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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能否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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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司发通〔2021〕61号与新《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边界

摘要:《律师法》于2026年8月28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其新增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应当遵守公务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该款系转介性的义务条款,而非禁止性条款。本文认为,就退休人员而言,“公务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法律层面仅指《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其规范构造为“期限+关联+法定后果封闭”,其中并无“停发退休待遇”一项。实践中形成的以司发通〔2021〕61号第四条第三项与中组发〔2013〕18号第四项为据、要求退休人员在“保留退休待遇”与“从事律师职业”之间作强制二选一的做法,在规范层级上超越了《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与《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设定的权限边界,在实质上有违宪法第四十二条劳动权、第十三条财产权与第三十三条平等权。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和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做律师,且应当被允许做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正当目的,通过禁业期、地域回避、案件回避与执业信息公开即可达成,不必以剥夺既得的退休权益为代价。

关键词: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司法行政部门;劳动权;公务员离职管理;规范位阶


1 引言

《律师法》的修改再一次将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和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能否从事律师工作这一问题推到了人们的面前。

新《律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应当遵守公务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1]

这一修改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8月28日通过,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律师法》共七章六十五条,原第四十一条顺延为第四十四条,并新增上述第二款。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作出规定——其意义不容低估,但其措辞同样值得玩味:法律说的是“应当遵守公务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一个转介性的义务条款,而非“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禁止条款。[2]

公务员离职管理规定是如何规定的呢?现行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如何呢?

本文第二部分从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四个层级,逐一检视“公务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内容;第三部分至第七部分依次论证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和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宪法与法律依据、离退休费的对价属性、兼职规定的适用前提、其与司法掮客的区别,以及这一选择对法治建设与社会稳定的积极意义;第八部分从天理、国法、人情三个维度作整体观照;第九部分提出具体工作建议。

2 法律的允许与被隐藏的“不允许”:一道二选一的选择题

2.1 《公务员法》及其相关规定

就“公务员离职管理”而言,处在最高效力层级的规范是《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它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同时调整“辞去公职”与“退休”两类人员离职后从业行为的条文。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3]

这一条包含四个限定,缺一不可:①主体限于辞去公职或者退休人员;②期限为三年或两年;③范围为“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④方式为“到……任职”或“从事……营利性活动”。它是一条有期限、有范围的规范,不是终身、全面的从业禁令。

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二款对法律后果的规定: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4]。

这是一份封闭的法律后果清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清退—对接收单位罚款。其中没有“停发退休待遇”,也没有“取消退休金”。依处罚法定与法律保留的原理,在法律已就违反后果作出完整列举的情况下,任何下位规范都无权另行增设一种法律未规定、且更为严厉的制裁。

再看公务员离职管理的配套规范。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公务员局《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组通字〔2017〕22号)第一项规定:

本意见所规范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是指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提出辞去公职,经批准依法解除公务员身份,到国有企事业以外的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5]。

这一定义把“退休”明确排除在外。该意见第二项重申三年、两年的期限限制,第三项规定从业行为是否违规由原单位认定,并要求省级以上具有行政审批、行业监管、执法监督等职能的机关逐步建立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限制清单。中组部2020年12月28日发布的《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范对象同样是“辞去公职”,亦不含退休。[6]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官方定调。组通字〔2017〕22号第八项亦特别强调:“要准确把握和执行政策,正确对待公务员依法辞去公职行为,支持人才的合理流动,充分尊重和保障辞去公职人员合法就业和创业的权益。”[7]

把这几层规范叠在一起看,结论已经清楚:就退休人员而言,“公务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法律层面只有《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条有期限、有范围、法律后果封闭的行为规范。它没有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更没有把“放弃退休待遇”设定为再就业的前提。

2.2 《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其相关规定

《法官法》第三十六条与《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是两部法律针对离任人员设置的专门规范,文字几乎完全一致。以《法官法》第三十六条为例:[8]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请注意其规范逻辑:它预设了离任法官可以成为律师,只是对其执业活动设置了两重限制——两年的“禁业期”,以及终身的“案件回避”。《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同理。

真正因本次修法发生变化的,是新《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其第一款系原第四十一条顺延而来,内容未变;第二款则为新增: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应当遵守公务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9]。

这一新增条款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主体扩大: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扩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第二,行为扩大:从“从事律师职业”扩至“从事律师职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这实际上把61号文已经规制的“法律顾问”“行政人员”一并纳入了法律的射程。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它的规范性质是转介性的义务条款:法律要求的是“遵守公务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而不是“不得从事律师职业”,更不是“不再保留机关待遇”。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司法解释延续的,仍是同一套“期限+回避”逻辑。[10]

三部法律、四个条文,加上一部司法解释,没有一处以“退休”作为不予执业的事由。它们共同指向一个结论:法律允许离任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成为律师,只是对其执业的时间、地域与案件范围作出限制。

2.3 部门规章或文件的现状

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禁止,那么“不允许”究竟源自何处?答案是效力层级更低的规范性文件。

先看部门规章。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九条关于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与《律师法》第十条(原第七条)完全一致,同样是三项封闭列举。也就是说,在部门规章这一层级,“退休”依然不是不予执业的法定情形。[11]

真正把“不允许”落进实务的,是两件规范性文件的组合适用:

一是司发通〔2021〕61号。其第三条重申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领导班子成员、四级高级及以上法官检察官等离职三年内,其他人员离职二年内,不得到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这些规定本身,是对上位法的合理细化。[12]

二是中组部中组发〔2013〕18号。其规范对象是“在企业兼职(任职)”;而此文的规定明显被误读。其一,本文针对领导干部;其二,针对在职、或退休禁业期人员;其三,是在前两条件前提下的“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情形,要求“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13]

所以,问题出在衔接处:61号文第四条第三项把退休人员从事律师职业,径行指引至18号文,并要求“不再保留机关的各种待遇”。把禁业期后的退休人员一揽子纳入18号文,本身就是对原文件的扩张解读,把“在企业任职”的规则,通过一次转介直接套用于“在律所执业”,并由此导出终身的待遇剥夺,明显不妥。

2.4 法律落地的最后一公里迷茫

如果说规范层面的梳理还只是“尺度之争”,那么落到审批环节,退休人员面对的就是实实在在的“路障”。新的《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本身,也带来了三重新的不确定。

其一,转介条款的射程不明。“公务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究竟指什么?是仅指《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还是一并涵盖中组发〔2013〕18号等党内规范性文件?若涵盖后者,是否意味着退休人员一旦执业即须放弃全部退休待遇?法律本身未予明确。在法律授权不明之处,按法治原理应当作出有利于公民权利的解释,而非相反。

其二,行政实务已经先行。在缺乏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部分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把“不再保留机关待遇”做成了硬性审批要件。四川省司法厅2024年2月21日答复申请人时明确表示,离职证明模板中“已将该同志行政、工资关系转出我院、不再保留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存在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属于核心内容,申请人自行删除即“不符合审批要求”。而《律师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只有三项,其中并无一项与退休待遇相关。[14]

其三,各地执行尺度不一。同样的条文,在不同地区的理解与掌握差异明显:有的要求彻底转出关系,有的允许保留;有的把地域限制理解为原任职机关所在的省级辖区,有的理解为原任职机关的管辖地区。有的理解放弃机关待遇就是除基本养老金之外的如过节费等福利待遇,同一份申请,在不同省份可能有完全不同的结果,这本身即与法的统一性相悖。

法律说“可以”,规章说“没有禁止理由”,而审批环节说“不可以”——这就是检法退休人员(包括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检法退休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最后一公里”遭遇的真实处境。

2.5 “不允许”的真实形态:强制性的二选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61号,下称“61号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在不违反前项从业限制规定的情况下,确因工作需要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规定和审批程序,并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再保留机关的各种待遇。

配套的中组发〔2013〕18号文(下称“18号文”)第四项及其《执行中组发〔2013〕1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第5问,将“退休后到企业工作”“一般按任职对待”,并要求“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在律师执业审批的实务中,这一要求被落为刚性门槛:四川省司法厅在答复申请人时明确,离职证明模板中“已将该同志行政、工资关系转出我院、不再保留机关的各种待遇”为核心内容,删除即“不符合审批要求”。[15]

于是,“不允许”的真实形态浮出水面——它并非写在纸面上的禁止条款,而是一道强制性的二选一:要么保留退休待遇,放弃律师执业;要么从事律师职业,放弃毕生积累换来的退休待遇。

对一个六十岁上下、退休后尚有二十余年人生的原法官、检察官以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而言,退休待遇是其晚年生活的基本保障。以剥夺这一既得权益为代价换取执业资格,与直接的禁止,在经济理性上并无实质差别。这正是本文要讨论的“不允许”。

需要先行申明:61号文的立法目的——防止利益输送与利益勾连、维护司法廉洁与司法公正——完全正当,本文不作任何质疑。本文所讨论的是手段是否过当、权限是否逾越:在宪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构成的规范体系中,以“剥夺退休待遇”作为退休法官、检察官执业的对价,是否具有足够的规范依据与实质合理性(现实中,主要表现为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做律师,公安、司法、监察委人员退休后并不受限)。

3 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做律师的法律依据

3.1 劳动权与获取报酬权是宪法权利,不因退休而消灭

3.1.1 宪法第42条: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16]

劳动权在宪法学通说上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作为自由权,它首先是防御权——排除国家不当干预、自主选择职业与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由。宪法将“提高劳动报酬”写入同一条第二款,说明获取报酬并非劳动权的附随效果,而是劳动权的规范内涵本身。换言之,劳动权天然包含“择业自由+取酬自由”两个面向,二者不可割裂。

3.1.2 退休退出的是“公职”,不是“公民”身份

《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退休的法律效果,是终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的职务关系,退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序列。它消灭的是公职身份,不是公民身份。退休人员依然是《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界定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依然完整地享有第四十二条所确认的劳动权。

这一点在规范体系内没有例外条款。《宪法》第五十一条是限制基本权利的唯一宪法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意味着,对劳动权的限制只能基于行为损害性——即该行为本身损害了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利益——而不能基于身份归属性。

3.1.3 “退休法官检察官做律师”有益社会,不是损害

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律师执业,是有益于社会的职业选择行为,而不是损害行为,因此,只要经过了法定的二至三年的禁业期、符合终身回避原任职机关办理的案件等要求,那么依《宪法》第五十一条,就缺乏对其加以限制的正当性基础。

61号文第三条其实已经承认了这一点:它设置的是两年禁业期与终身不得代理原任职机关案件的行为性限制。这些都是以“行为损害性”为逻辑的、恰如其分的限制。问题出在第四条第三项——它以“退休人员”这一身份为连结点,附加了“不再保留机关待遇”的财产性后果,已经溢出了《宪法》第五十一条所允许的限制框架。

3.1.4 老年人劳动权另有实证法确认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明确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17]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将“老年人”界定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当然在列。该法第六十八条还特别要求:“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当一份规范性文件在事实上剥夺了某一老年群体的执业资格,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宣告“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时,二者的紧张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3.1.5 小结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章共同构成一条完整的规范链:退休人员享有劳动权,其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对劳动权的限制只能基于行为损害性,并应接受比例原则的检验。以身份为据、以剥夺既得财产权益为手段的限制,在这条规范链上找不到立足点。

3.2 离退休费是在职工作的对价,不是执业禁止的对价

3.2.1 退休待遇的规范性质:递延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障

《宪法》第四十四条将退休制度与“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并列规定,揭示了退休待遇的双重属性:

其一,递延支付的劳动报酬。退休待遇是对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已履行完毕的职务给付的延期清偿。这份给付已经完成,退休金请求权在退休条件符合时即已“取得”,成为一项既得权利。

其二,社会保障待遇。《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8]”自《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实施、2014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缴费型养老保险体系之后,法官、检察官本人同样履行缴费义务。其退休待遇的已经由单位退休金转化为基本养老金,其属性发生了根本的转变。[19]

无论从哪一重属性出发,结论一致:退休待遇的取得,以“过去已经完成的工作给付”和“已经履行的缴费义务”为全部条件,权利已经成就。

3.2.2 退休待遇的构成:基本养老金+机关福利

“退休待遇”并非一项单一给付,而是由两部分性质不同的待遇组合而成:一是基本养老金与职业年金,二是原机关继续给予的福利性待遇。61号文第四条第三项所称“不再保留机关的各种待遇”,只有放在这一构成之下逐项审视,才能看清其实际分量与规范软肋。

其一,基本养老金与职业年金。《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自《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于2014年10月1日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原任职机关不再是支付义务主体。配套建立的职业年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21])实行个人账户积累: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全部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休后按月领取、发完为止、余额可以继承,性质上是记在个人名下的递延劳动报酬。对这两项待遇,退休人员原任职的法院、检察院既非支付义务人,也无权指令社保经办机构停发;领取基本养老金与退休后再就业、再执业,在现行法上从来并行不悖——《社会保险法》并未将“从事有报酬的职业”规定为停发基本养老金的情形。[22]

其二,机关给予的福利性待遇。实践中,退休人员除基本养老金外,通常还按惯例从原机关领取节日慰问金(俗称“过节费”)、生活补贴、健康体检、走访慰问等待遇,由原机关从单位经费中列支。这部分给付在规范性质上属于单位福利,但同样不是无因的恩惠:其取得以在职期间数十年的职务贡献为对价,在退休时已作为既得待遇固定下来,是前述“递延劳动报酬”链条的组成部分。它当然可以由待遇政策统一调整——例如规范发放标准、纳入预算统一管理——但政策性调整与个别化处分是两回事:将“是否继续发放过节费”与“是否放弃执业”直接挂钩,实质是以行政手段对特定人群的既得待遇作个别化剥夺。

由此,第四条第三项陷入两难:若“各种待遇”被解释为包括基本养老金与职业年金,则该条款自始无法如约履行——原机关对此两项并无支付权限,其“不再保留”的承诺不过是一纸空文,强行停发更直接抵触《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若被解释为仅及于过节费等机关福利,则条款的真实分量随之暴露——所谓“二选一”,是以数额有限的福利为杠杆,去撬动一项关系终身的职业选择。以小额既得福利为要挟手段,其强度与所欲防范的风险(利益输送)之间比例失衡之明显,较之笼统的“待遇剥夺”表述有过之而无不及。无论采取哪一种解释,该条款都无法通过合法性检验。

3.2.3 退休人员与原机关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

61号文第四条第三项的运行,以一个未言明的前提为支撑:原机关对退休人员仍然握有某种支配性的管理权,足以决定其待遇的去留,并借以左右其职业选择。这一前提本身需要法律与法理的检验——退休之后,法官、检察官与其原任职的法院、检察院之间,是否还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隶属管理关系。

行政管理关系的实质是职务关系,其内容是命令与服从。在职期间,机关对工作人员享有职务任免、考核评价、奖惩处分与工作指挥等职权,工作人员负有服从和履职义务,双方构成“管理者—被管理者”的隶层结构。退休的法律效果,恰恰是这一关系的整体消灭:退休人员不再担任职务、不再承担职责,不再接受原机关的工作指派、考核与调配;原机关对其亦无从再适用《公务员法》上的职务调整与纪律处分——该法的惩戒规范以“公务员”身份为适用前提,而这一身份止于退休(《公务员法》第二条所定“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三项要件,退休后均不再满足)。

尤须澄清的是“退出编制”的组织法意义。公务员退休后,其占用的编制相应收回核销,原机关的组织结构与职位序列中不再为其保留任何位置;待遇改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原机关亦不再负担其在职的工资福利。身份、编制、经费三项的移转,从组织法层面宣告了人事行政关系的终止。此后原机关与退休人员之间发生的任何联系,只能另行判断其关系性质,不能再默认沿用行政隶属的旧框架。

退休之后,原机关保有的只是组织人事政策框架下的“服务管理”关系:组织政治学习、开展走访慰问、协调福利发放、按权限保管人事档案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3号)[23]将离休、退休干部的这类事务统一部署为“服务管理工作”,其基调是“思想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关怀”。就其性质而言,这是组织关怀与后勤服务,而非行政隶属:政治学习不产生指挥权,走访慰问不产生惩戒权,档案保管的管理对象是档案而非其当事人——档案放在哪里,并不决定人隶属于谁。

由此,第四条第三项的权源缺口暴露无遗:行政隶属关系既已消灭,原机关便不再享有以行政管理者身份支配退休人员职业选择的任何权源;把“是否保留机关待遇”与“是否放弃律师执业”捆绑,实质是借福利杠杆在行政关系消灭之后重建对退休人员职业生活的支配——以管理之名,行支配之实。下文对“附条件剥夺”的批判,正是建立在这一权源缺失的前提之上。

3.2.4 以执业为条件停发待遇,是对既得财产权的附条件剥夺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退休金请求权作为一项已成就的财产性权利,受第十三条保护。61号文第四条第三项要求“不再保留机关的各种待遇”,其实质是:以“不得从事特定职业”为条件,换取本已取得的退休金。这在法律构造上属于对既得权利附设新的消灭条件,是对财产权的限制。

而依《宪法》第十三条,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只能由法律作出。61号文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层级低于法律,亦低于行政法规,甚至不属于《立法法》意义上的部门规章。以规范性文件设定财产权限制,缺乏宪法授权。

3.2.5 “退休费已包含竞业补偿”的主张不成立

有一种可能的辩护是:退休待遇中已隐含了对退休后不从事竞争性职业的补偿,故停发有其道理。这一主张在法律上无法成立:

第一,无规范依据。遍查《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社会保险法》,没有任何条文将“退休后不执业”作为领取退休待遇的条件。

第二,无约定基础。竞业限制义务的成立,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并支付相应对价为前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规定即体现此原理)。法官、检察官的任用关系非基于合意协商,其退休待遇标准由法律与政策统一确定,其中从未析出过任何“竞业补偿”的份额。[24]

第三,违背平等原则。《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企业职工退休后再就业,既领取养老金,又获得劳动报酬,法律从未要求其“二选一”;事业单位、高等院校退休人员亦然。唯独法官、检察官被要求在退休待遇与执业之间作出取舍,构成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

3.2.6 同类制度采取的是“期限+关联”模式,而非终身待遇剥夺

最有力的反证来自同一制度体系内部。《监察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25]

监察人员的职权强度与敏感程度不低于法官、检察官。立法者为前者选择的规制工具是“三年期限+职业关联性”,而不是“终身从业禁止+剥夺退休待遇”。同一位阶、目的相同的规范作出了不同的手段选择,61号文对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枪法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的处理,在体系均衡性上难称妥当。

3.2.7 小结

何况,原机关与退休人员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亦已随退休而消灭——以一个既无支付权限、亦无支配权属的主体所掌握的小额福利,去撬动一项关系终身的职业选择,既无权源,亦失均衡。

退休费是过去劳动的对价,不是未来不执业的赎金。以停发退休待遇作为执业的条件,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约定基础,还与平等原则相抵触,并构成对《宪法》第十三条所保护的既得财产权的实质限制。何况在现行待遇结构之下,基本养老金的支付主体本就不是原机关——文件所要“不再保留”的,很大程度上是一笔它根本无权处分的钱。

4 关于“兼职”的规定,以在职身份为前提

61号文第四条第三项的规范逻辑,是援引18号文关于“兼职(任职)”的规定来处理退休人员从事律师职业。这一援引存在规范对象的错位。

4.1 公务员法上的兼职禁止,主语是“公务员”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列举公务员不得有的行为,其第十六项为:“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两条的规范主体都是在职公务员。这与《公务员法》第二条对公务员的定义——“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完全一致。退休人员已经退出编制、不再履行公职、不再由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公务员身份终止,兼职禁止的身份前提随之消灭。

4.2 公务员法对离退休人员的限制,是“期限限制+关联限制”

立法者并非没有考虑到离任人员的规制问题。《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专门规定: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这一条包含四个限定,缺一不可:①主体限于辞去公职或退休人员;②期限为三年或两年;③范围为“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④方式为“任职”或“从事营利性活动”。

这是一条有期限、有范围的规范,而非终身、全面的禁令。61号文第四条第二项(领导班子成员、四高以上人员三年内,其他人员二年内,不得在原管辖地区内律所执业)正是对第一百零七条的合理细化。但第四条第三项在期限届满、地域回避均已满足之后,仍附加“不再保留机关待遇”的要求,已经超出了第一百零七条的授权范围。

4.3 律师法上的禁止,同样以在职为前提

《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这一条是《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在律师制度中的对应表达,规范对象同样是在职公务员。其立法史亦可佐证:2007年修法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明确说明,将原法“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修改为“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理由是“原来的规定限制过严”,“不应限制他们从事法律咨询等非诉讼业务”。限制过严即应放宽——这一修法意旨,对今天的讨论具有直接的参照价值。

《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注意其表述是“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立法者预设了离任人员可以成为律师,只是对其执业活动设置两年禁业期。《法官法》第三十六条、《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同样采取“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代理或辩护+终身不得代理原任职机关案件”的模式。

三部法律、四个条文,共同指向同一结论:法律并不禁止离任法官检察官成为律师,只对其执业活动设定期限与范围的限制。

4.4 律师执业许可的法定不予情形是封闭列举

这是最明显的一处规范冲突。《律师法》第十条规定: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九条作了完全相同的列举。这是封闭式的负面清单——三项之外,别无其他。退休人员不属于其中任何一项。

而律师执业许可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七条则明确:“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更不用说设定不予许可的条件——那是对公民权利的减损,更需要法律保留。[26]

《立法法》(2023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表述更为直接:“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举重以明轻:连部门规章都无权设定的规范,效力层级更低的联合发文当然无权设定。[27]

4.5 18号文本身的适用边界

退一步说,即便承认18号文可以参照适用,其适用也应有边界:

其一,18号文规范的是“在企业兼职(任职)”,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律师的执业机构”,并非企业;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既非企业雇员,也非企业管理人员。将“在企业任职”的规则直接套用于“在律所执业”,属于类推适用,而对公民不利的类推适用,正是法治原则所禁止的。

其二,18号文《答复意见》第5问对“退休后到企业工作”的处理是“除经批准受聘为企业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可按兼职对待外,其他情况一般按任职对待”。“一般”二字表明规则本身留有裁量空间,并非一律强制。

其三,18号文第二项对退休满三年后兼职的处理,仅要求“报告+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审批+向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并未附加任何剥夺退休待遇的要求。61号文将“审批程序”与“不再保留机关待遇”捆绑为不可分的一体要求,是对18号文的扩张适用。

4.6 小结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律师法》第十四条,均以在职身份为规范前提;《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法官法》第三十六条、《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对离任人员采取的是“期限+关联+回避”的行为规制模式。61号文第四条第三项以“兼职”之名行“终身待遇剥夺”之实,在规范对象、规范手段、规范层级三个维度上,均缺乏上位法支撑。

5 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做律师,与司法掮客并无必然联系

5.1 “司法掮客”的行为要件

61号文第五条将规制对象界定为:“以任何形式,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牵线搭桥,充当司法掮客;不得采用隐名代理等方式,规避从业限制规定,违规提供法律服务。”

据此,司法掮客的构成要件清晰:①存在不正当接触交往;②牵线搭桥输送利益;③往往伴随隐名代理等规避监管的手段。其核心是行为的不法性与手段的隐蔽性。

5.2 公开执业是最容易被监督的状态

一个在律师事务所正式执业的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处于多重监督之下:

— 有执业登记,身份公开可查;

— 有书面委托合同,代理关系透明;

— 有统一收费与发票,资金流向可溯;

— 有律师事务所的收案审批与利益冲突审查;

— 有年度考核、执业档案与投诉查处机制;

— 有61号文第十一条建立的信息库与办案系统对接,违规担任代理人可被自动甄别。

公开执业者,恰恰是最不容易成为掮客的人。因为他的一切执业行为都在阳光下。

5.3 一律禁止制造的是“逆向选择”

真正的司法掮客,从来不以律师名义公开执业。他们以“法律顾问”“咨询顾问”“资源对接人”的面目出现,不签委托合同,不开发票,不入系统,不受律师执业规范约束,也不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视野之内。

61号文第四条第三项的净效果是:诚实申请执业的人被挡在门外,转而寻求地下化、隐名化的操作;而本就打算暗箱操作的人,从来不会去申请执业证书。这构成典型的逆向选择——制度筛选掉了守规矩的人,留下了规避监管的人。

这不是理论推演。61号文第五条专门禁止“隐名代理等方式规避从业限制规定”,恰恰说明实务中规避行为已经存在。而规避行为的成因,某种程度上与正常公开执业通道的受阻不无关系。

5.4 以身份推定不法,违背责任自负原则

现代法治的一项底线原理是:责任的承担以个体行为为根据,不以身份归属为根据。

因为少数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可能存在不当行为,就推定整个群体具有不当倾向,并对其施加普遍限制,这在法理上属于“概括推定”。这一原理在刑法上体现为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在行政法上体现为处分须以违法事实为依据;在宪法上则体现为《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平等权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一个类比有助于看清问题:不会因为曾经有法官受贿,就剥夺全体法官的任职权利;同理,也不能因为曾有离任人员充当掮客,就剥夺全体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的执业权利。对违法者应当依法惩处,对守法者应当依法保护——这才是法治的题中之意。

5.5 规制掮客的正确工具已经具备

防止司法掮客,真正有效的手段是:

— 严格执行《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所列的七类负面清单;[22]

— 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及其月报告制度;[23]

— 完善61号文第十一条的信息库与系统对接,实现违规代理的自动预警;

— 对查实的掮客行为,依《刑法》《律师法》从重追究,直至终身禁业。

这些工具一个都不缺。以“禁止执业”来代替对不法行为的查处,是以对权利的限制,替代对本应履行的监管职责的履行。

5.6 把掮客风险专属化于检法退休人员,既构成职业歧视,又削弱司法权威

先看限制的对象范围。61号文题为《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其规范对象仅限法院、检察院离任(含退休)人员;“转出人事关系、不再保留机关的各种待遇”的二选一,也仅由其第四条第三项针对检法退休人员设定。新《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虽然将“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一并纳入提示性转介条款,但同样未附加任何“以待遇换执业”的刚性要求。而同样行使与司法运行相关的公权力、同样可能与在任司法工作人员形成影响力与利益关联的其他机关退休人员,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如前文3.2.6所引仅有《监察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三年期限+职业关联”行为性限制的监察委员会退休人员等其他行政机关退休人员——均不受此类二选一的约束。

同一职业、同一市场、同一套执业监管,只因退休前供职的机关不同,便承受轻重悬殊的准入代价,这是典型的以身份划线而非以风险定策。以“防止利益输送”为目的,但风险源并不独在检法: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察委、甚至组织人事、纪检、政法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权、对司法人员的监督调查权等同样可能被在退休后所利用——前文已论证监察人员职权强度不低于法官、检察官,而立法者对其尚且只采“期限+关联”模式。如今对风险相当的不同群体,仅因原任机关不同即课以悬殊义务,在规范性质上涉嫌职业歧视,与《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直接相悖。

更值得警惕的,是这种专属化限制所传递的错误印象。把掮客防范条款集中设定于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向社会发出的潜台词是:司法掮客风险是检法的“特产”,似乎只有从法院、检察院走出来的人才会牵线搭桥,严重污化法官、检察官职业形象,削弱司法权威。而事实并非如此。掮客行为的发生,以与在任权力掌握者的不正当接触能力为条件,而司法权力分布于司法链条的各个环节——审判、公诉、许可、监管、执行、监督,无一可能成为例外。将防范对象标签化于检法,一是遮蔽了其他环节的风险,使真实隐患获得制度性掩护;二是污名化整个检法退休群体,暗示其天然带有掮客嫌疑——这恰是前文5.4所批判的“以身份推定不法”在范围设定层面的翻版。

防范司法掮客,正确的坐标是行为,而不是机关。谁实施不正当接触、谁牵线搭桥、谁隐名代理,就查处谁——无论其来自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还是监察机关,抑或是其他与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有联系的其他人员。以机关为界设定身份性禁令,既造成不同机关退休人员之间的职业歧视,又误导公众对掮客风险的认知,让“司法掮客是法院、检察院的专属”这一错误印象固化为制度事实,可谓双重失当。

6 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做律师,有利于法治建设

6.1 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双向流动

健康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相互理解为前提。理解的前提是经历。一个从未坐过辩护席的法官,很难真正体会辩护权保障的制度分量;一个从未看过案卷另一面的检察官,也难对证据瑕疵有切肤之痛。

允许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转入律师队伍,是把审判视角与公诉视角带入辩护实务,是共同体内部的经验交融。这与61号文追求的“亲”“清”关系并不冲突——恰恰相反,公开的、规范的流动,比人为筑起的身份高墙,更有助于形成“亲”且“清”的关系。

6.2 提升辩护质量,服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辩护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刑事辩护中最见功力的部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时机、证据资格异议的精准表达、量刑情节的体系化组织、程序性辩护的切入点选择——高度依赖对裁判者思维方式的熟悉。

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恰恰掌握这种“内部视角”。他们的加入,能够整体抬高辩护水准,减少无效辩护,降低二审、再审与申诉的案件压力。这不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而是对司法质量的助益。

6.3 缓解律师资源的地区与领域失衡

我国律师资源分布极不均衡,中西部地区、县域层面律师数量严重不足,部分县区甚至不足十人。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有稳定的生活保障基础,有专业积累,有本土社会网络,是补充基层法律服务供给最现实的来源。

61号文第四条第二项禁止的是在“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执业,跨地区执业本不在禁止之列——引导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向律师资源匮乏地区流动,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制度设计。

6.4 比较法与本土实践均支持“禁业期+回避”模式

从前文梳理可见,我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法官法》第三十六条、《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监察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不约而同地采用了“禁业期+案件回避”的规制模式,而非终身身份禁令。这说明立法者已经作出了成熟的手段选择,并已足以实现防止利益冲突的目的。

在这一模式已经运行有效的前提下,额外叠加“剥夺退休待遇”这一手段,既非必要,也不适宜。

6.5 小结

法治建设需要人才,而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是最成熟的法律人才存量。把他们挡在法律服务市场之外,损失的不只是他们个人,更是整个法治事业的人力资源。

7 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做律师,有利于社会稳定

7.1 化解涉诉信访,需要专业判断力

涉诉信访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难点。信访人群中,既有确有冤屈的申诉者,也有对法律程序缺乏理解的缠访者。区分二者需要极高的专业判断力——这正是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所长。

一名退休法官以律师身份介入申诉案件,其价值在于:能够准确判断原审裁判是否存在实质性瑕疵,能够把“无理诉求”讲清楚、把“有理诉求”导引至法定程序。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是化解矛盾成本最低的路径。

7.2 老龄社会背景下的人力资源开发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确立为“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并明确提出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目标——“老有所为”与“老有所养”并列,同为国家的政策目标。

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年龄相对偏早,退休后尚有二三十年的健康寿命。禁止他们从事最擅长、也最有社会价值的职业,既是个人人力资源的浪费,也是社会专业资源的浪费。

7.3 “被剥夺感”本身就是不稳定因素

制度的正当性,来自被规制者的内心认同。当一批把职业生涯奉献给司法事业的人,在退休后被告知“要做律师,就必须放弃退休待遇”时,产生的不只是经济损失,更是身份上的被否定感。

61号文第八条规定离任前应当谈话提醒、第九条规定发现违规应通知更换代理人、第十二条规定定期核查并清理——整套机制运行下来,退休人员持续处于被怀疑、被核查的状态。这种“有罪推定式”的管理,与“尊重”“关心”老年人的社会政策导向背道而驰。

7.4 稳定源于各得其所,而非管住人头

社会稳定的根基,是每个人都能在制度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发挥自己的价值。让有能力、有意愿的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和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继续以专业能力服务社会,同时通过禁业期、回避制度、信息公开、严格惩戒来防范利益冲突——这是“疏”;以剥夺待遇的方式整体排除——这是“堵”。

疏则通,堵则滞。这是最朴素的社会治理经验。

8 天理、国法、人情

天理。

天理者,事物之当然。人有其才,当尽其用;劳有其得,当受其报。一个人用三十年研习法律、裁判案件、追诉犯罪,积累了判断事实与适用法律的能力,这份能力是他安身立命之本,也是社会可以取用的公共资源。让他以这份能力继续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是“天道酬勤”最直白的含义。反之,因他曾服务于国家,便要求他在晚年以放弃基本生活保障为代价去换取劳动资格,与“赏功酬劳”的常理相违。

国法。

国法者,规范之体系,位阶之秩序。

从宪法看,第四十二条确认劳动权与获取报酬的自由,第四十四条确立退休保障制度,第十三条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第三十三条确认平等权与人权保障,第五十一条将限制基本权利的通道严格限定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以身份为据、以剥夺既得权益为手段的限制,无法通过这些宪法条款的检验。

从法律看,《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以在职公务员为规范对象;《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法官法》第三十六条、《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监察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对离任人员采取的是“期限+关联+回避”的行为规制,而非身份禁令与待遇剥夺。《律师法》第十条封闭列举的三项不予执业情形中,没有“退休”一项。

从立法权限看,《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举重以明轻,效力层级低于规章的联合发文,更无权在《律师法》第十条之外增设不予执业的条件。

三层规范,指向同一问题:61号文第四条第三项在形式合法性上存疑,在实质合理性上失当。

人情。

人情者,人心之所同感。

法检两院的退休人员,把最宝贵的年华交给了阅卷、开庭、合议、执行,交给了无数个加班的夜晚和难以两全的家庭。他们退休时,往往已过知天命之年,上有老、下有小,收入骤降,而专业能力正值巅峰。他们希望继续以自己最擅长的方式工作,既服务社会,也补贴家用——这是人之常情,也是最朴素、最正当的愿望。

制度当有温度。温度不是放弃原则,而是在达成正当目的时选择侵害最小的手段。防止利益冲突的正当目的,完全可以通过禁业期、地域回避、案件回避、执业信息公开、违规严厉惩戒来实现;不必、也不应以剥夺一个人毕生劳动换来的退休待遇为代价。

天理讲求因果循环、善恶报应,国法讲求一个公平公正,人情讲究尊重人性,一切不符合天理、国法、人情的政策法规都经不起历史的考验,一切端不稳手中天平的立法、执法、司法都应被纠正!

9 四点建议

其一,回归《律师法》第十条。退休不属于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法定情形,司法行政机关不应以“是否保留退休待遇”作为执业核准的前置条件。

其二,以“禁业期+地域回避+案件回避+信息公开”替代“待遇剥夺式”限制。61号文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已属充分,无需在待遇问题上再加一层。

其三,明确退休待遇的既得权属性。退休人员再就业的,其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退休费待遇不得因此停发、减发。《宪法》第十三条与《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已经给出答案,需要的是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重申。

其四,把规制重心从“身份”转向“行为”。严格落实61号文第五条关于禁止充当司法掮客、禁止隐名代理的规定,加大查实后的惩处力度,直至终身禁业。罚其不法,而非禁其良善。

10 结语

综上所述,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及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能否做律师已经是一个十分明了的答案:能。现实有些做法虽目的正当,但手段逾矩。在对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过程中,防止利益输送、维护司法廉洁,是必须坚守的底线,但守住底线的方式,应当是由法律以“期限+关联+回避”设定的行为规制,而不是由位阶更低的规范性文件,以剥夺既得退休待遇为代价完成身份排除。前者规制的是行为,后者惩罚的是身份;前者防范的是风险,后者牺牲的是权利。

新《律师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将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问题重新交回“公务员离职管理的有关规定”。这为清理衔接问题提供了一个难得的窗口:借此明确该规定的射程——就退休人员而言,即《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其封闭的法律后果清单;同时清理以司发通〔2021〕61号第四条第三项为据的“二选一”审批惯例,让一切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总之,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和退休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做律师,而且应当被允许、甚至应鼓励去做律师。这不是对监管的松懈,而是对法律的忠诚——对一个用毕生职业生涯践行了法律的人,法律应当以同样的忠诚待之。

作者:田志鹏公众号“思行之法”主理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原三级高级检察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2]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项,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608/t20260828_457233.html,2026年8月29日查阅。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5[]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公务员局:《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组通字〔2017〕22号,2017年4月28日印发)第一项,载中共日照市委组织部网站(来源:中共中央组织部):https://www.rzzzb.gov.cn/web/articles?id=225,2026年8月29日查阅。

[6] 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2020年12月8日部务会会议修订,2020年12月28日发布)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载共产党员网:https://www.12371.cn/2021/01/11/ARTI1610356437855463.shtml,2026年8月29日查阅。

[7]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公务员局:《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组通字〔2017〕22号,2017年4月28日印发)第八项,载中共日照市委组织部网站(来源:中共中央组织部):https://www.rzzzb.gov.cn/web/articles?id=225,2026年8月29日查阅。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9]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项(即修改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608/t20260828_457233.html,2026年8月29日查阅。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201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第八条,载法律之星:https://www.law-star.com/detail?rjs8=C4F9C823DE37B12EE3FF811CF986E221,2026年8月29日查阅。

[11]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载司法部网站:https://www.moj.gov.cn/policyManager/policy_index.html?showMenu=false&showFileType=1&pkid=ec0f0848b9644616a9bcc862abfc4718,2026年8月29日查阅。

[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司发通〔2021〕61号,2021年9月30日印发)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载司法部网站:https://www.moj.gov.cn/policyManager/policy_index.html?showMenu=false&showFileType=2&pkid=798c11c86c7646e08159f7fac0259185,2026年8月29日查阅。

[13]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2013年10月19日印发)第二项、第四项,载共产党员网:https://news.12371.cn/2013/11/01/ARTI1383272152374429.shtml,2026年8月29日查阅。

[14] 参见四川省司法厅厅长信箱办结答复:《法院退休人员因遭受歧视政策申请律师执业许可受阻》(受理编号2024020500000011,2024年2月21日回复),载四川省司法厅门户网站:https://sft.sc.gov.cn/hd/hd_xjxq?siteCode=5100000015&site=sftzww&url=/sftzww/c102881/hd_tzxxxq.shtml&id=c4d5283d257547ff80043664f6895f3f,2026年8月29日查阅。

[15]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执行中组发〔2013〕1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3年12月4日印发)第5问,载衡阳技师学院:http://www.hyjsxy.com/jjjc/info/news-12194.html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二条、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https://www.law-star.com/detail?rjs8=450E77694869A1E2F2822FE9D1F26BD5

[19]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2015年1月3日印发,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1/14/content_9394.htm,2026年8月29日查阅。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https://www.law-star.com/detail?rjs8=450E77694869A1E2F2822FE9D1F26BD5

[21]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15-04/06/content_9581.htm

[22] 国务院办公厅:《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2015年3月27日印发,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4/06/content_9581.htm,2026年8月29日查阅。

[23]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3号,2016年2月4日印发)。该文件全文未对外公开发布,新华社受权发布之通稿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2016-02/04/content_5039401.htm,2026年8月29日查阅。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年12月25日修正,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13日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2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21〕60号,2021年9月30日印发)第三条,载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网站(摘自司法部官网):http://jssjyglj.jiangsu.gov.cn/art/2021/12/14/art_59292_10190985.html,2026年8月29日查阅。

[29]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3月18日印发,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2015-03/30/content_2840521.htm);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3月29日印发,载央视网:https://news.cntv.cn/2015/03/30/ARTI1427717514287518.shtml);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2015年9月6日印发,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1509/t20150925_105145.shtml),均于2026年8月29日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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