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最高法院入库案例何某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范本: 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仍为他人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等费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辩护策略:打破身份推定,锚定实质行为。辩护律师应从五个维度构建防线:一是证据层面,驳斥“挂名即共犯”的逻辑,以薪酬与职权严重不符瓦解控方证据链;二是构成要件层面,论证记账指导、保管银行卡属于中性业务行为,与集资核心环节无直接因果关联,且行为人缺乏对犯罪活动的具体明知;三是违法性层面,援引《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量化参与时间短、报酬低、危害微小的情节,论证行政处罚已足以评价;四是有责性层面,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强调基层受雇人员面临的选择困境;五是刑事政策层面,强调刑罚应精准打击主犯,避免伤及边缘被动卷入者,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审理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19刑终73号
入库编号: 2024-04-1-113-001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特定人员 雇佣关系 情节显著轻微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四川省巴中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通过在电视台投放广告、组织业务员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某辰明珠”等项目,以月息1.6%至2%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10,614.5万元。截止案发时,尚有6,276.48万元未清偿。
何某某于2014年1月至9月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聘请,指导公司会计做账,共领取工资14,95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受安排保管并收支公司股东移交的6张银行卡。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何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川19刑终73号刑事判决,改判何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仍为他人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等费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二、法律分析
何某某案的改判,在刑法理论层面涉及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归责边界、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条件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具体展开。以下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层逐层展开分析。
(一)构成要件阶层:帮助行为的“实质促进性”判断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帮助行为对正犯的实行行为具有客观上的促进作用和主观上的帮助故意。何某某案中,这两个要件均存在疑问。
1. 客观层面的“实行行为性”缺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该罪的核心实行行为集中在“宣传—揽资—归集资金”三个环节。何某某从事的记账指导和银行卡保管,处于资金流转的末端,与前述核心环节存在显著距离。
需要追问的是: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基础何在?刑法理论认为,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来源于其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贡献。如果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缺乏紧密的因果关联,或者帮助行为仅涉及日常职业性、业务性活动,则不宜纳入共同犯罪的评价范围。何某某的记账指导属于财务工作的常规操作,银行卡保管亦未超出一般性行政辅助的范畴,此类行为并未对集资规模的扩大或集资对象的扩展产生实质促进作用。
2. 主观层面的“具体明知”阙如
帮助犯的成立,要求帮助者对正犯的犯罪行为具有“具体明知”——即不仅知道对方可能在实施违法行为,还须对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等基本犯罪事实有起码的认知。如果行为人仅能隐约感知他人可能利用其行为实施犯罪,则该行为不具备归责的合理性。
何某某作为临时受聘的财务指导人员,未参与公司决策会议,未接触集资宣传资料,未介入资金募集的核心环节。其对某公司整体经营模式非法性的认知,充其量属于“概括性感知”,远未达到帮助犯所要求的“具体明知”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仅从事一般性行政、后勤等辅助工作且不知情的人员,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性阶层: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与但书适用
即便帮助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仍需在违法性阶层进行实质判断——即行为是否具有值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
1. “情节显著轻微”的规范内涵
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的“情节”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既包括行为本身的客观危害程度,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参与程度、获利情况等因素。
何某某案中,法院从三个维度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其一,参与时间短(前后约13个月);其二,报酬低(月薪1500元,总计不足1.5万元);其三,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弱(未直接参与宣传揽资,未扩大集资规模)。这三个维度构成了“情节显著轻微”的量化判断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参照系。
2.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规范界分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非法集资协助人可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这意味着,对于未直接实施核心集资行为的边缘参与者,行政法已提供了充分的规制手段。刑事司法应当坚守“最后手段性”原则——只有在行政处罚不足以实现规制目的时,才应启动刑事追诉。
何某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一定便利,但其违法程度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警告、罚款)实现充分评价。将此类行为一律入罪,不仅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也模糊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三)有责性阶层:期待可能性的实践考量
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法律不能期待行为人在特定情境下做出适法行为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作为受雇人员,在经济依附关系下面临“服从指令”与“拒绝违法”的现实困境。要求一名月薪仅1500元的基层受雇人员对其参与的每一个工作环节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并冒着失业风险拒绝雇主的指令,显然超出了合理的期待可能性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指导性意见也指出,对本单位犯罪行为有所认识的从业人员,并非都有犯罪故意,对非法集资行为“知而不欲”者无罪。何某某对某公司非法集资行为的认知,至多停留在“知道公司在做某种集资活动”的层面,其缺乏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志,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辩护思路总结与解析
基于上述法理分析,针对受雇参与非法集资边缘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涉案人员,辩护律师可从以下五个维度构建辩护体系:
(一)证据之维:打破“身份即罪”的证据链条
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对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逐项审查,核心策略包括:
第一,审查职务认定的证据基础。 控方往往依据公司工商登记、岗位说明书、名片等书证认定被告人的职务身份,进而推定其参与犯罪。辩护律师应当指出:职务头衔仅是形式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行为人实际参与了犯罪的核心环节。应当要求控方提供能够证明行为人具体行为的事实证据,而非仅凭身份标签入罪。
第二,挖掘证据矛盾,构建合理怀疑。 在何某某案中,股东证言称其为“财务总监”,但薪酬水平(月薪1500元)与财务负责人的市场薪酬标准严重不符,会计证言亦未提及其实质性管理职能。辩护律师应当系统梳理此类证据矛盾,论证控方证据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第三,重视客观证据的证明力。 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工作邮件、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往往比言辞证据更具证明力。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调取此类证据,用以还原行为人真实的工作内容、参与程度和认知范围。
(二)构成要件之维:论证帮助行为的“非实行性”
辩护律师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论证行为不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重点论证行为人缺乏“具体明知”。帮助犯的成立要求帮助者对正犯的犯罪行为有明确认知。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以下角度论证“具体明知”的缺失:行为人入职时是否知晓公司的非法经营性质;行为人的岗位是否涉及集资核心环节;行为人的教育背景、从业经历是否使其具备识别非法集资的能力;行为人是否曾就公司经营模式的合法性提出过质疑或寻求过法律意见。
客观方面,重点论证行为属于“中性业务行为”。日常职业性、业务性行为,如记账、保管物品、行政后勤等,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辩护律师应当将行为人的具体工作内容与非法集资的四个核心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进行逐项比对,论证其工作内容与这些核心特征之间缺乏直接关联。
(三)违法性之维:激活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
刑法第13条但书是出罪的重要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援引并展开论证:
第一,量化“情节显著轻微”。 从参与时间、薪酬水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度三个维度进行量化分析。参照何某某案的标准,月薪显著低于当地同岗位市场水平、参与时间短、行为未直接扩大集资规模或新增集资对象的,均可作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有力论据。
第二,论证行政处罚的充分性。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非法集资协助人可处以警告和罚款。辩护律师应当论证:行为人的违法程度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实现规制,无需动用刑事手段,否则将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第三,援引类案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明确将何某某案作为标杆案例入库,确立了“受雇参与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出罪标准。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援引这一裁判规则,推动类案同判。
(四)有责性之维: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
辩护律师可以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论证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论证经济依附关系下的选择困境。 基层受雇人员在就业压力和经济依附关系下,缺乏拒绝雇主指令的现实选择空间。法律不应苛求普通从业者对其参与的每一环节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论证“违法性认识不可避免”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所参与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因其欠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不具有可谴责性。辩护律师应当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认知局限的证据,如入职时的招聘信息、公司的合法外观、行为人的教育背景等。
(五)刑事政策之维:强调罪责刑相适应
辩护律师还应当从刑事政策层面展开论证:
第一,强调打击重点的精准性。 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重点应当是组织、策划、实施犯罪的核心人员。对受雇从事边缘辅助工作的人员一律入罪,不仅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论证修复性司法的可实现性。 对于边缘参与者,通过追缴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等方式已可实现充分救济,无需通过刑事追诉实现规制目的。
四、结语
何某某案的无罪判决,为非法集资案件中受雇参与边缘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涉案人员提供了清晰的出罪路径。其核心启示在于:刑事司法的锋芒应当始终对准真正的秩序破坏者,而非那些在就业压力下被动卷入的边缘参与者。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本案所确立的“证据审查—构成要件检验—但书适用—期待可能性考量”的四阶辩护框架,为同类案件提供了系统的论证范式。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当善于运用这一框架,从多个维度构建完整的辩护体系,推动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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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游涛,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医药、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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