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原告谢某祥向被告宜宾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3000元。该笔贷款于2001年12月到期后,银行从未向谢某祥催收过。2025年1月,银行直接从谢某祥在该行的储蓄账户中扣划11474.28元,用于抵销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谢某祥发现后向银行提出异议并要求返还扣划款项未果,遂诉至南溪区人民法院,要求银行归还扣划款项。诉讼过程中,银行辩称其扣款行为具有合同依据,该行为系行使法定抵销权。同时,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导致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案涉贷款债权作为自然债务仍然存在,故其扣收行为合法有效。
处理结果
南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宜宾某银行在未通知原告谢某祥的情况下,私自划扣其储蓄账户款项11474.28元,该行为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宜宾某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祥被扣划款项11474.28元。
案件评析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但银行不能随意扩大合同权利,擅自扣划非合同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存款。
本案裁判明确了银行扣划行为的法律边界,有助于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合规意识,规范信贷管理与债务催收流程,切实尊重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也对增强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储蓄存款承载着社会公众对金融体系的基础性信赖。法律对其设置特殊保护屏障,所保护者不仅系个体储户之财产权益,更系金融秩序赖以存续之公共信用基础。银行擅自扣划储户存款以抵销陈年债权,系借技术便利自我赋权,逾越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法律边界。
(宜宾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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