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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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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论:肯定立法必要,但须警惕“立法万能”与“口袋化”风险

网络暴力已成为系统性网络生态风险,其规模化、技术化、产业化趋势对公民人格权、社会秩序乃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现行法律规范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及部门规章之中,存在取证难、溯源难、追责难、标准不一、预防缺位等突出问题。在此背景下,制定一部专门的《反网络暴力法》,以统一标准、降低维权门槛、形成长效机制,确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然而,作为执业律师,我们深知:任何以“保护”为名的立法,若缺乏精确的边界界定和严密的程序约束,极易异化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工具。中国政法大学赵宏教授曾警示,需警惕“过度立法和宣示性立法的倾向”,制定专门法的必要性尚需斟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赵琮律师亦指出,“对网络不当言论进行处罚需要明确边界,否则可能造成权力滥用”。

本建议稿的核心立场是:反网络暴力立法的首要目标是遏制网络暴力与相关违法犯罪,而绝不能成为限制公民言论自由、压制思想表达或因言获罪的工具;同时,应充分保护平台的合法权利,防止将过重的管理责任与治理成本转嫁给平台企业。立法必须在保护人格权、维护表达自由与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之间取得动态平衡。

二、关于网络暴力定义的精确化——防止“口袋化”侵蚀言论自由 (一)现有条文的模糊性风险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网络暴力,是指通过网络对个人、组织集中或者持续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下列活动:(一)集中发布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挑动对立、威逼胁迫、歧视偏见等内容的信息……(三)持续进行网络恐吓、网络骚扰等;(四)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网络暴力活动。"

该定义存在以下重大模糊性:

第一,“集中”“持续”缺乏量化标准。何为“集中”?是三人以上、十条信息以上,还是依算法推送的覆盖面而定?何为“持续”?是24小时、一周,还是只要被害人主观感受即可?缺乏客观标准将导致执法任意性。

第二,“煽动仇恨”“挑动对立”主观判断空间过大。此类表述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流氓罪”中“其他流氓活动”的兜底条款具有相似的模糊性。法学界对“口袋罪”的批评已持续多年——全国人大代表朱征夫指出,寻衅滋事罪因“随意”“任意”“情节恶劣”等模糊词语,“已经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口袋罪'”。张千帆教授在《法学》2014年第4期发表《刑法适用应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为例》一文,明确指出寻衅滋事罪“经常被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用于惩罚网络言论”,“极大压缩公民受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保护的言论自由”。

第三,“其他”兜底条款的开放性。第四项“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网络暴力活动”未设任何限定条件,可能将正常的舆论监督、学术批评、消费者差评乃至政治评论纳入规制范围。

(二)第五十九条除外条款的评析与完善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通过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或者实施舆论监督的,不适用本法。”

立法者已意识到言论自由保护的重要性,这一除外条款值得肯定。但其范围明显过窄,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未涵盖消费者差评。消费者基于真实体验对商品或服务发表负面评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赋予的法定权利。若商家以“网络暴力”为由投诉消费者差评,而第五十九条未将其明确排除,平台可能迫于压力删除差评,实质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二,未涵盖学术争鸣与文艺批评。学术批评、文艺评论中的激烈言辞,即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所过激”,只要非“肆意谩骂、恶意诋毁”,即属正当表达。2023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已明确此立场,但第五十九条未予吸收。

第三,“舆论监督”的界定模糊。舆论监督是否仅限于对公职人员和公共事件的监督?是否包括对企业不当行为、社会不公现象的批评?若范围过窄,将压缩公民的社会监督空间。

建议:

1. 扩充第五十九条除外条款,在现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和“舆论监督”之外,明确增加:

  • 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差评;

  • 学术争鸣、文艺批评中的正当观点表达;

  • 经核实的举报、揭发违纪行为。

上述除外条款与2023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一致,该意见明确:“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所过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2. 对“集中”“持续”设定客观量化标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支振锋指出,征求意见稿“尝试引入了量化标准”。建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集中”指同一主体或协同主体在较短时间内(如24小时内)发布达到一定数量(如五条以上)的侵权信息;“持续”指不间断或多次间隔实施,时间跨度达到一定期限(如七日以上)。具体标准可授权网信部门制定细则,但法律应设定下限,防止主观化认定。

3. 限缩“煽动仇恨”“挑动对立”的适用范围。建议将其限定为“基于民族、种族、性别、地域、宗教信仰等特定身份,煽动对特定群体实施现实暴力或系统性歧视”,而非泛指一切引发争议的言论。

(三)典型案例:杭州谷女士取快递被造谣案

2020年,杭州谷女士因取快递被便利店店主郎某、何某偷拍并捏造“出轨快递小哥”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传播,引发大规模网暴,导致谷女士被公司劝退、精神抑郁。此案中,郎某、何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造谣诽谤+人肉曝光,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最终由自诉转为公诉,二人被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该案的成功处理表明:现有刑法框架足以应对恶性网暴,专门立法的关键不在于创设新罪名,而在于降低维权门槛、完善程序衔接。若反网络暴力法的定义过于宽泛,将正常的舆论监督(如对公职人员不当行为的批评)与郎某、何某式的恶意造谣混为一谈,则不仅无助于精准打击网暴,反而会制造“寒蝉效应”,使公民不敢发声。

三、关于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协调——避免体系冲突与重复 (一)专门立法与现有司法解释的关系定位

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已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对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寻衅滋事等行为的法律适用、公诉转自诉程序、证据规则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在已有这一高位阶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反网络暴力法的独特制度贡献应聚焦于程序衔接与机制创新,而非重复实体规定。

具体而言,本法的制度创新应体现在:告诫书制度(第四十条)为公安机关提供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之间的过渡手段;人格权侵害禁令(第四十四条)为受害人提供了临时救济;公益诉讼(第四十三条)填补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空白;平台快速处置与申诉机制(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降低了维权门槛。这些程序性、机制性创新是本法的核心价值所在,立法应着力完善这些独特制度,避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实体构成要件上重复或冲突。

(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已系统规定了名誉权(第1024条)、隐私权(第1032条)、肖像权(第1018条)、个人信息保护(第1034条)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第997条)。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拟将“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认定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需审慎处理。

问题: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措施,其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行政处罚的“优势证据”。若将禁令直接作为后续刑事或行政程序中“认定事实”的依据,可能实质上架空无罪推定原则,形成“民事程序前置、刑事定罪跟进”的捷径。

建议:第四十四条应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涉网络暴力的案件,可以结合网络暴力告诫书、人格权侵害禁令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认定网络暴力的违法犯罪事实。”强调“综合审查”,明确禁令仅作为证据之一,而非预断性依据,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质证权和反驳权。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暴力活动涉嫌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这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相衔接,值得肯定。

但需警惕的是:专门立法不应成为扩张刑法适用的工具。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将“挑动对立”“歧视偏见”等模糊行为纳入网暴范畴,若与刑法寻衅滋事罪衔接,可能重蹈“口袋罪”覆辙。建议在本法中明确:本法所规定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罪名的入罪标准,防止“行政处罚前置、刑事追诉兜底”的层层加码。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已规定了对侮辱、诽谤、威胁他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征求意见稿若另设行政处罚,须避免与现行法律重复或冲突。建议采取“引致条款”模式,即本法明确“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处罚”,而非另起炉灶创设新的处罚种类,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衔接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要求平台建立“网络暴力特征库、典型案例样本库和预警模型”,第十六条要求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及其营利权限、关闭账号”等措施。这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发现违法信息的处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交叉。

建议:在本法“附则”中明确,本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上述法律。同时,平台依据本法采取的措施,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比例原则的要求,避免过度收集和处理用户数据。

四、关于限制网警权力扩张——程序正义与权力制衡 (一)公安机关权力的边界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赋予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开展反网络暴力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打击整治网络暴力犯罪”的职能;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开展监督检查或者调取证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网络暴力报案或者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取证、立案侦查”;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可对“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人出具“网络暴力告诫书”。

上述条文存在以下权力扩张风险:

第一,“告诫书”的法律性质模糊。第四十条规定的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网络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网络暴力及法律后果等内容”。从形式上看,告诫书类似行政处罚中的“警告”,但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明确列举的处罚种类;从效力上看,第四十四条拟将其作为法院“认定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事实”的依据,实质上具有预断效力。

若告诫书被赋予事实认定效力,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告知、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程序约束,则构成程序规避。建议明确:告诫书仅为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有权就告诫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及时调查取证、立案侦查”可能突破刑事立案标准。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取证、立案侦查”,但“有关规定”指向不明。若公安机关在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时即启动侦查程序,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通信自由。建议明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网络暴力犯罪,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第三,网络警察权力与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权的界分。第六条赋予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权,公安部门“打击整治”权。实践中,网信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已成常态,但“统筹协调”不应异化为“联合办案”,否则将导致行政权与侦查权混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权专属行使的规定。有学者指出,征求意见稿对公安介入的适用条件设置需审慎考量,本建议对此表示赞同。

(二)第五十六条的完善——从“权力滥用禁止”到程序约束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规定:“负有反网络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已包含对权力滥用的禁止性规定,值得肯定。但其存在明显不足:仅规定了“依法给予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未明确国家赔偿责任,也未设定具体的程序约束机制。当公民因公安机关滥用反网暴权力而遭受损害时,其救济途径和赔偿标准缺乏专门规定。

建议完善第五十六条,增加以下内容:

  • 国家赔偿条款: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网络暴力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或者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 程序约束条款: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网络暴力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限制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监督权和批评权。对因行使言论自由、监督权而被错误认定为网络暴力的,有关机关应当立即纠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责任追究细化: “对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除依法给予处分外,应当记入个人执法档案,作为职务晋升、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三)典型案例:某地公安机关滥用寻衅滋事罪打击网络言论

近年来,多地出现公民因在网络发表批评地方政府或公职人员的言论,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的案例。例如,某村民因举报村干部贪腐问题,在微信群中发布相关证据和批评性言论,被当地公安机关以“煽动对立”“挑动矛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处以行政拘留,后又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此类案件暴露出:当“网络暴力”定义模糊时,公权力极易将其作为打压异见、限制监督的工具。

反网络暴力法若不对公安机关的权力设定严格的程序约束和实体边界,上述悲剧可能以“反网暴”之名重演。完善第五十六条、明确告诫书性质、严格刑事立案标准,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关键制度安排。

五、关于被告人司法救济权的保障——无罪推定与正当程序 (一)平台先行处置与司法救济的冲突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及其营利权限、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第二十条规定平台可将“涉及网络暴力违法违规活动相关情形纳入信用等级评价体系”。

问题:在司法机关尚未对行为是否构成网络暴力作出认定前,平台即依据本法采取封号、降权、列入黑名单等措施,实质上构成了“平台先行审判”。一旦后续司法程序认定行为人不构成违法或犯罪,其已被剥夺的账号权益、商业机会和信用评价如何恢复?现行条文对此缺乏规定。

建议:增设“先行处置的司法审查与救济”条款,明确:

  • 平台采取关闭账号、列入黑名单、限制盈利权限等重大处置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为人送达处置通知,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诉渠道;

  • 行为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台申诉,平台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 行为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有权向网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 若后续司法程序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网络暴力,平台应当恢复其账号功能、信用等级,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告诫书与行政处罚、刑事程序的衔接

如前所述,第四十条的告诫书若被第四十四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将实质上架空被告人在刑事和行政程序中的辩护权。因为告诫书由公安机关单方作出,行为人没有机会在告诫书程序中进行质证和辩论。

建议:在第五章“司法保护”中增设“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专条,明确:

  • 任何组织或个人被指控实施网络暴力活动的,有权获得及时、明确的通知,知悉被指控的事实和理由;

  •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被指控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诉讼权利,包括申请回避、辩护、质证、上诉等;

  • 任何机关不得因行为人行使上述权利而加重其责任。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衔接

征求意见稿第六章“法律责任”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等设定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建议本法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设定权限、程序、听证、复议、诉讼的规定,避免创设不受约束的处罚种类。

六、关于辩护人辩护权的保障——避免“未审先判” (一)舆论审判与辩护权的冲突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社会高度关注、影响较大的网络暴力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案件进展信息,澄清事实真相,消除不良影响。”

该条文的初衷是回应公众知情权、防止谣言扩散,但若操作不当,极易演变为“舆论审判”,对辩护人的辩护工作造成实质性障碍。

问题分析:在“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若频繁发布“案件进展信息”,且内容包含对行为人有罪倾向的表述(如“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网络暴力性质恶劣”等),将实质上架空无罪推定原则,对审判机关形成舆论压力。辩护人在此种环境下进行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不仅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还可能遭遇司法机关的抵触。

建议:对第四十六条进行限缩性修改,明确:

  • 向社会发布的案件信息应当限于程序性信息(如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开庭时间等),不得包含对实体问题的预断性评价;

  • 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布的信息不得使用“罪犯”“网暴分子”等定性表述,应当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中性称谓;

  • 发布信息前,应当征求辩护人的意见,避免片面披露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 辩护人认为官方发布的信息存在误导性、倾向性,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陪审员或法官进行回避,或申请变更管辖。

(二)辩护人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网络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在于:证据以电子数据为主,分散于多个平台,且平台已依据本法第十六条采取了删除、屏蔽等措施。若平台删除信息后未完整保存,或保存后拒绝向辩护人提供,将严重妨碍辩护权的行使。

建议:在第五章“司法保护”中增设“辩护人权利保障”条款,明确:

  •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电子数据证据,包括平台保存的网络暴力信息内容、浏览评论转发数量等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 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 辩护人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辩护人依法调取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辩护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强制调取。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及法庭言论豁免权。反网络暴力法作为专门立法,应当重申上述权利在网络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并针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作出细化规定,防止因“技术门槛”或“平台不配合”而架空律师的法定权利。

七、关于平台责任的合理边界——防止转嫁治理成本 (一)平台义务的“过重”风险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对平台设定了大量义务:用户实名认证(第十二条)、AI监测识别(第十三条)、不得算法推荐(第十三条)、信息分类标准(第十五条)、即时处置(第十六条)、快捷取证(第十七条)、一键防护(第十八条)、辟谣机制(第十九条)、信用评价(第二十条)、年度报告(第二十一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刘晓春研究员指出:“如果对平台的责任要求太过严苛,则平台将面临较高违法风险和较高治理成本,造成'寒蝉效应',平台可能会改变商业模式并需要承受较高的治理成本。为规避风险,平台可能会过度过滤并删除信息内容,甚至会放弃引入某些新业务和新模式,从而不利于数字经济创新发展。"

(二)“算法推荐限制”与经营自主权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要求平台“发现存在网络暴力风险的,不得利用算法推荐等技术推送相关信息”。该规定虽意在切断网暴信息的扩散链,但“网络暴力风险”的判断标准模糊,平台为避免违法风险,可能采取“宁可错杀、不可放过”的策略,大面积限制正常信息的算法推荐,实质上构成对平台经营自主权和用户言论自由的双重侵害。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精武指出,征求意见稿对平台义务“升级”的内容较多,全面压实了平台主体责任。建议明确平台责任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即平台已建立符合行业技术水平的监测机制、已及时响应有效投诉、已保存相关证据的,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义务,不因个别漏网之信息而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对“算法推荐限制”应限定为“经人工复核确认存在网络暴力风险的信息”,而非由AI自动判定即限制推荐。

(三)大型平台的认定标准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对“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用户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设定了特殊义务。有学者认为,认定标准未予明确,建议参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以月活跃用户数、市场份额等量化指标界定“大型平台”范围。本建议赞同这一观点,建议在本法或配套细则中明确大型平台的量化认定标准。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反网络暴力法作为特别法,应当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确立的责任框架,避免对平台课以超出其能力范围和技术水平的义务。

八、结语:在保护与自由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反网络暴力立法的价值毋庸置疑。从“杭州谷女士案”到“刘学州案”,网络暴力的恶果令人痛心,受害者的维权困境亟待破解。但正如《财新》社论所言:“不应以简单的禁止和打击来伤害言论自由这一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

一部良善的反网络暴力法,应当同时具备精准性、谦抑性和程序性:

  • 精准性:定义清晰、边界明确,区分恶意网暴与正当批评,区分违法犯罪与道德失范;

  • 谦抑性:尊重现有法律体系,避免重复立法和过度立法,不创设新的“口袋罪”,不扩张行政权和侦查权的边界;

  • 程序性: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司法救济权和辩护人的辩护权,恪守无罪推定、正当程序、比例原则。

我们恳请立法机关在审议过程中,充分听取律师界、学术界、平台企业和普通网民的意见,在保护人格权、维护表达自由与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之间取得真正的动态平衡。唯有如此,本方法能成为遏制网暴的利剑,而非悬于公民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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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三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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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04 22:43:14
2026-09-05 13:07:00
李蒙不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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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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