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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夏某明在公司从事安装售后管理岗位。
2022年12月13日,客户甲公司申请公司指派技术主管夏某明前往泸州做工地指导工作,与该司技术主管江某中对接,做好工地指导工作。
公司次日回函并出具出差通知,指派夏某明于2022年12月20日到达泸州,对地暖进行安装指导工作,为期4天。
2022年12月20日晚,夏某明到达泸州并入住酒店。
2022年12月22日下班后,夏某明同甲公司工作人员路某峰、江某中在外用餐,期间未饮酒,后返回酒店房间住宿。
次日7时27分左右,同住人员江某中发现夏某明呼吸急促,遂拨打120和110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夏某明进行抢救,夏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1.呼吸心跳停止;2.心源性猝死。公安机关出具《接(报)警回执单》,载明初步排除他杀的刑事可能。
2022年12月26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调查后,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于酒店住宿猝死,是否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判决:出差期间死因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明受用人单位公司指派到甲公司完成指派工作任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夏某明在因工外出期间于酒店住宿时死亡,医院出具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心源性猝死,公安机关出具回执载明初步排除他杀刑事可能。
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夏某明的具体致死原因,也无法排除夏某明的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更不能证明夏某明的死亡系因从事与工作无关个人活动所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决定对夏某明之死亡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提起上诉:夏某明系突发疾病死亡且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认定标准
人社局上诉主张:夏某明系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不能再作扩大理解,而应从字面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含义,夏某明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
二审判决: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原则上视同工伤且无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本案中,夏某明受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完成指派工作任务,属于前述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
夏某明在因工外出期间于酒店住宿时死亡,公安局出具回执载明初步排除他杀的刑事可能。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则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除非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
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及人社局均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夏某明的死亡系非工作原因导致。
因此,被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人社局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夏某明在因工外出期间其死亡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4年02月22日
案号:(2024)渝05行终73号
【实务要点】
一、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与受到伤害的法律适用
一审法院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因工外出受到伤害以及最高法院死因不明的答复,在法理适用上存在瑕疵。医疗机构已明确诊断死者系心源性猝死,属于自身疾病发作,并非遭受外来暴力或意外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更非死因不明。二审法院纠正了法条适用,将其归入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范畴,更加符合突发疾病与事故伤害相区分的法定体系。
二、出差期间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全天候延伸推定规则
职工受指派因工外出期间,其为了维持正常工作与生活所必须的餐饮、住宿、同行对接等合理行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在没有证据证明职工存在从事严重个人私事、酗酒、违法犯罪等非工作原因介入的情况下,职工在出差下榻酒店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猝死的,司法实践通常倾向于推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由人社部门和用人单位承担排除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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