案》《仲裁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仲裁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直至2025年《仲裁法》,则采用了“三特定”仲裁。出现这种情形,无疑与我国还处于临时仲裁理论与实践的探索阶段有关。但随着临时仲裁在我国实践中广泛开展并走向成熟,应逐步推进临时仲裁的概念走向统一,并与国际通行的临时仲裁概念接轨,一方面可避免概念混淆引发歧义,另一方面则可避免境外当事人误解,以提升境外当事人到我国开展临时仲裁的积极性,进而提升我国作为仲裁地的国际竞争力和吸引力。

2025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 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意见》,在强调要支持依法在自贸区、海南自贸港等地“选择临时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则明确采用了“临时仲裁”这一概念。这无疑为我国与国际通行概念接轨提供了方向指引。

(3)可否扩大对争议的适用范围

目前,无论是各政策文件、地方仲裁立法还是临时仲裁规则等,大都将临时仲裁限定在自贸区、新片区、海南自贸港注册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商事海事争议及其他相关的涉外争议范围内。而与之前《仲裁法修订草案》《仲裁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规定相比,2025年《仲裁法》虽对“三特定”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拓展,但始终坚守在“涉外纠纷”范围内。

由于我国缺少临时仲裁经验,在实践探索初期对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作出一定限制,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在积累一定经验之后,似应考虑对接国际通行规则逐步取消这种限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人为限制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与仲裁的契约性不符。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一样,都是一种仲裁服务模式,并无优劣之分,是否采用应由当事人选择或约定,不必在立法上硬性规定可适用的争议范围,否则将可能导致当事人选择到境外去开展临时仲裁,使得我国白白流失案源并削弱自身竞争力,这与我国推进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或亚太海事仲裁中心的战略目标显然相悖。二是将临时仲裁限定在相关涉外争议范围内,将导致实践操作困难。目前,各国虽仍有涉外争议和非涉外争议的概念之分,但实践中二者的界限已日益模糊,且主观色彩日益浓厚。例如,早在1985年,《示范法》就对何为“国际仲裁”的认定引入了灵活的主观标准——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其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何为“涉外”的认定亦引入了极具弹性的主观标准——可以认定为涉外的其他情形。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是按照上述弹性标准对合同关系的涉外性作出认定的。在此背景下,是区分涉外争议和非涉外争议限定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即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制临时仲裁,还是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取消这种限制、全面引入临时仲裁,无疑还需立足我国国情和发展战略进一步考虑。

结语

临时仲裁作为商事仲裁的原始形态和初始模式,自机构仲裁产生之后,便与机构仲裁二元并立、共同发展,并成为各国(地区)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机构仲裁,而遗漏或排除了临时仲裁,不仅造成我国仲裁制度及服务模式不健全,更导致我国仲裁在国际竞争中长期处于不利地位。按照国家战略部署,为在我国建设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和亚太海事仲裁中心,一些具备条件的地方依托自贸区、新片区、海南自贸港等特定区域,率先开展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并促成2025年《仲裁法》中临时仲裁的制度纳入。其中的底层逻辑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接国际通行规则打造国际仲裁新高地,二是健全仲裁制度及服务模式提升国际竞争力和吸引力,三是面向国际航运界提供其熟悉和习惯的海事仲裁服务,四是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选择需求集聚全球优质仲裁资源要素。

自1961年《欧洲公约》率先在临时仲裁中引入机构的协助和服务,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已成为一种国际通行的制度与实践。我国亦采纳了这一制度,既可发挥我国机构仲裁的优势,亦可满足当事人寻求更优仲裁服务模式及最佳仲裁实践的制度需求。但是,与国际通行规则相比,我国对临时仲裁的规定仍显谨慎和保守,不仅对临时仲裁采取“三特定”仲裁模式,还限定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并对临时仲裁采取了不同于国际通行概念的表述。随着我国临时仲裁实践发展成熟,我国应立足本国国情和发展战略,对接国际通行规则,推动我国临时仲裁制度不断完善。重点应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逐步突破“三特定”仲裁模式,二是及时对接国际通行的临时仲裁概念,三是有序扩大临时仲裁对争议的适用范围。

总之,按照国家战略部署和政策指引,立足我国国情和发展战略,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引入临时仲裁,健全我国仲裁制度及服务模式,并采纳机构协助型临时仲裁,应是我国在新时代推动仲裁健康发展、提升制度话语权、抢占行业制高点、加快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和亚太海事仲裁中心的必然选择和可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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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4期目录

【本期专题:新《仲裁法》前沿问题研究】(主持人:陈杭平)

1.仲裁适用于跨境破产的正当基础和实现路径

杜焕芳、刘仪

2.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则统合与理论革新

——兼论新《仲裁法》第81条“仲裁地”入法的影响

宋连斌、吴婧伊

3.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实践探索、底层逻辑与制度选择

邓杰

4.中国公司仲裁制度的组织法转型

张世超

【探索争鸣】

5.流域海域环境多元共治的法律机制构建

——基于淮河流域黄海海域践行研究

刘志仁

6.论行政许可审查基准设定的法治化

宋华琳、孙沛

7.论检察公益诉讼的二审启动方式及其构造

陈思琳

【法学论坛】

8.从统计方法到计算方法

——试论实证法学研究范式的迭代与计算法学的实质内容

刘建宏、卢励超

9.检察建议社会治理效力的话语转型与知识社会学考察

刘娟

10.论人智交互数据的一体化保护原则

林海伟

【法律与实践】

11.西北民族地区社会治理法治化的价值意涵、模式嬗变与实践创新

王玉红

12.AIGC背景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认定

柴雪映

13.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中的复制行为:市场视角下的著作权法评价

刘伟斌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是由甘肃省教育厅主管、甘肃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类专业学术期刊,创刊于1986年,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为双月刊。本刊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经过多年努力,本刊已成为我国法学学术交流的重要园地和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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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员 | 张文硕 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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